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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01號上 訴 人 張超成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被上訴人 楊根蘇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2年9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8.05坪 (相當於92.72平方公尺)出售予伊,被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7日辦畢0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

28.05坪(相當於92.7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000地號土地地價稅每年新臺幣(下同)1300元係由伊繳納,期間長達46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共5萬9800元(1300元X46年),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5萬98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8.05坪(相當於92.7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9800元,及自6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0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是由被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0號房屋)坐落基地即同區○○段0小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14平方公尺)、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6.34平方公尺)及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5.94平方公尺)(下合稱上述A、B、C部分土地為系爭土地)出售予伊在其上興建房屋,但因當時未鑑界,致系爭契約記載買賣標的為000地號土地面積28.05坪(相當於92.72平方公尺),詎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7日辦妥0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後,迄未以之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交換土地,因而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變更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應給付伊267萬336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至102頁),嗣變更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2萬5850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169頁),復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0萬5100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230頁),經核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付義務,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且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屬聲明之減縮,均合於首揭規定,應准許之,則原訴即脫離繫屬,原判決亦隨之失效,本院應專就變更之訴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2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真意是由被上訴人將0號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出售予伊在其上興建房屋,但當時未鑑界,致系爭契約記載買賣標的為000地號土地面積28.05坪,並據以約定買賣總價款為4萬7685元,伊已如數付清,茲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之祖先換地,當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遂約定俟被上訴人辦妥0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後,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詎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7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人後,迄未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互換土地,因而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按109年3月間市價每坪18萬2000元,面積合計28.05坪計算之損害510萬5100元(18萬2000元X28.05坪)本息等語。變更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0萬5100元,及自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62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000地號土地面積28.05坪,不及於000、000地號土地,亦與000地號土地無涉,000地號土地為伊祖先於日據時期取得,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000號房屋,世居於此,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在其上興建0號房屋居住,上訴人自系爭契約成立之日起,即得請求伊履行移轉000地號土地面積28.05坪所有權之給付義務,並非待伊於104年8月7日辦理00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時,方得行使該請求權,惟上訴人迄至108年10月15日始以上證2存證信函行使該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之後即無須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上訴人縱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因該債權性質上為原債權之變形,其請求權應自原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即系爭契約成立之日起算,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06頁、卷㈡第22頁):

(一)兩造於62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面積28.05坪出售予上訴人,買賣總價款為4萬7685元,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頁)。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辦理0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並於104年8月7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人,有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63、6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25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不知權利存在或因其他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是以,倘非債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例如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之契約,其請求權自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即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 開始起算外,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應自債權契約成立時起算,不因債務人給付不能或拒絕為給付而受影響。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觀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即明。準此,繼承人出賣其繼承之土地,倘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非不得請求出賣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當事人間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亦應認為買受人本於買賣契約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於買賣成立後即可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前言載明:「同立契約書人買主張超成(以下簡稱為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賣主楊根蘇(以下簡稱為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今因乙方願將後開不動產出售予甲方,經雙方妥議訂立契約條件列左」、第1條約定:「為買賣不動產標示,如後填明」、第2條約定:「買賣價款總數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正、面積二八.0五坪,每坪新台幣壹仟柒佰元計算」,土地標示欄記載:「士林區○○○段○○○小段○○○之○地號,本地號內土地貳拾八坪0五移轉」(見原審卷第10、11頁),而上開土地重測後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是上開約定文義固表示兩造買賣標的為000地號土地面積28.05坪,與系爭土地有所不同,惟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地之目的是為興建0號房屋,簽約前未鑑界,故伊以為預定基地僅000地號土地面積28.05坪,直到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始發現尚坐落000、000地號土地,兩造間締約真意應為買賣0號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等語,有證人陳錢素琴於本院證稱:伊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相鄰0號房屋與0號、00號房屋是上訴人同時興建的,一起打地基,量好面積再簽買賣契約,上訴人是蓋房子的,伊先生陳森雄(已歿)和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00號、0號房屋坐落基地的範圍,簽約時伊有在場,伊不知道房屋坐落地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至20頁),並提出上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7至43頁),其上記載訴外人陳森雄與王友貴共同向被上訴人買受000地號土地面積31.15坪為證,再斟酌被上訴人自承:

買賣當時沒有鑑界,伊自日據時期就在000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伊出賣舊有房屋一部分基地給上訴人等買受人,伊當時認知舊有房屋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上訴人等買受人拆除舊有房屋一部分重蓋0、0、00號房屋,伊當時表示上開3間房屋的基地是上訴人等買受人可以建築的基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9頁)。是以,系爭契約雖記載上訴人買受000地號土地面積28.05坪,但兩造締約真意實係買賣系爭土地,上訴人前開主張,應為可採。至於兩造約定按000地號土地面積28.05坪計算總價,係因未鑑界確定所交付建屋之基地所致,尚不能據此推翻兩造立約之真意。

(三)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62年9月30日即系爭契約成立之日起,即得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15日始以上證2存證信函行使該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被上訴人辦妥0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之停止條件成就時,伊始得請求被上訴人以之換取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故伊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104年8月7日即被上訴人登記為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人之日起方可行使,並起算消滅時效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辦理過戶手續日期俟乙方辦妥繼承登記後,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予甲方」(見原審卷第10頁),參酌證人陳錢素琴證稱:簽約時被上訴人說他的上一代跟別人換地,伊和上訴人向他購買的土地是他祖先跟別人換的,等他辦理繼承登記後再過戶給伊與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及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且被上訴人自承伊繼承之土地僅有000地號土地等情,應解釋兩造締約之真意,係被上訴人應辦妥000地號土地繼承及分割登記,以之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互易,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另被上訴人之父楊家棟於51年1月1日死亡,僅遺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當時楊家棟之配偶楊王錢已死亡,其長子楊紅嬰、長女楊金花、四女楊金玉亦均已死亡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二女林剪絨、三女陳金均已出養,無繼承權;其次子楊根藤於38年間死亡,訴外人張楊秀蘭為楊根藤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楊根藤繼承;其三子楊根福於68年間死亡,訴外人陳銀、楊造成、陳震洲、陳秋月及陳秋梅為楊根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楊根福死亡後再轉繼承;被上訴人則為楊家棟之四子,張楊秀蘭於103年11月21日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於同年12月4日以被上訴人、陳銀、楊造成、陳震洲、陳秋月及陳秋梅等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原法院於104年5月22日以104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判決其7人按應繼分比例將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已確定,嗣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7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分割登記(權利範圍3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32、76至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可見兩造於62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已因繼承而取得楊家棟所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但尚未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致未能以之換取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此僅為被上訴人遲延履行其所負出賣人義務之問題,並非法律上有何障礙而不能履行,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義務,是上訴人為達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本於系爭契約所得行使之各階段請求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依前揭㈠說明,即起算消滅時效,其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104年8月7日即被上訴人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日起算云云,尚非可採。

(五)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債務人就原來債務之標的仍應為給付為前提,倘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債務人本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為給付,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62年9月30日起得行使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權利,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其請求權時效自62年9月30日起算15年,業於77年9月29日完成,上訴人迄至108年10月15日始以上證2存證信函行使該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拒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核屬有據,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既無給付義務,即無所謂給付不能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0萬5100元,及自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