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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303號上 訴 人 戴福祥

張戴秀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間請求酌定地上權地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酌定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64.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民國107年10月12日起算之租金,經原審判決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地上權之年租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7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600元(即以107年度公告地價7000元之80%計算,參原審訴字卷第49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按年租金18萬5965元(計算式:5,600元×664.16×5%=185,9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15倍計算為278萬9475元(計算式:

186,965元×15=2,789,4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2931元,惟上訴人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萬4363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本院卷第21頁),溢繳4萬1432元(計算式:84,363元-42,931元=41,432元)。從而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聲請退還裁判費4萬143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酌定地上權地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