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313號上 訴 人 林再祥
林明隆林昱宜(即林永福之承受訴訟人)
林欽琦(即林永福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附表一、二所示被上訴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肆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同法第77條之10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0日對本院所為108年度上字第131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兩造間請求調整租金之訴,乃因定期收益涉訟,被上訴人請求增加之租金即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稱之收入,而上訴人承租附表一、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土地,原訂租金合計為每年新臺幣(下同)8萬4,490元,第一審判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租金自108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24萬4,695元,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租金則自同上日起調整為每年30萬0,892元,調整後每年增加之收入合計為46萬1,097元【計算式:(24萬4,695元+30萬0,892元)-8萬4,490元=46萬1,097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調整金額應予減半,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土地,應付之租金自108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超過12萬2,348元部分;及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土地,應付之租金自同上日起調整為每年超過15萬0,446元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應為本院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調整後每年增加收入與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之被上訴人調整後每年增加收入計算後,乘以權利存續期間所得之收入總數差額。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本院因而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據以核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為272萬7,930元【計算式:{46萬1,097元-(12萬2,348元+15萬0,446元-8萬4,490元)}×10=272萬7,93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2,04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表一: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即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比例 取得原因 1 陳惠貞 70分之8 於民國(下同)82年7月21日繼承,於85年9月19日完成登記 2 陳瑞祥 70分之8 同上 3 陳惠珠 70分之8 同上 4 陳瑞銘 70分之8 同上 5 陳清谷 14分之1 同上 6 陳雲英 14分之1 同上 7 李陳雪娥 14分之1 同上 8 賴陳明君 14分之1 同上 9 橋本開發有限公司 14分之1 於101年8月17日以同年6月20日贈與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10 陳品翰 70分之8 於106年8月8日以同年3月31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11 陳菁梅 14分之1 於92年11月13日以同年10月30日買賣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附表二: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即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比例 取得原因 1 陳惠貞 70分之8 於82年7月21日繼承,於85年9月19日完成登記 2 陳瑞祥 70分之8 同上 3 陳惠珠 70分之8 同上 4 陳瑞銘 70分之8 同上 5 陳清谷 14分之1 同上 6 陳雲英 14分之1 同上 7 李陳雪娥 14分之1 同上 8 賴陳明君 14分之1 同上 9 橋本開發有限公司 14分之1 於101年8月17日以同年6月20日贈與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10 陳品翰 70分之8 於106年8月8日以同年3月31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11 李孟軒 14分之1 於93年1月16日以同年月2日贈與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