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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313號上 訴 人 林再祥

林明隆林昱宜(即林永福之承受訴訟人)

林欽琦(即林永福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陳惠貞

陳瑞祥陳瑞銘陳惠珠

陳清谷陳雲英李陳雪娥賴陳明君陳菁梅橋本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棚被 上訴人 陳品翰

李孟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1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林再祥、林明隆、林昱宜、林欽琦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4萬2,04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2日書面裁定,限上開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30日送達上訴人林再祥、林明隆,同年8月26日送達林欽琦,及同年8月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林昱宜,於同年8月13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