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14號上 訴 人 黃湘娟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被 上訴人 林俐均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出資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全宏素食商行(下稱全宏商行),並於民國106年9月1日簽立「全宏素食商行股東合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提供伊之財務報表不得有造假行為,若經查證屬實,被上訴人需賠償伊入股金兩倍金額。嗣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9月至12月財務報表僅有數字而無細目、憑據,其雖另提出合股經營期間之盈餘分配計算表,並給付伊盈餘分配4萬1000元,惟不願提出進出項憑據,伊無從確認真實性,足徵被上訴人製作虛假帳目。伊於107年4月22日受訴外人洪銘聰脅迫簽立協議書(下稱退夥協議書),並清償非伊債務之50萬元予訴外人王金鋒,事後立即報案,且於107年7月24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故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倍入股金即520萬元。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全宏商行掛名負責人,因伊母親王亭又及繼父薛叡禧之信用狀況有問題,故上訴人要求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事實上伊並未出資,亦未過問全宏商行之經營,只有借錢給母親。上訴人出資260萬元,嗣因故擬退出合夥事業,故先於107年1月中旬給付106年9月至12月之盈餘4萬1000元,嗣兩造再於107年4月22日簽立協議書,正式終止合夥關係,且同日上訴人取回退股金260萬元。依退夥協議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拋棄就本件合夥事業所生爭議之一切請求,上訴人無由再主張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2倍入股金賠償。上訴人所提出106年9月至12月之財務報表上均無全宏商行之印章或伊簽名,並非伊所提供,伊否認其真實性,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主張其係遭洪銘聰脅迫而簽立退夥協議書,並非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出資260萬元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全宏商行;嗣上訴人於107年4月22日與代理被上訴人之王亭又簽立退夥協議書,退夥協議書第5條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乙方(即上訴人)拋棄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包括但不限於甲方之他合夥人、或甲方家屬),就本件合夥事業所生爭議之一切請求,乙方不得再為其他任何請求」,上訴人於退夥協議書簽立同時,取回出資之260萬元,並於同日交付50萬元予訴外人王金鋒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退夥協議書、王金鋒書立之收據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8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頁及原審卷第33、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106年9月至12月全宏商行財務報表為造假,伊簽立系爭退夥協議書係受洪銘聰等人之脅迫,已寄發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故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倍入股金即52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而撤銷退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20萬元?

五、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而撤銷退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遭脅迫而簽訂退夥協議書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王亭又及薛叡禧要求伊於107年4月22日21時前

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宏商行廠房取回退股金,伊抵達現場1至2分鐘後,廠房二樓竟出現洪銘聰、王金鋒及一名黑衣男子,洪銘聰向伊恫稱:「若不簽立協議書及交付50萬元予王金鋒,別想離開現場,一夥兄弟都在樓下等」等語,使伊心生畏懼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拋棄本可請求之520萬元違約賠償金,並拿出50萬元予王金鋒,伊離開後立即報警,於107年7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受理時間107年4月23日1時20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7年7月24日桃園府前郵局第811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55頁、原審卷第63-67頁);另舉證人陳東林證稱:上訴人說她到薛叡禧辦公室,要談退還股金,當晚她有打電話給我,說薛叡禧找王金鋒還有一幫黑道脅迫她,要她簽立退夥協議書及拿50萬元,不然她當日無法離開,伊有打電話報警,會同上訴人至派出所報案,有製作筆錄,伊聽到上訴人跟警察說如何遭到黑道脅迫威脅,簽下不合理的退夥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

㈢惟上訴人陳稱:伊於106年9月1日入股,約定每個次月15日結

算帳務,並分配盈餘,但到10月底,全宏商行負責帳務之王亭又都沒有提供財務報表,至11月底,伊去工廠了解原因,薛叡禧、王亭又說他們在忙,請伊給他們時間,伊等到12月依舊沒有提供報表、損益分配等,於107年1月中要求退股;107年2月薛叡禧從辦公室抽屜拿原證3至7財務報表給王亭又交給伊,因為工廠電費不可能完全整數,一看數字就覺得怪異,而且當初被上訴人、薛叡禧、證人王亭又跟伊說不論淡旺季工廠平均收益,一個月應有50萬元左右,但他們給伊的結算數字自9月至12月僅給伊4萬1000元盈餘,而伊占 的股份是20%,等於盈餘僅有5萬元,與當初所講收益差距過大,伊才會要求他們提供憑證讓伊查,但他們都沒有提供;伊在1月時,有向薛叡禧、王亭又、被上訴人表示退股,又在107年2月中時,詢問何時可退還退股金,伊跟王亭又說我的資金是借貸來的,要求在2月底退還予伊;王亭又表示過年後就可以退還,伊說如果沒有按照時間給,3月要支付利息予伊,王亭又有同意,利息計算都是雙方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120頁),堪認上訴人係因不滿被上訴人未按時提供財務報表及憑證供其查核、分配盈餘過少等情而要求退股;而依上訴人前開所述,其於107年1、2月僅要求返還退股金,並未要求賠償2倍之退股金。證人王亭又於本院亦證稱:107年1月初上訴人已口頭說要退股,…伊於107年4月20日請上訴人4月22日過來,伊有問上訴人當天伊女兒不在是否有關係,上訴人說沒有關係,在電話及Line中伊有跟她說拿退股金,要白紙黑字寫清楚;107年4月22日伊請洪銘聰找律師朋友過來當見證人,但律師沒空,他只帶律師草擬的協議書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134頁),並提出其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153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亦僅見上訴人計算2月、3月利息,要求被上訴人先匯利息67,500元,並表示:「早點把事情處理了 妳不用付利息 我也能把事情早點解決 妳也不用付利息給我我也不用因為妳的困難 還要幫妳多付3萬3千元的利息 希望妳能理解我的難處 遵守信用」、「股金一直拖 利息又不付 換成是妳 妳早就受不了」、「妳能明白 錢妳在用利息我在付 每天被銀行錢莊催債的困難嗎?」等語,亦即僅要求王亭又給付利息及返還入股金,並未追究其財務報表造假,應賠償520萬元之責任,益見上訴人於107年4月22日前往全宏商行時,原僅要取回其退股金260萬元,縱使被上訴人提供之財務報表有不實,上訴人為確保自己之入股金得以全部取回,權衡利害關係後有所退讓,拋棄系爭協議書之其餘權利,亦與常情相符,自難認上訴人簽署退夥協議書有違反其本意,或協議內容有顯不合理之處,而推測其係受脅迫所為。

㈣再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王亭又、薛叡禧、洪銘聰及王金鋒

等人脅迫其簽立退夥協議書,涉犯刑事妨害自由等罪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0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頁-133頁、第135頁-138頁)。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上訴人於事發後向警局報案時僅陳稱遭王亭又、薛叡禧及洪銘聰等人脅迫交付50萬元,並未提及當場簽立系爭協議書有何遭脅迫之情(見原審卷第132頁至133頁、第13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警詢筆錄上並未記載其受脅迫簽下退夥協議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倘若上訴人確係受脅迫而簽立退夥協議書,衡情應會要求警員記載該部分事實,證人陳東林證稱:伊會同上訴人至派出所報案,有聽到上訴人跟警察說如何遭到黑道脅迫威脅,簽下不合理的退夥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自難憑信。

㈤另上訴人陳稱:伊僅為路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得

旅行社)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關玉峰,王金鋒係靠行百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百康公司)之司機,路得旅行社於104年8月26日尚欠百康公司50萬238元,經協議於104年10月31日以前以四成20萬元付清,嗣路得旅行社於104年9月25日匯還百康公司2萬1092元,於105年1月4日清償18萬元,已清償完畢,伊自不可能以自己之50萬元清償非屬伊債務之款項,足見伊受有脅迫等語,並提出遊覽車租賃契約書、百康通運應付帳款餘額明細、彰化銀行匯款明細、領款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01-207頁);惟依上開彰化銀行匯款明細、領款收據,路得旅行社於104年9月25日所匯2萬1092元係匯入訴外人楊采瀅之帳戶,於105年1月4日撥付百康公司車資18萬元係由訴外人陳柄君領取;而證人王金鋒證稱:上訴人是路得旅行社之負責人,伊跑大陸團時認識的,上訴人欠伊不只50萬元,上訴人有簽立原證10單據予伊,當初是伊盧很久,上訴人才簽這張,後來一毛都沒有拿出來,後來就失蹤;上訴人有錢投資豆腐廠,伊知道上訴人有錢,當然會去跟她要,伊也跟上訴人講,伊拿50萬元整數,還簽立切結書給她,上訴人也當場同意,之後雙方就沒有債務;陳柄君的車子也靠行在百康公司,上訴人也有欠陳柄君錢,跟欠伊的錢不同,陳柄君自己也有一張像原證10的帳款餘額,每個人的金額不同,陳柄君係楊采瀅之先生;4月22日當天一開始她們先談股份的事,好像有文件,好像有拿A4大小單據來核對,他們在談的時候伊沒有靠近,談完那筆OK後,才談伊這筆;他們談的是股東拆夥的事,即薛叡禧和上訴人合夥的事,好像要退股,伊沒有注意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211頁),則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匯款明細、領款收據,既非匯入證人王金鋒之帳戶,亦非王金鋒領款,是否係路得旅行社清償積欠證人王金鋒之款項,自有疑義,而上訴人既擔任路得旅行社之登記負責人,其於路得旅行社解散後,代路得旅行社清償欠款,亦非顯與常理有違;況上訴人縱被迫清償路得旅行社積欠證人王金鋒之款項,亦不足以認定其簽立退夥協議書亦係受脅迫所為。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7年4月22日前往全宏商行本係為取回

退股金,雙方於退股時書立退夥協議書以明確彼此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拋棄其餘請求權以杜絕後續紛爭,難認有違常理,自難認上訴人有何遭脅迫之情;且上訴人於案發後警詢時又未指述其受有脅迫簽立退夥協議書,自難認上訴人係於人身安全受有侵害之情況下簽立退夥協議書,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退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要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則本件退夥協議書自屬有效成立,兩造仍應受退夥協議書之拘束。

六、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20萬元?上訴人撤銷退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則依退夥協議書第5條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乙方拋棄向甲方(包括但不限於甲方之他合夥人、或甲方家屬),就本件合夥事業所生爭議之一切請求,乙方不得再為其他任何請求。」,上訴人已拋棄其就系爭協議書成立合夥關係所得請求之其餘權利,其再以全宏商行財務報表不實為由,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20萬元賠償,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