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23號上 訴 人 海帝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秀鳳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陳思妤律師被上訴人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秀玲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曾語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溫泉水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本件上訴人海帝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世良,嗣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變更為徐世芬,又於110年10月24日變更為周秀鳳,先後經徐世芬、周秀鳳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9年11月20日新北淡工字第1092665727號函、110年11月5日新北淡工字第11026519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卷三第63至64頁),核均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益公司)應將原證5所示溫泉水權(下稱系爭水權)移轉登記給其(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至本院後,先於10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水權名稱為「新北市政府107年6月26日新北府水政字第10711973851號公告之溫泉水權」(見本院卷一第86頁),後於110年4月12日具狀更正水權狀號數為「溫泉執照號第299026號」(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又於同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水權狀號數為「第F00000000號」(見本院卷二第291頁)。所為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起訴時,既主張兆益公司所出具「(96)兆字第1203001號函」(下稱系爭申請函),及新北市政府就前開申請函內容轉載在水權狀及核准延展水權年限公告之其他應行記載事項欄內之負擔附款(詳後述),均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其為該受利益之第三人,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兆益公司為系爭水權之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則上訴人為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況本件無固有必要訴訟之關係,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確定在案,有該確定裁定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1至72頁)。則兆益公司所辯:本件為固有必要訴訟,上訴人單獨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應駁回其上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要屬無據。
四、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兆益公司移轉登記水權聲明所為之追加原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請求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64頁),業經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裁定駁回其變更、追加之訴後,上訴人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揭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8頁、卷三第71至72頁)。故本院僅就原訴為審理,則上訴人於提出訴之變更、追加時所併主張:兆益公司銷售房地予B區住戶之廣告內容,為彼等間房屋預售契約之一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B區住戶得請求兆益公司移轉登記系爭水權之主張及攻擊方法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
71、276至279、280至281頁),亦無庸再予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兆益公司於87年開發、興建及銷售海帝社區之房地時,標榜戶戶有溫泉,並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OOO-O土地)上,興建溫泉井1座並掘出溫泉,其後亦於96年12月3日出具系爭申請函,向新北市政府表明「本案業已完成溫泉井開發,有關提撥維護管理基金捌佰萬元乙事,因目前建築物部分尚未完成,故本公司擬待建築完成時領取使用執照前,再行成立溫泉井維護管理基金,及於交屋完成時移交住戶管委會,作為維護本溫泉井10年運作之專款基金,懇請貴府准予先行核發本溫泉水權予本公司」,經該府於98年12月15日核准發給水權狀及先後核准延展水權年限在案,且新北市政府均將系爭申請函內容轉載至上述水權狀及歷次展限公告之其他應行記載事項欄內,故兆益公司有依該等事項履行之義務。是系爭申請函內容及事後轉載在水權狀及歷次展限公告之其他應行記載事項內之文字,顯是約定應由兆益公司(債務人)移轉系爭水權給社區管委會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加以海帝社區B區之住戶與兆益公司所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款、第3款約定(下稱系爭預售屋約款),亦約明「溫泉取供設備及權利」屬住戶共有之公共設施,應由管委會統一維護管理,且住戶已選出管理委員組成管委會而於101年2月1日報備成立(按指上訴人),伊為上述第三人利益契約指定受給付之第三人,應得直接請求兆益公司移轉登記系爭水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兆益公司將系爭水權移轉給伊共有,並登記伊引水用水量比率為73%之判決等語。
二、兆益公司抗辯略以:伊出售海帝社區房地時,並未一併出售系爭水權給住戶,系爭申請函是新北市政府要求伊出具,承諾在社區建築物完工後領取使用執照前,再成立溫泉井維護管理基金之意,新北市政府既核准發給伊系爭水權,系爭申請函之內容,屬行政法上之準負擔,並非私法契約;伊出具系爭申請函時,並無承諾以系爭水權無償移轉給上訴人共有之意思,自無以之與新北市政府合意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情。又海帝社區之溫泉用水規劃,是以「OOO-O土地」作為引水地點,經伊自費興建溫泉井、挖掘開發溫泉並取得系爭水權後,接引溫泉水提供該社區之A區溫泉飯店及B、C區住宅使用,伊需繳納溫泉取用費給新北市政府,並負責支出購置溫泉處理設施、取得土地之成本及溫泉井維護費用,B區住戶如欲使用伊供應之溫泉水,自需給付相當對價供伊用於維持溫泉品質。上訴人另舉鄰近個別社區管委會亦獲建商移轉溫泉水權之事例,證明伊需無償移轉系爭水權給其云云,自屬無據。況系爭水權之用水範圍,除B區建物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OOO土地)外,尚包括同段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
OOO、OOO-O、OOO-O 等地號土地,且伊與B區住戶所簽系爭預售屋約款,僅約定住戶接引溫泉水使用之溫泉取供設備(指公設溫泉澡堂、鍋爐、引水管線等公共設備),應由社區管委會統一管理維護,該溫泉取供設備及權利,應不包括本件溫泉井及系爭水權之移轉。至伊所屬鄧國輝經理在101年3月30日列席B區第1屆第5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針對住戶臨時動議提及溫泉水權問題時所為:「溫泉水權屬A、B、C參區住戶之共同權益,擬待三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共同協商議定。」之發言,及伊在財務交接明細表內記載各區溫泉使用比例及應提撥維護管理基金之文字,均未見伊承諾移轉溫泉水權予上訴人之記載,伊自不負無償移轉系爭水權給上訴人之義務。縱上訴人之主張屬實,惟其早於101年2月報備成立,卻遲至107年11月15日始起訴,不僅B區住戶在上開期間已實際使用伊供應之溫泉水,上訴人在伊先後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延展水權年限時,亦未曾異議,足使伊信賴其已不欲行使權利,上訴人事後恣意起訴,違反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理論,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兆益公司應將系爭水權移轉上訴人與兆益公司共有,並將上訴人引水用水量之比率登記為73%。兆益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海帝社區之B區管委會,兆益公司在興建銷售海帝社區房地時,曾在「OOO-O土地」上蓋有溫泉井1座並掘出溫泉,後於96年12月3日以系爭申請函提出於新北市政府,而獲該府核准登記系爭水權,嗣亦先後申請延展水權年限獲准,最後一次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2月27日新北府水政字第10903101531號函,核准延展水權年限為109年1月15日至111年1月24日,且B區住宅基地「OOO土地」,亦屬系爭水權登記之用水範圍等情,此有系爭水權狀、展限公告、B區建物使用執照及該執照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9頁;本院卷一第403頁、卷二第241至256頁),並為兆益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54至55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兆益公司出具之系爭申請函內容,及新北市政府將系爭申請函內容轉載在兆益公司取得之水權狀及歷次展限公告之其他應行記載事項欄內,應認是第三人利益契約,其得據此直接請求兆益公司移轉登記系爭水權給其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13、15、315至318頁),為兆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利益契約謂以契約所生債權,直接歸屬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標的之契約也,亦稱為第三人之契約或利他契約(下稱「利他契約」)。又利他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其是否成立仍應就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有無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其廢止之程序,胥依同法第124條、第125條之規定辦理,原則上係向後失效,惟合法行政處分如因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受廢止者,例外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所謂負擔,原則上係指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同時,另片面課予相對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行政處分之受益人未履行所附負擔時,僅行政機關是否撤銷該行政處分,尚不生受益人履行該負擔之義務問題。依前開說明,本件新北市政府對兆益公司作成核准水權、核准延展水權年限之行政處分,均是附負擔之授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3至125條規定,新北市政府固得於兆益公司違反負擔附款時,決定是否廢止該授益處分,惟此乃新北市政府因執掌水權登記管理事務而與水權人兆益公司發生公法上關係而已,參諸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17日新北府水政字第1071348514號函所稱:有關溫泉井維護管理事宜,因水權人移轉與否為水權人私領域行為,需俟移轉雙方達成協議,再行辦理,非屬需本府核定許可事項,現況尚未移轉前,仍由兆益公司繼續管理,請善盡溫泉井管理維護之義務與責任;若日後管理方式改變而移轉水權予社區管委會,請申請人依照原承諾事項提交系爭維護基金800萬元予社區管委會,以利溫泉井之維管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及110年1月10日新北水政字第1110027078號函所稱:依據溫泉開發許可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地方主管機關核發開發完成證明時,溫泉取供事業需已取得溫泉水權狀,故溫泉井所有權人與溫泉水權人為同一人,至於後續溫泉水權得否與溫泉水井分離而為讓與,法規上並無相關限制規定,理論上並非不可分離,惟實務上水權受讓人取得溫泉水權後仍須取得溫泉水井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始可由該井取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122頁),可知兆益公司應否為本件移轉登記水權之準物權行為,其前提應視上訴人所稱「利他契約」是否成立而為判斷,上訴人自需就本件確有經新北市政府(要約人)與兆益公司(債務人)間合意指示兆益公司向上訴人(第三人)給付之利他契約存在一事,先為舉證。
(二)查,兆益公司於96年12月3日出具系爭申請函,記載:「主旨:為本公司申請於台北縣○○鎮○○段00000地號溫泉開發工程,業已完成溫泉井開發,因提撥維護管理基金乙事函貴府,餘如說明,請鑒核。」、「說明:本案業已完成溫泉井開發,有關提撥維護管理基金捌佰萬元乙事,因目前建築物部分尚未完成,故本公司擬待建築完成時領取使用執照前,再行成立溫泉井維護管理基金專戶,並於交屋完成時移交住戶管理委員會,作為維護本溫泉井10年運作之專款基金,懇請貴府准予先行核發本『溫泉水權』予本公司」,其後始經該府核准發給系爭水權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5頁),已如前述,並有系爭申請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97頁)。觀諸系爭申請函之主旨、說明所載,可知兆益公司固為申請水權而為系系爭申請函,而該函係針對提撥基金事宜為說明,其內容僅包括表明其預計在海帝社區之建築物興建完成時、領取使用執照之前,始提撥800萬元成立溫泉井維護管理基金專戶,於海帝社區建築物交屋完成時,移交該基金專戶予管委會,以資作為溫泉井之維護管理基金,並請新北市政府先行核發溫泉水權,該函文始終未提及有關新北市政府事後核發予兆益公司之系爭水權之所有權歸屬、移轉情事,遑論有上訴人所稱兆益公司與新北市政府合意將系爭水權移轉予上訴人之事,上訴人逕謂系爭申請函為利他契約云云,應無可取。
(三)又兆益公司取得系爭水權後,曾數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延展水權年限獲准,且經新北市政府將系爭申請函內容,先後轉載在水權狀及歷次展限公告之其他應行記載事項欄內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55頁)。惟觀之新北市政府於發給兆益公司之文號「北府水政字第0990686824號」水權狀(下稱初次水權狀)之其他應記載事項第7點,係記載「(漏載『維』字)護管理基金依水權人『96年12月3日函』,切結於管委會成立時一次無償且全額提撥800萬元(10年)併同水權辦理移交管委會接管,如有消費及用水糾紛由水權人自行負責。」(見原審卷第21頁),文號「北府水政字第000000000號」水權狀之其他應行記載事項第4點、文號「北府水政字第1031348768號」水權狀之其他應行記載事項第6點,均記載「本水井將來移轉時,維護管理基金800萬元供社區管理委員會日後維護本井使用,應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將該基金一次、無償且全額辦理移交,並將溫泉水權移轉,本基金係專款專用,水權人應善盡維護之責。」(見原審卷第23、25頁),文號「新北府水政字第10601320981號」展限公告之其他應行記載事項第6點、文號「新北府水政字第10711973851號」展限公告之其他應行記載事項第13點,均記載:「本水井將來移轉時,維護管理基金800萬元供社區管理委員會日後維護本井使用,應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將該基金一次、無償且全額辦理移交,並將溫泉水權移轉。」(見原審卷第27、29頁),另文號「新北府水政字第10903101531號」展限公告之其他應行記載事項第8點則記載「倘未來辦理水權(含設備)移轉登記予社區管理委員會時,供社區管理委員會維護水井設備之維護管理基金新臺幣800萬元,於辦理移轉登記作業時應無償且一次交付社區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有上開水權狀及公告在卷可稽。經合併觀察上開水權狀及展限公告所載文字之文義,其中「初次水權狀」記載負擔所憑之系爭申請函,並未涉及系爭水權之權利歸屬、移轉等,已如前述;至其餘延展水權狀或為水權展限登記所為公告上之記載,應定性為僅是針對兆益公司日後若移轉水權時,賦予兆益公司應將溫泉井維護管理基金一併移轉該水權受讓人之義務而已,並無關於新北市政府與兆益公司合意由兆益公司移轉系爭水權予海帝社區管委會之約定,顯非上訴人主張之「利他契約」。是以,上訴人僅以上開水權狀及歷次展限公告均經新北市政府在其他應行記載事項欄內,加註上述負擔附款之客觀上事實,遽主張該負擔約款為兆益公司應移轉水權給其之利他契約云云,應屬無據。
(四)另,上訴人主張系爭預售屋約款已約定「溫泉之取供設備及權利」為B區全體住戶共有之公共設施及設備,同意委由上訴人統一管理維護,且兆益公司人員鄧國輝曾於101年3月30日出席第1屆第5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發言:「溫泉水權係屬A、B、C三區住戶共同權益,擬待三區管委會成立後,共同協商議定」之事實,固為兆益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04頁),並有系爭預售屋約款及上開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第43、227至231頁)。然斟酌系爭預售屋約款,第3款係載明「溫泉之取供,使用以及收費標準等,原則依照主管機關之法令使用辦法之規定辦理,倘不在規定範圍者,則比照本條第1款之約定辦理之」,依其文義,顯已明示屬B區全體住戶共有之公共設施及設備,僅為「溫泉之取供設備」,不包括兆益公司出資挖掘之溫泉井及所取得之系爭水權在內,故系爭預售屋約款僅是就「B區所獲供應之溫泉水」之管理、收費標準,約定原則上依照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辦理,如不在法令規定範圍內者,始比照同條第1款約定由B區管委會統一管理維護之意,核與兆益公司對上訴人是否負移轉水權義務之認定,係屬二事。而訴外人鄧國輝在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前述發言內容,亦僅表明兆益公司與海帝社區之三區管委會協商議定系爭水權共同權益之時點,而所稱系爭水權之共同權益所指為何?並未明確,若管委會得據以主張者,至多僅為前揭系爭預售屋約款所載內容,而該約款並無任何關於兆益公司應移轉水權予管委會之意涵,已如前述,自難謂該發言係兆益公司已與B區住戶成立水權讓與契約之證明,亦無從據此認定兆益公司已有承諾無償移轉系爭水權予上訴人之情。是以,系爭預售屋約款及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均無從令本院形成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之確切心證,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五)再者,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新總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仁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北金山建設有限公司(下合稱「新總陽等5建商」),及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齊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悅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樣是在社區管委會成立前,先行申請取得溫泉水權登記,並出具函文切結承諾俟管委會成立時,移交維護管理基金併同溫泉水權予管委會接管,新北市政府均在所核准之水權狀及展限公告之其他應行記載事項予以註記,令建商負擔應於管委會成立後移轉維護管理基金及溫泉水權予管委會之義務,且上述建商均已為溫泉水權之移轉登記完畢,參酌上述建商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溫泉水權時提出之資料文件,及新北市政府發給水權狀及展限公告時之負擔約款,亦可作為其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兆益公司履行義務之佐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至372頁),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核發予上述建商之溫泉水權及展限公告為證(見同上卷第377至422頁)。惟查,水權之移轉既須先有讓與人及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存在,已如前述,且本件上訴人主張兆益公司出具之系爭申請函、新北市政府將系爭申請函轉載至兆益公司所取得水權狀及歷次展限公告之其他應行記載事項欄之內容,均為利他契約,其為該利他契約所指受給付之第三人云云,既經本院認定均無可取,已如前述;併斟酌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亦不能證明兆益公司與B區住戶或上訴人之間已有成立水權讓與契約情事;顯見上訴人並未取得可資請求兆益公司移轉登記系爭水權之權利。由是以觀,上述鄰近社區與銷售各該社區房地之建商間是否因有溫泉水權讓與契約存在而使該社區事後受讓水權並為移轉登記完畢一情,乃該社區與其建商間債權債務關係履行之結果,自均無從於本件比附援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則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新總陽等5建商」申請溫泉水權登記時檢附之文件資料,欲證明該建商取得之水權狀,亦有與系爭水權狀相同之負擔內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2至373、卷三第21至23、56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無影響,應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六)末查,上訴人所為下述證據調查聲請,本院亦認無庸再予調查:
⒈就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兆益公司於98年12月15日、100
年12月14日、103年6月3日、105年4月17日、106年12月25日申請溫泉水權及展延水權年限時檢附之資料文件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茲兩造既不爭執兆益公司已獲核發系爭水權狀,且該水權之年限有經新北市政府於上列日期核准展延之事實,業如前述,上訴人就此一不爭執事項另聲請調查上開資料文件,自無必要,爰不予准許。
⒉就聲請本院發函詢問訴外人新北市八里區「春天戀人社區管
理委員會」、同市淡水區「清淞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調查該社區使用之溫泉水權是否登記在管委會名下、該溫泉水權是否由建商先申請登記,於管委會成立後即將溫泉水權及提撥之維護管理基金一併移交予管委會一節(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查本件爭執之重點,乃是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否認定兆益公司與新北市政府間有合意指定由兆益公司移轉系爭水權予上訴人之契約內容,至海帝社區以外之其他社區係如何受讓取得溫泉水權一事,尚與本件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應認無庸再予調查。
⒊就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兆益公司與訴外人鴻寬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寬公司)於109年10月22日共同申請辦理水權移轉登記時所附之文件,以釐清該2公司間移轉水權之原因關係,俾證明該2公司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而為系爭水權之讓與,恐損及其對兆益公司之本件債權,日後得訴請撤銷該水權讓與行為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然依本件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證據,既均不足證明其對兆益公司有直接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水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兆益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是否讓與系爭水權給鴻寬公司,核與本件認定之結果無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⒋就聲請傳喚鄧國輝到庭作證,證明鄧國輝在101年3月30日第1
屆第5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之發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茲鄧國輝在上開會議中雖有發言,惟依其發言之意旨,並不足以推論兆益公司已與B區住戶成立系爭水權讓與契約一事,已如前述;應認無再傳喚鄧國輝作證之必要。
⒌而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程序所為追加原告、變更應受判決事
項、變更請求權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既不合法,且經裁定駁回確定,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就變更、追加之訴所為聲請傳喚B區住戶王春珠、黃鶴、黃惠玲、張恆耀、江淑芳到庭作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1頁),亦應認無庸再予調查。
(七)從而,兆益公司出具之系爭申請函,及新北市政府將系爭申請函內容轉載在系爭水權狀及歷次展限公告之其他應行記載事項內之上開負擔約款,既無所謂「利他契約」之成立,業如前述,顯見兆益公司抗辯:其與B區住戶間並未成立讓與水權之契約關係,其與新北市政府間亦未合意成立指定其逕將系爭水權讓與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契約,上訴人無權請求其為系爭水權之移轉登記等語,應為可取。上訴人猶主張其為「利他契約」指定之第三人,得直接請求兆益公司履行移轉登記水權之義務云云,應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兆益公司將系爭水權移轉給上訴人共有,並將上訴人引水用水量比率登記為73%,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另聲請傳喚承辦兆益公司系爭水權登記事務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人員或其上級主管或局長到庭作證,證明系爭水權實際上是否為海帝社區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74頁),嗣已於本院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捨棄傳喚證人,兆益公司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57頁),本院認無庸再予調查。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