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30號上 訴 人 林世智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葉昱廷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哲世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
彭祐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列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54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嗣於100 年4 月27日,該訴訟在本院更審(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期間,被上訴人不實誣指伊「虛報差額、侵吞價款,致被上訴人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損失」、「有實際脫產成功之前例」,據以聲請對伊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准許(下稱第1次假扣押裁定)後,復執之聲請原法院以100 年司執全字第
337 號執行事件(下稱第1次假扣押執行),查封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迨103 年11月20日,伊提存750 萬元之反擔保金始塗銷查封登記,被上訴人則於10
6 年5 月5 日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裁定撤銷之。然伊於100 年間與訴外人樓裕民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已因第1次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解除。系爭房地未能如期出售,致伊受有價差損失450 萬元、增加土地增值稅253 萬0200元之財產上損害。伊住居所門口遭張貼醒目執行查封公告,名譽及信用遭受貶損,至少受有150 萬元以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復於104 年12月29日,再次不實指控伊「明知合夥已解散,仍捏造被上訴人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變更帳戶印鑑、侵占合夥財產,致被上訴人名譽及信用至少受有
150 萬元以上之損害」、「因憂慮判決結果不利,始於另案訴訟判決前提出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欲再次脫產」,藉以聲請對伊為假扣押,經原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准許(下稱第2 次假扣押裁定),並執之再次聲請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45號執行事件(下稱第2次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房地,故意侵害伊之名譽,應另賠償伊因名譽及債信貶損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茲一部請求賠償伊因第
1 次假扣押裁定所受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系爭房地價差損失177 萬5300元、土地增值稅損失22萬4700元),及因兩次假扣押執行,張貼查封公告造成名譽、信用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兩造間之投資糾紛及上訴人之誣告行為,依法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侵權之故意。第1次假扣押裁定雖由伊聲請撤銷,然該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經另案民事訴訟審理後,既認定請求無不當,伊無須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所定之賠償責任。況上訴人並未受有房屋價差及增值稅價差之損害,該價差與伊聲請之假扣押查封亦無關聯,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縱認伊就第1次假扣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所受利益253 萬1532元。又第2次假扣押裁定於抗告後雖經廢棄,然係法院本於職權判斷假扣押釋明程度不足之結果,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稱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不得依該規定請求伊賠償。上訴人復未證明因兩次假扣押執行受有債信不良之損害,所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7日以上訴人有「虛報差額、侵吞價款,致被上訴人受有至少3500萬元之損失」、「有實際脫產成功之前例」為理由,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第1 次假扣押裁定准許後,即執之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第1次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嗣於106 年5
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第1 次假扣押裁定(見原審㈠卷第117 頁),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8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1
9 號裁定撤銷之(見原審㈠卷第224 頁)。被上訴人另於104年12月29日以其對上訴人有150萬元以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經第2次假扣押裁定准許後,即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第2次假扣押執行事件再次查封系爭房地。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881號裁定,廢棄第2次假扣押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有第1次假扣押裁定(見原審㈠卷第11至12頁)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第1次假扣押執行、第2次假扣押裁定暨執行卷宗(見本院卷第143頁)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以上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聲請第1次假扣押裁定及執行,非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所規定。惟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⒉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對上訴人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主張上訴
人於兩造共同參與之臺北市○○街0段00號土地合建案中(下稱南昌街合建案),未將地主退還之保證金187萬元扣除應負擔費用後返還予伊,復於兩造合夥投資之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馬可孛羅大樓建案中(下稱馬可孛羅建案),未按伊之出資比例分配合夥事業損益,侵吞伊應得股東分配款及房屋價款共計5344萬6723元等情,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697 條第2 項及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5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下稱系爭1454號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0 號判決駁回上訴。此項判決嗣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繼由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7號判決廢棄系爭145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358萬1299元本息之訴部分,改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58萬1299元本息。被上訴人對此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由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判決廢棄系爭1454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4萬4360元本息之訴部分,改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4萬4360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以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並有上開事件民事卷宗節錄影本可稽(外置)。再依第1次假扣押裁定所載(見原審㈠卷第11至13頁)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係於上開另案民事訴訟於本院第2次更審期間,以上訴人於南昌街合建案中未將地主退還之保證金187 萬元歸還予伊,及於馬可孛羅建案中虛報差額、侵吞伊應得之房屋價款,致伊受有至少3500萬元之損失,及上訴人陸續處分名下不動產,具有假扣押原因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
75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⒊尋繹上開另案民事訴訟之歷審裁判內容,就被上訴人所主
張其對上訴人存有南昌街合建案及馬可孛羅建案債權乙節,經調查審理結果,採駁俱見,足徵該債權之存否,於訴訟過程確有相當爭議。且在第1次假扣押裁定聲請前,更有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7 號判決曾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58萬1299元(見外置影印卷)。基此,被上訴人以其有保全該債權之必要,聲請第1次假扣押裁定,即非無憑,且其聲請時已提出馬可孛羅大樓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台灣房屋網站刊登之不動產出售物件查詢資料、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經第1次假扣押裁定認屬相當之釋明(見原審㈠卷第11頁背面),足見其聲請,符合假扣押提供債權人在債權爭執階段為債權保全行為之制度本旨,且與明知對他人無債權或該他人無假扣押原因,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濫用假扣押情形,顯不相同,自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名譽及信用,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亦無使上訴人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故意,可以確定。
⒋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聲請第1次假扣押裁定時,本院96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187 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其未獲得任何勝訴判決,所為假扣押聲請,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云云。惟假扣押係為避免債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因債務人處分、隱匿責任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所賦予債權人在本案訴訟未終局確定前,暫時保全債權之法定程序,本非以債權人取得勝訴判決為前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取得勝訴判決為由,指其聲請第1次假扣押裁定為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已不可採。況依另案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號)所載:「南昌街合建案兩造出資共400 萬元,而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因合夥事務支出費用計128 萬9566元,經扣除後,按兩造出資比例各百分之50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出資135 萬5217元;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欠維也納藝術廣場大樓輕隔工程及避電針工程等項目佣金共138 萬4980元得為抵銷抗辯,業如前述,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可請求返還之金額,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南昌街合建案之投資剩餘款33萬4576元,應屬無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馬可孛羅合建案第11至20期之股利分配款1940萬6723元,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馬可孛羅合建案第11至20期增資款計3020萬元,應予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已無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股利分配款之金額,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等詞(見原審㈠卷第68頁背面、第71頁背面)以察,益徵被上訴人於南昌街合建案及馬可孛羅建案中,確對上訴人存有135 萬5217元及1940萬6723元之債權,僅因上訴人另以對被上訴人之其他債權為抵銷或扣除之抗辯而使債權消滅。則被上訴人聲請第1次假扣押裁定之原因債權,並非虛構,其於本案訟爭程序未確定前,為免債權日後無從實現,而為假扣押之聲請,不能認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取得勝訴判決而聲請假扣押為不法侵害行為云云,並非可取。
⒌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前以南昌街合建案、馬可孛羅建案
對伊提起詐欺、侵占及背信罪嫌之刑事告訴,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89年度調偵字第74
2 號、94年度偵續字第48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原法院89年度自字第62號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分別為無罪、不受理判決確定,可見被上訴人明知伊並無侵占南昌街合建案、馬可孛羅建案款項之事實,仍故以不存在之債權,聲請對伊為第1次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云云。然查:
⑴審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上訴人係以「兩造共同
投資寧波名邸,上訴人有將被上訴人支付國稅局代辦費之支票存入私人帳戶」、「兩造及其他投資人共同投資信義區五小段29號投資案時,上訴人謊稱有第4 次增資而侵吞被上訴人交付之增資款」等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侵占罪嫌之告訴(見原審㈠卷第19、20頁),顯與被上訴人聲請第1次假扣押所主張之南昌街合建案、馬可孛羅建案債權無涉,自無從以此告訴之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推認被上訴人有捏造事實聲請第1次假扣押之行為。
⑵被上訴人所提前揭刑事自訴案件,指訴上訴人涉犯詐欺
、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事實,固與南昌街合建案及馬可孛羅建案相關,然以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所載:「被告林世智於未經清算前縱未給付自訴人陳哲世應得之利益,亦難認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林世智縱於自訴人陳哲世得悉後仍拒絕給付該等款項,然此僅足認被告林世智事後未履行合夥契約之行為,尚難逕認被告林世智於取得上開分配之利益及房屋之初即有拒不給付之意思;況依自訴人陳哲世及被告林世智就該等款項所提出之書狀內容觀之,渠等間就上開馬可孛羅合建案所生利益及負擔之歸屬,核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尚難僅以自訴人陳哲世之上開指訴,遽令被告林世智負侵占之罪責」(見原審㈠卷第24頁)、「自訴人陳哲世與被告林世智間就上開結算表內所列有關南昌街合建案費用之爭議,核屬兩造間合夥費用如何分擔之問題,徵諸自訴人陳哲世於本院同日審理中自承兩造間並未就合夥之支出加以約定等情,是自難僅以費用分擔計算方式之歧異逕認被告林世智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見原審㈠卷第23頁背面)、「上開結算表內提及自訴人未清償借款100 萬元部分,雖被告迄未能具體指明係何筆款項,然被告製作該結算表本係自訴人核對帳目之用,就該結算表內所列舉項目,本待雙方查核判斷是否正確,被告自訴人(應為被告之誤)主張該100 萬元未還不符,亦坦承記載有誤,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該結算表所載該筆款項之借貸時間為78年間,距該結算表之製作時間已達10年之久,記憶難免有所誤差,且依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資金往來資料觀之,彼此間金錢借貸關係頻繁,尤以2 人間除金錢借貸外,尚有數筆合建案投資款項往來,自不得僅以該筆款項清償與否記載有誤,即逕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見原審㈠卷第26頁背面)、「馬可孛羅合建部分提起追加自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見原審㈠卷第27頁背面)各詞以察,足徵刑事法院或因被上訴人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已逾告訴期間而未為實體認定,或因兩造間金錢往來頻繁、合夥約定未明,結算表縱有誤載,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故以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上訴人無罪或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非否定被上訴人於該案指訴之事實存在。準此,自不能僅因上開刑事判決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即認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無民事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得循民事程序再對上訴人為請求;或將被上訴人就第1次假扣押聲請所表明其對上訴人有本案債權存在之理由,指為無中生有、蒙騙法院准許假扣押,而屬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⑶準此,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故以不存在之債權,聲請對
伊為第1次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云云,亦不足採。
⒍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第1次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有何故意
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其施加損害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第1次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雖聲請撤銷第1次假扣押裁定,但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得依該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⒈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及第5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文義上雖包含依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一切情形,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例如本案請求因債務人清償,抵銷等事由而消滅,或經本案判決認其請求權不存在,債權人為取回擔保金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均有可能,倘不問債權人請求是否正當而一律要求賠償,恐將債權人正當權利行使之情形,亦認屬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此與債權保障之價值顯然衝突,亦非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更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旨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致債務人有所損害之立法本意,有所違背。且審酌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規定係採「列舉」之立法方式,將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債權人聲請撤銷」三種情形併列為債務人得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債權人聲請撤銷」之要件時,自應目的性限縮至與其他法定事由本質上相同,具有濫行聲請假扣押、不當或怠於行使本案訴訟權利之程度,始有賠償責任之適用,始符立法本旨。準此,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限,然仍應依該條之規範意旨為目的性限縮,排除本案請求為正當之情形,方可避免不當加重債權人責任,並符合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意旨。上訴人稱依該規範意旨所為目的性限縮,排除本案請求為正當之情形,係增加法無明文限制並有違立法意旨云云,並非可取。
⒉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為第1次假扣押裁定所主張南昌街合
建案、馬可孛羅建案之假扣押原因,業經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號確定判決,認定其對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僅因上訴人為抵銷抗辯而消滅,被上訴人為保全該債權,聲請第1次假扣押裁定,符合假扣押制度本旨,與濫用假扣押情形顯不相同,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確實存在之債權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尚未逸脫正當權利行使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賠償責任之適用。以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第1次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非有理由。
(三)上訴人聲請第2次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亦非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不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為第2次假扣押裁定,係以上訴人明
知兩造就南昌街合建案、馬可孛羅建案,及兩造與訴外人李秋淵等5 人合夥投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案(下稱信義合夥案),均已解散,合夥財產亦清算分配完畢,竟仍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誣指伊侵占合夥帳戶內之款項,致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624 號偵查,嗣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捏造不實事實之誣告行為,嚴重損害伊之名譽及信用,伊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情,為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此觀其第2次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可明(見原審㈡卷第6-18 至6-22頁)。
⒉考諸上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624 號不起訴處分
書內容,可知檢察官係以:「參以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於本案刑事告訴狀指稱前揭帳戶係作為合夥團體間經營29地號合資案(即信義合夥案)時,便於提撥貸款金額運用與分配利益給合夥股東之目的而設立等情,足徵前揭帳戶係同時作為被告陳哲世與告訴人及李秋淵等人間之合夥團體經營合夥事業,即包括南昌街合建案、馬可孛羅26地號合建案、29地號合資案而為同一使用之情無疑。
…本案被告陳哲世與告訴人間之合夥事業,早於88年7 月21日製作有關股東保留款、股東配股比例、29地號合資案之貸款、增資、補稅代支及結餘數額之清算表,且其上數額之計算均由告訴人提供,並經合夥人之一即蘇建義見證簽名於清算表上等情,有被告陳哲世提出之上開清算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足認前揭供其經營合夥事業使用之財產,早於88年7 月21日以前已由合夥人同意解散並清算分配,則前揭帳戶內之款項是否仍係合夥事業之共同財產,抑或已分配為被告陳哲世所使用,即有可疑;況告訴人既早已知悉有開立前揭帳戶之事實,並陳稱:伊保有該帳戶之印章及存摺等語,則衡情告訴人於前開清算表製作完成後,理應對於其所管領前揭帳戶內之賸餘財產請求返還,否則豈有數10餘載均未請求對於前揭帳戶內之財產要求清算或取回之理?…上開合夥團體既早已解散及清算終結,且尚查無告訴人或其他合夥人有未獲合夥事業解散之清算分配情事,則縱被告陳哲世、陳卿子於合夥事業解散、清算終結後有提領前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亦難認被告陳哲世、陳卿子有何共同侵占合夥事業賸餘款項之犯行」等理由,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見外置之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217號影卷第12、13頁)。據此以觀,檢察官是以兩造之合夥關係業經解散並完成清算,且合夥帳戶之印章及存摺為上訴人所保管,然上訴人逾數十年均未對合夥帳戶內之財產請求清算或取回,顯無從推認合夥帳戶之款項仍屬合夥財產為由,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未有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⒊準此,被上訴人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主觀上認上訴
人明知兩造間合夥關係已解散多年,卻仍以其侵占合夥帳戶之款項為由對其提起告訴,係屬誣告而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聲請對上訴人為第2次假扣押裁定,所執論據與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雷同,非無所本,自難謂其故以不實事項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況被上訴人於第2次假扣押裁定獲准後,亦以同一事由對上訴人提起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92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有該事件判決可稽(見原審㈡卷第186-1至186-3頁)。雖該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然審究判決理由,僅以被上訴人之債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駁回其訴,並未否定上開侵權行為債權之存在,是亦不得因上開判決不利之結果,逕謂被上訴人聲請第2次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施加損害於上訴人。⒋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聲請對伊為第2次假扣押裁定時,明
知伊係遵循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提出反擔保,解除第1次假扣押之執行查封,竟以此指摘伊有脫產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權云云。然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本有釋明假扣押必要性之義務,被上訴人於聲請第2次假扣押裁定,先敘明兩造近期訴訟審理結果及系爭房地權利狀況之客觀事實後,再提出其主觀上解讀上開事實之意見供承審法院審酌,以茲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性,核屬假扣押程序中所提出之攻防方法及意見之陳述,尚與指摘不實事實而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有間,上訴人所稱亦非可取。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事實聲請對其為第2次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應依民法第1
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賠償伊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亦不可取。
(四)第2次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881 號裁定廢棄,與因自始不當遭撤銷情形不同,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所聲請之第2次假扣押裁定,雖因上訴人提起抗告
,而遭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881 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然細繹本院廢棄理由,乃為:「相對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抗告人(即本件上訴人)誣指其侵占,對其提起告訴,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對其有
150 萬元以上之損害賠償債權一節,業據提出結算表、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名片、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
87 號、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民事判決為憑,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於前假扣押查封前縱曾委託出售系爭房地,然該前假扣押嗣經抗告人提存
750 萬元擔保金聲請撤銷前假扣押獲准,所提供之擔保金數額係依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所命之合法行為;又抗告人於92年間出售其土地應有部分予第三人之際,既未受何假扣押,自有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是難認相對人已就抗告人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抗告人之不動產依105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已有1152萬160
0 元之價值,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又不動產市價高於公告現值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再依卷附實價查詢資料,臨近系爭房地與系爭房地類似屋齡達34年之房屋,最近之交易紀錄,係於105 年1 月間以每坪63.7萬元出售以系爭房地約43.95 坪推估其市價約2799萬6150元…,實難認抗告人已瀕於無資力清償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假扣押請求150 萬元債權。…另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向其他手足表示近日有出售系爭房地計畫云云,則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難憑採。…綜上,相對人並未就抗告人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有該裁定可查(見原審㈠卷第15至17頁),足見本院廢棄第2次假扣押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並非因被上訴人主張之假扣押請求不當,而係就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原因釋明之判斷結果有異,此與因自始不當遭撤銷情形不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附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均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附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土地 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面積:183 權利範圍8 分之1 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面積:36 權利範圍8 分之1 建物 建號:996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 面積主建物:124.03陽 台:21.26 權利範圍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欣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