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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31號上 訴 人 許淑芬(即許炳松之承受訴訟人、許進福之承受訴

許淑惠(即許炳松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雄(即許炳松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貞(即許炳松之承受訴訟人)

許明金(兼許炳松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五 人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即許炳松之承受訴訟人、許進福之承受訴

鄭皓文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賴俊豪律師被 上訴人 鄧標訴訟代理人 鄧麗玉被 上訴人 高鄧月真

鄧月梅鄧明峰鄧明祥范家瑄范金蓮范金富

鄧德斌

鄧婉怡

鄧佳惠鄧傳鄧容專鄧容達鄧麗品

鄧銀賢鄧銀味

鄧銀音鄧彩華蔣敏華蔣敏翔蔣梅玲

顏瑞龍顏嘉瑢

顏均安翁鄧美女鄧文國鄧景仁張鄧秀英鄧愛蘭許建盛(兼章月琴之承受訴訟人)

許金池(兼章月琴之承受訴訟人)

許建來(兼章月琴之承受訴訟人)

許桂燕(兼章月琴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貞(兼章月琴之承受訴訟人)

鄧張桂

鄧正利

鄧正銅

鄧梅菊鄧金蓮鄧金葉許健常許格誌

許秀蓉

鄧世弘鄧育修鄧玲姬

林政雄(即林鄧秀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秉潔(即林鄧秀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秉穎(即林鄧秀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致宇(即林鄧秀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花(即林鄧秀鑾之承受訴訟人)

張林麗香(即林鄧秀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秋(即林鄧秀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玲(即林鄧秀鑾之承受訴訟人)

曾䕒葳(即許格瑞之承受訴訟人)

許華宸(即許格瑞之承受訴訟人)

許宸瑋(即許格瑞之承受訴訟人)

黃堃山(即黃鄧呅之承受訴訟人)

黃勝弘(即黃鄧呅之承受訴訟人)

黃勝立(即黃鄧呅之承受訴訟人)

黃生旭(即黃鄧呅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敏(即黃鄧呅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五 人訴訟代理人 黃惠姿(即黃鄧呅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鄧麗珠(即鄧引發之承受訴訟人)

鄧麗雪(即鄧引發之承受訴訟人)

鄧俊菁(即鄧引發之承受訴訟人)

鄧俊霖(即鄧引發之承受訴訟人)

鄧俊隆(即鄧引發之承受訴訟人)

蔣蕊(即蔣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蔣禮(即蔣敏雄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馬曉燕(即蔣敏雄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鄧傑元(即鄧正男之承受訴訟人)

廖王秋霞(即王寶差之承受訴訟人)

王國進(即王寶差之承受訴訟人)

王國棟(即王寶差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燕(即王寶差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雅(即王寶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

示丙部分(面積九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淑玲新臺幣柒萬壹仟

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許淑玲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淑玲新臺幣柒萬壹仟

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許淑玲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淑玲新臺幣柒萬壹仟

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許淑玲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許淑玲就前段一次給付部分

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就後段按月給付部分,各於屆期後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為上訴人許淑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許淑玲就前段一次給付部分

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就後段按月給付部分,各於屆期後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為上訴人許淑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許淑玲就前段一次給付部分

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就後段按月給付部分,各於屆期後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為上訴人許淑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㈠原審共同被告許格瑞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下同)108年7月2

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曾䕒葳、許華宸、許宸瑋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法院家事法庭109年3月12日北院忠家109年科繼406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377-378、389頁),惟其3人未聲明承受訴訟,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31-3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被上訴人黃鄧呅於110年3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黃堃

山、黃惠姿、黃生旭、黃惠敏、黃勝弘、黃勝立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8月20日士院擎家少110查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7、189-195、211頁),經黃堃山、黃惠姿、黃生旭、黃惠敏、黃勝弘、黃勝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13-2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㈢原被上訴人章月琴於111年1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許建

盛、許金池、許建來、許桂燕、許淑貞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法院家事法庭110年10月28日北院忠家111年科繼132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415、401-413頁、卷四第87頁),惟其5人未聲明承受訴訟,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83-3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原被上訴人鄧引發於112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鄧俊興拋

棄繼承外,鄧麗珠、鄧麗雪、鄧俊菁、鄧俊霖、鄧俊隆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法院家事法庭111年7月28日北院忠家合111年度司繼646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四第41-57頁、卷三第417頁),惟其5人未聲明承受訴訟,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9-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㈤原被上訴人蔣敏雄於111年3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馬曉燕

、蔣蕊、蔣禮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2月28日桃增家團111年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93、289-291、317頁),惟其3人未聲明承受訴訟,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95-3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原被上訴人王寶差於112年1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廖王

秋霞、王秋燕、王秋雅、王國棟、王國進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5月15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89、429-447頁),惟其5人未聲明承受訴訟,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21-4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原被上訴人鄧正男於111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鄧傑元未

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法院家事法庭112年5月12日北院忠家112年科繼52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91、457-461頁),惟鄧傑元未聲明承受訴訟,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49-4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鄧傑元於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五第159頁),民法第12條已修正滿18歲為成年,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是鄧傑元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鄧傑元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許進福提起上訴後,於108年10月28日死亡,由其姊劉許美秀、簡許芙蓉、黃許玉鸞(下合稱劉許美秀等3人)共同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1-416頁),又許進福生前以經公證之自書遺囑,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553地號土地(下稱5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2分之1遺贈予上訴人許淑芬、許淑玲(下合稱許淑芬等2人),並指定許淑芬為遺囑執行人。許進福死亡後,許淑芬於109年2月7日就5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申請為遺囑執行人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2月21日完成遺囑執行人登記,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劉許美秀等3人,再由劉許美秀等3人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淑芬等2人等情,有公證書、遺囑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8日函檢送土地異動索引、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0日函檢送相關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7-36

0、403、405頁、卷二第203-211、213-265頁),許淑芬等2人聲請承當訴訟,劉許美秀等3人及其餘上訴人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15-423頁),經本院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是否同意許淑芬等2人承當訴訟,惟被上訴人逾期均未表示同意與否,嗣本院於112年9月18日裁定准許淑芬等2人代劉許美秀等3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9-3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許淑芬等2人代劉許美秀等3人承當訴訟,劉許美秀等3人脫離訴訟繫屬,不再列為上訴人。又許炳松及許進福死亡後,其等全體繼承人及上訴人許明金將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上訴人許淑玲,有債權移轉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503-508頁),上訴人許淑玲就不當得利部分聲請代許淑芬、許淑惠、許淑雄、許淑貞、許明金、劉許美秀等3人承當訴訟,並更正不當得利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後述金額予上訴人許淑玲(見本院卷五第407-408、512-513頁),均無不合。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以其等為553地號土地共有人,訴外人鄧乞食頭、鄧蕃薯王、鄧芋(下合稱鄧乞食頭等3人)在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552、552-1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上搭建同小段5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整編前為臺北市○○區○○街00號,整編後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鄧乞食頭等3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用553地號土地,鄧乞食頭等3人均已死亡,被上訴人分別為其等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下合稱繼承人),且552、553地號土地於68、69年間,未依雙方協調以舊有面積辦理重測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見本院卷四第543頁)請求:⒈確認上訴人所有55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552、552-1地號土地之經界如臺北市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7年8月29日鑑定圖(收件日期:107年7月31日、收件文號:總隊收文0000000000,下稱107年鑑定圖,見原審卷二第189頁)所示之分割線並更正面積;⒉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553地號土地上如107年鑑定圖所示建乙面積12.26平方公尺部分(但不包與相鄰之臺北市○○街00巷0號房屋共同壁)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553地號土地上如107年鑑定圖所示以地籍線為界線、面積9.83平方公尺部分(但不包與相鄰之臺北市○○街00巷0號房屋共同壁)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⒊先位聲明:鄧乞食頭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8708元,鄧蕃薯王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8708元,鄧芋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8708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鄧乞食頭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萬792元,鄧蕃薯王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萬792元,鄧芋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萬792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55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5427元;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553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4351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42-243頁,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等請求鄧乞食頭等3人之繼承人應就552、552-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並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備位之訴,就金錢給付部分追加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1項但書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五第481頁),並更正及減縮上訴聲明為:⒈確認上訴人所有55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552、552-1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圖(見本院卷四第553頁)所示a、b兩點之連線;⒉被上訴人應將5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甲(面積1.33平方公尺)、乙(面積0.2平方公尺)、丙(面積9.8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如認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B兩點連線,則請求拆除標示丙部分之地上物);⒊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即鄧乞食頭之繼承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淑玲8萬2196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許淑玲1676元;⒋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上訴人(即鄧蕃薯王之繼承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淑玲8萬2196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許淑玲1676元;⒌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上訴人(即鄧芋之繼承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淑玲8萬2196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許淑玲1676元(見本院卷五第480-481、512-513頁)。經核上訴人請求確定553地號土地與552、552-1地號土地之經界部分,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金錢請求部分追加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1項但書為請求權基礎,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建物無權占用553地號土地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範圍及金錢給付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高鄧月真、鄧月梅、鄧明峰、鄧明祥、范家瑄、范金蓮、范金富、鄧德斌、鄧婉怡、鄧佳惠、鄧傳、鄧容專、鄧容達、鄧麗品、鄧銀賢、鄧銀味、鄧銀音、鄧彩華、蔣敏翔、蔣梅玲、顏瑞龍、顏嘉瑢、顏均安、翁鄧美女、鄧文國、鄧景仁、張鄧秀英、鄧愛蘭、許建盛、許金池、許建來、許桂燕、許淑貞、鄧張桂、鄧正銅、鄧梅菊、鄧金蓮、鄧金葉、許健常、許格誌、許秀蓉、鄧世弘、鄧育修、鄧玲姬、林政雄、林秉潔、林秉穎、林致宇、林麗花、張林麗香、林麗秋、林麗玲、曾䕒葳、許華宸、許宸瑋、黃堃山、黃勝弘、黃勝立、黃生旭、黃惠敏、黃惠姿、鄧麗珠、鄧麗雪、鄧俊隆、蔣蕊、蔣禮、馬曉燕、鄧傑元、廖王秋霞、王國進、王國棟、王秋燕、王秋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553地號土地原為許炳松、許進福及上訴人許明金(下合稱許炳松等3人)所共有,許炳松死亡後,其應有部分4分之1由上訴人許淑芬等2人、許淑惠、許淑雄、許淑貞、許明金繼承取得各24分之1,許進福死亡後,其應有部分2分之1由許淑芬等2人遺贈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552、552-1(於85年5月17日自55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地號土地原為鄧乞食頭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鄧乞食頭等3人均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二所示。553號土地與552、552-1地號土地於68年間辦理第一次重測,當時552地號土地所有人發覺土地面積與原面積(552地號土地為58平方公尺、553號土地為92平方公尺)不符,552地號土地面積增加為61平方公尺,而提出異議,地政機關遂於69年間施行第二次重測,並於69年4月23日完成地籍調查表,當時訴外人許慶榮(即許炳松、許進福之父親、上訴人許明金之養父)與被上訴人鄧標、訴外人鄧振生(已歿,即被上訴人鄧容專、鄧容達、鄧麗品、鄧銀賢、鄧銀味、鄧銀音、鄧彩華之父)、訴外人鄧朝枝(已歿,即被上訴人鄧文國、鄧景仁、張鄧秀英、鄧愛蘭之父)等3人已約定應依舊有面積劃定經界,然地政機關於69年5月16日公告之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552地號土地面積仍與原本之面積不符,其3人遂於69年5月26日再度約定應依552、553地號土地舊有面積劃定經界及辦理重測,並於地籍調查表載明「以舊有面積辦理重測」,可知兩造先祖業已合意553、552地號土地經重測後若有超出原土地面積,超出部分應依92:58之比例(即553、552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之比例)分配予553及552地號土地,然經重測後,553地號土地面積仍為92平方公尺、552地號土地面積則為61平方公尺,顯然未依上開協議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規定辦理重測,重測後多出之面積3平方公尺,依92:58比例分配後,553地號土地面積應為93.84平方公尺【計算式:92+〔3×92/(92+58)〕=93.84),553與552、552-1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為如附圖所示a、b兩點之連線。又鄧乞食頭等3人在552、552-1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用553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甲、乙、丙部分,致伊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後述聲明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552、552-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55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107年鑑定圖所示A、B兩點之連線(即552、552-1地號土地與553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減縮及追加,並撤回備位之訴。上訴聲明更正及減縮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㈥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55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55

2、552-1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圖所示a、b兩點之連線(上訴人於本院表明倘認其主張不可採,請求法院按認定結果形成上開土地間之界址,見本院卷五第482頁);㈢被上訴人應將5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甲(面積1.33平方公尺)、乙(面積0.2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9.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㈣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即鄧乞食頭之繼承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淑玲8萬2196元(即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或償金),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許淑玲1676元;㈤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上訴人(即鄧蕃薯王之繼承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淑玲8萬2196元(即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或償金),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許淑玲1676元;㈥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上訴人(即鄧芋之繼承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淑玲8萬2196元(即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或償金),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許淑玲1676元;㈦上開第㈢至㈥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如下:㈠被上訴人鄧標辯稱:553地號土地與552、552-1地號土地之經

界即為地籍線,系爭建物為鄧乞食頭等3人於元年間共同興建,界址處僅一面牆供雙方共同使用,69年間重測時,雙方均同意以共同壁為界址,共同壁從元年到現在沒有拆除,系爭建物現在係伊及伊配偶居住,不爭執系爭建物占用553地號土地部分沒有占有權源,同意拆除,對不當得利以55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沒有意見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高鄧月真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在原審陳述略以:伊父執輩曾經花錢與上訴人處理越界建築這件事情,不應再有爭執。伊在系爭建物出生,4歲即已搬離,之後未再住過系爭建物等語。

㈢被上訴人鄧月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陳述略以:兩造先祖早先就房子共同壁及地界線有爭議,後來鄧乞食頭等3人於40多年間向上訴人先祖購買系爭建物占用553地號土地之部分,系爭建物是老房子,從未改建過,上訴人用申報地價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系爭建物若有越界,並非故意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㈣被上訴人鄧明峰、鄧育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略以:系爭建物是兩造先祖一起建的,絕對沒有誰要占誰的地,祖父輩都處理過了,伊等沒有住過系爭建物,只知道是祖產,重測結果553地號土地面積並未減少,且重測結果公告後上訴人之先祖許慶榮未為反對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㈤被上訴人范家瑄、范金蓮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在原審陳述略以:伊等從頭到尾都不知情,不知道有系爭建物,沒住過系爭建物等語。

㈥被上訴人鄧傳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在原審陳述略以:伊出生時住在系爭建物,但已經50年沒有住在那裡等語。

㈦被上訴人鄧容達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在原審陳述略以:伊很小時候有住過系爭建物一段時間,後來就沒有再住過等語。

㈧被上訴人鄧麗品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在原審陳述略以:伊小時候聽父執輩講過,約80年前先祖就有處理過系爭建物,伊50年前有住過,之後就沒有住過系爭建物等語。

㈨被上訴人鄧銀賢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在原審陳述略以:伊小時候有住在系爭建物,於64年左右就搬離,有看過伊父親跟原被上訴人鄧引發一同出面與許淑玲的祖父母處理共同壁的糾紛,那時土地也不是很值錢,所以伊等這邊給了對方一筆錢後就相安無事,要不然怎麼可能放到今天,間隔40、50年都沒事等語。

㈩被上訴人鄧銀味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在原審陳述略以:伊只知道兩造長輩相處融洽,怎麼到了後代突然有訴訟,許炳松、許進福及上訴人許明金當時應該還沒有出生,伊住在系爭建物差不多18年,已沒有住在系爭建物等語。

被上訴人顏瑞龍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在原審陳述略以:伊不清楚整件事情始末,不知道有系爭建物,沒有住過系爭建物,更沒聽老人家講過等語。

被上訴人鄧文國、鄧景仁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在原審陳述略以:伊等收到上訴人之訴狀才知道就系爭建物有繼承權,伊等沒有住過系爭建物,想要放棄繼承等語。

被上訴人許建盛、許金池、許建來、許桂燕、許淑貞未於準

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在原審陳述略以:伊等聽父親說鄧芋乃鄧氏入贅許姓,且鄧芋未曾擁有系爭建物,伊等自始不知擁有系爭建物之產權,鄧芋、伊等父親及伊等從來沒有使用系爭建物,何來受益,希望法院能還伊等正義及公道,系爭建物存在已經超過70年,現由被上訴人鄧標居住,使用現況是伊等父輩與許炳松之祖父輩們協議結果,並非無權占用等語。

被上訴人鄧正利辯稱:伊祖母(65年過世)是鄧芋的配偶,

已經付過錢給上訴人的先祖,資料由鄧乞食頭的後代保管,因年代久遠現在找不到資料了,不爭執系爭建物占用553地號土地部分沒有占有權源,同意拆除,對不當得利以55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沒有意見,伊不同意付錢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鄧梅菊、鄧金蓮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在原審陳述略以:伊等收到訴訟通知才知道是系爭建物繼承人,伊等不知道系爭建物在哪,也沒住過,這是好幾代之前的恩恩怨怨,與伊等無關等語。

被上訴人許健常、許格誌、許秀蓉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在原審陳述略以:伊等因年代久遠無法拋棄繼承,伊等沒有居住過系爭建物,上訴人要請求不當得利應是向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之人請求,從系爭建物現況可知兩造是共同使用樑柱及共同壁,表示祖先都已經處理好等語。

被上訴人鄧世弘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在原審陳述略以:伊小時候住過系爭建物,住到國小就搬離,沒再住過系爭建物,小時候都是伊父親在處理等語。

被上訴人黃堃山、黃勝弘、黃勝立、黃生旭、黃惠敏、黃惠

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準備程序陳述略以:系爭建物為伊等母親黃鄧呅繼承而來,黃鄧呅死亡後由伊等共同繼承等語。

被上訴人蔣敏華、鄧俊霖、鄧俊菁辯稱:依69年重測地籍調

查表所示,552、553地號土地界址位置無標示內、中、外,即應以地籍線為界址,不爭執系爭建物占用553地號土地部分沒有占有權源,同意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對不當得利以55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沒有意見,伊等沒有住在系爭建物,不同意付錢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鄧明祥、范金富、鄧德斌、鄧婉怡、鄧佳惠、鄧容

專、鄧銀音、鄧彩華、蔣敏翔、蔣梅玲、顏嘉瑢、顏均安、翁鄧美女、張鄧秀英、鄧愛蘭、鄧張桂、鄧正銅、鄧金葉、鄧玲姬、林政雄、林秉潔、林秉穎、林致宇、林麗花、張林麗香、林麗秋、林麗玲、曾䕒葳、許華宸、許宸瑋、鄧麗珠、鄧麗雪、鄧俊隆、蔣蕊、蔣禮、馬曉燕、鄧傑元、廖王秋霞、王國進、王國棟、王秋燕、王秋雅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四第543-544頁):㈠鄧乞食頭於42年12月10日死亡,鄧蕃薯王於38年9月30日死亡

,鄧芋於35年9月12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未就552、552-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552地號土地於85年5月17日分割增加552-1地號土地,552、552-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現登記在鄧乞食頭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鄧乞食頭等3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可憑(見原審店司調字卷第1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3-22、41-43頁、卷二第175、263頁、本院卷五第41-42、287-300頁)。

㈡553地號土地原為許炳松等3人共有,許炳松應有部分4分之1

,許進福應有部分2分之1,許明金應有部分4分之1。嗣許炳松於108年3月27日死亡,由上訴人許明金、許淑芬等2人、許淑惠、許淑雄、許淑貞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24分之1;許進福於108年10月28日死亡,由許淑芬等2人以遺贈為原因,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有55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店司調字卷第9-10、原審訴字卷二第250-251、300頁、本院卷一第355、403-405頁、卷五第43-44頁)。

㈢55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

積58平方公尺,68年間重測後為臺北市○○區○○0○段552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有土地地籍圖重則資料影本及地籍原圖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9-126頁)。

四、兩造爭點如下:㈠552、552-1地號土地與55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㈡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553地號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

屋還地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79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796條之1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償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為合理?

五、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所有55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552、552-1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107年鑑定圖所示A、B兩點之連線(即現在地籍線):

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46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條文即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552地號土地、553地號土地重測前原分別為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00地號土地,曾於68、69年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地籍測量人員通知所有人到場指界,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部分係由被上訴人鄧標、鄧振生(已歿,即被上訴人鄧容專、鄧容達、鄧麗品、鄧銀賢、鄧銀味、鄧銀音、鄧彩華之父)、鄧朝枝(已歿,即被上訴人鄧文國、鄧景仁、張鄧秀英、鄧愛蘭之父)等3人到場,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部分則由許慶榮(已歿,即許炳松、許進福之父、上訴人許明金之養父)到場,鄧標、鄧振生、鄧朝枝、許慶榮均同意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地籍測量人員依地籍調查結果實施測量,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測量結果為61平方公尺,增加3平方公尺,地號變更為552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測量結果為92平方公尺,無增減面積,地號變更為553地號土地,並據以製作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及地籍圖等情,有地籍原圖、臺北市○○段0○段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各1份及臺北市景美區地籍調查表2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9-120、122、124、126頁),可見552、552-1地號土地與553地號土地重測後經界,係據鄧標、鄧振生、鄧朝枝與被上訴人先祖許慶榮於68、69年間到場指界,並同意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結果,施測程序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不符,又上開土地重測結果於69年6月9日送達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且經臺北市政府以69年6月6日府地一字第00000號公告30日(公告期間為同年6月10日至7月9日)期滿無異議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0年3月29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1-102頁),足見當時553地號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先祖許慶榮對土地重測結果並無爭執,552、552-1地號土地與553地號土地間經界,應如重測後地籍圖所示經界(即107年鑑字圖A、B兩點之連線)。

⒊上訴人主張:地政機關於69年5月16日公告重測土地面積計算

表,552地號土地由58平方公尺增加為61平方公尺,553地號土地仍為9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面積有疑義,鄧標、鄧振生、鄧朝枝、許慶榮遂於69年5月26日約定應依553、552地號土地舊有面積劃定經界並辦理重測,超過舊有面積之土地應依92:58之比例分配予553、552地號土地,然經重測後,553地號土地面積仍為92平方公尺、552地號土地面積則為61平方公尺,顯然未依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規定辦理重測,552、552-1(於85年5月17日自55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地號土地與553地號土地經界應為如附圖所示a、b兩點之連線云云。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552地號土地與553地號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係先確認界址,再依界址計算土地面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69年5月16日公告之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記載,552、553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土地面積分別為61平方公尺及92平方公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2頁),係依地籍圖之界址計算而來,自無可能依重測後計算之土地面積,據以變更界址。又552、553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上雖載有「依69年5月26日雙方協調以舊有面積辦理重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4、126頁),然尚無從認定鄧標、鄧振生、鄧朝枝及許慶榮有達成合意就552地號土地重測後多出之面積3平方公尺,約定應依552、553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比例(即58:92)分配之意思,況若有此約定,鄧標、鄧振生、鄧朝枝及許慶榮於土地重測結果通知或公告後,理應就土地重測結果提出異議,惟552、553地號土地當時所有人均未就土地重測結果為爭執,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鄧標、鄧振生、鄧朝枝及許慶榮約定就552、553地號土地重測後多出之面積依原有面積比例分配云云,尚難採信。

⒋至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第1項固規定:「每幅之圖紙伸

縮誤差與求積誤差,應依各宗地面積大小比例配賦之」,惟上開規定係於87年2月11日修正發布施行(嗣於102年8月28日修正部分文字),552、553地號土地於68、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自無適用餘地,況依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所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2頁),與553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554地號(下以地號稱之,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重測前面積為102平方公尺,重測後為95平方公尺,減少7平方公尺,553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亦未依比例減少,足見552、554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之更動,並非單純為圖紙伸縮誤差與求積誤差造成,是上開規定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2年11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查旨揭552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差異原因,按重測前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皺褶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為消弭土地界址糾紛,爰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結果辦理重測,重測後土地面積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範圍測量並計算面積之結果,且因現今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故重測前後面積難免異動……」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1頁),可知552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有所更動,係因辦理重測時之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優良、精密之緣故,且重測後552地號土地面積雖有增加3平方公尺,卻未因而造成553地號土地面積減少,自不能僅因重測後552地號土地面積有所差異,即遽認重測後552、553地號土地之經界有誤,而應依原有面積比例分配增加之面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㈡系爭建物無權占用553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丙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部分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為鄧乞食頭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3分之1,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被上訴人分別為鄧乞食頭等3人之繼承人,各自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倘認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B兩點之連線(即107年鑑定圖所示A、B兩點之連線),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伊等所有553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丙(面積9.83平方公尺)部分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鄧乞食頭等3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1-43頁、卷二第282頁、本院卷二第187頁、卷四第57、293、447頁、卷五第51-193頁),復經原審於107年1月3日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到場勘驗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5-57頁背面),並繪有107年鑑定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89頁),堪信屬實。被上訴人高鄧月真辯稱:伊父執輩曾經花錢與上訴人處理越界建築這件事情,不應再有爭執云云,被上訴人鄧月梅辯稱:鄧乞食頭等3人於40多年間向上訴人先祖購買系爭建物占用553地號土地之部分云云,被上訴人鄧明峰、鄧育修辯稱:系爭建物是兩造先祖一起建的,絕對沒有誰要占誰的地,祖父輩都處理過了云云,被上訴人鄧麗品辯稱:伊小時候聽父執輩講過,約80年前先祖就有處理過系爭建物云云,被上訴人鄧銀賢辯稱:有看過伊父親跟原被上訴人鄧引發一同出面與許淑玲的祖父母處理共同壁的糾紛,那時土地也不是很值錢,所以伊等這邊給了對方一筆錢後就相安無事云云,然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自難認系爭建物占有553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丙部分有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本於553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標示丙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⒊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於39年6月1日辦理總登記,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店司調字卷第11頁),可見系爭建物早於39年6月1日前即已興建完成,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553地號土地所有人於鄧乞食頭等3人興建系爭建物時,知悉鄧乞食頭等3人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則縱認552、553地號土地於68、69年間重測時,553地號土地所有人許慶榮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553地號土地之情事,亦為系爭建物建築完竣後始知悉,依前開說明,仍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鄧月梅、許建盛、許金池、許建來、許桂燕、許淑貞抗辯: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553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丙部分云云,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許淑玲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被上訴人,分別

給付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7萬1126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45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許炳松等3人於附表一所示請求期間為5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建物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553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丙部分(面積9.83平方公尺),依社會之通常觀念,被上訴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許炳松等3人受有損害,許炳松等3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許炳松及許進福死亡後,其等全體繼承人及上訴人許明金將其等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上訴人許淑玲,經上訴人許淑玲聲請承當此部分訴訟,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許淑玲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起訴(起訴日為105年11月7日,見原審店司調字卷第2頁)前5年內自101年5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分別著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55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01年每平方公尺3萬7920元、102至104年每平方公尺4萬320元、105年至106年每平方公尺5萬3120元,坐落臺北市○○區,鄰近捷運○○站,附近有超市、公車站牌、國小及公園,所處之位置交通便捷,生活機良好等情,有553地號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Google街景地圖、租屋介面截圖、分租套房介紹、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52頁、本院卷四第395-403頁、卷五第253頁),本院審酌553地號土地之利用狀況、交通便利性、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商業發展程度及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依55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被上訴人鄧標、鄧正利、蔣敏華、鄧俊霖、鄧俊菁就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五第482頁)。被上訴人鄭月梅抗辯:依55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云云,尚不足採。

⒊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又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原為鄧乞食頭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鄧乞食頭等3人死亡後,其等繼承人各別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建物無權占有553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丙部分之面積為9.83平方公尺,鄧乞食頭等3人之繼承人依其等各自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3分之1)享有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利益,依前開規定,其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因占有553地號土地而獲之利得,應分別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返還之責,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被上訴人,分別給付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7萬1126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45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部分,無從獲得較為有利判決,且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55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552、55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107年鑑定圖所示A、B兩點之連線(即如附圖所示A、B兩點之連線),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5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丙部分(面積9.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即鄧乞食頭之繼承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淑玲7萬1126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許淑玲1450元;㈢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上訴人(即鄧蕃薯王之繼承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淑玲7萬1126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許淑玲1450元;㈣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上訴人(即鄧芋之繼承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淑玲7萬1126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許淑玲1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另本院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為准假執行之宣告,而被上訴人雖未陳明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但考量其利益計,併依職權宣告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雯附表一(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㈠101年5月1至101年12月31日:

應付金額2萬4850元【計算式:3萬7920元(當期申報地價)×9.83㎡(占用面積)×10%÷12×8=2萬4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應付金額11萬8904元【計算式:4萬320元(當期申報地價)×9.83㎡(占用面積)×10%×3=11萬8904元】。

㈢105年1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

應付金額6萬9623元【計算式:5萬3120元(當期申報地價)×9.83㎡(占用面積)×10%÷12×16=6萬9623元)。

㈣總計21萬3377元【計算式:㈠2萬4850元+㈡11萬8904元+㈢6萬9623

元=21萬3377元】附表二編號 無權占有人即被上訴人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應付金額 自106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金額 1 鄧乞食頭之繼承人: 高鄧月真、鄧月梅、鄧明峰、鄧明祥、范家瑄、范金蓮、范金富、鄧德斌、鄧婉怡、鄧佳惠、林政雄、林秉潔、林秉穎、林致宇、林麗花、張林麗香、林麗秋、林麗玲、廖王秋霞、王國進、王國棟、王秋燕、王秋雅。 公同共有3分之1 7萬1126元(計算式:21萬3377元÷3=7萬1126元) 1450元(計算式:5萬3120元×9.83×10%÷12÷3=1450) 2 鄧蕃薯王之繼承人: 鄧標、鄧傳、鄧容專、鄧容達、鄧麗品、鄧銀賢、鄧銀味、鄧銀音、鄧彩華、蔣敏華、蔣敏翔、蔣梅玲、顏瑞龍、顏嘉瑢、顏均安、鄧麗珠、鄧麗雪、鄧俊菁、鄧俊霖、鄧俊隆、蔣蕊、蔣禮、馬曉燕。 公同共有3分之1 7萬1126元(計算式:21萬3377元÷3=7萬1126元) 1450元(計算式:5萬3120元×9.83×10%÷12÷3=1450) 3 鄧芋之繼承人: 翁鄧美女、鄧文國、鄧景仁、張鄧秀英、鄧愛蘭、許建盛、許金池、許建來、許桂燕、許淑貞、鄧張桂、鄧正利、鄧正銅、鄧梅菊、鄧金蓮、鄧金葉、許健常、許格誌、許秀蓉、鄧世弘、鄧育修、鄧玲姬、曾䕒葳、許華宸、許宸瑋、黃堃山、黃勝弘、黃勝立、黃生旭、黃惠敏、黃惠姿、鄧傑元。 公同共有3分之1 7萬1126元(計算式:21萬3377元÷3=7萬1126元) 1450元(計算式:5萬3120元×9.83×10%÷12÷3=1450)附表三訴訟費用 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 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被上訴人各連帶負擔3分之1 第二審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 由許明金、許淑芬、許淑玲各負擔百分之4,許淑惠、許淑雄、許淑貞各負擔百分之1 餘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被上訴人各連帶負擔3分之1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