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331號聲 請 人 許淑芬(即許炳松之承受訴訟人、許進福之承受訴
許淑惠(即許炳松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雄(即許炳松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貞(即許炳松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即許炳松之承受訴訟人、許進福之承受訴複 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聲 請 人 許明金(兼許炳松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
鄭皓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鄧標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從未減縮或捨棄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或償金之遲延利息,本院民國(下同)113年5月24日108年度上字第1331號判決漏未就伊等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為判決,為此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此觀同法第221條第1項、第219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法院所為判決,以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原則,故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25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1月4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上訴聲明第4項之先位及備位聲明,雖就101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或償金請求給付自10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40
7、417-444頁),惟聲請人許淑玲及訴訟代理人鄭皓文律師於113年1月30日及同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及減縮此部分上訴聲明為:「……㈣被上訴人編號1至23(……,鄧乞食頭之繼承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淑玲新臺幣(下同)8萬2196元(101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之不當得利或償金),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許淑玲1676元;㈤被上訴人24至46(……,鄧蕃薯王之繼承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淑玲8萬2196元(101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之不當得利或償金),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許淑玲1676元;㈥被上訴人47至78(……,鄧芋之繼承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淑玲8萬2196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許淑玲1676元。……」,業已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80-
481、512-51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以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時之聲明為基礎,就上開更正及減縮後之聲明所為判決,並無脫漏可言。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