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33號上 訴 人 林秀女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被上訴人 寶祥縣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慧國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車位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慧國,有桃園市○○區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3 頁,另已出具委任狀,見同卷第
207 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審起訴時主張請求權基礎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寶祥縣寶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約定(見原審卷一第64頁背面),上訴時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78頁)。嗣補充請求權基礎尚應包括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22 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3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為寶祥縣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734、735建物,合稱系爭停車場)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地下一、二樓停車場(上訴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萬分之17350、1萬分之3575)。被上訴人負有管理系爭停車場之責,卻於系爭停車場上違法增設200個機車停車位,且未依使用執照於系爭734、735建物僅分別劃設65個、108個汽車停車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34建物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1至38(19號重複編號、含26-1)、40至60、62至74(72至74重複編號)、76至91、94至117(105至108重複編號)、120、122至127、129至133、210之機車停位格線清除,將編號1至3、5至35、37、38、42、43、45至59、61、62、66至79、81、84至86、91至93、100之汽車停車位格線清除,並依原判決附圖二使用執照圖說之地下一層平面圖所示,將汽車停車位編號4至23、27至29、34至61、65之格線回復;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35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1至82、85至115、119、121、B6至B8之機車停車位格線清除,將編號15、16、31、41至43、56、57、90、91之汽車停車位格線清除,並依原判決附圖四使用執照圖說地下二層平面圖所示將汽車停車位編號4、15至17、32、48、49、90、9
1、92、100、101、115之格線回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規約第4、6條約定,僅授權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停車場,上訴人欲變更停車位格線,已涉及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之變更,非僅單純之共用部分管理行為,應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又系爭停車位現場之停車格為建商劃設後,以每個停車位約新臺幣110萬元出售予社區所有權人,如變更停車格,涉及侵害該車位所有權人之財產,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管理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㈢如前述聲明㈠、㈡所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81、216-217頁):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停車場為系爭社區住戶共有,依(84)桃縣工建使字工1
84 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圖說,系爭734 建物配置65個汽車停車位,系爭735 建物配置108 個汽車停車位。
㈢系爭停車場現狀如原判決附圖一、三,合計增設近200 個機車停車格。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734 號建物如聲明㈠所示格線清除,並依聲明㈠所示回復格線;及將系爭735 號建物如聲明㈡所示格線清除,並依聲明㈡所示回復格線,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1、2項、第36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
⒈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本社區地下室之防空避難空間
、法定停車空間係供作停車使用,汽車位之使用依社區停車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第6項約定:「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有關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授權管理委員會負責訂定管理規則或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施行之,並授權管理委員會有管理、違規處罰之權利,惟不得違反相關之法令」(見本院卷第96-97頁)。
⒉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6款約定: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23條約定:規約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即生效實施,增刪、修訂亦同(見本院卷第
98、119頁)。⒊由上可知,系爭停車場為系爭社區住戶共有(見不爭執事項㈠
),其使用係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以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約定各汽車停車位之使用人,並就共用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再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4、6項約定,授權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附件一管理辦法之方式管理停車場;另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現可使用之系爭734停車場4個停車位,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見本院卷第217頁),足認系爭停車場汽、機車停車位之劃設、變更,涉及系爭停車場整體使用內容之變更,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6款約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被上訴人之權責僅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㈢次查:
⒈依系爭規約附件一之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條
約定本停車場憑證停車,一車位限發一證;第3條約定本條車位所有權人如將車位轉售或租與其他住戶,應即通知社區管理中心,並憑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原發停車證向管理中新換領新證;第18條約定私有停車位不論是否有停放車輛,其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停車位管理費,每車位每月300元整,機車停車位每車位每月100元(見本院卷第120-121頁)。
⒉系爭停車場現況如原判決附圖一、三(詳後述),而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使用人及收費資料(見本院卷第225-280頁),其上已明確記載系爭社區住戶使用之汽車、機車停車位編號,並按系爭辦法繳納管理費,且前揭管理費收費係結算後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
⒊承上,被上訴人僅有依系爭辦法管理停車位並收取管理費之
權利,而遍觀系爭辦法內並未有規範被上訴人得自行劃設、塗銷停車位之權利,且因系爭停車場使用人及收費資料,均經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堪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系爭停車場停車位現況之劃設位置及使用人均已為決議,是系爭停車位之停車格如欲變更或塗銷,自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非屬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停車場之範疇。
㈣另查:
⒈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
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限期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法第73 條 第2 項、第91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未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除主管機關得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課予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行政罰鍰外,並未排除違反者經由補辦手續而補正其違法情形。⒉依系爭使照圖說,系爭734 建物配置65個汽車停車位,系爭7
35 建物配置108 個汽車停車位(見不爭執事項㈡)。⒊系爭停車場之使用現況則為如原判決附圖一系爭734建物劃設
至編號100汽車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735建物劃設至編號105汽車停車位(見本院卷第23頁),並增設近200個機車停車位(見不爭執事項㈢)。
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 年3 月12日函文,內容略為倘系
爭停車場現況於建築法修正前與建商移交時業已畫設變更,且僅於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重新劃線增加停車位數,在不涉及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亦無違反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3 款應設置雙車道之規定者,尚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一214 頁)。
⒌承上可知,系爭停車場現況雖未依系爭使照圖說劃設,然依
前揭規定及函文所述,如不涉及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亦無違反應設置雙車道之規定,即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若涉及車道變更,亦不排除區分所有權人循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是系爭停車場之汽、機車停車位之劃設、變更,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已認定如前,則就系爭停車場不符系爭使照圖說之現況,如有須變更或補正時,亦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非被上訴人有權為之。該現況如不依法申請變更、補正,甚或係違法使用時,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罰鍰。至於被上訴人執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未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不得違反相關法令」約定,而致上訴人權益受損時,上訴人可否依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則係另一問題。
㈤末查:
⒈訴外人寶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99年1月29日
函文略為:本公司興建之系爭734建物,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空間及停車場,係屬區分所有單獨所有權型態,由本公司區劃編號分管作為停車空間使用,系爭734建物所有權按每一停車位權利範圍持分100000分之950比例搭配○○段350基地持分100000分之10比例銷售,並製作停車位使用證明點交交付管理使用,系爭735建物情形亦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7頁),並有該函所附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停車位(地下1層編號50、52、地下2層編號12、16、25、29、30、33、36-1、37、41、45、53、55、66、69、71、86、89、91、95、105)使用證明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9-410頁)。
⒉承上可知,寶祥公司於銷售系爭社區各專有部分時,確實有
就系爭停車場之前揭各編號停車位,連同出售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與前揭各編號停車位之買受人約定使用該停車位之情形,參以上訴人亦自承其使用之4個汽車停車位係承受前手(見本院卷第218頁)等情,再輔以其他證據如可證明系爭停車場與系爭使照圖說不符之現況係該建商所為,且已與所有承購戶約定系爭停車場之使用內容,可認系爭停車場全體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亦非屬被上訴人有權得逕予變更之範圍。至於該分管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約定,請求如前所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