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35號上訴人即附 盟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鍾榮達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陳尹章律師複代理人 陳靜儀律師被上訴人即 邱泰豐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陳敬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簽訂醫師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擔任上訴人所屬台北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下稱台北元和雅診所)之負責醫師,並執行醫師職務。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3項之約定,針對伊以台北元和雅診所負責人身分申報所得稅之應納稅額,與上訴人依約預扣保留款之差額,應由上訴人應負責繳納。
而伊106年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13,292,589元,應納稅款4,356,455元,該年度由上訴人依約預留之保留款為1,766,895元,應納稅款與保留款之稅款差額2,589,56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伊自行完稅後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未獲置理,尚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89,560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3項之內容,係兩造合意向國稅局短報被
上訴人50%以上執行業務所得之逃漏稅約定,顯然違反憲法第19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強制禁止規定,損害國家稅收之公共利益,並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合約書之期間僅到106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日即向伊初次表達終止系爭合約之意,並於同年10月中旬再次向伊要求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伊於同年12月13日因而辦理台北元和雅診所之歇業與負責人變更,兩造於斯時起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與稅捐機關於106年12月14日以後之核課結果,即無適用系爭合約請求伊負擔之餘地。
㈡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3項之約定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伊即
無違約可言。況被上訴人本有誠實納稅之義務,依法繳納之稅款難認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更退步言,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台北元和雅診所因而無法正常
營運且商譽受損,伊因而受有退費予病患、損失預期利益等損害,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且另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如鈞院認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有理由,伊亦得以前開債權1,763,780元主張抵銷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89,560元,及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兩造對於他方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分別答辯聲明:上訴及附帶上訴駁回,上訴人另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媛緹美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媛緹美公司)簽訂醫師聘任合約書(下稱99年合約書),約定由媛緹美公司聘請被上訴人擔任台北元和雅診所負責醫師,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5年11月31日止,為期5年(見原審卷㈢第127-131頁)。
㈡兩造於104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
台北元和雅診所負責醫師,並執行醫師職務,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2年;若任一方未於期滿6個月前以書面表示不續約,合約自動延展1年(見原審卷㈠第4-7頁)。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告知鍾金源自107年起不
再擔任台北元和雅診所負責醫師職務(見被證1,原審卷㈢第77頁)。
㈣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醫師之台北元和雅診所於106年12月13日歇業(見原審卷㈢第10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申報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中台北
元和雅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為13,292,589元,應自行繳納稅額為4,431,158元(見原審卷㈠第9-10頁)。
㈥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其內記載106年度稅務保留款為1,766,895元(見原審卷㈠第11頁)。
五、兩造均同認雙方於104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台北元和雅診所負責醫師,並執行醫師職務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僅為台北元和雅診所名義上負責人,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僅須就自上訴人實領收入之半數負擔個人所得稅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乃台北元和雅診所之實際經營者,前開約款實為兩造合意逃漏稅捐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僅為台北元和雅診所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非實際經營者:
⒈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書前之99年間,即與上訴人
集團所屬之媛緹美公司簽訂99年合約書,由媛緹美公司聘請被上訴人擔任台北元和雅診所負責醫師,有該合約書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27-131頁)。而兩造依系爭合約書之合作方式,大體上係延續被上訴人與媛緹美公司所簽99年合約書之作法,此由前後兩份合約書之內容並無太大之差異,即可得證。
⒉上訴人所屬集團之台北元和雅診所、台南元和雅診所、高
雄元和雅診所實際負責人涉嫌逃漏稅,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於106年9月29日對上開診所進行搜索,上訴人之董事鍾金源等人嗣經該署檢察官認定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遭提起公訴,有起訴書為證(案列106年度偵字第18071號、107年度偵字第11765號,見原審卷㈢第79-105頁)。該案起訴書已明確認定鍾金源為前述3家元和雅診所之總院長,決策所有業務,為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等元和雅診所名義上之負責人,對該3 家診所在100年至105年間逃漏稅一事並不知情之事實,核與鍾金源接受調查局調查時陳稱其為前述3家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及決策者,被上訴人僅為登記上的負責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09-210頁調查筆錄),鍾金源於本院作證時亦不否認其始為元和雅診所實際負責人,且會核閱診所帳務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67-368頁),顯見被上訴人僅為台北元和雅診所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即俗稱之人頭負責人),並非出資設立、經營該診所者,亦未實際掌控該診所之經營決策。上訴人臨訟辯稱被上訴人為台北元和雅診所之實際經營者,顯非事實,要無足採。⒊再觀諸99年合約書及系爭合約書,其內均就被上訴人得領
取之「薪資」設有明確規範。簡言之,被上訴人擔任台北元和雅診所名義負責人之對價,僅有每月10萬元之執照費,此觀99年合約書第2條第2項、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見原審卷㈢第127頁、卷㈠第4頁背面),至於被上訴人另得受領之門診費或工作獎金(含轉介獎金及操作技術費),則為被上訴人在該診所門診、執行針劑類微整形療程、施行外科手術等執行醫師職務之報酬(參見99年合約書第2條第3、4項、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5、6項),顯然被上訴人係以其為台北元和雅診所提供執照及醫療服務獲取報酬,除執照費外,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報酬實與受僱於該診所之醫師無異,該診所之營業所得既非歸屬於被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為該診所之實際經營者。
⒋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103年至106年所領取之執行業務所
得分別高達8,970,144元、14,964,434元、21,622,047元、13,292,589元,即為台北元和雅診所之總所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7頁),惟「執行業務所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所列舉應算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一種收入,計算方法為:以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參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關於第二類所得之規定),乃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收入和執業成本間之差額,可理解為執行業務者之稅前淨利。而依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醫師為所得稅法所稱之執行業務者,故擔任診所負責醫師者,該診所之營業收入與營業成本間之差額,即為該負責醫師應算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執行業務所得」,亦即為該診所之稅前淨利;若醫師並未自行執業,而係受僱於診所,則該受僱醫師自診所領取之報酬應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之「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合先說明。被上訴人因擔任台北元和雅診所之名義上負責人,則其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依法固須以該診所之稅前淨利做為其「執行業務所得」,算入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惟被上訴人實際自媛緹美公司、上訴人或台北元和雅診所受領之報酬,僅有執照費及工作獎金(即看診、施行微整形療程、外科手術之對價),以被上訴人施做外科手術所能受領之操作技術費為例,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6項第1、2款明定,相關手術費用扣除成本後,所餘費用40%為被上訴人之操作技術費(見原審卷㈠第5頁),足證被上訴人僅能取得台北元和雅診所就此手術收入淨利之一部分,而非全部。故台北元和雅診所之所有稅前淨利並非均歸屬於被上訴人,至臻明確,上訴人前開主張,誠屬無稽,要非可取。
⒌又擔任診所負責醫師者,如該診所誠實報稅,其稅前淨利
即為該負責醫師應算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執行業務所得」,如前述。惟台北元和雅診所之實際負責人鍾金源涉嫌於100年至105年間逃漏稅而遭起訴,前已述及,以該起訴書所載,台北元和雅診所於前開年度所漏報之稅額每年從百餘萬元至三千餘萬元不等(見原審卷㈢第105頁),堪認該診所在前開年度所製作並向稅捐機關申報之「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見原審卷㈢第345-349頁),其上所記載之各項金額,並非實在,無從以該等計算表所載「本年度所得額」(即被上訴人申報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之「執行業務所得」,見原審卷㈢第421、431、443頁),作為該診所實際之稅前淨利。其次,被上訴人實際從媛緹美公司、上訴人或台北元和雅診所受領之報酬數額,與該診所之實際稅前淨利,並不一致,亦如前述,上訴人除提出被上訴人在103年度實際簽收報酬之紀錄(見原審卷㈢第367-379、137頁),可資認定被上訴人該年度受領之報酬總額確為8,970,144元外,別無資料足供認定被上訴人在其他年度所受領之報酬總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4年至106年分別受領執行業務所得14,964,434元、21,622,047元、13,292,589元,非但有混淆「執行業務所得」定義之虞,該等數字之來源亦缺乏依據,併予指明。
㈡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3項、第3-1項、第3-2項為兩造如何分攤被上訴人所得稅額之約款,非逃漏稅之約定: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雖擔任台北元和雅診所之名義負責人,實
際上僅為自該診所受領報酬之受僱醫師,對上訴人集團帳務並不瞭解,於申報所得稅時,無法以其實際自媛緹美公司、上訴人或該診所受領之報酬報稅,而係以媛緹美公司或上訴人提供之「執行業務所得」數額申報(見原審卷㈢第404-405頁),核與證人即媛緹美公司財務副理、從102年後負責處理台北元和雅診所稅務申報問題之何明憲所證稱:台北元和雅診所103年度至105年度之「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是由會計師協助其完成,做成後要給財務主管莊正宏審核,審核完成後再由會計師事務所上傳申報,該等損益計算表中之數字,其在每年5月份會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曾請其修改前開損益計算表之內容,亦未曾指示或干涉公司會計主管或會計人員如何作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18、319、327、329、331頁),應屬實在。顯然被上訴人因擔任台北元和雅診所之名義負責人,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就其在台北元和雅診所之收入,會因實際獲取之報酬與該診所當年度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數額有別,而導致其以「執行業務所得」數額申報所計算出之應繳稅額,與用其實際收入數額所計算出之應繳稅額不同之結果。而在台北元和雅診所之稅前淨利高於被上訴人實際獲致之報酬數額時,被上訴人申報之應繳稅額,即會高於其實際收入之應繳稅額,造成其稅捐義務上之不利益,故在此類出任他人人頭負責人之契約中,該人頭負責人與契約之他方明確約定申報與實際稅額差額之負擔比例或分攤方式,實屬常見之作法。
⒉按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
甲方(即上訴人)受託管理所屬診所之收入與稅賦,乙方最高僅需負擔實領所得百分之五十做為個人申報」(見原審卷㈠第6頁背面),就此約款之文意而言,明顯是針對被上訴人之稅捐負擔問題所設規範,亦即兩造藉此約款明訂被上訴人最高僅須負擔以其實領收入半數計算之稅捐,至於其餘稅捐由何人負擔固無明文,但由締約者為兩造以觀,顯然其餘稅捐應由他造即上訴人負擔,否則即無約定之必要,自不待言。再觀諸被上訴人與媛緹美公司簽署之99年合約書,其第6條第1項約定:「有關乙方(即被上訴人)在診所之收入與稅賦,乙方最高僅需負擔實領薪資之百分之五十作為個人薪資所得申報,其餘部分由甲方負擔」(見原審卷㈢第131頁),同樣明揭被上訴人最高僅須負擔以其實領收入半數計算的稅捐,其餘稅捐由上訴人負擔之意旨,衡酌99年合約書與系爭合約書之延續性,益徵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3項應為相同之解釋。
⒊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3-1項、第3-2項另約定:「雙方同意
,甲方每月得自發給乙方當月所有薪資中,預留部分金額作為保留款,以利日後申報稅賦時繳交稅款之用。其計算方式如下:乙方當月全部收入乘以12個月再乘以50%後之金額,對照該年度之『稅率級距表』之稅率計算出應預留之保留款金額」、「雙方同意日後因執行本合約義務所應繳之相關稅款扣除上述保留款之剩餘金額,全部由甲方負責繳納」(見原審卷㈠第6頁背面),更進一步約定被上訴人依前項約定應負擔之稅額如何計算並應由上訴人預為保留,且明白揭櫫被上訴人對於因執行系爭合約書所生之稅賦,除由上訴人預為保留之款項外,其餘均由上訴人負擔之意。而鍾金源於接受調查局調查時陳稱:被上訴人是診所登記負責人,會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所以沒有申報薪資,因其為診所的實際負責人,必須承擔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得一定比例的稅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0頁調查筆錄),坦認確有承擔被上訴人一定比例稅額之事實,亦可推知兩造確已就被上訴人擔任人頭負責人所衍生之稅捐問題,約定如何負擔,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3項、第3-1項、第3-2項為兩造如何負擔稅捐之約款,信而有徵,自屬可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合約書前開約款,被上訴人僅須將其
實際領取之執行業務所得金額50%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其餘50%之實際領取所得則不申報,被上訴人遂得以此方式短報執行業務所得、逃漏稅捐,故前開約款顯然違反憲法第19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強制規定,並損害國家稅收之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見原審卷㈢第65、67頁)。惟被上訴人因擔任台北元和雅診所之人頭負責人,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以該診所提供之稅前淨利數額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該「執行業務所得」數額並非被上訴人實領之收入數額,如前述,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僅需將其實際領取之執行業務所得金額50%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其餘50%之實際領取所得則不申報」,非但誤解「執行業務所得」之意涵,更與被上訴人實際報稅時之作為不符,蓋被上訴人於報稅時,確實係以媛緹美公司或上訴人提供之稅前淨利數額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此有卷內之台北元和雅診所「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與被上訴人之所得稅申報書,可資勾稽比對(見原審卷㈢第345頁及第421頁、第347頁及第431頁、第349頁及第443頁),顯見上訴人所辯無據。更何況倘若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3項為兩造合意為被上訴人逃漏稅之約定屬實,緊接該項約款之第3-1項、第3-2項,理應為前開約定實際操作之細節規範,但上訴人卻無法說明在第3項為逃漏稅約定之前提下,第3-1項、第3-2項約定應如何解釋運用(見本院卷㈡第9-11頁),由此更顯示上訴人之說法欠缺合理性,要難憑採。
⒌上訴人另提出兩造針對被上訴人103年度所得稅經稅捐機關
核定應補稅後所簽署之備忘錄及協議書,作為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3項、第3-1項、第3-2項之約款,確實為逃漏稅約定之佐證。然依被上訴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資料,其當年申報之台北元和雅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為2,541,043元,應納稅額為406,712元,扣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後,應自行繳納稅額為376,090元(見原審卷㈢第421、417頁),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6年間核定103年度之台北元和雅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為5,137,087元,應納稅額為1,223,85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之376,090元與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28,498元後,尚應補繳819,265元(見原審卷㈢第139-143頁核定通知書),兩造遂就應補繳之稅款應由何人負擔進行協商,最後雙方簽署之協議書記載:「一、年度所得7,770,144元,50%為3,885,072元。所得總額3,885,072元+1,880,218元=5,765,290元。二、應繳稅額801,782元。三、扣除已繳稅額376,090元及可扣抵稅額28,498元,應繳39,7194元。四、從10月、11月、12月工獎中扣繳。五、本次補繳稅額819,265元,由元和雅先行繳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5頁)。因其上之7,770,144元為被上訴人該年度自元和雅診所實領之收入(見原審卷㈢第137頁明細表)、1,880,218元則為該年度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之其餘所得總額(此可從被上訴人該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4,421,261元、台北元和雅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為2,541,043元計算得出,見原審卷㈢第421、423頁),可知兩造係以被上訴人僅須負擔自台北元和雅診所實領收入半數之稅捐為前提,計算被上訴人該年度應補繳之稅額。從而依兩造之協議結果,不但無法作為兩造有逃漏稅約定之佐證,反而證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約定被上訴人僅須負擔自台北元和雅診所實領收入半數稅捐之說法。至兩造因此補稅事件所簽署之備忘錄雖記載:「自103年起申報台北診所損益之共識,邱醫師同意若年度申報低於所得之30%,則將來若遇補稅問題,願意負擔至所得之50%」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3頁),其中「年度申報」應為台北元和雅診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稅前淨利數額(即被上訴人應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所得」則係指被上訴人自該診所實領之收入,此由該次補稅問題之發生,係因103年度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低於被上訴人之實領收入,致被上訴人於報稅時算定之應繳稅額低於其實際應繳數額,故於國稅局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數額較高而發生補稅問題時,兩造須重新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款金額,即可推知。而兩造以該備忘錄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至所得之50%,實與99年合約書及系爭合約書均約定被上訴人最高僅負擔自台北元和雅診所實領收入半數之稅捐無異,故以該備忘錄之內容,仍無法證明兩造有為被上訴人逃漏稅之約定。
⒍實則以前述說明可知,被上訴人如欲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
稅時逃漏稅,應與媛緹美公司或上訴人約定將台北元和雅診所每年申報之稅前淨利數額,低於被上訴人自該診所實領之收入,始能遂其目的,惟不論是99年合約書第6條第1項或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3項、第3-1項、第3-2項,均未課以媛緹美公司或上訴人此種義務,誠難認定被上訴人擔任台北元和雅診所名義負責人,自始具有逃漏稅之意圖。至若媛緹美公司或上訴人所申報之台北元和雅診所稅前淨利數額,低於被上訴人實領收入之半數時,確實會發生被上訴人以申報數額繳納之名義稅款,低於其實際應負擔稅額之情況,前述之被上訴人103年度所得稅申報,即為適例。惟衡酌系爭合約書相較於99年合約書,乃新增第10條第3-1項關於保留款之設計。該項明定按月以被上訴人當月實領收入乘以12再乘以50%所得金額,對照稅率級距表之稅率,計算出上訴人應預留之保留款金額,顯然係以被上訴人實領收入半數為基準計算保留款,而與被上訴人報稅時應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數額完全無關;再由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3-2項進一步規範被上訴人除保留款外,無庸再負擔因執行系爭合約所應繳之任何稅款,更顯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應負擔之稅款數額,完全不受其應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數額影響。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要求上訴人虛報「執行業務所得」數額之動機與利益,應屬的論。上訴人無視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3-1項、第3-2項之規定,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應「親自」申報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高低會影響被上訴人申報之應繳稅額,被上訴人實有強烈逃漏稅之動機云云,所辯無理,不足採信。至證人鍾金源、何明憲於本院作證時,亦附和上訴人之說法,證稱被上訴人因不願繳足所得稅,故要求台北元和雅診所申報之稅前淨利數額應低於被上訴人實領收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26頁、第364-365頁),審酌鍾金源、何明憲均因涉嫌逃漏稅而遭起訴,且鍾金源為上訴人之董事,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所言實有迴護、偏袒上訴人之虞,非可輕信;且彼等之證詞同樣無法具有無法合理解釋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3-1項、第3-2項約款內容之問題,亦為本院所不採。
六、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3-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度所得稅應納稅額與保留款之差額2,589,560元:
㈠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3項、第3-1項、第3-2項,實為兩造應如
何負擔被上訴人因擔任台北元和雅診所名義負責人所生稅賦之約款,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3-2項約定,主張106年度其因擔任台北元和雅診所負責人應繳納之所得稅,扣除該年度之保留款後,其餘稅捐應由上訴人負擔,核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其申報106年度所得稅之申報書、所得稅計算書及上訴人寄送之律師函(見原審卷㈠第8-12頁),證明其106年度應納稅額為4,356,455元、該年度保留款數額為1,766,895元,應屬可信,其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2,589,560元(4,356,455-1,766,895=2,589,560)。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已於106年12月13日終止,被上訴人與
稅捐機關於106年12月14日以後之核課結果,並無適用系爭合約請求其負擔之餘地;且前開約定僅於被上訴人因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致名義應繳稅額高於其實際應繳稅額時始有適用,因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認被上訴人並非台北元和雅診所實際負責人,將通報註銷被上訴人原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被上訴人即不得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稅款差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6-117頁)。惟106年度之所得稅依法本應於次年申報,兩造既已於系爭合約書明定該年度所得稅之負擔方式,該約定於申報日屆至時自仍有適用,不因系爭合約於申報日屆至前即已終止而受影響。其次,卷附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來函固明載該局將俟台北元和雅診所106年度案件查核完竣,通報註銷被上訴人原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及增列領受之薪資所得(見本院卷㈡第7頁),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前開稅款差額之債權,於其自行繳納106年度所得稅時即已發生,其於本件訴請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稅捐機關日後如註銷被上訴人原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改以薪資所得核課被上訴人該年度之所得稅,僅生兩造就該差額事後應另為找補結算之問題,無礙被上訴人於本件行使前開請求權。是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並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4項規定:「甲乙雙方之任一方違反本
合約任一項條款者,以違約論,他方除得要求終止合約外,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整。本項違約金之約定不影響他方其他損害賠償權利之行使」(見原審卷㈠第6頁背面)。而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3-2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06年度之稅款差額,如前述,應屬違約,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具有誠實納稅之義務,其依法繳稅非
有損害,即不得請求其給付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9頁),惟上訴人以本院所不採之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3項為逃漏稅之約定,應屬無效,故其並未違約置辯,已非可取;且無視前開約定已定義該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不以被上訴人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所辯亦屬無據。上訴人復空言辯稱前開約款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就此利己事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本院並無依職權蒐集、調查本件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之必要,兩造仍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併予說明。
八、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片面終止系爭合約,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與其應對被上訴人為前述給付之債務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9-131頁)。惟查:
㈠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兩造均得於合約期滿6個月前以
書面表示不續約,以避免系爭合約之期間自動展延1年至107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㈠第4頁)。而被上訴人因在106年上半年因罹患青光眼影響其手術之能力,而在同年7月2日即以通訊軟體向台北元和雅診所之實際負責人鍾金源表達系爭合約期滿即不再續約之意,有該對話之截圖及被上訴人因眼疾就醫之醫藥費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㈢第77頁、本院卷㈠第135-145、219頁),堪認被上訴人並非無故片面終止契約。
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即不再上班,致其受有
遭病患要求退費且營運受影響之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直至106年12月間均仍至台北元和雅診所看診或施行手術,有被上訴人在同年10月至12月間仍受領上訴人給付之工作獎金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7-153、313頁),證人即台北元和雅診所之經理邱士峻亦證稱:106年12月間,台北元和雅診所之負責人從被上訴人更換為唐友文,其有協調兩方辦理換證手續,手續很順利,因為被上訴人及唐醫師都有到現場,有如期完成辦照手續,所以業務都沒有中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6-377頁),顯然在台北元和雅診所更換負責醫師前,被上訴人仍有至該診所執行醫師職務,未致該診所之業務受到影響。而在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詢問邱士峻是否在106年12月以通訊軟體傳訊息予被上訴人前幾天,當面告知正在診所上班的被上訴人自即日起不用再到診所上班,並表示這是上面的指示,其只是傳達,希望被上訴人不要為難其之問題時,邱士峻未否認確有此事,且證稱:「邱泰豐那時一直跟我們說眼睛不舒服,並且有刀才來,可能我有跟他說是否需要休息,邱泰豐有問我說是誰的意思,所才笑說不要為難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7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遭人阻止,方自106年12月起不再至台北元和雅診所執行業務乙節,合於事實,亦堪認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故缺診之違約情節。
㈢綜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無故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拒絕
履行醫師職務合約之違約情事,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4項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計1,763,780元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云云,誠屬無理。其進而主張得以前開債權主張抵銷,自無可採。
九、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共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089,560元(2,589,560+1,500,000=4,089,560),前已詳論。上訴人係於107年8月16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7年8月17日起依前引規定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3-2項、第4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89,560元,及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89,560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90萬元本息(4,089,560-3,159,560=900,000),亦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