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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335號上 訴 人 盟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榮達 送達址:台北市○○區○○○路○段 000號0樓之0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泰豐間請求給付稅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3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089,560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2,23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給付稅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