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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40號上 訴 人 黃彩琇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被 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TEOH LEONG KAY)訴訟代理人 高郡霞

羅慧雪陳月招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度訴字第3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七四四四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2年度促字第60096號支付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2年度促字第17444號支付命令(下分別稱系爭臺中地院支付命令、系爭嘉義地院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臺中地院支付命令、系爭嘉義地院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66、79頁)。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能否持上開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臺中地院支付命令、系爭嘉義地院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分別聲請對訴外人政宇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政宇公司)及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69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上開支付命令於民國92年間確定,被上訴人遲至108年4月9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雖已終結,然被上訴人日後仍可能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且政宇公司雖已解散,然伊仍會收到被上訴人對政宇公司提出之債權請求,此對伊仍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不利益,伊有確認利益,且當事人適格。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臺中地院支付命令、系爭嘉義地院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並主張,若上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爰列上開請求為先位之訴,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於本院上訴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臺中地院支付命令、系爭嘉義地院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另為追加之訴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臺中地院支付命令、系爭嘉義地院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臺中地院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政宇公司,上訴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系爭嘉義地院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實質上債權權利並未消滅,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權,伊之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資產、負債及業務,下亦稱被上訴人)前以政宇公司、上訴人均應清償借款新臺幣42萬2718元本息為由,分別向台中地院、嘉義地院聲請對政宇公司、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台中地院於92年7月11日對政宇公司核發系爭臺中地院支付命令,於92年8月14日確定,另經嘉義地院於92年7月22日對上訴人核發系爭嘉義地院支付命令,於92年8月21日確定;嗣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持系爭臺中地院支付命令、系爭嘉義地院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分別聲請對政宇公司、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3至35、51至59頁,本院卷第81至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至15、45至46、55頁),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政宇公司雖已解散,然伊仍會收到被上訴人對政宇公司提出之債權請求,此對伊仍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不利益,伊有確認利益,且當事人適格;上開支付命令於92年間確定,被上訴人遲至108年4月9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有關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臺中地院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臺中地院支付命令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政宇公司,上訴人僅為該支付命令所列政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債務人,此有爭臺中地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81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5頁)。上訴人既非系爭臺中地院支付命令借貸法律關係之債務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無確認利益。上訴人雖主張:政宇公司已解散,伊仍會收到被上訴人對政宇公司提出之債權請求,此對伊有不利益,故有確認利益云云,然此並非其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有何不明確,亦非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所辯洵無足採。是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臺中地院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二)有關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嘉義地院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1、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應清償借款42萬2718元本息為由,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嘉義地院於92年7月22日核發系爭嘉義地院支付命令,於92年8月21日確定,嗣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持系爭嘉義地院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已如前述。

2、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系爭嘉義地院支付命令所示借款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時效分別為15年、5年。另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嘉義地院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借款債權本金及利息,在具備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嘉義地院支付命令於92年8月21日予以確定後,依民法第137條規定所重行起算之消滅時效期間分別為15年、5年,迄108年4月9日被上訴人持系爭嘉義地院支付命令聲請原法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時,該借款(含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嘉義地院支付命令時效業已消滅(見本院卷第55頁),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為抗辯後,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債權本身,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嘉義地院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惟因系爭嘉義地院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嘉義地院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臺中地院支付命令、系爭嘉義地院所示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嘉義地院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追加備位之訴(即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臺中地院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