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48號上 訴 人 林銘德
悠美診所即朱芃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複 代理人 王敘名律師被 上訴人 江正明
姜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銘德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上訴人悠美診所即朱芃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銘德(下稱林銘德)新臺幣(下同)424萬1,340元、上訴人悠美診所即朱芃年(下稱朱芃年)84萬3,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經核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將未依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之許可、核准之系爭線材(詳後述)出售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間共同成立羅比珍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比珍妮公司),由被上訴人江正明登記為負責人並實際決策,被上訴人姜琤為業務經理,負責自國外代理醫療器材輸入臺灣後之販售。被上訴人姜琤於99年間與韓國Medikan corporation Ltd(下稱 Medikan公司)簽約,取得該公司產製品牌名稱為MISK0、 MISJU之線材(下稱系爭線材)產品代理權。惟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線材應單獨向衛福部申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之許可、核准,竟於取得許可前,將系爭線材列為Medikan公司所產製注射器之附件,僅向衛福部申請取得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而基於擅自輸入、販賣、供應、轉讓未經許可醫療器材之犯意,將系爭線材出售予維格醫療集團旗下之各診所實質負責人即林銘德、朱芃年,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7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15號(下合稱系爭刑案)判決被上訴人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並宣告緩刑確定。被上訴人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以未經許可之系爭線材欺瞞上訴人,詐取林銘德、朱芃年各支出系爭線材價金424萬1,340元、84萬3,800元,而受有相當於系爭線材價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上開價金之損害。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銘德424萬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悠美診所即朱芃年84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屬故意違反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且被上訴人係代表羅比珍妮公司權限之人,就執行業務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藥事法第84條規定係主管機關管理醫療器材之行政措施,非以保護個人或單一特定之人之法益為主要目的,故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上訴人係購買系爭線材之醫療診所,並非使用系爭線材之病患、消費者,其購買線材之金錢財產權亦非藥事法第84條所保護之法益。上訴人向羅比珍妮公司購買系爭線材,羅比珍妮公司已依約交付,上訴人亦已使用系爭線材施作手術,並向病患收取高達數倍之費用,上訴人未受有價金損害。況上訴人係與羅比珍妮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伊並未因系爭線材買賣契約獲得買賣價金之利益;而羅比珍妮公司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線材之買賣價金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線材時,均明知系爭線材僅於韓國取得許可證,尚未取得衛福部發給之第二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其等顯非被害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縱認上訴人非明知,其等為專業醫師,就所購買之醫療器材本有查證合法性之義務,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減免賠償金額,及就上訴人使用系爭線材所得利潤主張損益相抵。另朱芃年至遲於105年4月7日、林銘德至遲於同年8月17日已知悉系爭線材為不合法,其等於108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經不合法裁定駁回,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未於該起訴狀送達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且林銘德非該案共同原告,故其請求權仍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述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銘德4,24萬1,3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悠美診所即朱芃年84萬3,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82、140頁):㈠系爭刑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㈡被上訴人販售予林銘德系爭線材共4,24萬1,340元中之419萬4,100元部分。
㈢被上訴人販售予朱芃年系爭線材共84萬3,800元。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未經許可之系爭線材欺瞞上訴人,詐取林銘德、朱芃年支出價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未以系爭線材已取得許可證詐欺上訴人:⒈按民事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即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明知韓國Medikan公司所產製之系爭線材,依藥事
法第13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屬於第二等級之醫療器材,未曾取得衛福部許可、核准,不得輸入及販售,竟以羅比珍妮公司自101年1月起輸入系爭線材,並販售予林銘德開設之維格集團診所及朱芃年開設之悠美診所等人,固經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載為事實(原審卷第21-58頁)。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線材未取得許可證,竟故意以一級許可證充當系爭線材合法證明,隱匿違法而將系爭線材販售予上訴人,有詐欺取得不法價金利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主張羅比珍妮公司向衛福部申請取得者為「『媚得康』
美絲可整形外科手術組套及其附件(未滅菌)」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而被上訴人之業務於推銷系爭線材之際均會出示上開第一等級許可證以隱匿系爭線材違法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證人丁慈琴即羅比珍妮公司前業務經理於系爭刑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6年度他字第12256號詐欺案件偵訊時證稱:「(姜琤曾跟你說過這兩種線材正在申請執照,還未申請到?)是」、「(但妳應該知道沒有證照的東西不能在市面上流通?)知道。所以我們也都有跟醫師如實秉告」、「(跟哪些醫師秉告過兩種線材的證還沒有下來?)幾乎所有醫師都問過我。因為公司會在診行(整型)外科醫學會參展,展中會有一些醫師到我們的攤位詢問線材許可證的事情,我們的回答都是我們現在正在申請當中,我們的業務員我們也是這樣教育會跟詢問者表示因為申請的程序非常繁瑣」、「(哪些客戶、醫師曾跟你詢問過線材證照是否申請下來?)我剛才所說參展時來詢問許可證的醫師,大多是我們原有的客戶,是因為參展才會有機會見到面,但是到底那個醫師這樣問過我我現在沒有印象了,只是只要有客戶詢問我們都是一律告知許可證正在申請中」、「(所以你們在介紹時會明確告知客戶線和推進器是分開請照,推進器已經有拿到執照,但是線正在申請,或者是跟客戶說推進器的執照就包含線的部分?)我是分開介紹,有說兩個有分別不同的申請程序,不曾跟他們介紹過這張照包含線,因為執照上的品項說明寫得很明顯是推進器、一類材,而要植到體內的線材是二類材」、「(這樣的線沒有拿到照,是醫界通有的常識嗎?)羅比珍妮公司起初是有心要去拿證,但是不容易,醫師是都知道的,端看他自己想不想用,當時在銷售的線都是沒有照的」、「(你擔任業務期間客戶詢問線材許可證問題時都如何回答?)我都回答申請中。我從一進去就得知線材許可證申請中」、「(前於另案偵查中稱你在整外科醫學參展中,客戶詢問線材許可時你都會(說)正在申請中,是否如此?)是」、「(你在另案偵查中稱你在介紹時會明確告知客戶線材與推進器是分開請照,推進器有拿到,線材申請中,不曾跟客戶說推進器的許可證包含線材,是否屬實?)是」等語(本院卷一第269-291頁)。顯示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羅比珍妮公司出售系爭線材前,並未以第一級許可證充當系爭線材之合法證明,而係以許可證尚在申請中告知詢問之客戶。
⑵林銘德於北檢107年度偵續字第258號詐欺案件中亦具結證稱
:姜琤向伊介紹有在用系爭線材,因伊跟姜琤認識很久,伊就相信姜琤,姜琤有跟伊說要花100萬台幣去韓國學習這個技術,學了之後,羅比珍妮公司會送施打器及線材,所以伊有請診所的王昭欽醫師去韓國上課,印象中陳意芬有拿MISKO注射器的證照及線材的證照給伊看,羅比珍妮公司沒有人告知伊MISKO注射器的證照就屬於MISKO線材的證照,也沒有人告訴伊不是等語;朱芃年於該案亦具結證稱:伊有使用MISKO線材這個產品,當時是給伊看1個副本,是MISKO注射器及其附件的證照,沒有MISKO線材的證照,因為是臺灣相關產品的第1個,羅比珍妮公司有出示MISKO注射器及其附件的證照,附件證照上沒有寫包含線材,衛福部網站點入MISKO注射器的仿單出現的是空白沒有寫,因為之前沒有看過這個東西,所以後來伊沒有針對線材特別問過陳意芬,也不知道線材要有許可照等語;有本院調取之該案卷宗可稽(本院卷一第455頁,外放影卷第143-145、161-162頁)。即上訴人於該案偵訊中既自陳羅比珍妮公司員工陳意芬僅有出示MISKO注射器及其附件之證照,並未出示任何不實MISKO線材之證照,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指示其員工出示不實證照詐騙上訴人。
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付費學習系爭線材技術時
所提供之上課資料,亦載該第一等級許可證號以隱匿系爭線材違法等情,並提出該上課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56頁)。
惟觀諸該第一等級許可證號之名稱係載“媚得康”美絲可整形外科手術組套及其附件(未滅菌),且歸類為醫療器材管理辦法「整形外科手術組套及其附件(I.3925)」第一等級鑑別範圍,並未記載該許可證包含系爭線材等情,有衛福部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9614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可考(原審卷第129頁)。可見I.3925整形外科手術組套件及其附件之許可證並未包含系爭線材,則上訴人自無受該許可證誤導而逕認系爭線材已有合格許可證之可能。且系爭線材係手術縫線,衛福部所列管之全部縫線、縫合線等均為第二級醫療器材,且因縫合肌膚所需而須滅菌,而依該第一等級許可證名稱載明整形外科手術組套及其附件(未滅菌),以上訴人從事醫療工作多年,理應知悉手術縫線屬於第二級醫療器材許可範圍且須滅菌,亦無對第一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號有所誤認而遭被上訴人詐騙之可能。
⒉以上,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線材未取得許可證
,竟故意以第一級許可證充當系爭線材合法證明以詐騙上訴人一節,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故意以上開第一級許可證充當系爭線材之證明,而有隱匿違法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系爭線材違法而販售予上訴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以詐欺取得價金之不法利益,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未證明因購買系爭線材而受有不法之損害:
⒈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非無效之法律行
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即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以羅比珍妮公司自101年1月起輸入之系爭線材,
販售予林銘德開設之維格集團診所,取得價金計419萬4,100元,及朱芃年開設之悠美診所,取得價金計84萬3,8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82、140頁),並經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載為事實(原審卷第21-58頁),固堪信實。
惟林銘德開設之維格集團診所及朱芃年開設之悠美診所,既係各依其等與羅比珍妮公司所立買賣契約支付上開買賣價金,上訴人復未為撤銷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上訴人支付上開價金為羅比珍妮公司交付系爭線材之對價,且被上訴人未以系爭線材已取得許可證詐欺上訴人已如前述,自非受被上訴人詐欺之損害,亦非被上訴人詐欺所得之利益。上訴人以支付相當於系爭線材之價金,主張為受被上訴人詐欺之損害,致被上訴人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就其購入系爭線材,另受有之實際損害,並未提出並舉證以實其說,且自陳並未因此受病患索賠等語(本院卷一第73頁),自難認定上訴人因購入系爭線材致財產總額減少。上訴人以其支付相當於系爭線材之價金,主張為受被上訴人詐欺之損害,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以上,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以未經許可之系爭線材欺瞞
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系爭線材價金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林銘德424萬1,340元本息、朱芃年84萬3,800元本息,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銘德4,24萬1,340元、朱芃年84萬3,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就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無理由部分,因屬單一聲明,毋庸另予駁回,而屬理由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悠美診所即朱芃年需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