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50號上 訴 人 張家齡
張家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家城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家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張家齡、張家雄各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張家齡、張家雄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叁元為上訴人張家齡、張家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家齡、張家雄(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同地段117-2地號土地(下分稱其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借名登記委任被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未分別將價金各新臺幣(下同)192萬4,173元交予其等,爰依借名登記之委任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192萬4,173元本息(見原審107年度壢司調字第423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2至4頁、108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73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主張其以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意旨補充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價金利益,爰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29頁、卷三第37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惟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借名登記之委任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爭執,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共通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親張兆垣於89年2月22日死亡後,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其號土地)及117-1、117-2地號土地(與11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等遺產,並於91年9月25日將1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08用於抵繳遺產稅,且1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0分之3976及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屬於兩造伯母即訴外人張江秋香借名登記在張兆垣名下(下合稱張江秋香借名登記部分)。嗣兩造與張兆垣之其他繼承人即兩造妹妹張美玉、兩造母親張陳秋香(下稱張美玉等2人)於91年10月間,協議兩造公同共有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兩造與張美玉等2人公同共有1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0分之3976。又兩造於91年11月29日協議分別共有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並辦理登記。其後,兩造為達系爭土地一同出售之目的,於93年1月間,協議與張美玉等2人將張江秋香借名登記部分返還張江秋香,再將上訴人名下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以利出售系爭土地。訴外人即代書莊詠棋旋持兩造出具之證件資料,於93年1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兩造與張美玉等2人名下1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0分之3976移轉登記予張江秋香,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張家雄名下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江秋香,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張家齡名下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江秋香,以及將張家齡名下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與張江秋香於98年12月2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幼芬,得款1,700萬元,扣除買賣土地之必要費用核算後,張江秋香分得1,062萬7,388元,伊等與被上訴人分得577萬2,519元,惟被上訴人卻未交付屬於伊等應分得之價金各192萬4,173元。若被上訴人否認出賣117-1、117-2地號土地非受伊等委託,伊等以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意旨補充狀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後,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價金利益,致伊等受損等情。爰擇一依借名登記之委任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192萬4,1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張江秋香將1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0分之3976及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借名登記在張兆垣名下,以及兩造與張美玉等2人於93年1月13日,將1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0分之3976移轉登記予張江秋香,張家雄於同日,將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江秋香,張家齡於同日,將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江秋香,且將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移轉登記在伊名下等情,惟兩造已於91年11月間,協議分別共有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自無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必要,況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將上訴人名下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192萬4,1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兆垣於89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兩
造外,尚有張美玉等2人,無人拋棄或限定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2月25日桃院祥家行政堂108年度繼字第108022517號函可稽(原審調字卷第72至77頁、原審訴字卷第69頁)。㈡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12分之4、3分之1、12分之
4,原係張兆垣之遺產。嗣117-1、117-2地號土地於97年1月24日併入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其號土地)。又93-2地號土地於98年8、9月間,再分割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號土地)。兩造現均非117、93-2、93-13、93-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至8頁、原審訴字卷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179至239頁)。
㈢被上訴人與張江秋香於99年2月25日,與張幼芬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以1,700萬元出售117、93-2、93-13、93-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30萬分之39760、24分之8、24分之8、24分之8,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25頁)。
㈣兩造間就張兆垣之遺產存有分割協議(見原審訴字卷第87至125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有利系爭土地出售,協議將張江秋香借名登記部分返還與張江秋香,再將其等名下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被上訴人出售土地後,卻未交付其等應分得之價金各192萬4,173元,爰擇一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等各192萬4,173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人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 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 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 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 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張兆垣於89年2月22日過世後,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為3分之1等遺產。且兩造與張美玉等2人於91年9月25日,將1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08用於抵繳遺產稅,復於91年10月30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兩造公同共有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兩造與張美玉等2人公同共有117地號土地剩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0分之3976。又兩造於91年11月29日,協議分別共有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嗣代書莊詠棋於93年1月13日,持兩造出具之證件資料,將兩造與張美玉等2人名下1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0分之3976,買賣移轉登記予張江秋香,再將張家雄名下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買賣移轉登記予張江秋香,另將張家齡名下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買賣移轉登記予張江秋香,以及將張家齡名下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本院卷一第166至168頁、第71頁),復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分割遺產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89年度遺產稅實物抵繳稅款明細表、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9日中地登字第1070022971號函暨所附117地號土地、93-2地號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至7頁、第38至64頁、原審訴字卷第85至125頁、第259至261頁、本院卷一第83至115頁、第179至239頁),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有利系爭土地出售,協議將張江秋香借
名登記部分返還張江秋香,再將其等名下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莊詠棋才會持兩造證件資料去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已協議分別共有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自無再約定將上訴人名下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必要云云。經查:
⒈雖從上開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
的移轉登記過程以觀,固可知張家雄名下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買賣移轉登記予張江秋香,以及張家齡名下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買賣移轉登記予張江秋香,另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買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張家雄將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主張張兆垣死亡後,所遺留117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0分之3976及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屬於張江秋香借名登記在張兆垣名下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第203頁),核與證人張江秋香、張美玉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33至138頁、本院卷一第414頁、卷二第155至162頁),則兩造與張美玉等2人於張兆垣死亡即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自應共同將張江秋香借名登記部分返還予張江秋香。嗣被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張美玉等2人,於93年1月13日,將張江秋香借名登記之1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0分之3976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張江秋香,以履行繼承之共同債務;又關於張江秋香借名登記之117-
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部分,因兩造已協議分別共有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則在返還張江秋香該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時,衡情亦會由兩造各自移轉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即合計6分之1)予張江秋香,以履行繼承之共同債務,惟在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過程中,卻僅有張家齡、張家雄各自移轉其等名下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
1、9分之1至張江秋香名下,被上訴人名下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卻未有任何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張江秋香,自與上述常情相違;況被上訴人既將前開1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張江秋香,豈未一併將其名下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返還予張江秋香之理,誠屬可疑。又上訴人名下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登記在張江秋香、被上訴人名下後,該土地於97年1月24日併入93-2地號土地,93-2地號土地於98年8、9月間,再分割出93-13、93-1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與張江秋香於99年2月25日,以1,700萬元出售117、93-2、93-13、93-14地號土地予張幼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而證人張江秋香就該買賣過程證稱:與張幼芬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伊跟張家城、張家齡還有伊兒子4人在場,因土地是張兆垣的遺產,所以兩兄弟一定要去。商談價錢時,伊沒有仔細聽,但伊有問張家齡這個價錢可以嗎,他說差一點沒關係。買賣價金分配計算書,是買土地的人寫的,伊兒子看過沒問題,伊才簽署。在分配買賣價款時,張家城有跟張家齡商量討論。張家城出賣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是張家城、張家雄、張家齡共有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4至136頁),足認張家齡有出席買賣現場並參與商議買賣價格及價金分配之情,則如果上訴人在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江秋香時,已有將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移轉為被上訴人個人所有,張家齡又何必出席買賣現場並參與商議價格。另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張家齡有將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乙節,然被上訴人對於兩人間如何洽談買賣、簽約內容及價金支付等事實,迄未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價金支付之金流資料以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444頁、本院卷三第39頁),益徵張家齡並沒有將其名下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真意。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有利出售系爭土地,協議將其等名下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自屬可取。據此,張家齡已將其名下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移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雖張家雄未將名下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亦未將其名下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江秋香,以履行其應負之繼承債務,反而張家雄額外將名下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江秋香,堪認張家雄移轉登記予張江秋香部分,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應係為被上訴人履行繼承債務,則被上訴人名下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各18分之1部分,自屬張家雄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部分甚明。是被上訴人辯以張家雄並無移轉任何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其,兩造無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自不可取。
⒉再者,上訴人主張其等名下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代書費用係由兩造共有家產款項支付,且完成移轉登記後,93年度至97年度之地價稅及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國有土地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之買賣價金,亦係由兩造共有家產款項支付,足認其等係為便利出售系爭土地,始將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張家雄配偶即證人蕭秀玲證稱:伊公公(指張兆垣)於89年2月間去世,伊婆婆張陳秋香請伊製作家裡開銷的帳冊,因為張家雄、張家齡、張美玉、張陳秋香、伊、伊的小孩都一起住在家裡,張家城於張兆垣去世後1年內也有搬回家住。伊就開始製作89年間至92年間之家族帳冊(指上證22帳冊,下稱89年至92年帳冊)。89年至92年帳冊第1頁記載89年2月『一銀提現7800』、『竹企提現288000』,一銀及竹企帳戶都是張兆垣的帳戶,領款用以支付家裡的房子的電話費、水費、電費或張兆垣喪葬費使用。89年至92年帳冊第1頁記載『89年3月21日呂春水還入50萬元』,是呂春水欠張兆垣錢,在張兆垣死後拿錢來還。89年至92年帳冊第1頁記載『89年3月21日車子定金退回10萬元』,是張兆垣生前有訂一部車,張兆垣去世後,車商就把訂金退回來。89年至92年帳冊第11頁,記載『89年5月5日勞保30個月495000元』及『勞保3個月91650元』,是張兆垣去世後,領取30個月的勞保津貼,家屬可以領3個月的補助。89年至92年帳冊第15頁,記載『89年11月2日呂春水還入500000元』,也是呂春水在張兆垣去世後拿來還款的錢。89年至92年帳冊第27頁記載『92年1月14日福記入214000元』,是張兆垣之前的公司股票,公司辦理清算,把剩餘的錢分給股東。89年至92年帳冊第16頁記載『89年11月29日支出92年度地價稅81233元』,是支付張兆垣母親即訴外人張劉蜆妹名下大園田心子段土地的地價稅,那是張兆垣母親的名下土地。89年至92年帳冊第17頁記載『90年1月18日支出元月份菜錢20000元』,是支付張家雄、張家齡、張美玉、張陳秋香、伊、伊的小孩、張家城的菜錢。89年至92年帳冊第20頁記載『90年5月21日支出律師費50000元』,是張兆垣生前有1張支票在朋友那裡,但未兌現,對方就對所有繼承人提告,所以聘請律師的費用。89年至92年帳冊第27頁記載『92年1月14日支出代書費12萬元』,是請代書幫忙辦理繼承的費用。89年至92年帳冊第87頁記載『92年1月6日新屋農會收入00000000元』,是伊婆婆拿新屋的土地去跟新屋農會貸款,撥入伊婆婆農會的帳戶,因張兆垣在世時,用公司的名字去貸款,我們沒有錢還,伊婆婆才拿新屋土地去辦貸款,繳交公司的貸款利息。89年至92年帳冊第87頁記載『92年1月16日支出張兆路0000000元』、『92年1月16日支出張兆路竹企利息800000元』,是張兆垣弟弟即訴外人張兆路拿900萬元處理張兆垣公司欠稅的問題。且因為張兆垣為張兆路貸款的保證人,張兆路沒有繳貸款利息,銀行要拍賣我們的房子,所以我們才幫張兆路還利息80萬元。伊最後一筆記帳是93年2月,到99年7月間有再記載幾筆支出,但93年2月間起至99年7月間止之帳冊(指原審原證10,下稱93年至99年帳冊)就改由被上訴人配偶黃素英重新製作,黃素英製作內容不是接著伊製作之89年至92年帳冊內容,是她自己獨立製作的帳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81頁),以及證人張美玉證稱:張兆垣去世後,留有房子、土地、公司股份、現金等遺產,伊母親、伊與兩造,有協議遺產分配。辦理繼承登記後,土地的地價稅都是由公款繳納,公款就是賣土地的錢,但伊不清楚賣哪一塊地號土地,當時我們尚未分家,大家都住在一起,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但只是暫時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3頁),復有上訴人所提出之89年至92年帳冊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94至369頁)。再參以黃素英製作之93年至99年帳冊,分別記載:
92/8/19新屋土地訂金1,200萬元、93/2/4新屋土地第2期款3,047萬5,000元、94/6/22出售八德土地總金額961萬2,037元、兩造與兩造母親及存款利息、93年1月15日過年紅包(奶奶、媽媽)3萬2,000元、93年3月10日庫錢(阿公百日)2,000元、93年8月25日媽媽生日吃飯(龍和飯店)1萬3,320元等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177至209頁),被上訴人亦自陳:93年至99年帳冊中,新屋土地價金,為兩造母親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復有兩造與其他合資人共同出賣上開八德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二107至110頁)。足見兩造家族在張兆垣死亡後,將遺產土地變賣,得款作為兩造家族之公款使用,並由證人蕭秀玲在張兆垣死亡後負責製作89年至92年帳冊,記錄兩造共有家產款項之收支,且自93年間起,改由黃素英重新製作93年至99年帳冊,記錄兩造共有家產款項之收支,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家族有共有家產公款,以支應家族收支,89年至92年帳冊及93年至99年帳冊內容,均係兩造共有家產款項之收支明細等語,自屬有據。準此,依93年至99年帳冊記載:「93年4月2日中壢新生路土地代辦費(永達事務所)支付金額8458」(見原審訴字卷第179頁),且永達事務所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張江秋香、被上訴人名下之承辦代書莊詠棋所經營(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以及證人莊詠棋證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張江秋香過程,係由伊受託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2頁),堪認辦理系爭土地移轉至張江秋香、被上訴人之代書委託費用,係以兩造共有家產款項支付。另93年至99年帳冊分別記載:「93年11月23日93年度地價稅……興南段7筆34093元」、「94年11月4日94年度地價稅……興南段7筆86815元」、「95年11月16日95年度地價稅興南段7筆86815元」、「96年11月30日96年度地價稅……張家城102404元」、「96年12月31日97年度地價稅……家城103141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82、188、195、201、205頁),上開金額恰與93年度至97年度中壢區興南段公坡小段0000-0000地號等7筆地號土地之所載地價稅金額相符,該7筆土地所載地價稅金額亦包含117-1、117-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額在內,有93年度至97年度課稅明細表、繳納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3至403頁),堪認117-1、117-2地號土地之93年度至97年度地價稅,亦係由兩造共有家產款項支付;又93年至99年帳冊記載:「96年9月10日購土地(新生路)275500」(見原審訴字卷第200頁),復參以國有財產局於96年9月20日,以總價165萬3,000元,出售國有土地共37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張江秋香、訴外人楊聯炎、陳泰滿、張文峯,其中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2分之2,有國有財產局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151至152頁),計算被上訴人應出買賣價金為27萬5,500元(計算式:165萬3,000元×2/12=27萬5,500元),該金額亦與上開帳冊記載購買土地之金額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為兩造購買國有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2的款項27萬5,500元,亦係以兩造共有家產款項支付。是上訴人主張若非兩造為便利出售土地,並協議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否則何必在被上訴人取得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3後,仍以兩造共有之家產款項支付上開地價稅、代書費用、購買國有土地之價金等語,自屬可信。
⒊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有利系爭土地出售,除協議先返
還張江秋香借名登記部分予張江秋香外,另有協議將其等所有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應屬有據。㈣被上訴人與張江秋香於99年2月25日,以1,700萬元出售117
、93-2、93-13、93-14地號土地(地號異動狀況已如前述)予張幼芬,並協議被上訴人取得其中買賣價金577萬2,519元。又因兩造就上訴人名下117-1、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部分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所取得上開款項之其中各192萬4,173元部分(計算式:577萬2,519元÷3=192萬4,173元),應屬於被上訴人處理兩造間為便利出售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而取得之款項。則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委任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其等各192萬4,173元本息,為有理由。又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自無庸再審究其餘依民法第179條擇一請求部分,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委任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其等各192萬4,1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調字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