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52號上 訴 人即變更之訴原 告 邱垂章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 告 劉達彥訴訟代理人 洪欣儒律師
洪瑄憶律師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 告 林純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乙○○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其曾祖父劉明珠興建,丙○○已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伊,並於同年月20日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惟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甲○○(與丙○○合稱甲○○等2人)對丙○○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7號(下稱前案)判決甲○○與丙○○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繼分各4/5、1/5,故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前案判決;備位聲明:⑴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甲○○之公同共有權逾2/5應有部分應予撤銷。⑵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價金按3/5、2/5之比例分別予以分配。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確認其就甲○○等2人、訴外人劉振田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1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乙○○於原審所提原訴因其為訴之變更而失其效力,本院亦僅須就其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系爭房屋係丙○○曾祖父劉明珠(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12月3日死亡)於前清時期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劉明珠死亡後,由其子即丙○○祖父劉金聰(63年9月15日死亡)與叔公劉萬居繼承,應有部分各1/2,劉萬居應有部分於其死亡後由其子劉振田繼承,故系爭房屋房屋稅開徵時即以劉金聰、劉振田為納稅義務人。嗣劉金聰、劉振田分別於63年7月24日、同年12月26日將各自應有部分贈與、出售予丙○○,且均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完畢。後丙○○於106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伊,並於同年月20日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甲○○為劉金聰繼承人,應繼受劉金聰與丙○○間之贈與契約,負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丙○○之義務。詎甲○○於前案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因丙○○於前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述不實,致承審法官誤認系爭房屋為劉金聰所建,全部為其遺產,判決甲○○等2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繼分各4/5、1/5,認事用法有誤,前案既未告知伊,對伊不生效力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甲○○則以:系爭房屋係由劉金聰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其死亡後由養女劉蕋(70年11月4日死亡)繼承,劉蕋死亡後由配偶林愛欽、養子丙○○及女即伊繼承,應繼分2/5、1/5、2/5,並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伊就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縱認劉明珠為系爭房屋原始所有人,惟其於昭和15年12月3日死亡時,劉萬居並未同居一戶,依日據時期財產繼承之法律與習慣,已喪失繼承財產之權利,應由同居一戶內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劉金聰繼承,劉振田無從輾轉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共有權。劉金聰、劉振田於63年間未將系爭房屋贈與或出售與丙○○。縱劉金聰以贈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作為丙○○改姓繼承劉家香火成為繼孫之交換條件,亦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丙○○出售系爭房屋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未經伊同意或追認,不生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效力。乙○○對該屋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對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丙○○則以:劉金聰以贈與其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予伊,作為伊改姓繼承劉家香火成為繼孫之交換條件,並透過劉蕋收養伊,於63年7月24日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伊再於同年12月26日向劉振田購買其應有部分1/2,並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惟因不諳法令,誤以為稅籍資料變更即代表房屋過戶完成,故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伊居住系爭房屋逾30年,且依法繳納房屋稅,向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土地租金,從未有爭議。
僅因政府機關資料保存轉換歸檔或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提供贈與契約,而認其所言不實,恐失公允,且稅籍資料於63年第1次變更時,劉金聰仍在世,縱因行政機關未載明變更理由,亦不可能係因繼承,是劉金聰死亡前已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伊。劉蕋70年11月4日死亡前從未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其女甲○○對系爭房屋無繼承權。且未登記之不動產仍有15年消滅時效適用。甲○○對系爭房屋無任何權利,同意乙○○主張等語。並對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查劉明珠(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12月3日死亡)有二子劉金聰(明治29年即民前00年00月00日出生,63年9月15日死亡)及劉萬居,劉振田為劉萬居之子,劉蕋(70年11月9日死亡)為劉金聰養女,於36年7月14日收養丙○○,甲○○為劉蕋之女;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下稱三鶯分處)108年3月19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51、168頁、本院卷第255至257、473、477頁),堪信為真實。
五、乙○○主張系爭房屋為劉明珠出資興建,嗣經劉金聰、劉振田繼承及輾轉繼承應有部分各1/2,並分別於63年7月24日、同年12月26日贈與、出售與丙○○,伊因丙○○106年6月19日出售系爭房屋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為甲○○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乙○○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為甲○○所否認,且其否認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之行為,其否認效力應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丙○○。則乙○○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乙○○對甲○○等2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乙○○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甲○○等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乙○○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乙○○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甲○○等2人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乙○○主張系爭房屋為劉明珠出資興建,固與丙○○所陳相符(見本院卷第125至127、135頁),並有劉明珠設籍於系爭房屋日據時期門牌臺北州海山郡三峽街三峽字公館尾八十番地之戶籍登記簿手抄本(見前案卷第58頁、本院卷第
471、473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80年度簡字第517號判決記載該案原告主張自日據時代即承租土地興建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301頁)為據。惟查:
1.劉明珠於日據時期死亡,依當時有效法例,關於其繼承關係應適用臺灣習慣處理。依當時臺灣習慣,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關於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日據後期則改稱為「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此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相同。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至姻親卑親屬、女子直系卑親屬、男子之入他家或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亦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無二致;詳言之,戶主死亡後,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及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其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即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依「台灣私法」所載,分戶之要件為:(一)分割家產,(二)別居,但父母生存中原則上不承認分戶,僅得依父母之命,分割家產而分居,所謂別籍,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乃可,即是否依戶口規則申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毫無關係(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7頁以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足見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是否喪失財產繼承權或戶主繼承權,均以實際是否分割家產及別居為要件,雖得參考戶籍記載,然不得專以戶籍謄本上之記載為唯一根據。依系爭房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示,劉明珠為前戶主劉新閣次男,前戶主於明治19年7月15日死亡,由其戶主相續,有新北○○○○○○○○○○○○○○○○○○)109年3月23日函及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471至479頁),則劉明珠既早於明治19年7月15日即因原戶主死亡而由其在系爭房屋日據時期門牌戶主相續,足見該屋至遲於劉明珠戶主相續時即存在,且由其以戶主身分繼承取得其所有權。又劉金聰及劉萬居均為劉明珠之子,劉萬居於劉明珠戶內之戶籍資料名字處畫有紅色斜線,事由欄註記「大正3年3月17日絕戶再興」,且無寄留他戶之記載,並由劉金聰於前戶主即劉明珠昭和15年12月3日死亡後二付相續繼為戶主,有戶籍登記簿、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前案卷第58頁、本院卷第391、473、491頁)。佐以劉萬居為明治31年出生(即民前14年),於劉明珠死亡時約已40餘歲。且乙○○並未舉證證明劉萬居係寄留他人戶口中。又劉金聰並未向法院拋棄繼承,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附於前案卷宗可憑(見前案卷第153至159頁)。丙○○於前案稱系爭房屋為劉金聰所有等語(見前案卷第77頁背面)。則甲○○抗辯劉明珠死亡時同居一戶內男性直系卑親屬僅有劉金聰,故繼任為該戶戶長,劉萬居則於劉明珠生前即已除籍他遷,喪失繼承財產之權利,系爭房屋由劉金聰二付戶主相續,單獨繼承等情,自屬有據。
2.乙○○雖以該戶籍資料中劉萬居事由欄記載「絕戶再興」(見本院卷第473頁)主張劉萬居已回覆該戶籍云云。惟日據時期所謂之絕戶再興,依當時有效之日本親族法規定,係指喪失戶主而無人繼承之家,由本家、分家、同家或其他親屬之家為繼承其戶主名義之意思表示而言。此再興絕戶之人,非必前戶主之後裔,僅承繼前戶主舊家之家名,既非宗祧繼承、戶主權之承繼,亦非遺產繼承,故不生承繼前戶主任何權利義務之問題,與養子女之情形迥然不同。除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尚難僅依戶籍簿上有「絕戶再興」等字樣之記載,即認定其已繼承前戶主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法務部96年11月28日法律決字0000000000號函參照)。而依該戶籍登記簿所載,劉萬居於大正3年3月17日絕戶再興時,劉明珠尚未死亡,且劉金聰同居一戶,並非喪失戶主而無人繼承之家,自難認劉萬居於系爭房屋址有復籍或繼承之情形。況經本院向新北○○○○○○○○確認,該戶籍資料劉萬居部分劃有紅色斜線,並註記絕戶再興,為劉萬居除戶他遷之意,以其他已絕戶之戶籍再立新戶之意,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91頁)。又劉金聰於劉明珠29年死亡時續任為系爭房屋戶主,劉萬居則另立新戶,未居住於該址,上訴人並自承丙○○從小即與劉金聰居住於系爭房屋,並一直居住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系爭房屋於劉明珠死亡後僅劉金聰留居於該址而為占有使用,劉萬居與劉振田均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於劉明珠死亡時,由劉金聰單獨繼承,益徵劉萬居並未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乙○○此節主張自不足採。至系爭房屋原登記納稅義務人固為劉金聰、劉振田,有三鶯分處106年11月10日函可稽(見前案卷第167頁、原審卷第155頁)。惟房屋稅籍紀錄表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用以課稅之資料,尚不得推翻前開認定。
3.據上,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系爭房屋原為劉明珠以戶主相續繼承取得所有權,其死亡後由劉金聰以戶主相續而繼承該屋所有權,應堪認定。
(四)又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劉金聰、劉振田,分別於63年7月24日、同年12月26日變更為丙○○,嗣於106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乙○○,固有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證明書、三鶯分處106年11月10日函、109年3月17日函附房屋税籍紀錄表可稽(見前案卷第82、167、169頁、原審卷第33、155頁、本院卷第449至453頁)。惟不能僅憑稅籍資料證明乙○○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此由稅籍證明書備註欄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證明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等語可徵。乙○○雖以系爭房屋係經丙○○分別與劉金聰、劉振田訂定贈與、買賣之移轉契約書,並蓋妥印鑑章向鎮公所辦理監證手續,且於申報繳納契稅後,據以向稅捐機關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完畢,主張劉金聰、劉振田於63年7月24日、同年12月26日贈與、出售與丙○○云云。按56年4月11日修正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1項所有權人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非必限於所有人,亦可能為共有人、現住人或管理人。又依62年8月30日修正公布之契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暨第29條規定,應檢附公定契紙及契稅申報書等相關文件向三峽鎮公所申報契稅,並據以繳納監證費,又公所應依57年10月2日之加強契稅稽徵業務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將契稅申報書連同收款旬報表送該處備查,若有不符或辦理不合規定者,即通知更正等語,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6月18日函可稽(原審卷第281、282、291、292頁),惟系爭房屋63年之納稅義務人異動並未記載移轉異動原因,且契稅資料因年代久遠資料已逾保存期限,區公所亦無留存辦理案件時要求申報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文書,有三鶯分處108年3月19日函、109年3月24日函、三峽區公所108年4月15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68、213頁、本院卷第463頁),已難認丙○○確有申報契稅。縱其於63年7月24日、同年12月26日曾檢附臺北縣政府統一印製並經填載完成之公定契紙向三峽鎮公所申請辦理監證手續及申報契稅手續,並向三鶯分處申請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然不能證明其檢附之契約為贈與及買賣契約,自無法證明63年間移轉異動原因為贈與及買賣。乙○○及丙○○雖一再以劉金聰於死亡前即已於63年7月24日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丙○○,主張其非繼承劉金聰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惟稅捐機關就不動產所為稅籍資料登記、變更,僅係就房屋稅捐徵收行政之管理事項,並非不動產物權取得或變更之生效要件,房屋稅籍之變更不必然表示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且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原因甚多,諸如買賣、贈與、信託、借名等關係,不一而足,並非一有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新納稅義務人即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且依修正前62年8月30日公布之契稅條例第1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同產權契約書狀憑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可見現占有人亦得向主管機關申報契稅,自難以納稅義務人變更或申報契稅認劉金聰有贈與或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1/2之事。再審酌丙○○於前案自承:系爭房屋乃劉金聰所有,於62年間贈與伊,因伊係唯一與其一起住的孫子,其於63年死亡,伊每年都有繳地租等語(見前案卷第77頁背面)。其於本件雖改稱:劉金聰以贈與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作為其改姓繼承劉家香火成為繼孫之交換條件云云。然丙○○為30年11月6日出生,於36年7月14日即經劉蕋收養改從養母姓,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據(見原審卷第47頁)。則丙○○斯時6歲,與劉金聰是否有成立贈與合意,已有疑義,且果丙○○抗辯為真,為何劉金聰長達數十年間均未以贈與為原因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丙○○名義。且乙○○、丙○○均稱除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劉金聰、劉振田先後於63年間贈與、出賣系爭房屋與丙○○乙情(見本院卷第198、5
10、511頁)。況劉萬居、劉振田並未因繼承劉明珠遺產而取得系爭房屋部分事實上處分權,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劉振田自無從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丙○○。故乙○○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五)據上各節,依乙○○所提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劉萬居確實有繼承系爭房屋,復無法證明劉金聰、劉振田於63年7月24日、同年12月26日因贈與、買賣而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丙○○。則其主張丙○○因劉金聰、劉振田於63年7月24日、同年12月26日贈與、出售系爭房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節,要屬無據。至丙○○其後居住系爭房屋多年,繳納地租、房屋稅、翻修房屋均不能證明於63年間自劉金聰、劉振田受贈、買賣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再者,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並無登記資料可以證明系爭房屋歷年來事實上所有權及處分權之變動情形。而丙○○於前案自承系爭房屋為劉金聰所有,且確係劉金聰以戶主相續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則劉金聰死亡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劉金聰於大正13年5月5日收養劉蕋,劉蕋於36年10月14日收養丙○○,甲○○則為劉蕋之女。於57年11月16日劉蕋與林愛欽結婚,林愛欽並於71年12月17日收養甲○○。劉金聰於63年9月15日死亡時,劉蕋為劉金聰之唯一繼承人,嗣劉蕋70年11月4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林愛欽、甲○○及丙○○,嗣林愛欽於84年1月14日死亡時,甲○○為繼承人,且劉金聰、劉蕋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簿冊手抄本、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火葬許可證、繼承系統表、105年12月21日之房屋稅藉紀錄表、106年4月7日之房屋稅藉紀錄表、房屋屋頂相片、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附於前案卷宗可稽(見前案調解卷第5至16頁、前案卷第153至159、189至193頁)。前案判決亦認定系爭房屋為丙○○、甲○○公同共有(應繼分依序為1/5、4/5)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足見甲○○抗辯系爭房屋原為劉金聰所有,現為其及丙○○公同共有(應繼分依序為4/5、1/5),尚非子虛。
(六)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該共有人並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全部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乙○○主張丙○○於甲○○提起前案後,於106 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伊,並已辦妥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固援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籍紀錄表為據(見原審卷第19至33頁、前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451頁)。惟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又甲○○與丙○○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依前說明,在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丙○○既未經甲○○同意,自無權處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又甲○○並未追認,自不生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效力。則乙○○主張其因丙○○出售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不足採。至丙○○抗辯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按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惟此僅係其所有權人得否對無權占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尚不得以此認丙○○係有權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乙○○。
六、綜上,乙○○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洵屬無據,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