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59號上 訴 人 林枝龍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被 上訴人 王碧燕(兼曾顯宗之繼承人)

曾毓蘭(即曾顯宗之繼承人)

曾毓辰(即曾顯宗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碧燕為給付,嗣提起上訴後,對其追加依民法第539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67至179頁),王碧燕雖表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50頁),惟核其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購買土地投資分配款所衍生之爭執,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茂盛、曾顯宗、陳寶玉及徐聰癸(下稱林茂盛等4人)前共同合資購買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分之1,嗣借名登記在曾顯宗之配偶即王碧燕名下。於88年10月4 日,林茂盛因積欠伊借款,遂書立自願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將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讓與伊以供清償,並通知其他出資人及借名人王碧燕,伊亦向曾顯宗確認上情無誤,然因林茂盛亦積欠曾顯宗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伊與曾顯宗約定倘日後系爭土地出售,曾顯宗先將伊之應分配款項扣除前開60萬元欠款後,再給付伊餘款,曾顯宗並書立同意認知但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於97年9 月間,陳寶玉、徐聰癸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伊之應有部分仍借名登記於王碧燕名下。於103年間,曾顯宗告知伊系爭土地以總價1300萬元售出,伊之應分配款待款項收訖,並扣除林茂盛借款60萬元後,再給付伊265 萬元,王碧燕知悉並同意上情,詎曾顯宗竟罹怪病,於105 年年底驟逝,不及給付伊前開分配款,被上訴人曾毓辰、曾毓蘭及王碧燕(下合稱被上訴人)為曾顯宗之繼承人,應於繼承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另縱認林茂盛轉讓股權予伊,未經全體出資人同意,然系爭土地於97年

9 月間返還登記予陳寶玉及徐聰癸時,林茂盛對王碧燕基於借名登記而請求返還登記之債權亦已轉讓予伊,並約定日後系爭土地售得價金扣除林茂盛積欠款項,餘款再交付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林茂盛讓與股權予伊,已生債權轉讓之效力,應由伊取得265萬元扣除支出費用、稅賦等後之債權251萬565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款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爰依系爭同意書、合資契約、債權讓與及民法第541條、第1148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1萬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王碧燕應給付上訴人251萬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一至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據上訴部分,下不贅述),並於本院對王碧燕本於同一聲明,追加依民法第539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84頁)。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1萬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王碧燕應給付上訴人251萬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二至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茂盛等4人係共同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合資,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176號(下稱另案)亦本於合夥而為請求,不得於本件為不同主張謂非合夥,伊等否認系爭拋棄書、系爭同意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縱認林茂盛確為合夥人享有系爭土地4分之1股份權利,惟林茂盛轉讓股份予非合夥人之上訴人,未據其他合夥人同意,該股份轉讓自屬無效,上訴人無權請求系爭分配款。況林茂盛亦稱其就股權轉讓係設有條件,即於其無法償還欠款時,始以轉讓股權清償,而上訴人對林茂盛之債權業以金錢全額獲償,是股權轉讓即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又王碧燕受林茂盛等4人合夥人委任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係基於人之信任而存在,具一身專屬性,性質上自不得債權轉讓,林茂盛亦無從將之轉讓與上訴人。況王碧燕僅係登記名義人,對系爭土地無管理、使用、處分等權,與上訴人亦不存在複委任關係,系爭土地於103 年售出後,合夥人已將所有價款扣除支出費用、稅賦等後分配完畢,伊等並未收取任何買賣款項,上訴人未受分配卻未即提出異議,遲至兩年後曾顯宗因病驟逝,始興訟主張,有違常理。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王碧燕主張同一給付,然兩者請求依據及原因事實不能併存,上訴人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為請求,亦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係於89年6月1日登記為王碧燕所有,於97年9月24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4予陳寶玉(胡高陸配偶)、徐聰癸;又上訴人前以林茂盛等4人係共同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林茂盛因積欠其款項而轉讓股權予其為由,訴請王碧燕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審法院以另案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另案判決為據(見原審卷第17、21、29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合資契約、債權讓與、民法第541條、第1148條及第539條(追加)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系爭分配款,王碧燕給付其系爭分配款,被上訴人、王碧燕就前開給付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是否有據?

㈠上訴人雖主張林茂盛前因積欠其借款,遂書立系爭拋棄書將

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其以供清償,並經曾顯宗書立系爭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為曾顯宗之繼承人,應於繼承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依系爭同意書、債權讓與、民法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系爭分配款,王碧燕給付其系爭分配款,被上訴人、王碧燕就前開給付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包括債權讓與之合意及債權讓與行為)為契約行為,債權讓與契約成立後,讓與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固即移轉於受讓人,但本於債之相對性(債權讓與之合意),其效力不及於其他之人。查,觀諸系爭拋棄書記載:「本人林茂盛與陳寶玉、王碧燕、徐聰癸共4人合資購買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壹筆面積2655 平方公尺(為重測前面積,見原審卷第325 頁)其所持有4分之1股權自願拋棄並讓與林枝龍先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拋棄書為證」、「股權讓渡事宜,另以影本親筆簽章分別通知陳寶玉、王碧燕、徐聰癸等共有持有人」,及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曾顯宗同意林茂盛將本土地1/4權利讓與林枝龍先生,但林茂盛尚欠曾顯宗債務60萬元及利息,將來處分土地時,先行扣除歸還曾顯宗部分,由林枝龍先生所有」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9頁),足見林茂盛於簽立系爭拋棄書時,係因積欠上訴人債務,而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以供清償;而依林茂盛到庭證述略以:「伊書具系爭拋棄書之緣由,係因當時尚積欠上訴人借款,若日後無法返還,即將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上訴人,系爭拋棄書記載之意亦為如此」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283頁),林茂盛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既約定以日後無法返還借款,始將之讓與上訴人,則林茂盛若返還債務,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自無從受讓該權利。又林茂盛雖書具系爭拋棄書,約定日後無法返還借款即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惟系爭拋棄書已載明「股權讓渡事宜,另以影本親筆簽章分別通知陳寶玉、王碧燕、徐聰癸等共有持有人」等語,顯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有別,仍須經林茂盛將權利讓與一事通知陳寶玉、王碧燕、徐聰癸等人,始生效力;參以系爭同意書亦記載:「本人曾顯宗同意林茂盛將本土地1/4權利讓與林枝龍先生」等語,若林茂盛書具系爭拋棄書,即生權利讓與上訴人之效力,豈有由曾顯宗「同意」林茂盛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之理,是不得僅因林茂盛書立系爭拋棄書及曾顯宗書立系爭同意書,即謂上訴人已取得林茂盛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再者,上訴人、林茂盛均未將權利讓與一情通知陳寶玉、徐聰癸等人,業據證人林茂盛到庭證述略以:好像沒有通知其他合資人,要問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及證人胡高陸(陳寶玉配偶)、徐聰癸到庭證述略以:不知有林茂盛讓與股份予上訴人之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60、365頁),是上訴人、林茂盛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前開權利轉讓行為,既未證明已經通知陳寶玉、徐聰癸等人,即與系爭拋棄書、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意旨不符,前開權利轉讓行為,自不生效力。況依林茂盛到庭證述略以:伊係積欠上訴人100萬元,並將伊之房屋為其設定抵押權,嗣伊之房屋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強制執行,上訴人並已全額獲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並據其提出台東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憑(見原審卷第295頁),則林茂盛是否仍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並非無疑;且證人林茂盛復證述略以:「當時曾顯宗幫伊還銀行60萬元,所以將系爭土地過戶到王碧燕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證人胡高陸亦證述略以:「曾顯宗拿了60萬元幫林茂盛還款,林茂盛還有跟曾顯宗借錢,借多少伊不知道,所以林茂盛就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曾顯宗,來清償曾顯宗代償及伊欠曾顯宗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64頁),是林茂盛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尚有得以讓與之權利存在,亦有疑問;上訴人未再能舉證證明林茂盛仍有積欠其債務,及林茂盛對於系爭土地尚有權利可供讓與,系爭拋棄書、系爭同意書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得據認上訴人已受讓取得林茂盛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故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債權讓與、民法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系爭分配款,王碧燕給付其系爭分配款,被上訴人、王碧燕就前開給付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即不可取。

㈡上訴人雖再依合資契約及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其系爭分配款,王碧燕給付其系爭分配款,被上訴人、王碧燕就前開給付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惟林茂盛等4人前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各人股份均為4分之1,因系爭土地為農地,故由有自耕農身分之林茂盛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林茂盛積欠臺東縣鹿野區農會債務,系爭土地於87年11月3 日遭臺東縣鹿野區農會聲請臺東地院強制執行,經曾顯宗為林茂盛代償60萬元後,於88年10月15日塗銷查封登記,林茂盛嗣於88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林清溪,於89年6月1日再借用王碧燕名義為登記,其後於97年9 月24日胡高陸以其配偶陳寶玉名義及徐聰癸均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復於103年6月17日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陳秀蘭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據(見原審卷第21、295、325至329頁、本院卷第77至92頁),並經證人林茂盛、胡高陸、徐聰癸到庭證述上情甚詳(見原審卷第281、361、364頁),足見系爭土地自始均由林茂盛等4人合資購買,上訴人並未出資,亦未受讓林茂盛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如前述),無從依合資契約為請求。又系爭土地於89年6月1日借用王碧燕名義登記時,係由林茂盛等4人與王碧燕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未與王碧燕成立借名契約,且林茂盛於88年10月4日簽立系爭拋棄書所讓與者,顯非借名登記關係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若林茂盛、曾顯宗分別書具系爭拋棄書、系爭同意書時,已預見其後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王碧燕之情,並有由林茂盛將其對於王碧燕之借名登記移轉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之意,自無不將此重要事項記載之理;況於97年9 月間,陳寶玉、徐聰癸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若林茂盛有將其對於王碧燕之借名登記移轉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衡情上訴人於97年9 月間,亦應與陳寶玉、徐聰癸併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始屬當然,無上訴人所稱林茂盛對王碧燕基於借名登記之請求返還登記債權,於系爭土地97年9 月間返還登記予陳寶玉及徐聰癸時,亦已轉讓予伊之情,遑論上訴人、林茂盛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前開權利轉讓行為,因未通知陳寶玉、徐聰癸等人,並不生效力,業如前陳;故上訴人依合資契約及民法第541條之規定為請求,仍不可取。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伊為委任人,曾顯宗為受任人,王碧燕為第

三人,伊與王碧燕間有複委任關係,得依民法第539條規定,請求王碧燕給付系爭分配款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28條、第5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委任關係存在,自應就委任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拋棄書、系爭同意書為88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土地係於其後之89年6月1日始借名登記為王碧燕所有,上訴人未因林茂盛書立系爭拋棄書及曾顯宗書立系爭同意書,即與王碧燕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就其與曾顯宗間究有何委任關係存在,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亦難謂其與王碧燕間有何複委任關係存在之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39條規定,請求王碧燕給付系爭分配款云云,亦不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合資契約、債權讓與及民法第541條、第114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1萬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王碧燕應給付上訴人251萬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二至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39條規定,本於同一聲明,對王碧燕所為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分配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