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61號上 訴 人 陳美娟
柯春富林李水仙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複 代理 人 楊筑鈞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①上訴人陳美娟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柯春富如附表2所示之所有權登記。②柯春富應將上開土地如附表2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林李水仙之所有權登記。③林李水仙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42/1104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林李水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09萬1,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21頁,下稱原審聲明)。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全部勝訴,陳美娟提起上訴。經核上開土地依序由林李水仙移轉登記予柯春富、陳美娟,則被上訴人對陳美娟之請求有無理由,將影響其對柯春富、林李水仙之請求,自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形式上觀之陳美娟提起上訴有利於柯春富、林李水仙,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效力及於柯春富、林李水仙,爰將其同列上訴人。
二、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雖主張:林李水仙於本院方提出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之抗辯,應屬新防禦方法而不得提出云云。然林李水仙於原審已否認被上訴人得行使權利,並一再質疑被上訴人所為送達及提存不合法,其不知徵收之事等情(見原審卷第152、153、270、367頁),則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之抗辯應屬已提出防禦方法之補充,如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本院仍應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李水仙所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嗣經合併及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11040,下稱系爭土地),經伊合法徵收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作為興辦臺北市吉林路拓築工程之用,屬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移轉私有,而為不融通物。詎林李水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柯春富(如附表2所示),再由柯春富移轉登記予陳美娟(如附表1所示),違反上開規定,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柯春富、陳美娟不能善意取得,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依序塗銷及回復登記,並移轉登記予伊。如認不能回復及移轉登記予伊,則林李水仙將非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柯春富,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應返還按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如原審聲明所載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陳美娟提起上訴,柯春富、林李水仙均視同上訴)。
二、上訴人林李水仙以:被上訴人於66年間辦理徵收時,未合法送達伊,且提存徵收補償金時將伊姓名誤植為「林李永仙」,徵收並不合法,且系爭土地非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限制私有之公共交通道路,並非不融通物,陳美娟應已善意取得。況被上訴人徵收後既未公示,亦未辦理徵收登記,迄今逾40年,其請求屬權利濫用或權利失效。又伊不認識柯春富與陳美娟,亦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並無不當得利;柯春富以:系爭土地買入、賣出均係訴外人郭顯揚處理,伊未見過林李水仙,僅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違法情事;陳美娟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經徵收,但逾40年未辦登記,有嚴重疏失及行政怠惰,且已依序由林李水仙移轉登記予柯春富及伊,為私人間買賣,不受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限制,伊為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保護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為興辦臺北市吉林路拓築工程,報經行政院以66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735785號函核准後,以66年5月10日府地四字第19370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惟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嗣經林李水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柯春富(如附表2所示),再由柯春富移轉登記予陳美娟(如附表1所示);陳美娟曾提起確認系爭土地徵收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駁回其訴,陳美娟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
2、133、214頁、本院卷二第4、5、155頁),並有行政院66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735785號函、被上訴人66年5月10日府地四字第19370號公告、臺北市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登記謄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第53至72頁、第81至90頁、本院卷一第139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命林李水仙返還不當得利,為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合法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土地徵收乃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效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對林李水仙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不合法云云。然陳美娟曾提起確認系爭土地徵收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業經行政爭訟程序確認合法,民事訴訟之裁判自受其拘束,不得為相歧異之判斷,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已合法徵收系爭土地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
㈡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
公有土地係指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土地;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此觀土地法第4條、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是如公共交通道路用地已成為公有土地,即不得移轉變更為私有,性質上自屬不融通物。被上訴人已合法徵收系爭土地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且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徵收後係作為道路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可認系爭土地確係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移轉變更為私有,應屬不融通物。上訴人雖辯稱:公共交通道路應以政府興辦管理為限,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多年未加管理經營,應非公共交通道路,亦非不融通物云云,並以內政部92年1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698號函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然該函係針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公共需用之水源地」而為解釋,且同條項第5、8款規定均無「政府興辦」之要件,該函已增加土地法所無之限制,本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規定參照),不受上開函示之拘束,上訴人據此否定系爭土地為公共交通道路,要非可採。
㈢系爭土地受讓人柯春富、陳美娟均未善意取得所有權:
⒈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
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增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各該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若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禁止之規定,致整個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民法第71條規定參照),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陳美娟為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系爭土地登記
為物權行為,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並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為據。然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合法徵收而成為不融通物,則林李水仙將之移轉登記予柯春富及柯春富將之移轉登記予陳美娟,均係以不得移轉之不融通物為物權行為之標的,自屬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得為私有」之禁止規定,是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上開2次物權行為均因違反禁止規定而屬無效,揆諸前揭說明,陳美娟與柯春富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縱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辯自屬無據。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係以土地前後手依拍賣程序移轉所有權為原因事實,而屬私人間之所有權移轉,此與本件屬公有之系爭土地能否移轉私人之爭執容有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準此,陳美娟與柯春富均未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可以確定。
㈣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無權利濫用或權利失效事由:
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合法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柯春富及陳美娟亦不得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林李水仙、柯春富、陳美娟先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係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妨害,應依序由陳美娟、柯春富塗銷及回復登記,並由林李水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如原審聲明先位部分所載,自屬有據。
⒉林李水仙雖辯稱:被上訴人逾40年對系爭土地置之不理,未
辦理變更登記,亦未公示系爭土地已徵收,長時間行政怠惰及作業疏失,應屬權利濫用或權利失效云云。然查:
⑴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觀民法第1
4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如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另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並依其行為造成特別情事,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惟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於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即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然如權利人未依其行為造成特別情事,亦未使相對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縱認權利人歷時長久方行使權利,亦難謂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⑵系爭土地位於吉林路與民權東路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既為首都交通要道,依一般經驗法則,殊難想像被上訴人完全放任未為管理維護行為。
又系爭土地係於66年間由被上訴人合法徵收,迄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固已逾40年未向林李水仙行使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然被上訴人已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林李水仙則因徵收而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僅餘登記名義,其因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受損害甚小。反之如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維持為林李水仙,將使土地登記簿公示資料名實不符,日後查詢之任意第三人將有誤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高度可能性,而造成被上訴人、第三人及不動產公示制度之損害。兩相權衡堪認林李水仙損害較輕,堪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林李水仙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另被上訴人雖長時間未向林李水仙請求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實際作為公共交通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充其量僅消極未行使權利,林李水仙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積極放棄權利之行為,或有何足使林李水仙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之特別情事,其無正當信賴基礎,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長時間未請求移轉登記,而依權利失效原則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
⑶準此,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或權利失效,仍得行使本件先位請求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審聲明所載,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收件字號 權利人 應有部分 95年4月25日 買賣 95年中山字 第129620號 陳美娟 42/11040附表2: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收件字號 權利人 應有部分 95年3月13日 買賣 95年中山字 第074240號 柯春富 42/11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