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67號上 訴 人 簡伯諺訴訟代理人 吳純如被上訴人 東昇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阿生訴訟代理人 陳志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簡伯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東昇通運有限公司應返還車號000-00、OOO-OO號車牌(下合稱系爭車牌)及車號000-00號遊覽車之互助保險卡給其、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500元,及應將對訴外人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遊覽車全聯會)請求返還互助保險費1萬5000元之權利,及對台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遊覽車公會,與「遊覽車全聯會」合稱系爭2公會)請求返還互助保險費1萬2500元之權利,均讓與給其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其追加請求2500元金錢給付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讓與保險費退費請求權之訴與原訴,均係針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靠行契約關係終止後,其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公會所退互助保險費退費乙事所生之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原簽立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而有靠行契約關係存在(下稱系爭靠行契約),伊出資購買遊覽車後,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營業車輛,由被上訴人申請車號000-
00、OOO-OO號車牌各1面,供伊懸掛在遊覽車上用於載客營業,伊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遊覽車全聯會」福利互助委員會投保車號000-00號遊覽車之互助保險,及向「台北遊覽車公會」福利互助委員會投保車號000-00號遊覽車之互助保險,均由伊出資繳納入會保險費。系爭車輛既經拍賣完畢,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車牌一併拍賣交付他人,自應返還系爭車牌給伊。又被上訴人已申請退出系爭2公會,公會除保留一半之保險費供逐年扣抵肇事分攤費之用外,會將其餘半數保險費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應依系爭靠行契約關係,將所受領已退保險費交還給伊;惟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受領「遊覽車全聯會」所退保險費1萬5000元,及於108年10月18日受領「台北遊覽車公會」所退保險費1萬2500元後,未依約返還給伊,係受有不當得利。此外,系爭2公會在保留款項4年之期間,雖會按肇事分攤費逐年扣抵,但可預見仍會有餘額,為避免日後需由系爭2公會將剩餘保險費先退還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返還給伊之繁瑣程序,伊得依系爭靠行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日後對「遊覽車全聯會」請求返還未退保險費1萬5000元之權利,及對「台北遊覽車公會」請求返還未退保險費1萬2500元之權利,均讓與給伊,供伊日後逕對系爭2公會請求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牌給伊,及依系爭靠行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伊2萬7500元(2萬5000元為起訴請求之金額,其餘2500元為在本院擴張請求之金額)、應將對系爭2公會之未退保險費2萬7500元返還請求權讓與給伊等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車號000-00號遊覽車互助保險卡部分,予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車牌是伊向臺北市監理站申領所得,非上訴人所有之物;又伊於105年8月23日終止系爭靠行契約後,已無義務出借名義予上訴人向系爭2公會投保互助保險,且伊於系爭車輛拍賣完畢後,已將系爭車牌繳回監理站註銷,並未繼續使用系爭車牌,上訴人要求伊返還前開車牌,應無可取。又伊於受領系爭2公會所交付已退保險費共2萬7500元後,本應如數返還上訴人,且系爭2公會尚保留共計2萬7500元保險費未退還,須待4年期滿才會返還給伊;惟因上訴人於系爭靠行契約存續期間,對伊積欠多項債務,經本院另案107年度上易字第21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返還伊33萬6923元本息,經伊執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71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伊就系爭前案判決所載債權僅受償部分金額,並未全部受清償,經執行法院就伊未受償部分,於同年5月4日核發新北院輝106司執木字第1471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則伊以前開對上訴人之債權未受償金額,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之已退保險費2萬7500元抵銷後,已無庸給付該2萬7500元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及執行程序中,已同意以公會未退保險費共2萬7500元供伊抵扣代墊款債權,則上訴人要求伊讓與對系爭2公會之未退保險費請求權給其,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前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牌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㈣(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元。㈤(追加)被上訴人應將對公會請求返還互助保險費退費2萬7500元之權利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原有系爭靠行契約關係,其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後,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營業車輛,被上訴人則於領得系爭車牌後交給上訴人懸掛在系爭車輛上用於載客營業,系爭車輛已拍賣,且被上訴人已向系爭2公會申請退會,系爭2公會除各保留一半保險費未退還外,已分別將其餘一半保險費退還被上訴人,共計退還2萬75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47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惟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返還已退保險費2萬7500元及讓與對系爭2公會之未退保險費返還請求權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已未占有使用系爭車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前以105年8月22日105年太律字第000000000號太平洋律師事務所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該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49頁),核與上訴人於前案第二審法院107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自陳:確於8月23日收到等語明確,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所附前開終止函及前案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系爭執行卷第257頁、第283至291頁),堪認兩造間靠行契約關係已於105年8月23日終止。
2.被上訴人於系爭靠行契約終止後,即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變更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名義人前所生不當得利、償還代墊事故賠償金、賠償積欠營業稅及罰鍰之損害等,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代墊款等債權共計42萬9915元,經上訴人以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代墊稅金5000元、「台北遊覽車公會」退費8萬6792元及已繳罰鍰1200元抵銷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6923元(計算式:429,000-0000-00,000-0000=336,923)本息乙節,有前案第一、二審裁判書可佐(原審卷第123至151頁、系爭執行卷第21至34頁);又被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即於106年12月15日持第一審勝訴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假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債權為33萬6923元本息確定,系爭車輛即經執行法院於108年1月18日拍賣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可徵系爭車輛於拍定後,已非被上訴人所有之物;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拍賣後,已將系爭車牌繳回臺北市監理站註銷之事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2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53至155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牌等語,應係實情。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系爭車牌為其所有,既未一併拍賣,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車牌云云,應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前案判決所示債權餘額,與本件上訴人請求其給付之已退保險費2萬7500元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已自「遊覽車全聯會」受領已退保險費1萬5000元,及自「台北遊覽車公會」受領已退保險費1萬2500元,且「遊覽車全聯會」尚保留保險費1萬5000元、「台北遊覽車公會」尚保留保險費1萬2500元未退還被上訴人,均未經被上訴人交付該保險費給其等情,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14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無庸再為舉證,應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依此,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靠行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系爭2公會已退保險費共2萬7500元返還等語,應為可取。
2.被上訴人以系爭前案判決所示代墊款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之已退保險費2萬7500元為抵銷,為有理由;於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已退保險費2萬7500元。
(1)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得各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清償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抗辯:公會先把保險費退給其,會再由其退還給上訴人,但因上訴人還欠其錢,該欠款其用本應退還上訴人的保險費扣抵後,上訴人還剩27萬餘元要對其清償;上訴人所說系爭2公會已退還的2萬7500元,及公會未退還的2萬7500元,均在另案中抵銷完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第146頁),可認其就上訴人本件所請求2萬7500元部分,係以其對上訴人之前案判決所載債權為抵銷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執以抵銷之債權,與其對上訴人所負前開2萬7500元債務,如符合抵銷之要件時,即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自不待上訴人之表示同意。
(3)茲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程序中已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對上訴人有前案判決所載債權本金33萬6923元及利息2萬9209元,經執行法院於107年6月14日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上訴人股票之變賣價款1萬999元移轉被上訴人,以抵充其支出之一部執行費後,又於108年3月7日製作分配表、於同年4月17日分配期日為分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拍賣價款已受分配12萬6217元,以清償系爭前案判決所示債權本金之一部,被上訴人就系爭前案判決所示債權尚有本金23萬9915元、利息2萬9209元未受清償,後經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4日,就被上訴人未受償部分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乙節,有系爭債權憑證及分配表可參(本院卷第75至8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記載,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債權本息為本金23萬9915元加計利息2萬9209元之總和26萬9124元。
(4)依此,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執行之結果,尚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債權26萬9124元,核與上訴人本件得請求其給付之已退保險費2萬7500元債權之給付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債權26萬9124元,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2萬7500元相互抵銷,自無不可;於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退費保險費債權可為請求,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無須給付已退保險費2萬7500元予上訴人等語,應為可取。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對「遊覽車全聯會」、「台北遊覽車公會」之未退保險費返還請求權均讓與給其云云,應無理由。
1.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2.上訴人並無以其將來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未退保險費共2萬7500元之債權,與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相抵銷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公會未退保險費共2萬7500元已扣抵完畢云云,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0月8日就車號000-00號遊覽車部分,向「台北遊覽車公會」申請退會並領回保險費1萬2500元乙節,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互助會車輛退會(退費)申請領款書為憑(本院卷第103頁);又上訴人在系爭前案審理中,執以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代墊款債權共42萬9915元相抵銷之8萬6792元,是其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該公會投保之車號000-00、OOO-OO號遊覽車於106年底進行新舊制轉換後之退費,不含被上訴人前開向「台北遊覽車公會」申請退還之保險費1萬2500元在內乙節,業經上訴人提出該公會108年7月9日(108)市遊客字第198號函所附撥款同意書、支付憑單、跨行匯款回單、收據及車輛異動歷史紀錄為證(原審卷第63至75頁),並有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書可參(原審卷第123至151頁)。細繹前開證據,可知「台北遊覽車公會」於106年底轉換新舊制後,就車號000-00號遊覽車部分,本應退還被上訴人4萬2900元、2萬6143元,及就車號000-00號遊覽車部分,本應退還被上訴人1萬7749元,惟該公會以前開應退款項與被上訴人其他應繳、應退款項彙算後,係於107年1月18日將其彙算後之應給付餘額6萬6235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由此可知上訴人於前案中執以抵銷之「台北遊覽車公會」退費8萬6792元,應不包含車號000-00號遊覽車申請退會時可領回之保險費在內。
(2)又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就車號000-00號遊覽車部分,向「遊覽車全聯會」福利互助委員會申請退會,經該委員會以該車尚有未結肇事案件為由,暫時保留1萬5000元作為預留分攤款,俟全部結案後多退少補,及於同年5月24日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萬華分行支票號AM0000000號、面額1萬5000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而退還保險費1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乙節,亦有該全聯會福利互助委員會108年7月10日互梓字第1081553號函、101年9月10日(101)戶宗字第2547號函、107年5月24日互梓字第1071191號函可按(原審卷第57至61頁)。依此,被上訴人向「遊覽車全聯會」申請退會之日期「107年5月10日」,明顯晚於「台北遊覽車公會」彙算應退還被上訴人之8萬6792元後之交付餘額日期(即107年1月24日),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中執為抵銷抗辯之8萬6792元,亦不包含被上訴人就車號000-00號遊覽車部分申請退出「遊覽車全聯會」而可領回之保險費在內。
(3)另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前案判決所示債權本金33萬6923元及利息2萬9209元,核與系爭前案判決之主文及事實理由記載相同,此觀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及被上訴人債權計算書即明,且遍閱系爭執行卷全卷,亦未見被上訴人以書狀或於執行期日以言詞陳明其已就日後應返還上訴人之未退保險費共2萬7500元,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相互扣抵之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顯未曾就其日後可向系爭2公會請求給付之未退保險費,執以扣抵其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之舉。
(4)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公會所保留之未退保險費共2萬7500元,業經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中及系爭執行程序中同意扣抵尚積欠其之債務完畢云云,應無可取。
3.然查,系爭2公會所保留之未退保險費數額,固未經兩造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或系爭執行程序中合意扣抵,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讓與前開未退保險費請求權之要約,已明示拒絕,兩造並無成立此部分請求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於簽立系爭靠行契約時,已預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契約終止時就將來可對系爭2公會行使之保險費退費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之情,本件又未發生法定債權讓與之事由,則上訴人僅執為免日後求償繁瑣為由,主張得依系爭靠行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讓與對系爭2公會之未退保險金共2萬7500元之返還請求權給其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原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及依系爭靠行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萬5000元部分,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依系爭靠行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其2500元,及應讓與對系爭2公會未退保險費2萬7500元之返還請求權予其部分,亦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