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72號上 訴 人 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河南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被 上訴 人 盧佩瑩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解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1年起陸續向上訴人訂購瘦身美容之課程及產品,兩造並簽立瘦身美容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於105年7月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終止部分課程及產品,伊獲退費新臺幣(下同)91萬7,442元。
惟伊尚有剩餘未使用之課程、產品,金額依序為136萬3,497元、62萬0,496元,合計198萬3,993元。伊於107年12月27日向上訴人為終止該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10%手續費後之金額178萬5,593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8年4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以系爭協議成立和解,終止全部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就其保留之剩餘課程、產品部分,已拋棄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退費請求權,不得依該約定請求伊給付178萬5,593元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自91年起陸續向上訴人訂購瘦身美容之課程及產品;嗣兩造於105年7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剩餘未使用之課程、產品,金額依序為136萬3,497元、62萬0,496元,合計198萬3,993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8萬5,593元,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之探求,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二)審諸系爭協議前言所載:立書人盧佩瑩(即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板橋店參加美容瘦身課程,雙方協議終止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固堪認系爭協議確實有協議終止合約之情事。惟依該協議第1項記載:被上訴人願支付10%手續費,上訴人將返還被上訴人計91萬7,442元整,上訴人確認無誤;及第2項記載:被上訴人同意除第1項已退掉金額及已消耗課程外,其他剩餘未消耗使用之課程及產品皆保留,由上訴人繼續為被上訴人服務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1頁)以觀,可知系爭協議僅就退費部分、剩餘未消耗使用部分為約定,並無提及被上訴人就其保留之剩餘未消耗使用之課程及產品,不再行使原依系爭契約得主張之終止及退費權利等文義,至為明悉,尚難認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協議之簽立,就剩餘未消耗使用之課程及產品,已有拋棄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終止及退費請求權之事實。至系爭協議第3項雖記載:雙方(即兩造)不得再就截至本協議日期前所有消費事宜復為爭執,並於結清上開款項後拋棄一切請求權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1頁)。然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系爭協議第2項所稱「其他剩餘未消耗使用之課程及產品,由上訴人繼續為被上訴人服務」,其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系爭契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以考,顯見兩造原就其他剩餘未消耗使用之課程及產品所成立之系爭契約關係,並未因系爭協議之簽立而協議終止,亦即兩造間就該剩餘未消耗使用之課程及產品,並無以系爭協議一併解決之意思,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足徵該協議第3項所載「兩造不得再就截至本協議日期前所有消費事宜復為爭執」、「拋棄一切請求權」之真意,並未排除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後,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主張終止及退費請求之權利。以故,上訴人辯稱:兩造以系爭協議成立和解,終止全部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就其保留之剩餘課程、產品部分,已拋棄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退費請求權云云,顯不足採。至上訴人所舉上證1、上證2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33至61頁),因與本件事實(即協議內容)不同,其所為認定,本院不受拘束,附此指明。
(三)甲方(即被上訴人)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解除(應係終止,此參該條載明為「實施後,甲方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標準」足明)本契約者,乙方(即上訴人)應依下列計算標準,於1個月內將已收取費用退還甲方。該退還金額等於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領取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及已領贈品或受贈課程。前項終止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課程服務費用及已領取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後餘額的百分之十,此觀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即明(見原審卷第23
2、252頁)。被上訴人就其保留剩餘未消耗使用之課程及產品,得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且其已於107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尚有剩餘未使用之課程、產品,金額合計198萬3,993元(見上三所示),則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10%手續費後之178萬5,593元(計算式:0000000×〈1-0.1〉=0000000,小數點下捨去),自屬有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明定。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於被上訴人終止該契約之1個月內給付上開金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見原審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所示)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8萬5,593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