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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82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萬春法定代理人 呂百理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被上訴人 呂松壽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理森,審理中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變更為甲○○,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其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由伊之先祖呂潮贌與其他設立人集資設立始成立,伊為呂潮贌子孫,自屬上訴人之派下員。詎上訴人於101年間依祭祀公業條例申請登記為法人時,拒絕在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將伊列為派下員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聲稱其先祖為呂潮贌,與日據時期呂漳鯉之戶籍,在「父」欄所載為「呂湖縛」之名稱不同。且依該戶籍資料所示,呂湖縛之配偶為廖氏,亦與族譜記載呂潮贌之配偶係張氏娘不符。再者,被上訴人與其父呂理聲間,依族譜所載,係收養關係,伊亦質疑有此收養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1年間申請法人登記,登記前名稱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係以共同集資方式設立,股權數為49.5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頁),且有章程、派下員申請書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11至16、49頁),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派下員乙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呂潮贌」列名為上訴人集資設立人之一,且其派下均享有其所得分配權益,其子孫呂理濚於上訴人申請法人登記時,即屬派下員,有上訴人章程第廿七條、派下全員系統表足按(見原審卷一第163、168頁)。復參酌章程第六條第一款約定,於97年7月1日後,派下員死亡而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享有上訴人之派下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可見呂潮贌之子孫,且願祭祀者,應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二)又查,呂潮贌為其呂姓渡台祖呂蕃堂派下呂衍且之第三子,其長子為呂漳鯉,被上訴人則為呂漳鯉以下子孫,有92年所編呂六合族譜可稽(見本院卷第313頁)。另在64年1月所編呂姓大宗譜記載呂潮「縛」之長子呂漳鯉派下子孫,亦有被上訴人,有該宗譜足參(見本院卷第295、297頁)。至呂潮「贌」與呂潮「縛」之差異,被上訴人解釋稱:因64年族譜無法打印「贌」字,所以用讀音相近之「縛」字代替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參以上訴人章程第廿七條亦將呂潮贌之「贌」與「縛」並列,足認確因編篡族譜時間及打字技術差異,前曾有以相同音聲字代替之可能。再者,上揭族譜記載復可自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登載呂漳鯉之父即為呂潮縛,取得印證(見本院卷第317頁)。

此外,訴外人即與被上訴人同屬呂衍且該房之子孫且係上訴人派下員呂吉助、呂紹涵、呂惠婷、呂堂棣、呂文樂、呂學渭、呂昌橖、呂昌熙、呂昌杰、呂鐘江、呂伯祁之繼承人廖數美,曾共同出具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有該同意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61頁),益證被上訴人為呂潮贌派下子孫。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質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為手抄方式記載,當時應不涉打字技術問題,但登載之名稱似為「呂湖縛」,與呂潮贌完全不同;且同謄本登載呂湖縛之配偶為「廖氏」,與上開族譜、宗譜均記載為「張氏」不同,否認被上訴人為呂潮贌之派下子孫云云。惟按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設立之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戶籍資料及其他確切書據每難查考,就其設立人及設立方式,乃至派下身分之舉證,均屬不易。故法院於審理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應調整修正舉證責任,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本於舉證責任減輕之原則,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日據時期因民間使用語言以閩南話為主,與當時臺灣地區之統治者使用日本語不同,仍有書寫誤解,或無法用日本字書寫漢文,而以諧音取代之需要,是當時即使書寫,仍有使用「縛」取代「贌」之可能。又謄本上所載究為呂「潮」縛抑或呂「湖」縛,因戶籍用紙年代久遠,已無法清楚分辨,自不能強認係呂「湖」縛,而排除呂「潮」縛之可能。復參酌本院係以上開呂六合族譜為附件,函請桃園○○○○○○○○○函調上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09頁)。因此在派下全員系統表列呂潮贌以下子孫且現為上訴人派下員者,亦皆應以該戶籍謄本為據,與被上訴人相同,均不免發生呂潮贌姓名用字及配偶記載不符等問題,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主張與謄本記載有歧異處,即單獨排除其派下員之資格。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取。至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與其父呂理聲間是否確存有族譜上所載收養關係,否認被上訴人之擬制血親關係云云,然經被上訴人陳稱其非收養關係,呂理聲為其生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上訴人即不再爭執,是被上訴人屬呂潮贌派下子孫,應無疑義。是項抗辯,亦未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上訴人派下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