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385號上 訴 人 張高尾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秀雄等間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甚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c、e部分及同小段430地號土地編號a、d、f部分,面積合計255.56平方公尺部分有管理使用權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判決,於同年6月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核其上訴利益為165萬元,應徵第三審判費2萬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