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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385號上 訴 人 張高尾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秀雄等間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兩造間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7頁)。

茲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復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三第241至247頁)附卷可查,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