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88號上 訴 人 王全華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律師被 上訴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被 上訴人 蘇郁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凃嘉瑞
游喻婷被 上訴人 周家慶
盧燕俐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純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秉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秦啟松,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8-304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4頁,另已出具委任狀,見同卷第29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審請求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213頁背面、卷三第257頁),後於本院擴張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37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原審主張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項、契約不履行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經紀業條例)第26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不當得利及法理(見原審卷二第156頁、卷三第241頁),業已撤回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29-35、79頁)。
四、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周家慶、盧燕俐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二第192-19、232-234頁), 經本院定110年5月11日續行言詞辯論,周家慶、盧燕俐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場(見本院卷二第325-356、372頁),爰依職權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周家慶、被上訴人蘇郁青分別為被上訴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執行長、業務員;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參加亞太公司安排新加坡、馬來西亞4日地產考察團,盧燕俐亦陪同參加該次考察團。亞太公司、被上訴人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安公司)、蘇郁青、周家慶、盧燕俐均明知上訴人無意願且無能力購買所參訪之馬來西亞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卻由蘇郁青佯稱購買系爭建案不動產可享增值獲利等語,且故意未告知英文合約之審閱期、高額違約金之情,致上訴人陷於錯誤簽署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建案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23日在其聯邦銀行信用卡(VISZ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簽單(下稱系爭簽單)上偽造上訴人簽名,盜刷馬幣1萬元(換算新臺幣9萬6,233元),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訂金。嗣上訴人於同年9月3日表示退屋解約,亞太公司、三安公司指示蘇郁青繼續佯稱購買系爭不動產可享增值獲利等語,致上訴人陸續匯款美金7,120元、1萬5,720.19元、1萬1,171.09元、8,301.4元、6,032.7元即144萬7,950元至指定之國外帳戶內,以繼續詐欺取得銷售傭金、服務費7萬5,940元。聯邦銀行為受上訴人委任辦理信用卡簽帳消費交易業務之人,卻未盡刷卡交易偽冒注意義務,亦未通知上訴人該筆大額異常情形,上訴人因而受有至少100萬元之損失。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項、契約不履行責任(經紀業條例第26條、消保法第7條規定)及法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其餘追加請求部分,業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㈠亞太公司、蘇郁青則以:上訴人僅泛稱亞太公司違反消保法
之契約審閱期間、不動產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規範等,卻未舉證證明請求之事實;又系爭簽單上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簽署,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亦自承有自行刷卡,並未主張受蘇郁青所詐騙或盜刷,亦非全然不知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持續給付價金至103年12月19日止,嗣後因個人資力關係而考慮解除買賣契約,並否認買賣契約之效力,可知本件並無詐欺、偽造文書情事;況,上訴人係與馬來西亞建商簽約,並直接匯款至該公司或指定帳戶,解約後之扣款亦為該公司匯入上訴人帳戶,實與亞太公司無涉等語置辯。
㈡聯邦銀行則以: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上訴人應自行保
管及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交付他人或授權他人使用,上訴人交付予蘇郁青,已違反信用卡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且須對信用卡款負清償責任;又信用卡遭盜刷,應會立即通知銀行爭議該款項,並拒絕支付,然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遭盜刷後之104年4月27日始提出調閱簽單之申請,並於該段期間內繼續支付信用卡款;況,上訴人亦未主張卡片遺失,是無論是本人消費或授權他人使用,皆屬不可歸責於聯邦銀行事由;聯邦銀行既非收單機構,自不負提出系爭簽單原本之責任,亦不得因此認聯邦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㈢盧燕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上訴
人並未特定請求權基礎為何、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遑論根本未提盧燕俐有何侵權行為情事,上訴人於具體表明本案請求權基礎與舉證證明於法有據以前,實無從答辯等語。
㈣三安公司則以:本件上訴人前已提起刑案告訴,業經臺北地
檢認定無詐欺情事,上訴人主張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無理由等語置辯。㈤周家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亞太公司、蘇郁青、聯邦銀行、盧燕俐及三安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部分,另已裁定駁回)。
四、上訴人及到場之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7-408頁、卷二第80、379頁):
㈠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2日參加亞太公司之馬來西亞地產考察
團,蘇郁青為亞太公司之業務員,蘇郁青、盧燕俐均與上訴人一同參與該地產考察。
㈡上訴人分別於103年8月26日匯款美金7,120元予訴外人PHILIP
TING TIA & KWAN Advocates & Solicitors .Peguambela &Peguamcara Kuala Lumpur LIM WENG AUN LOW THIEN YIENP
eguambela& Peguamcara Kuala Lumpur(下稱Philip事務所);於103年8月29日匯款美金1萬5,720.91元予訴外人TROPIKA ISTIMEWA DEVELOPMENT SDNBHD(下稱TROPIKA公司);,於103年9月1日匯款美金1萬1,171.09元予TROPIKA公司;於103年12月16日匯款美金8,301.40元予TROPIKA公司;於103年12月19日匯款美金6,032.70元予TROPIKA公司(見原審卷二第287頁背面-290頁)。
㈢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提出WITHDRAWAL OF PURCHASE,Phil
ip事務所於105年7月21日匯款美金2萬040.6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7-8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書證,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即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是以舉證人自始僅提出繕本或影本,對造當事人復對該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其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時,程序上即與上揭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法院雖不得依上揭規定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證據力;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雖否認於103年8月23日簽署SALES PACKAGE ACKNOWLEDGEMEN(下稱系爭認知書),並於同日簽署系爭簽單(金額為馬來西亞幣1萬元),嗣後於同年8月24日簽署馬來西亞「The Meridin 」建案編號「SV-15-13」Sale & Purchase Agreement(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前揭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66頁),然查,①系爭認知書、簽單、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45-95頁、第26
5頁、卷二第4-6頁)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保管系爭認知書、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卻未提出前揭文書之原本,是亞太公司既已提出系爭認知書、系爭買賣契約之影本,聯邦銀行則提出系爭簽單影本,而前揭文件經依肉眼觀察勘驗比對後,系爭認知書、簽單、買賣契約上「wang chuan
hua」筆跡(見原審卷一第95、265頁、卷二第6頁),與104年4月27日聯邦銀行持卡人聲明書上之上訴人親自簽名之「wang chuan hua」(見原審卷一第266頁)筆跡、WITHDRAWA
L OF PURCHASE(解約書)上訴人親自簽名之「wang chuanhua」(見原審卷二第7頁)筆跡,無論在外觀、筆順、轉折、勾勒、連筆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重要特徵,大致相同,堪認系爭認知書、簽單、買賣契約均為上訴人所親簽;況,上訴人如認系爭簽單為遭人偽簽,卻未於收受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帳單後,依信用卡約款之約定向聯邦銀行爭議該款項,反而依信用卡帳單上之金額為給付,並遲至系爭簽單經過8個月後之104年4月27日始提出持卡人聲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66頁),爭執系爭簽單上之簽名真正,已與常情有違,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認知書、簽單、買賣契約均非其親簽,不足為取。
②103年8月23日臨時收據上以中文、英文清楚記載「茲收到」
、「來大銀」、「係對還」,並且清楚記載「Ten Thousand
Only」、「Being Part Of 1st 10y-Payment for SV-15-13,Meridin Sovo Tower A」、「聯邦銀行VISZ0000000000000000」(即系爭信用卡),上訴人不爭執收受該份收據(見原審卷二第66頁),是該收據上既已明載收受金錢、收訖SV-15-13,Meridin Sovo Tower A部分金額等,而為交付金錢人交付金額之憑據,衡情上訴人若未於103年8月23日因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SV-15-13,Meridin Sovo TowerA),因而簽帳刷卡支付馬幣1萬元定金,立據人自無可能出具該收據,而由上訴人於當日取得收受。
③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8 月26日匯款美金7,120元予Philip事務
所,於103 年8 月29日匯款美金1 萬5,720.91 元予TROPIKA
公司,於103 年9 月1 日匯款美金1 萬1,171.09 元予TROP
IKA 公司,於103 年12月16日匯款美金8,301.40 元予TROPI
KA 公司,於103 年12月19日匯款美金6,032.70 元予TROPIK
A 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上訴人如認遭騙而簽署系爭認知書、買賣契約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何以仍持續匯款至馬來西亞建商之帳戶內,足見上訴人確實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始簽署系爭認知書、買賣契約。
④參以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103年9月3日上訴人:是我:全
華,如果退屋;要賠多少?」、「103年9月8日上訴人:沒收到簡訊。心情很不好,問有沒有人不要合資買,到底虧多少錢?…」、「103年9月9日上訴人:我現在很亂,不知道該怎麼辦,…如果你願意找人和我一人一半合資買,…我也不確定我的眼光對不對…為什麼盧老師沒買?當初我是要跟盧老師買,我才買…叫我刷卡1萬馬幣,我覺得有點不自量力」(見原審卷一第149、151、152頁),由前揭簡訊內容可知,上訴人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刷卡金額為馬幣1萬元,嗣後始反悔不買,並考慮退屋或找人合資購買,自無上訴人所稱系爭簽單、認知書、買賣契約均非真正且非其所簽署情事。⒉證人盧燕俐於上訴人告訴蘇郁青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8月23日與上訴人、蘇郁青一同至馬來西亞看建案,第一天還跟上訴人住一間房間,後來上訴人非常確定要買商場建物,還說要買2間或3間,當下所有人都勸上訴人經濟狀況不穩定的狀況下先買1間,上訴人有同意,伊有看到上訴人刷卡,當時拿了好幾張卡,並堅持要用其中一張卡星期幾的紅利最多,伊注意到上訴人刷卡是因為上訴人當時痛哭,說男人不可靠,買房給女兒,希望女兒以後會孝順,伊確定上訴人有簽簽單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32頁及背面),而盧燕俐於系爭刑案當時僅為證人身分,已依法具結,又與上訴人並無任何仇隙怨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等罪之風險,虛構上開證詞之理,且盧燕俐前揭所證亦有當天參訪、簽字照片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5頁),堪認盧燕俐前揭證稱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案之不動產,及簽署系爭簽單等情,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提出WITHDRAWAL OF PURCHASE,表明不願購買系爭不
動產,嗣後並由Philip事務所於105年7月21日匯款美金2萬0
40.6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上訴人提出解約申請書前,均未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詐騙,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並給付價金,係因不願購買系爭不動產始提出解約申請,再由Philip事務所扣除違約金後退還款項予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⒋至上訴人主張蘇郁青、周家慶、盧燕俐有隱匿高額違約金等
交易資訊、僅提供英文合約因而詐騙上訴人云云。然,就此部分有利之事實未經上訴人舉證,甚且,上訴人為具相當知識之成年人,於投資國外不動產前,自應對於可能產生之高風險、高獲利本質有所知悉,並於簽約前審慎為之,如有疑慮,並無當日非買不可之情;況,本件為上訴人親赴現場,經由系爭建案之人員解說後購買,依前所提出之收據其上有記載中文,亦可認當天在場之人有以中文方式為溝通,上訴人如對於契約有任何疑義,自得於當場提出,上訴人卻未提出,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蘇郁青、周家慶、盧燕俐有隱匿前揭資訊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⒌承上,上訴人並未舉證遭詐騙簽署系爭認知書、簽單及買賣
契約,或前揭文件遭偽簽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8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主張其與亞太公司、三安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並由亞太公司、三安公司雇用蘇郁青、盧燕俐履行委任內容,再以偽造文書、詐欺之方式為給付,且經上訴人要求解約後仍未為之,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云云,為亞太公司、三安公司所否認,而依亞太公司所述其受國外建商委託,代銷建案,與上訴人間為居間報告訂約機會之居間關係,有服務費應收確認單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79、205頁),是亞太公司既僅係報告訂約機會,且由上訴人與馬來西亞建商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親簽系爭簽單,而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偽造文書、詐欺之方式為給付,嗣後亦因上訴人自行解約不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無因可歸責於亞太公司、三安公司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㈢又按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
業務。代銷業務︰指受起造人或建築業之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之業務。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經紀業條例第4條第5、6款、第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並未舉證馬來西亞建商有委託被上訴人為代理或代銷之情形,且除亞太公司外,其餘被上訴人均非不動產經紀業者,而無該條例之適用,亦無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無法履行委託契約之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為取。
㈣另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
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4、7條亦有明文。查,依前述,上訴人係向馬來西亞之建商TROPIKA 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與亞太公司間亦僅為居間之關係,並未有所稱遭詐欺之情事,且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有違反消保法第4、7條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㈤末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法律行為發生當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法律行為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前述,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與法律上請求權基礎要件均有未合,且上訴人僅泛稱依法理應予賠償,卻未具體說明本件應適用之法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至上訴人備位聲明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見本院卷一第頁
),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之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之事由,是上訴人此部分聲明,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項、經紀業條例第2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法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函詢信用卡筆跡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