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90號上 訴 人 柯漢聲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瀚興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國新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林景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同母(張依奎)異父之兄弟,伊與母

親張依奎於民國75年間合資向訴外人孫德亨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以母為尊並敬為家族之長,遂由張依奎出面登記為所有權人,伊與張依奎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並口頭約定張依奎日後應將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伊對張依奎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張依奎本不識字,近年又老邁癡呆,無辨識事理能力,被上訴人趁機誘騙張依奎於106年10月22日在不動產贈與契約上按指印,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惟被上訴人與張依奎間無贈與之合意,且張依奎無訴訟能力,怠於行使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爰代位張依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與張依奎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為上述口頭協議之事實,其不符合代位權之要件。系爭不動產乃張依奎單獨所有,自有獨立處分權,得本於自由意志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上訴人無置喙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1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兄弟,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張依

奎所有,於106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其與張依奎於75年間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口頭約定日後張依奎應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張依奎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移轉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而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張依奎於75年間合資向孫德亨購買系爭不動

產,並口頭約定日後張依奎應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對張依奎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移轉登記云云,無非係以孫德亨、張鈺楓所用印之「購屋過程證明書」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審卷第93頁)。惟該證明書全文內容為:「民國67年七月我(指上訴人,下同)與孫德亨、張鈺楓夫妻相約來台購屋,在八德看中建國路與福僑街口建案,當時正在豎立鋼筋,決定各選購一棟2 層樓房,我訂106號80萬元,孫購108號75萬元(104號五月價70萬元)。68年交屋後,孫父母入住,69年底我全家遷台入住,74年孫父親因病去世,75年孫在台北購屋,決定出售本屋,當時我向母親建議我們購買(本路段佳將來可作生意),經同意並通知台北春花(已出嫁)與孫先生議價以135 萬元成交,至於買賣簽約、分期3次付款,過戶、交屋等全由我一手包辦,無他人參與,以上所說屬實,特此證明。前屋主:孫德亨、證明人:張鈺楓」云云。惟購買不動產之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成立類似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其間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上訴人與張依奎為母子關係,親情倫理自不在話下,縱本件由上訴人出面與他人交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及提供購買不動產之部分或全部資金來源,揆諸前揭說明及衡諸上訴人與張依奎間之親情倫理關係,不當然僅有成立類似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況依後述孫德亨之證言不能證明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詳後述),自難以上開證明書逕認上訴人與張依奎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合資關係,且口頭成立類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上開證明書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對於張依奎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對於張依奎有上開權利,為張依奎之債權人云云,自屬無據。

㈢另證人張孫德亨(張依奎係孫德亨配偶之姑姑)到場證述:

「(系爭不動產於何時簽訂買賣契約?何時付款?是否分三期支付買賣價金?上開流程是否均為上訴人出面辦理?)不知道何時訂約及付款。分幾期也忘記了。誰付款我不知道,但是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們」、「(證人是否知悉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何人?)買受人是姑姑即張依奎」、「(上訴人是否有與證人討論應以何人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有權人?)我不知道,忘記了」、「(證人後來是否有把系爭房屋出售給張依奎?)講好後我就賣給張依奎了」、「上訴人說要買房子,叫我把房子賣給他,因為他媽媽要買,住在我旁邊他照顧媽媽比較方便。上訴人一開始就說要買房子,議完價後我就把房子賣給上訴人了,上訴人說是他媽媽要買」等語。證人吳春花(與被上訴人係親姊弟,與上訴人同母異父)證稱:「孫德亨想在台北置產,所以他想把桃園房子賣掉,上訴人知道後建議我母親買這間房子,因為當時上訴人的小孩還小,需要我母親幫忙照顧小孩及可以互相照應。」、「(系爭房屋是誰要買的?為什麼會決定要買系爭房屋?)是我父母親要買的。為何要買,我剛才說過因為可以互相照應」、「(系爭房屋的價金是怎麼付的?現金還是匯款?價金是誰出的?)都是用現金付的,因為我父母親不識字,所以就交現金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給孫德亨。我母親有告訴我說他有跟孫德亨夫妻說,尾款可以久一點,我跟我母親說我身上有三十萬元,可以拿去付房子的錢」、「(你剛才說你父母親透過上訴人請你去議價,為何你母親不直接把錢拿給你,由你付給孫德亨,而要透過上訴人?)因為我母親不識字,當時我人又在台北工作,所以我母親就把錢交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給孫德亨」、「(你父母親在75年間之工作情形?)我父親有在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約1萬多元,我們賺錢也有拿回家。我與妹妹都有在賺錢,我弟弟大一點時是半工半讀」云云(本院卷第102-107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顯然系爭房屋乃由兩造母親張依奎所出資購買,且二位證人就張依奎購買系爭房屋之動機、磋商流程,約略證述係因張依奎若購買系爭房屋可與上訴人比鄰而居,互相有照應等大致相符。顯見依孫德亨、吳春花之證述,除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外,反能證明係由張依奎出資購買,張依奎自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能獨自處分系爭房屋至明。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不動產有應有部分云云,非屬可採。

㈣吳春花另稱:「(張依奎是否有表示過要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被

上訴人?)有。因為我父親在世前,就有跟我們說過該房子以後要給被上訴人」等語;證人王蕊金、王詩忠(該二證人之母張水妹與張依奎係親姊妹)到場做見證,王蕊金稱「(該份契約作成當時有無錄音或錄影?)…我是聽我阿姨說的。

阿姨說房子要給誰就給誰。我不太清楚這件事情,那麼久了」、「(既然你阿姨看不懂字,那你阿姨是如何知道房屋是要贈與給被上訴人?)代書有把內容唸給我阿姨聽,我阿姨說了什麼我也不清楚,他說房子要給被上訴人那就給被上訴人,我只是聽一聽。」、「(你的意思是說,張依奎有親口說要把房子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母親張依奎於106年10月22日當天之精神狀況是否正常?是否能言語?是否有表示願贈與系爭不動產全部予被上訴人?)正常。可以,意識很清楚。有說房子要給被上訴人」、「(張依奎是否識字?是否能明瞭上開贈與契約之內容?)張依奎不識字。但代書有唸給他聽」、「(張依奎是否有親自用印並捺印於被證2號所示之贈與契約之事實?)有」云云。王詩忠證稱:

「(上訴人之母親張依奎於106年10月22日當天之精神狀況是否正常?是否能言語?是否有表示願贈與系爭不動產全部予被上訴人?)正常。可以講話。當天有說房屋要給被上訴人」、「(張依奎是否識字?是否能明瞭上開贈與契約之內容?)不識字。張依奎當天就說房屋要給被上訴人,其他的我不知道」、「(張依奎是否有親自用印並捺印於被證2號所示之贈與契約之事實?)有,是張依奎自己用印及捺印的」等語(本院卷第107-110頁)。另佐以證人即106年10月22日協助簽訂贈與契約之代書林敏綉到場稱「(證人是事先擬好再帶去給立契約書人簽名嗎?)是,是我先繕打好後再帶過去的。印象中當場還有兩位見證人在場,我有請兩位見證人當場向贈與人確認其贈與之意思,當天還有拍照」、「(簽約當天贈與人張依奎的精神狀況如何?表達能力如何?張依奎用什麼語言溝通?)很好,此部分是我們一定要確認的。表達能力很清楚。用馬祖話,但我有請在場的兩位見證人與其再次確認」、「(張依奎是否識字?)應該不識字,所以我們用語言的方式,而且有錄影一小段,請他自己講該房屋是否贈與給吳國新」、「(證人會說福州話嗎?)不會,但我有請見證人翻譯一遍後再蓋手印。有請見證人問她房屋要贈與給誰,他有講吳國新,我聽得懂吳國新這三個字」、「(證人有念契約內容給張依奎聽嗎?)有。我用國語念給見證人,再請見證人翻譯給張依奎。證人用他們可以溝通的話再翻譯給張依奎聽,張依奎聽懂後才請她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64-165頁)。依上開證言,顯見張依奎確於106年10月22日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且該日張依奎之精神、意識狀況良好,並無上訴人主張之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且當日為使不識字之張依奎明白贈與契約之內容,無論見證人(即證人王蕊金、王詩忠)、被上訴人均以張依奎熟悉之福州話交談,且代書林敏綉為確保張依奎之真義,將契約內容念出後,再請見證人翻譯並確認,俾確保張依奎清楚明白該日所欲完成者,即先前所稱贈與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一事。

㈤上訴人雖提出上證一精神鑑定報告書為其有利認定之證據(

本院卷第201頁),該鑑定報告雖載:「衡鑑結果一、……2.精神狀態檢查:鑑定過程中,張員(即張依奎,下同)定向感、短期記憶、長期記憶及計算能力皆有顯著缺損,專注力持續度亦不足。口語回答部分多數無法切題,需要多次詢問,但又可能給予前後矛盾的答案。綜合結論……一、精神疾病診斷:未明示之主要神經認知功能障礙(DSM-5)、未明示之失智症(F03,ICD-10)。二、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如上述診斷。張員因前項診斷至其理解能力以及判斷能力顯著下降,顯有認知功能之障礙,整體明顯有心智上缺陷……三、預後及回復性:預後差,回復性低。考量張員過去病史以及目前狀況,推測心智功能可能持續退化,預後差且回復性低」等語(本院卷第202頁)。然該報告書係109年3月6日作成(本院卷第203頁),距張依奎於106年10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時已近2年半,自不得以上開鑑定報告書反推張依奎於106年10月22日時無意識能力,進而認定張依奎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契約係屬無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仍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㈥以上,系爭不動產原由張依奎出資購買,為張依奎所有,自

能獨自處分系爭不動產,張依奎於106年10月22日精神良好、意識清楚,明白贈與契約之意義,於多人見證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於同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即屬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所有權人。遑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為張依奎之債權人,上訴人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1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代位張依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

06年10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區 ○○ 000 建 71.39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共有部分 2 桃園市○○區00000○號 桃園市○○區○○街000號 鋼筋混凝土二層 103.32 全部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