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91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楊華倩被上訴人 林琪華
林晚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變更為邱月琴,有上訴人董事會函、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在卷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9-460、469-4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林琪華(下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林琪華於103年12月22日與伊簽立約定書、保證書擔任訴外人豪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豪濟公司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自107年4月24日起未依約還款,林琪華因此對伊負有本金179萬1093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連帶保證債務;詎林琪華於107年5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林晚梅(下稱其姓名,與林琪華合稱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6日移轉登記完畢,而損害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見原審卷第3、69頁),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間於107年5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7年5月16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㈡林晚梅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於107年5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7年5月16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㈢林晚梅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林晚梅辯稱伊於101年4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因丈夫王柔智尚有其他房貸未繳清,為提高系爭房地之貸款額度,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林琪華名下,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伊負擔,使用、收益、處分權亦由伊享有,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既非林琪華所有,自不構成其債務之總擔保。且伊與林琪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101年5月17日,而林琪華對於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成立於103年12月間,林琪華於107年5月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係履行其固有債務,伊等間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乃隱藏借名登記物返還行為,並非無償或有償行為,亦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林琪華辯稱除與林晚梅答辯內容相同外,另補充:伊確實有積欠上訴人主張之連帶保證債務,除上訴人對伊強制執行扣薪外,已無法償還欠款。然系爭房地係伊胞妹林晚梅借用伊名義辦理貸款及登記所有權,伊未曾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貸款,嗣林晚梅得知伊對外有欠款,為避免系爭房地被查封,即找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林琪華於103年12月22日與伊簽立約定書、保證書擔任訴外人豪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豪濟公司向伊借款共計1000萬元,自107年4月24日起未依約還款,林琪華因此對伊負有本金179萬1093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連帶保證債務,業經伊聲請強制執行;林琪華於107年5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林晚梅,並於同年月16日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95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執行命令、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20、161-163、325-32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林琪華就其對上訴人負有前開債務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等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7-168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10日所為贈與行為(下稱系爭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損害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應予撤銷,林晚梅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林晚梅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林琪華名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林晚梅辯稱:系爭房地係伊於101年4月間以260萬元向訴外人
趙容莉簽約購買,並由伊及趙容莉共同申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再由伊簽立面額分別為30萬元、210萬元之2 紙本票擔保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尾款之支付;嗣伊於101年4月17日、同年5月15日,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作為簽約款及完稅款,另於105年5月15日匯款4萬元至政和地政士事務所,並由伊支付仲介服務費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本票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永慶不動產服務費用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73-81、85-89、253頁),堪信系爭房地確係由林晚梅出面向趙容莉購買。
⒉又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於101年5月17日直接由趙容莉移轉登記
予林琪華(見原審卷第51頁地籍異動索引)後,雖以林琪華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然林晚梅辯稱: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伊繳納,伊配偶王柔智曾於101年10月8日、同年11月14日、102年2月18日、同年12月9日分別匯款1萬6000元、2萬1000元、3萬元、4萬2000元至林琪華遠東銀行貸款專戶(下稱系爭貸款專戶);伊亦曾於101年8月13日、105年6月28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5日、106年1月9日、107年3月15日分別存入現金8萬3000元、13萬347元、4萬2000元、1萬2000元、2萬1000元、4萬2000元、2萬1000元、2萬1000元、2萬1000元、2萬1000元、4萬2000元至系爭貸款專戶,辦理存入之銀行地點均在伊上班附近之遠東銀行;另伊亦有於107年5月10日、同年6月19日、20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15日自伊郵局、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萬152元、1萬500元、1萬2000元、9618元、1萬500元、9804元至系爭貸款專戶等語,有其戶籍謄本、王柔智渣打銀行存摺封面、系爭貸款專戶交易明細、遠東銀行存入憑條、郵局回函、聯邦商業銀行回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117-121、123-131、287、337頁、本院卷第257、261頁),林琪華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沒有付過貸款,都是林晚梅在支付,上開存入憑條上之筆跡是林晚梅之筆跡,不是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
又經本院將遠東銀行檢送之101年8月13日、107年3月15日存入憑條原本及被上訴人親筆簽名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101年8月13日、107年3月15日存入憑條上「林琪華」之筆跡與林琪華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101年8月13日存入憑條上「林琪華」之筆跡與林晚梅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107年3月15日存入憑條上「林琪華」之筆跡與林晚梅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421頁),堪認被上訴人所稱上開存入憑條均係由林晚梅書寫存入等語為真實。另林晚梅辯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均由伊在伊上班或居住地之臺北市、桃園市蘆竹區繳納,林琪華居住及上班地點都在桃園市大園區,不可能為繳納2、3千元或幾百元之房屋稅、地價稅而遠赴臺北市等語,並提出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5-283頁);依上事證,自堪認林晚梅辯稱系爭房地之貸款、稅捐均由伊所繳納等語屬實。
⒊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由林晚梅以林琪華之名義出租
,由林晚梅收取租金繳納房貸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4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1-114頁),其中101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承租人林俊憲)、104年12月10日至105年12月9(承租人Peter Mckenna)之租賃契約書,確可見係由林晚梅擔任林琪華之代理人與承租人簽訂,105年9月5日至106年9月4日(承租人陳志銘、葉夢琳)之租賃契約書上手寫處亦可見「林晚梅代」之字樣(見原審卷第93、107、112頁);另林琪華亦陳稱: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承租人林俊憲)、105年9月5日至106年9月4日(承租人陳志銘、葉夢琳)之租賃契約書上「林琪華」之簽名係林晚梅代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且承租人林俊憲、Peter Mckenna、陳志銘、葉夢琳亦將租金匯款至系爭貸款專戶,有系爭貸款專戶交易明細表、遠東銀行回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華南商業銀行回函、彰化商業銀行回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營業部回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7-12
1、199、201、285、291、289、295、301、307、311、315、313、315頁),堪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屬實在。
⒋綜上事證,系爭房地確為林晚梅出面購買,並由其出租管理
、繳納貸款本息及稅捐,被上訴人辯稱其等於101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自可採信。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擔保亦隨之減少,進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倘基於債權成立前既存之法律關係,於債權成立後履行債務者,因債權成立時,債務人依既存之法律關係所負負擔,亦構成其責任財產之部分,是債務人之該履行行為,自不得謂有害於債權。再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借名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訴請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
而其等未否認因林琪華嗣後對外欠款,方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林晚梅名下等情,堪認林晚梅業已終止與林琪華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林琪華為履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負之返還系爭房地義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晚梅,雖一方面減少林琪華之財產,惟一方面亦減少林琪華之債務,則林琪華之總體財產並無增減,對於上訴人自難謂為詐害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晚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10日所為系爭贈與行為及於同年5 月16日所為之系爭物權行為;林晚梅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市 ○○區 ○○ 000 9929.96 8/10000 原審卷第5、15頁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註 建 物 門 牌 總面積 附屬建物 1 450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6層 46.00 陽台:7.89 花台:1.30 1/1 原審卷第5、17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4 備註:含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2158.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10000、同段0000建號,3136.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