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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沛基上 訴 人 盧敏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被上訴人 云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反訴部分由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略以:

(一)伊為生產「耐壓隔爆型防爆燈」,於民國105年8月1日與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隆公司)成立「協力代工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該公司生產可組成前開燈具之光源室蓋、光源室、燈座、電氣室、電氣室蓋、出線蓋等6種零件(下合稱系爭零件),沛隆公司需先開發製造供鑄造系爭零件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後,再以模具鑄造生產系爭零件、組裝燈具及進行包裝等工作;彼等約定由伊給付模具開發製造費新台幣(下同)210萬元(未稅)予沛隆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7項〈B〉所約定付款方式為:沛隆公司於簽約後提出模具製造時間進度表(下稱系爭進度表)給伊,由伊支付總模具費之20%作為定金(即第1期模具款);伊收到模具設計圖並確認無誤後,沛隆公司可開始訂購製造模具所需材料並提供發票證明給伊,由伊支付總模具費之30%作為第2期款;待沛隆公司完成模具且以該模具進行試生產,並交付試生產品予伊確認合格後,伊即應支付付第3期模具費及治具費;且於沛隆公司使用模具正式量產、模具沒問題、可壓鑄出合格產品達1000套、其產品精密度及品質已達國際防爆燈具等級之標準,併由沛隆公司出具保證生產7萬套之保證書給伊後,伊即支付系爭模具費尾款;另沛隆公司每次請款時,需與盧沛基、盧敏基(下合稱盧沛基等2人)共同簽發與請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及說明書給伊,保證於沛隆公司不履行債務時,由盧沛基等2人連帶負保證責任。另就沛隆公司所收產之產品貨款部分,則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7項〈A〉約定,按採購數量乘以每套產品之單價計算其貨款總價,及由伊按沛隆公司生產、交貨之進度,分次付款完畢。伊已先後給付第1至3期模具款,依序為44萬1000元、66萬1500元、44萬1000元(以上均含稅)予沛隆公司,並取得沛隆公司每次請款所交付之保證本票及說明書。

(二)詎沛隆公司未依系爭進度表所載時程於105年10月3日進行第1次試模,遲至同年11月7日始交付試生產零件1組6個(下稱系爭試生產品)給伊檢測,經檢測發現系爭試生產品之精密度差,各零件密合度不佳,出線蓋厚度未達3mm標準,不符國際防爆燈安全標準,在沛隆公司改善瑕疵之前,本不得請領第3期模具款;惟因代理沛隆公司與伊接洽、締約之盧敏基,以系爭合約所約定產品價格較低,不敷成本,須重新議價,否則無法量產合用之模具為由,要求伊調高產品單價,及以公司資金有限、試生產成本較高、僅試生產數十組不合成本,需先預訂200組產品供其生產,沛隆公司會先製作1組產品供伊檢測,達到標準後再繼續生產為由,要求伊先下訂採購等語,經伊於同年12月5日與沛隆公司開會議價後,伊同意於模具完成並開始量產後,提高每件產品價格為1套1700元(未稅,含運送及包裝),外加紙箱刀模費4000元,前開產品單價並自107年起降為每套1650元(未稅),雙方作成備忘錄為憑(下稱系爭備忘錄);伊並於同年12月8日至沛隆公司取回該公司試生產之光源室、電氣室、電氣室蓋等3個零件進行測試。雖伊認為前開試生產品尚有瑕疵而未達可量產之程度,惟為免拖延產品交付時間,乃於同年12月27日以訂單編號00000000-00號採購訂單(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向沛隆公司下單採購200組產品(下稱系爭200組產品),原約定交貨日為106年1月24日,因逢農曆春節期間無法收貨,乃同意沛隆公司於106年2月6日下午交貨即可。

(三)然伊就105年12月8日所取回之前開光源室、電氣室、電氣室蓋等零件試生產品,與先前取回之其他零件試生產品進行拉力測試後,發現出線蓋無法承受足夠重量而崩解,係有瑕疵,由員工陳正明於同年1月9日以電子郵件將前述瑕疵情形通知盧敏基,沛隆公司雖立刻寄送另5個出線蓋試生產品給伊測試,惟測試結果仍不符雙方所約定厚度3mm之標準,伊乃將沛隆公司前於同年1月3日提出之模具尾款請款資料退回,盧敏基竟於同年1月16日下午9時36分以電子郵件通知伊董事長楊志強及員工劉雅琴,要求伊再下訂800套及於其交貨之同時付清貨款,未待伊表示意見,盧敏基復於同年1月23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因伊不給付模具尾款,致沛隆公司無法給付款項予模具廠,無法量產,故原定200套產品須待伊結清模具尾款後始交貨等語,顯已預示拒絕給付系爭200組產品之意;嗣於106年2月6日下午交貨期限屆滿後,沛隆公司仍未依約交付系爭200組產品給伊,已然給付遲延,經伊先後於同年3月13日、同年4月5日發函催告沛隆公司履行債務及改善試生產品瑕疵,及於同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將伊以X光機檢視出線蓋試生產品所見之內部有氣泡瑕疵情形通知沛隆公司,要求沛隆公司改善瑕疵,沛隆公司竟於同年4月10日發函向伊表示無須再協助生產,足認沛隆公司於遲延後已明示拒絕提出給付,顯屬違約,伊除於同年6月2日以「106年5月26日云長字第106052601號函」(下稱0526函)通知沛隆公司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外,亦得就沛隆公司之違約,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第1款第8目或同條第9項第2款約定,擇一請求沛隆公司返還伊第1至3期模具費共154萬3500元(計算式:441,000+661,500+441,000=1,543,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盧沛基等2人已出具前開保證本票及說明書,保證於沛隆公司不履行義務時由伊等連帶負保證責任,故依前開保證本票及說明書約定,請求如日後對沛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盧沛基等2人連帶如數賠償前開154萬3500元本息。

(四)沛隆公司交付給伊之系爭試生產品既有前述瑕疵存在,未經伊確認合格,沛隆公司尚不得向伊請領治具費8萬4000元。

又系爭採購契約已因沛隆公司給付遲延,經伊催告履行債務未果,經伊解除契約而溯及失效,伊已無庸給付系爭200組產品貨款予沛隆公司,其另請求伊給付材料零件費35萬7000元,應屬無據。另伊業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向沛隆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沛隆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之前,既未以系爭模具正式量產合格產品達1000套,亦未提供保證生產7萬套之保證書給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模具之尾款66萬1500元。此外,伊員工戴于凱以電子郵件向沛隆公司要求變更模具尺寸乙事,僅屬尺寸之微調,並非就系爭模具有為變更設計,盧敏基已同意配合伊要求修改尺寸且不予加價,足認兩造並未就模具變更設計部分成立追加給付報酬之合意,沛隆公司就此部分請求伊給付變更設計款6萬7200元,亦無可取。

二、上訴人本訴答辯及沛隆公司反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沛隆公司在請領第3期款之前,須提供20組試生產品供被上訴人測試,僅約定需由被上訴人派員至沛隆公司進行「電器室殼體地撞擊測試、11公斤水壓測試」等2項測試,詎被上訴人未依約進行前開測試,反自行將系爭試生產品交付陳正明進行「拉力測試」,其測試結果應無可取,故被上訴人所指伊於105年11月7日所提供出線蓋試生產品之厚度未達3mm標準云云,應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不願依盧敏基要求再下訂800組產品,未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7項第A款第1目約定,於訂單回簽後支付任何產品之定金給沛隆公司,復未依第1條第4項第2款約定派員到場進行初驗,亦不依系爭備忘錄約定提供燈具組裝螺絲之零件供沛隆公司組裝燈具,沛隆公司自無法進行系爭200組產品之生產、組裝及包裝作業,以致於未在106年2月6日下午之前,交付該200組產品予被上訴人,此乃被上訴人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所致之結果,不可認為是沛隆公司給付遲延,被上訴人片面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及單方終止系爭合約,於法自有不合,其請求沛隆公司返還154萬3500元併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於對沛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盧沛基等2人連帶賠償云云,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約本應下訂1000組產品,且應提供系爭合約「附件21:防爆燈代工生產價格表」所載材料費用給伊購買所需材料,詎被上訴人遲未交付材料費用給伊,亦遲不下訂達1000組數量,致伊雖已開發製造系爭模具完成,卻無法使用模具生產,致伊本可依約請領治具費、模具尾款之條件無法成就,乃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前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伊得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7項〈B〉第2款第3目、第3款第3目之約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治具費8萬4000元及模具尾款66萬1500元(以上價格均含稅)。另被上訴人在伊開發系爭模具期間,要求就模具尺寸進行變更設計,兩造已成立追加契約(下稱系爭變更設計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變更設計款6萬7200元給伊,詎其迄未給付此部分追加契約之報酬,伊得依兩造間追加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此外,伊已生產系爭200組產品完畢,因被上訴人未派員到場進行初驗及複驗,致無法交付產品給其,此乃被上訴人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所致,伊既已購買材料生產完成系爭200組產品,自得就所支出材料費35萬7000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之。準此,爰反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6萬97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9項第2款約定,判決被上訴人備位訴訟勝訴(即判決沛隆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54萬3500元,及自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沛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盧沛基等2人連帶給付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先位訴訟,暨駁回沛隆公司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均上訴聲明不服。

(一)上訴人之聲明:

1.原判決關於:(1)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錢,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2)駁回沛隆公司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上開廢棄部分(2),被上訴人應給付沛隆公司116萬97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沛隆公司就上開第3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就沛隆公司請求給付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先位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上訴聲明不服,其先位訴訟應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原審依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判決其勝訴後,未就其再備位訴訟(即請求判決沛隆公司應交付防爆燈具6項模具組部分)予以審理,該再備位訴訟雖因上訴人就備位訴訟敗訴部分上訴而一併移審至本院,惟被上訴人已於本院108年9月4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陳明不再主張前開再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94頁),應認其已撤回該再備位訴訟,上訴人於前開期日到場,未就該部分訴之撤回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自前開期日起,逾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其撤回,該撤回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論。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251至253頁):

(一)被上訴人與沛隆公司於105年8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沛隆公司負責開發製造系爭模具,且於製造完成後以系爭模具生產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零件,將生產出之零件組裝為燈具,並予包裝完成之作業;彼等約定模具開發製造部分之費用為210萬元(未稅)。

(二)沛隆公司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合約內言明系爭模具完成之日,係以正式生產且沒問題且壓鑄產出達1千套時才可認定模具製造完成;模具完成後生產之初胚,要讓後續生產的產品精密程度及品質要求能達到被上訴人及國際防爆燈具(耐壓隔爆)等級之標準。

(三)沛隆公司及被上訴人約定之付款方式如下:

1.簽約後沛隆公司須提出正確的系爭進度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到進度表後支付定金即總模具費之20%,沛隆公司於收到訂金後開始進行模具生產所需所有作業,包含設計圖、與被上訴人研議各項需求要點,並將完成設計之模具圖提供被上訴人確認。

2.被上訴人收到沛隆公司提供之上開模具設計圖面確認無誤後,沛隆公司開始訂購模具所需材料並提供發票證明,被上訴人應支付第2期款即總模具費之30%。

3.模具完成後,沛隆公司開始試模具及試生產作業,當試生產產品經被上訴人確認合格後,被上訴人應支付第3期款即總模具費之20%及治具費用8萬元。

4.沛隆公司正式進入量產、模具沒問題後、壓鑄生產合格部分達第1000套時,沛隆公司須提供保證生產7 萬套的保證書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支付尾款即總模具費之30%。

(四)被上訴人已依序於105年8月10日支付模具訂金44萬1000元、於同年9月10日支付第2期模具款66萬1500元、於同年11月30日支付第3期模具款44萬1000元予沛隆公司;盧沛基等2人已共同簽發所收受每期款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同意擔保沛隆公司於收取款項後會如期進行模具生產作業。被上訴人尚未給付模具費尾款予沛隆公司。

(五)沛隆公司有提供系爭試生產品予被上訴人測試;盧敏基於105年11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員工戴于凱。

(六)沛隆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召開會議,被上訴人同意於模具完成、開始產品量產後,提高每件產品之金額,並作成系爭備忘錄。

(七)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至沛隆公司取回該公司以模具壓鑄之「光源室」、「電氣室」、「電氣室蓋」等3個零件試生產品進行測試。

(八)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以系爭採購契約,向沛隆公司採購系爭200組產品,每套1700元,彼等約定於106年1月24日左右交貨。

(九)被上訴人員工陳正明於106年1月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盧敏基;盧敏基於同日回覆,且由沛隆公司寄送其生產之5個出線蓋原件給被上訴人。

(十)盧敏基於106年1月16日寄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表示「1.…僅能依貴公司要求於2/6下午交貨了…」、「2.…C.本公司配合貴公司之修改等除模具設變以最便宜之方式達成,其餘加工尺寸均與圖面規格相符,但貴公司要求需更精密或尺寸變更,本公司並未要求加價而配合達成,所延誤之時間均為貴公司之責任。…f.如貴公司硬以合約1000套為目標則貴公司應立即再下單800套,本公司將於2/15~20日完成,送交時即應付清。」。

(十一)因遇農曆春節期間,被上訴人口頭表示同意沛隆公司延至105年2月6日交付系爭200組產品。

(十二)盧敏基以106年1月23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由於貴公司不同意請款,故本公司無法將模具款項付於模具廠,無法實施量產交貨,必須按合約規定壓鑄之數量後驗收模具付清尾款始得交貨,故原定200套之交期須待結清模具尾款後交貨。」。

(十三)沛隆公司逾106年2月6日下午仍未交付系爭200組產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支付該200套產品價金予沛隆公司。

(十四)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3月13日、同年4月5日發函(下分稱0313函、0405函)催告沛隆公司依約履行及改善試生產品之瑕疵。

(十五)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沛隆公司,表示出線蓋經X光檢視有氣泡在內。

(十六)沛隆公司於106年4月10日發函(下稱0410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故無須再協助其生產…」等語。

(十七)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以雙掛號方式將「0526函」郵寄給上訴人,表示取消系爭採購契約;該函已送達上訴人,盧敏基於翌(3)日下午6時36分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詢問「為何不交貨了…貴公司片面取消合約在先…」。

(十八)於被上訴人以「0526函」向沛隆公司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前,沛隆公司並未交付該200套產品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第1款第8目或第1條第9項第2款約定,擇一請求沛隆公司返還其154萬3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748條規定、系爭保證本票及說明書第1條約定,請求盧沛基等2人就沛隆公司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有無理由?

(三)沛隆公司下列反訴請求,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使系爭合約所約定模具製造完成得請領尾款之停止條件不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7項〈B〉第3款第3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模具尾款66萬1500元本息,及依同條項〈B〉第2款第3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治具費8萬4000元本息,是否有據?

2.兩造間成立系爭模具設計變更追加契約,其得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前開追加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變更款6萬7200元本息,是否有據?

3.其已完成系爭200組產品,故得依系爭合約及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00套成品零件款35萬7000元本息,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沛隆公司逾期未交付系爭200組零件,為給付遲延,復經沛隆公司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給付,應認沛隆公司已違約,被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9項第2款約定,請求沛隆公司退回第1至3期模具款154萬35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應有理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務人尚未給付,即負遲延責任。又解除權之發生原因,除民法債各篇之個別規定外,可歸納為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預示拒絕給付、情事變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六者,此六者除情事變更外,其共通性質均屬違約,而違約為本件被上訴人解約之基礎,如無違約事實,則被上訴人無解約事由,兩者為一體之兩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沛隆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沛隆公司負責開發製造系爭模具完成後,以系爭模具生產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零件,將生產出之組件組裝為燈具,並予包裝完成之工作;彼等約定沛隆公司所生產系爭零件應按訂單金額付款,系爭模具開發費用則約定為210萬元(未稅),足見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所定7萬套以上之生產要求量,乃被上訴人委託沛隆公司開發製造系爭模具完成後,預定未來將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零件數量;沛隆公司以自己之材料,使用系爭模具生產零件後予以組裝、包裝後交付成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依系爭合約給付系爭模具開發費及所採購產品之貨款予沛隆公司,彼等間應為承攬契約關係。又兩造就系爭模具費部分,約定沛隆公司應於簽約後提出系爭進度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到該進度表後支付總模具費之20%作為定金,沛隆公司於收到定金後開始進行模具生產作業(含設計圖、與被上訴人研議各項需求要點,並將完成設計之模具圖提供被上訴人確認),嗣被上訴人收到上開模具設計圖面確認無誤後,沛隆公司可將其訂購模具所需材料之發票證明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支付第2期款即總模具費之30%;沛隆公司於模具完成後開始試模具及試生產作業,當試生產品經被上訴人確認合格後,被上訴人即應支付第3期款即總模具費之20%及治具費予沛隆公司;俟沛隆公司正式量產、模具沒問題、壓鑄生產合格部分達第1000套時,沛隆公司應提供保證生產7萬套之保證書給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支付尾款即總模具費之30%予沛隆公司;被上訴人已依序於105年8月10日支付模具費定金44萬1000元、於同年9月10日支付第2期模具款66萬1500元、於同年11月30日支付第3期模具款44萬1000元予沛隆公司,且均已收到盧沛基等2人所出具保證本票及說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係實情。

(2)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下單向沛隆公司採購系爭200組產品後,原要求沛隆公司於106年1月24日交貨,因遇農曆春節期間,被上訴人同意沛隆公司延至同年2月6日下午交貨,經盧敏基於同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僅能於2月6日下午交貨等語(原審卷第312至313頁),可徵彼等已合意該200組產品之交貨日為「106年2月6日」,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然盧敏基於106年1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不同意沛隆公司請領模具尾款,致其無法給付模具款項予模具廠,無法量產,故原定200套交期須待被上訴人驗收結清模具尾款後始得交貨後,沛隆公司逾「106年2月6日下午」仍未履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沛隆公司已為給付遲延。

(3)被上訴人於沛隆公司已給付遲延後,於106年3月13日以「0313函」通知上訴人,表示沛隆公司未履行交貨義務,致其無法交貨給既定客戶,請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出面與其協商賠償事宜(原審卷第126至127頁),後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5日以「0405函」通知沛隆公司,表示因沛隆公司希望能繼續交付系爭200組產品,故要求沛隆公司應將系爭200組產品中之200個出線蓋元件送請公正檢測單位進行X光測試,將照片及報告送交其查核,提出系爭200個產品之保固書給其後,由其派員至沛隆公司驗收系爭200組產品而完成交付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28至129頁),堪認被上訴人業以「0405函」催告沛隆公司應繼續履行前揭交貨義務。

(4)惟沛隆公司嗣以「0410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無須再協助其生產…」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6月2日將「0526函」寄送上訴人表示取消系爭採購契約,該函已送達上訴人等情,有前開函文可參(原審卷第138至14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斟酌沛隆公司以「0410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無須再協助被上訴人生產等語,實質上即為沛隆公司就被上訴人前開「0405函」所為請求其應繼續履行交付系爭200組產品義務乙事,預示拒絕履行之意思,應認沛隆公司已構成違約之事實,其債務不履行責任即已發生。

(5)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9項第2款約定:「當乙方(按指沛隆公司,下同)違約時,甲方(按指云長公司,下同)有權要求乙方退回乙方違約之部分甲方已支付之所有貨款並無異議。」(原審卷第41頁),足認契約當事人已就沛隆公司如有違約時之罰則予以明定,彼等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況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被上訴人106年5月26日發函解除契約之前,沛隆公司有無以準備交付200套成品給被上訴人之事通知被上訴人?)沒有發任何通知,但有口頭跟云長公司的人員說200套有生產出來了,要他們初驗。」在卷(本院卷第194頁),惟未提出足供證明其有口頭通知被上訴人進行初驗之其他證據為佐;另對照被上訴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假執行查封沛隆公司之財產時,執行法院所查封該公司動產,僅有光源室蓋、防爆燈墊片、出線蓋、燈杯、電氣室蓋、電氣室、光源室等零件及模具,而無任何經沛隆公司以所生產之零件組裝並包裝完成之系爭產品存在乙節,此觀執行法院108年10月29日桃院祥宙108年度司執字第12073號函所示查封扣押動產附表即明(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益徵沛隆公司事實上並未完成系爭200組產品放置公司內已供準備交付被上訴人。準此,足認沛隆公司應未曾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甚明。依此,被上訴人主張沛隆公司於給付遲延後,雖經其催告履行,業經沛隆公司以「0410函」表示拒絕給付之意,足認沛隆公司已違約,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9項第2款約定,請求沛隆公司退回其已支付第1至3期模具款共154萬3500元等語,應為可取。

3.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至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沛隆公司返還154萬3500元貨款部分,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嗣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21日送達沛隆公司催告履行乙節,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43頁),沛隆公司收受後並未清償,依前開說明,已為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沛隆公司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4.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9項第2款約定,請求沛隆公司給付154萬3500元,及自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為可取。至上訴人抗辯:沛隆公司已生產系爭200套產品完畢,是被上訴人未盡到場初驗之協力義務,始未完成給付,沛隆公司並無給付遲延,並無違約云云,應無可取。

5.末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第1款第8目或同條第9項第2款約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裁判,本院既認其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9項第2款約定行使權利部分為有理由,則就其另依同合約第1條第2項第1款第8目約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

(二)盧沛基等2人為沛隆公司之保證人,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748條規定、保證本票及說明書約定,請求彼等就沛隆公司前開應給付金額連帶負保證責任等語,為有理由。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合約約定沛隆公司於請款時,須檢附與請款金額相同之保證本票及說明書,方能請款,此觀該合約第1條第7項第4款約定即明(原審卷第40頁);又沛隆公司已於向被上訴人請領第1至3期模具款時,均交付其與盧沛基等2人共同簽發之保證本票及說明書予被上訴人,且於說明書內載明「沛隆公司負責人盧沛基及CEO盧敏基為"共同擔保",收取云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模具生產製造訂金(貨款二、貨款三)後,會依照本合約內容之規定開始如期進行模具生產之作業,若違反即將賠償本本票之金額給云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絕無異議」等語,有前開保證本票及說明書可按(原審卷第83、94、10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1頁)。堪認兩造間確已成立由盧沛基等2人保證沛隆公司不履行債務,且被上訴人對沛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其等連帶負保證責任之合意。準此,被上訴人既得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9項第2款約定,請求沛隆公司給付154萬3500元本息,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於其對沛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盧沛基等2人應就沛隆公司所負前開154萬3500元本息債務,連帶負保證之責等語,亦屬有據。

(三)沛隆公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16萬9700元,並加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1.系爭合約第1條第7項約定沛隆公司應於其受託開發製造之模具進入正式量產後、模具沒問題,且其壓鑄生產之合格產品達第1000套時,始認定模具製造完成,被上訴人應於取得沛隆公司所提供保證生產7萬套之保證書後,始支付模具尾款予沛隆公司,有系爭合約可參(原審卷第36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51頁)。審酌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至沛隆公司取回該公司以模具壓鑄之「光源室」、「電氣室」、「電氣室蓋」等3個零件試生產品,與先前取得之其他零件試生產品進行拉力測試後,發現「出線蓋」無法承受足夠重量而崩解,被上訴人員工陳正明於106年1月9日將此瑕疵情形以電子郵件通知盧敏基,沛隆公司隨即寄送5個出線蓋試生產品給被上訴人測試,其測試結果仍不符合系爭合約所定3mm之厚度標準,且被上訴人事後以X光機檢測前開出線蓋試生產品,亦發現有氣泡、空隙過多、未達國際防爆燈具耐壓隔爆等級標準之瑕疵,故於同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沛隆公司表示出線蓋經X光檢視有氣泡在內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電子郵件及檢測報告為證(原審卷第119至124頁、第130至137頁),且沛隆公司於收到被上訴人106年6月2日所寄「0526函」之前,均未交付系爭200組產品給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已難合理期待沛隆公司履行契約可達已就系爭模具正式量產且已生產合格產品之程度,自無從強令被上訴人在未收到系爭200組產品之前,必須再向沛隆公司下單訂購800組產品之理。是以,本院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未依沛隆公司要求再下單訂購其餘800組產品之結果,遽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沛隆公司請領治具費、模具費尾款之條件成就。則沛隆公司主張因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模具尾款66萬1500元、治具費8萬4000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應無可取。

2.沛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雖成立系爭設計變更契約,惟未就報酬數額有所約定;因沛隆公司已免除被上訴人此部分給付報酬義務,其債務已消滅,則沛隆公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設計變更費用6萬7200元本息云云,應無理由。

(1)戴于凱於105年10月12日郵寄「防爆燈-燈座設計圖尺寸修改」檔案給代理沛隆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訂約事宜之盧敏基,盧敏基於同日下午2時45分回信稱:請勿再更新,以此為最後版本,1.公母模均降面及母模襄塊之方式實施,費用為最低價4萬8000元(保證膜次為4萬模)(修理需費用)、2.公模降面母模新制之方式製作,費用為最低價8萬元(保證膜次為7萬模),請儘速告知實施方式以利設變等語;戴于凱於同年11月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附檔為防爆燈有關塑膠螺絲及電氣室尺寸修改及先不攻牙等情,有兩造前開電子郵件及尺寸修改設計圖可參(原審卷第280至284頁)。審酌系爭模具乃被上訴人委託沛隆公司開發製作,並約定契約所附產品設計圖由「小戴」(按即戴于凱)提供(原審卷第56頁),衡情被上訴人欲變更模具尺寸時,即應向沛隆公司提出變更設計要約,徵得沛隆公司承諾後合意為該部分變更設計;是以,依戴于凱、盧敏基前開郵件往來內容,堪認在戴于凱105年11月3日發信要求沛隆公司修改塑膠螺絲及電氣室尺寸後,直至同年11月7日時,沛隆公司即交付系爭試生產品予被上訴人測試,並自行列舉包括電氣室下蓋與光源室之牙隙必須再密合緊配、電氣室上下蓋合配須緊配並修正公差、燈座配合電氣室下蓋之孔位要再確認並修正之、出線蓋與電氣室上蓋須緊配並修正公差、電氣室組裝時上下燈座與電氣室下蓋之騎片必須對齊、燈座頂部與電氣室下蓋內部要車修平整光滑、加工後之部品需擦拭清潔等試生產檢討內容,郵件被上訴人知悉,要求被上訴人先下定200套供其以模具生產,嗣加工合配達緊密程度後再行生產、要求被上訴人到廠指導加工合配、預計10日後再次實施T2廠加工等情,暨保證本票及說明書、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領第3期模具款等情,有前開電子郵件及沛隆公司請款資料、保證本票及說明書可參(原審卷第106至116頁)。斟酌兩造於前開105年11月3日至同年月7日經沛隆公司交付系爭試生產品給被上訴人測試為止之期間內,未見沛隆公司明示拒絕承諾被上訴人所為更改模具尺寸要約之情,則以沛隆公司仍依約提出系爭試生產品給被上訴人且自列試生產檢討事項之舉,足可推認沛隆公司已默示承諾被上訴人之變更模具尺寸要約,彼等確已合意成立系爭變更設計契約無疑。至證人戴于凱於原審所證:伊收到105年10月12日電郵後直接轉給董事長,不知道董事長是否同意設計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328至330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有間,尚難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兩造未就模具尺寸成立變更設計契約云云,亦無可取。

(2)觀之前開戴于凱、盧敏基間郵件往來內容,雖未見彼等就被上訴人依系爭變更設計契約應否給付沛隆公司報酬乙事有何明定;斟酌系爭模具之開發製作係由沛隆公司供給材料製作,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應認沛隆公司因變更模具尺寸而因此支出材料者,得以該材料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是沛隆公司主張其本得請求按模具變更尺寸所支出材料價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固非無據。然查,沛隆公司就系爭產品生產價格重新報價後,經其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議價成立以生產價格1套1700元(未稅,含運送及包裝),外加紙箱刀模費4000元,107年開始每套降3%,為每套1650元(未稅),作為計算系爭產品貨款基礎之合意,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12月27日向沛隆公司下單採購系爭200組產品,惟雙方未在系爭備忘錄及系爭採購契約內作任何關於系爭變更設計契約報酬數額之書面約定乙情,有系爭備忘錄及系爭採購契約可按(原審卷第117至118頁)。而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9日由員工劉雅琴以電子郵件向盧敏基表示已收到沛隆公司所回傳系爭採購契約,要求該公司於106年2月6日下午交付系爭200組產品,及於同年1月9日由員工陳正明以電子郵件檢附照片,向盧敏基通知出線蓋試生產品有厚度不足3mm之瑕疵,要求沛隆公司再做5個出線蓋試生產品提供測試,及要求沛隆公司就系爭200組產品亦要按厚度3mm之規格生產等語,盧敏基嗣於106年1月16日下午9時36分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董事長楊志強表示:「…有關模具尾款事宜:…b.貴公司驗證後要求設變修改等多處,c.本公司配合貴公司之修改等除模具設變以最便宜之方式達成,其餘加工尺寸與圖面規格相符,但貴公司要求須更精密或尺寸變更,本公司並未要求加價而配合達成,所延誤之時間均為貴公司之責任。…」等情,有前開電子郵件及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19至124頁、第312至313頁)。顯見盧敏基斯時係代理沛隆公司發信通知代表被上訴人之楊志強,表示沛隆公司已針對系爭變更設計契約部分,以最便宜方式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修改多處模具尺寸,不要求加價,如有延誤交貨時間均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意,可徵沛隆公司已向被上訴人為免除收取模具變更設計費用。該債務免除之單獨行為,於前開電子郵件到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志強時,即生免除之效力,無待被上訴人之承諾或另為協議,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沛隆公司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變更設計契約之報酬。

(3)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其無庸給付模具變更設計費6萬7200元予沛隆公司等語,尚屬有據。沛隆公司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3.末查,沛隆公司並未交付系爭200組產品予被上訴人,本不得向沛隆公司請求此部分產品貨款,業如前述。又觀系爭合約第1條第7項〈A〉之本文,固載有「產品的生產費用詳見附件21(產品生產訂購單)」字樣,及前開產品訂購單有就系爭零件之材料、壓鑄、去毛邊、加工、噴砂烤漆等項,分別記載其費用,合計代工生產價格為每組1575元,加計稅金後每組產品之價金為1653.75元之情(原審卷第38頁、第72頁),且兩造於105年12月5日重新議價及合意系爭產品每套生產價格為1700元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12月27日以每套1700元之價格向沛隆公司下單訂購系爭200組產品乙節,有系爭備忘錄、系爭採購契約可憑(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對照前開約定關於系爭產品貨款之付款方式,係約定於被上訴人向沛隆公司訂貨,並經沛隆公司回簽訂單後,被上訴人依該訂單總金額之5%交付定金予沛隆公司,沛隆公司於收到定金立即開始生產;俟產品平安送到被上訴人指定處後,被上訴人支付該訂單總金額35%之貨款給沛隆公司;被上訴人應於產品到達後1個月(30~31天)內將該批次產品全面檢驗完畢,於驗收完畢無任何瑕疵時,於產品到覆驗完成之日起算30天時支付尾款(即訂單總金額之60%貨款)予沛隆公司之方式履行(原審卷第38至39頁)。足認兩造就系爭產品貨款之約定,係按沛隆公司工作之進度,依序給付5%、35%、60%之貨款,而無單獨按沛隆公司所支出材料費或各項加工費予以分別付款之約定;應認沛隆公司於生產系爭200組產品期間所支出之材料採購費用,應為其履行系爭採購契約所需支出之成本,將俟其將所完成之工作交付被上訴人受領後,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俾據此計算其盈虧。至系爭備忘錄所載每套產品價格1700元部分,僅為彼等於計算貨款總額時之單價計算依據而已。準此,沛隆公司既未依約交付系爭200組產品給被上訴人,本無從受領該部分工作之報酬,自無從允許其得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材料費以填補所支出之成本。則沛隆公司逕以系爭合約附件21「產品生產訂購單」所載材料單價、系爭備忘錄所載每套產品單價及系爭採購契約所載生產項目單價及合計價格34萬元(未稅)為憑,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00組產品之零件款35萬7000元(含稅,計算式:340,000×〈1+5%〉=357,000),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應屬無據。

4.從而,沛隆公司前開主張均屬無據,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16萬9700元本息,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9項第2款、保證本票及說明書約定,及民法第748條規定,請求沛隆公司給付其154萬3500元,及自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沛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盧沛基等2人連帶如數清償前開本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沛隆公司依民法第101條、系爭合約第1條第7項〈B〉第3款第3目及第2款第3目、系爭變更設計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16萬97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沛隆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