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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黃耀霆訴訟代理人 楊媛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股款人民幣貳拾壹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給付股款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9月22日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之所以認為於上開情形下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無非係為維持家庭之平和安寧,避免當事人間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免生裁判之牴觸(家事事件法第41條立法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當事人所提起之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或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必要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固應一併由管轄之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惟若當事人就家事非訟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併同起訴,且無何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或統合處理必要情形,因所行之程序本屬不同,除就該家事非訟事件部分,應由管轄之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法處理外,就該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仍應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審理裁判。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以人民幣25萬元購買伊所有中國蘇州早安商貿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全部股權,惟僅給付人民幣4萬元,餘款尚未給付,爰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21萬元本息;另兩造於101年1月20日協議離婚時,針對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應給付予伊之贍養費等事項,約定上訴人應自101年3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伊人民幣5萬元,並於次年起,每月較上一年度遞增給付人民幣1萬元,惟上訴人全未給付,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扶養費、贍養費共計人民幣50萬元本息(原審卷第8、9、246頁)。就上開扶養費、贍養費請求部分,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第8款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由原法院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法處理;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購買系爭公司股款人民幣21萬元本息部分,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與兩造間之家事紛爭無涉,與被上訴人之扶養費、贍養費請求復無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之情形,無與上開家事非訟事件統合處理之必要,是此部分仍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贍養費部分逕行依民事訴訟法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理裁判,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此部分另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交由家事法庭為適法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以人民幣25萬元購買伊所有系爭公司全部股權,伊並同意同時贈送自用小客車1輛,詎上訴人僅支付人民幣4萬元,餘款均未給付,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人民幣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關於系爭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前於105年6月6日經大陸地區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下稱虎丘人民法院)以(2015)虎商外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訟(下稱另案大陸判決),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亦未依另案大陸判決於期限內辦理審批程序,顯有刻意拖延之情,系爭切結書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無效;縱認系爭切結書仍屬有效,惟因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系爭切結書中系爭公司股權移轉及交付贈與車輛之義務,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給付股款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以人民幣25萬元之對價,向伊購買系爭公司全部股權,伊並同意贈送自用小客車0輛,上訴人復簽立系爭切結書以為憑據,並已支付人民幣4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1紙為證(原審卷第2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剩餘股款人民幣21萬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雖載明上訴人以人民幣25萬元承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公司之全部股權,並約定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人民幣1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1頁),堪認兩造間針對系爭公司股權移轉買賣,已達成協議。惟於系爭切結書最下方亦有:「約定:⒈即日起請黃美珍協助早安商貿法人更名為黃耀霆公司法人若刻意推延,本切結書自動作廢。⒉支付黃美珍之費用只可提早不可延後。」等文字。上開內容⒈所示之文字上雖顯示有黑線劃過,然兩造對於上開文字內容確實存在,並未刪除乙節,暨系爭公司成立於101年7月11日,註冊資本15萬美元,法定代表人為被上訴人,股東亦為被上訴人1人等情,均不表爭執(本院卷第150、153頁)。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公司股權移轉協議,附有「被上訴人刻意推延系爭公司股權移轉更名程序」之解除條件存在,堪以採信。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刻意推延系爭公司之更名程序情

事,並舉另案大陸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29至137頁)。而另案大陸判決,係虎丘人民法院針對被上訴人前於104年8月6日,以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理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6月至104年8月15日止之應付股款人民幣15萬元及應付利息所為之判決,此參民事起訴狀、另案大陸判決即明(原審卷第63至72頁、本院卷第129至137頁)。觀諸另案大陸判決內容已認定:根據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82條規定,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及在國外居住的中國公民在大陸設立全部資本為其所有的企業,參照本實施細則辦理;另該實施細則第23條規定,外資企業將其財產或者權益對外抵押、轉讓,須經審批機關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故系爭公司之股權轉讓須經審批機關批准。惟經虎丘人民法院於105年3月30日指令轉讓方即本件被上訴人於1個月辦理報批手續,被上訴人仍未能在期限內提供報批手續之相關資料,故兩造間股權轉讓協議雖已成立但未生效,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本院卷第132至134頁)。被上訴人對於另案大陸法院所引用之大陸地區法規條文內容未表爭執,足認若未經大陸審批機關核准,系爭公司之股權轉移、股東更名即不可能完成。且被上訴人對於虎丘人民法院曾於105年3月30日命其在1個月內辦理系爭公司股權移轉批准手續,但其未提供乙節,並未否認(本院卷第154頁),迄今復未能提出系爭公司之股權移轉業經審批機關批准之證明。從而,自兩造於103年2月14日成立股權轉讓協議迄今,被上訴人均未能辦妥股權轉讓經大陸審批機關核准之手續,其間經虎丘人民法院定期命補正,仍未能提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刻意推延股權移轉更名程序,實有所據。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其並無刻意推延股權移轉更名程序,大陸

地區要求上訴人本人必須親自到場簽名始能辦理,惟上訴人避不見面始無從辦理云云(本院卷第154、203頁),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亦未能舉證證明。另按大陸地區「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是指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以下統稱為企業)的投資者或其在企業的出資(包括提供合作條件)份額(以下稱為股權)發生變化。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主要原因導致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㈠企業投資者之間協議轉讓股權;㈡企業投資者經其他各方投資者同意向其關聯企業或其他受讓人轉讓股權;...」,第九條:「由於本規定第二條㈠、㈡項原因需要變更股權的,企業應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文件:㈠投資者股權變更申請書;㈡企業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協議;㈢企業批准證書和營業執照複印件;㈣企業董事會關於投資者股權變更的決議;㈤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後的董事會成員名單;㈥轉讓方與受讓方簽訂的並經其他投資者簽字或以其他書面方式認可的股權轉讓協議;㈦審批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文件。」規定(本院卷第189、190頁),並未要求受讓方須於辦理股權轉移審批機關核准程序時親自到場簽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所需文件因在上訴人之持有中致其未能提出,甚至卷內全無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須配合到場辦理審批機關核准程序、然上訴人拒絕配合之證明。則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係上訴人未予配合始未能完成股權轉移更名程序云云,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既有刻意推延系爭公司股權移轉更名程序情事,依

系爭切結書內容,系爭切結書即自動作廢,兩造之股權轉讓協議亦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股款人民幣21萬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