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黃耀霆訴訟代理人 楊媛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及贍養費人民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第8款之戊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六復明定:「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5項明定之。此類事件有: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例如:民法第999條之1、第1057條所定事件)、...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子女事件(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第1069條之1、第108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所定事件)...」。另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同法第3條所定戊類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又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同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且依離婚協議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規定之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堪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含依離婚協議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夫妻離婚後給與贍養費之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並踐行家事非訟程序。復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9月22日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之所以認為於上開情形下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無非係為維持家庭之平和安寧,避免當事人間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免生裁判之牴觸(家事事件法第41條立法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當事人所提起之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或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必要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固應一併由管轄之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惟若當事人就家事非訟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併同起訴,且無何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或統合處理必要情形,因所行之程序本屬不同,就該家事非訟事件部分,自應由管轄之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法處理,無從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併同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審理裁判。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協議離婚時,針對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應給付予伊之贍養費等事項,約定上訴人應自101年3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伊人民幣5萬元,並於次年起,每月較上一年度遞增給付人民幣1萬元,惟上訴人全未給付,爰依兩造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扶養費、贍養費共計人民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第8款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並應踐行家事非訟程序(包括同法第77條第1項通知利害關係人參與程序、第81條裁定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等),與被上訴人所另提給付股款訴訟之程序有別,並無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之情形,無統合處理之必要,尚非普通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審理裁判。原審逕行依民事訴訟法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理裁判,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對此亦有爭執,請求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本院卷第339至341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由家事法庭另為適法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