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徐海耀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 人 賴俊睿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高雄市○○區○○○村000號眷舍(下稱原眷舍)之原眷戶為伊之父親徐繼明,徐繼明於民國71年間向前海軍第一軍區申請增建高雄市○○區○○○村00000號房舍,徐繼明於80年5月22日過世,依85年2月5日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由伊母親徐雷愛貞以配偶身分繼受徐繼明之原眷戶權益(下稱系爭權益),徐雷愛貞於89年1月25日過世,系爭權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由徐雷愛貞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徐淑賢、徐海鯤、徐海桂、徐海穗、徐海光及上訴人(以下合稱徐淑賢等6人)繼承,然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明知徐淑賢等6人並未協議由徐海鯤單獨承受系爭權益,徐淑賢、徐海桂、徐海穗亦未於89年5月11日同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公證處簽立協議書,卻於同日偕同徐海鯤、徐海光及上訴人至上開地點簽立協議書,記載「原眷戶子女人數計陸人,經協議由徐海鯤承受應有之權益」,而徐海桂當時未在國內,被上訴人卻以000000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①)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①)及000000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②)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②)為據,作成89年6月12日祥祉字第00000號權益承受核定令(下稱系爭權益承受核定令),核定由徐海鯤承受系爭權益,然系爭認證書①、②及協議書①、②與高雄地院留存之文書內容不符,顯係偽造、無效,被上訴人以之作成由徐海鯤承受系爭權益之處分,而否認上訴人為系爭權益之權利人,上訴人就系爭權益之存否既不明確,致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自有確認利益,且此法律地位之不安狀態僅能以提起確認系爭協議書①、②及系爭認證書①、②均係偽造、無效之訴訟將之除去,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協議書①、②及系爭認證書①、②均係偽造、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眷改條例第5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貳、第17點規定,原眷戶及配偶均死亡後,得由其2人以上子女以書面協議推由其中1人向主管機關表示承受原眷戶權益者,乃屬公法上請求權,且其請求權時效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算6個月,逾期其請求權當然消滅。本件倘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協議書①、②均係偽造,則徐淑賢等6人就權益承受未達成協議,即屬徐淑賢等6人未於彼等父母死亡後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推由其中1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承受系爭權益,依上開規定,徐淑賢等6人均喪失承受系爭權益之資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再為系爭權益之承受,故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且系爭協議書①、②及系爭認證書
①、②,其上確有關防、公證人戳章及文號,騎縫上亦有公證人之印文,即以形式觀之,系爭協議書①、②及系爭認證書①、②應非虛偽,被上訴人對上開文書僅有形式審查權,徐海鯤既已提出形式上經公證之協議書,依協議書所載,各子女亦已協議由徐海鯤承受權益,則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5條之規定,核准徐海鯤承受權益,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協議書①、系爭認證書①均係偽造、無效。㈢確認系爭協議書②、系爭認證書②均係偽造、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以系爭認證書①、②及協議書①、②為據,作為系爭權益承受核定令(見原審卷第149至169頁)。
㈡系爭認證書①之請求人姓名或名稱欄記載「徐海鯤、徐淑賢
、徐海桂、徐海穗」、性別欄記載「男、女、女、女」、籍貫欄記載「江西、江西、江西、江西」、出生年月日欄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身分證明文件名稱及其字號欄記載「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
00、Z000000000」、住居所或事務所欄記載「高雄市○○區○○里000號、高雄市○○區○○街○○巷○○號、台北市○○○路○○○○○號、高雄市○○○路○○巷○○號」、請求人欄記載「徐海鯤、徐淑賢、徐海桂、徐海穗」之署名及蓋用印文(見原審卷第156頁及反面)。高雄地院89年度認字第000000號卷內之認證書請求人姓名或名稱欄、性別欄、籍貫欄、出生年月日欄、身分證明文件名稱及其字號欄、住居所或事務所欄僅有徐海鯤及徐淑賢上開資料之記載,請求人欄僅有徐海鯤及徐淑賢之簽名及用印(見隨卷外附之高雄地院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影卷)。
㈢系爭協議書①之立書人欄記載徐海鯤、徐淑賢、徐海桂、徐
海穗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見原審卷第157頁及反面)。高雄地院89年度認字第000000號卷內之認證書立書人欄僅有徐海鯤及徐淑賢之上開資料記載(見隨卷外附之高雄地院89年度認字第000000號影卷)。
㈣系爭認證書②之請求人姓名或名稱欄、性別欄、住居所或事
務所欄之記載內容均與高雄地院89年度認字第000000號卷內之認證書內容一致。而系爭認證書②之請求人欄僅有徐海耀、徐海鯤、徐海光之簽名及用印,公證人欄為用印之印文,而高雄地院89年度認字第000000號卷內之認證書之請求人欄除上開徐海耀、徐海鯤及徐海光簽名及用印外,尚有三人之另一簽名,公證人欄亦為手寫簽名(見原審卷第154頁及反面及隨卷外附之高雄地院89年度認字第000000號影卷)。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定系爭權益由徐海鯤單獨承受,所憑之系爭協議書①、②及系爭認證書①、②均係偽造、無效,且否認上訴人為系爭權益之權利人,造成上訴人就系爭權益之存否不明確,致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以國防部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①、②及系爭認證書①、②均係偽造、無效,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茲說明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7年台上字第3346號、42年台上字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必項證書之真偽不明確,而該證書足以證明法律關係,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
㈡查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死亡時,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
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係本於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從而兼及其遺族所設,乃該條例賦予原眷戶配偶或其子女之公法上權利,並非繼承原眷戶之遺產,此觀諸該條例第5條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之強制規定自明。且原眷舍自增建房舍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所屬海軍司令部103年4月25日會勘記錄載明,係屬原眷戶徐繼明於71年間接建部分,非屬獨立眷舍。審諸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原眷戶,且改建注意事項亦規定原眷戶不可兼為違占建戶,是原眷戶依其原眷戶資格價購眷宅或領取補償款取得之後,既已享有眷改條例之利益,倘仍容許其子女自行增建建物,再由其子以違占建戶之身分核配另一住宅,顯然與大法官釋字第485號解釋闡釋國家資源有限,應以最有效方式照顧需要被照顧之人之意旨不符,且有違公平原則,是自行增建部分自不得另列為眷舍,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6號決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105頁),是上訴人主張伊母親徐雷愛貞以配偶身分繼受徐繼明之系爭權益,徐雷愛貞於89年1月25日過世,系爭權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由徐雷愛貞之繼承人即徐淑賢等6人繼承云云,自不足採。次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晝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之子女依第二項但書辦理權益承受之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原眷戶死亡,無合法承受人或協議權人在二人以上無法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辦理權益承受者,應由軍種單位呈報主管機關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眷戶死亡,其配偶或獨子(女)自依法得承受之日起,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請求權時效,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權益承受者,亦同。」眷改條例第5條、改建注意事項貳、十七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眷改條例和相關規定可知,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而由其2人以上子女承受原眷戶權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本件上訴人之母徐雷愛貞於89年1月25日去世,早已逾6個月,縱認系爭協議書①、②及系爭認證書①、②均係偽造、無效,上訴人亦無可能得承受原眷戶權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即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國防部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①、②及系爭認證書①、②均係偽造、無效,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