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吳品毅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被 上訴人 吳淑光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吳清深與母李秀美於民國92年4月1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附民字第32號刑事附民事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為「李秀美願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42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清深」,吳清深於92年4月28日辭世,上開債權由其配偶李秀美、兩造、原審被告吳淑芬及胞妹吳威葳共同繼承,吳威葳於94年3月3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李秀美繼承。詎李秀美為規避追討,擅將系爭房地出售,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財產贈與上訴人,李秀美於104年10月19日過世後,伊為辦理繼承,陸續調閱李秀美之銀行往來紀錄,驚見李秀美名下已無財產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22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李秀美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及行使吳清深對李秀美無償移轉名下財產予上訴人之撤銷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予李秀美之全體繼承人,聲明:上訴人與李秀美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10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756萬元予李秀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吳淑芬公同共有。原審判決上訴人與李秀美間就附表編號1、4至10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讓與交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上訴人應給付476萬元予李秀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吳淑芬公同共有,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3》,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95年間李秀美因年事已高,將系爭房地處分後與子女居住,除伊以外之其他子女均拒絕同住,李秀美與伊同住期間所有日常生活開銷,包含生活費用、臨時需用款項、醫療費用、安養費用及喪葬費用等皆由伊負擔,伊並給李秀美信用卡副卡供其消費使用,李秀美遂以化整為零方式,每隔一段時間付伊一筆金額,作為伊負擔其日常生活開銷之對價,是李秀美於附表編號1及4至10之匯款均屬有償行為。

伊對李秀美之財產並未協助處理,無從得知其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是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李秀美生前之有償行為,且因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及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李秀美之無償處分行為;如認被上訴人因繼承共同取得吳清深對李秀美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請求權,李秀美須賠償800萬元,其所為之贈與行為係無對價關係,但因伊有匯款予李秀美131萬元,及支付李秀美喪葬費31萬8,323元,伊得主張抵銷。且李秀美因繼承而混同之潛在價值2/5,亦應扣除320萬元等,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李秀美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予上訴人,並購入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7樓之3房屋及其基地及同巷40號5樓之2房屋及其基地(下稱新生北路2筆房地),將應有部分1/2登記上訴人名下,李秀美與上訴人同住等,有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新生北路2筆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105年度重司調字第371號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二第4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三第23至26頁),可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4至10之款項係李秀美無償贈與上訴人,因李秀美已無資力,贈與行為有害其等繼承吳清深所取得之債權,應予撤銷,並應將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吳清深與李秀美於92年4月11日成立和解,李秀美同意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吳清深,嗣吳清深於92年4月28日死亡,和解債權由繼承人李秀美、兩造、吳淑芬、吳威葳共同繼承,吳威葳於94年3月31日死亡,由李秀美繼承,而李秀美於104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吳淑芬,有系爭和解筆錄、吳清深、吳威葳、李秀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士林地院106查詢字第106021682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年10月20日桃院豪家勇106年度(行政)繼字第106102002號函可參(見調字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一第30至37、106頁、卷三第19、15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吳清深死亡後,由繼承人共同繼承其對李秀美之債權,得請求李秀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又李秀美於95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售予范振祐,有房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匯款紀錄等可據(見調字卷第18、26至29頁,原審卷一第74至89頁),出售價金為80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39、151頁),是吳清深之繼承人所得請求李秀美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因可歸責於李秀美處分系爭房地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主張吳清深之繼承人得向李秀美請求賠償系爭房地之損害即買賣價金800萬元,核屬可採。

㈡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與李秀美間如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匯款行為發生在96年1月10日至103年1月13日間;然李秀美設於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95年12月8日迄106年10月5日止,並無被上訴人申請查閱交易明細之事,有上開銀行回函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5、103頁),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李秀美帳戶交易明細,製表日期為104年11月19日、105年9月9日(見調字卷第19、20頁、原審卷三第13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秀美帳戶交易明細,其列印時間為105年8月2日(見調字卷第37至39頁),足見被上訴人知悉上開匯款之事係在104年11月19日至105年8月間,故被上訴人105年11月8日向原審起訴,未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稱被上訴人105年11月間起訴已逾1年除斥期間,並非可採。又吳清深得依92年4月11日成立系爭和解對李秀美請求之債權,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8日起訴,顯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稱本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亦不足取。㈢上訴人不爭執李秀美有附表編號1、4至10匯款予伊之事,惟

稱因伊與李秀美同住,負擔其日常生活開銷,包含生活費用、臨時需用款項、醫療費用、安養費用及喪葬費用等費用,並申辦信用卡副卡供李秀美使用,李秀美為免伊負擔沈重,故不定期匯款予伊,作為伊負擔其生活開銷之對價等,並提出相關單據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三第33至45、121至123、169至253頁)。然: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臨時需用款項(97年1月29日,11萬元;99年

5月5日,120 萬元)、醫療費用(96年4月30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16萬0,037 元)、安養費用(103 年9 月11日至104年2月10日,15萬元)之相關單據;其日期、金額與附表編號1、4至10之匯款日期、金額均不相當,無從據此認兩者間有對價關係。

⑵生活費用部分,因吳清深為退伍軍人,固定領有月退俸,過

世後,李秀美仍可每月領取半俸,復可固定每月領取國民年金,總計每月可領取約2萬元,有李秀美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59至288頁)。又依李秀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其電話費、水費、瓦斯費、違規罰鍰、壽險保費等均從郵局帳戶扣款,且其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容,除如附表編號1、4至10匯款予上訴人外,亦有多筆提款紀錄,可見李秀美係自行負擔日常生活開銷。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與李秀美間有不定期匯款作為其支付李秀美日常生活開銷之事,故其所辯,應不可信。⑶李秀美之喪葬費用係其過世後之支出,與上訴人主張之日常

生活開銷無關,上訴人復未舉證喪葬費用均由其個人支付;而依信用卡消費紀錄,亦無法逕認信用卡費用均由上訴人繳納,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信。⑷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取得李秀美如附表編號1、4至10之匯款

有支付任何對價,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係李秀美無償贈與上訴人,應可採信。

㈣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

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1)李秀美名下財產有兆豐銀行帳戶存款,玉山銀行帳戶存款、郵局帳戶存款、新莊房地、新生北路2筆房地等,依其之95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尚有91年出廠國瑞汽車一部,該車於97年3、4月間轉讓他人(見原審卷三第125至136、137至155、159至167頁)。故就李秀美如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匯款行為時,其財產是否已不足清償對吳清深所負之800萬元賠償債務,其計算基準時得依上開資料為依據。

(2)李秀美於附表編號1,96年1月10日匯款110萬元上訴人時,其兆豐銀行帳戶已結清銷戶(見調字卷第16至18頁),玉山銀行帳戶餘額104萬1,857元、另有定存單300萬元(見調字卷第37頁),郵局帳戶餘額15萬4,128元、10萬5,249元(見原審卷三第261、281頁),另有新莊房地(嗣於96年12月出售)及國瑞汽車,新莊房地經鑑價結果,於96年1月間價值為259萬3,720元(見鑑價報告),故李秀美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後,所餘財產為689萬4,954元(1,041,857元+300萬元+154,128元+105,249元+2,593,720=6,894,954元)及車齡約5年國瑞汽車,該中古車行情價值不高,是李秀美之財產總額已低於其對吳清深所負800萬元債務。

(3)李秀美於附表編號4,99年3月30日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時,其兆豐銀行帳戶已結清銷戶,玉山銀行帳戶餘額4萬9,544元(見調字卷第38頁),郵局帳戶餘額3萬6,000元、17萬7,27

9 元(見原審卷三第263、284頁),國瑞汽車已轉讓他人,新莊房地已於96年12月間出售,另新生北路2筆房地,新生北路2筆房地購入時價格為310萬元、25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434至442頁),李秀美名下應有部分僅1/2 ,另登記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1/2係借名登記,李秀美為新生北路2筆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故李秀美於附表編號4匯款時,所餘財產為586萬2,823元(49,544元+36,000元+177,279元+310萬元+250萬元=5,862,823元),低於其對吳清深所負800萬元債務。

(4)李秀美於附表編號5,100年7月25日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時,兆豐銀行帳戶已結清銷戶,玉山銀行帳戶餘額1萬4,057元(見調字卷第38頁),郵局帳戶餘額5萬0,358元、17萬7,561元(見原審卷三第263、285頁),此外新生北路7樓房地已出售,餘新生北路5樓房地,新生北路5樓房地購入時之價格為25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441頁),李秀美為實質所有權人,故其為附表編號5之匯款後,所餘財產274萬1,976元(14,057元+50,358元+177,561元+250萬元=2,741,976元),低於其對吳清深所負800萬元債務。

(5)李秀美於附表編號6,100年8月9日匯款121萬元予上訴人時,兆豐銀行帳戶已結清銷戶,玉山銀行帳戶餘額10萬8,478元(見調字卷第38頁),郵局帳戶餘額5萬0,358元、18萬0,701元(見原審卷三第263、285頁),新生北路7 樓房地已出售,僅餘新生北路5樓房地,而新生北路5 樓房地購入時之價格為25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441頁),李秀美為實質所有權人,故於附表編號6之匯款後,所餘財產僅283萬9,537元(108,478元+50,358元+180,701元+250萬元=2,839,537元),低於其對吳清深所負800萬元之債務。

(6)李秀美於附表編號7、8、9、10,於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19日、102年9月25日、103年1月13日各匯款20萬元、76萬元、60萬元、59萬元予上訴人時,兆豐銀行帳戶已結清銷戶,玉山銀行帳戶餘額各為643元、665元、2萬1,737元、5,740元(見調字卷第39頁),郵局帳戶餘額各為15萬9,951元、9,951元、6萬3,154元、16萬0,148元(見原審卷三第264至265頁),及26萬6,997元、26萬6,997元、26萬9,633元、28萬3,665元(見原審卷三第286至287頁),新生北路2筆房地均已出售,故為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匯款後,所餘財產各餘42萬7,591元、27萬7,613元、35萬4,524 元、44萬9,553元,遠低於其對吳清深所負800萬元債務。

⑺綜上,李秀美為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行為時,名下財產均

少於800萬元,李秀美上開匯款行為,致其一般財產減少,削弱共同擔保,使吳清深之800萬元債權不能完全受清償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聲請撤銷李秀美與上訴人間如附表編號

1、4至10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屬有據。㈤按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上訴人為吳清深之繼承人,吳清深對李秀美有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得據以聲請撤銷上訴人與李秀美間就附表編號1、4至10共476萬元(110萬元+10萬元+20萬元+121萬元+20萬元+76萬元+60萬元+59萬元=476萬元)所為無償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李秀美與上訴人間無償移轉476萬元之給付原因既經撤銷,上訴人受取之利益已失其法律依據,自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為吳清深及李秀美之繼承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476萬元不當得利予李秀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㈥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為

民法第1154條所明定,是李秀美對於吳清深所負800萬元之債務,不因其亦為吳清深之繼承人繼承遺產而消滅。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同法第1172條亦有規定。本件就吳清深之遺產尚未分割,為雙方所不爭,遺產既未分割,自無抵還之問題。縱認李秀美得以其應繼分扣抵債務,然被上訴人主張吳清深之債權為800萬元,上開債權由李秀美、兩造、吳淑芬及吳威葳共同繼承,而吳威葳於94年3月3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李秀美繼承,是李秀美得扣還之應繼分為2/5即320萬元(800萬元×2/5=320萬元),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為476萬元,未逾李秀美於扣抵其應繼分後之債務480萬元(即800萬元-320萬元=480萬元),故上訴人稱李秀美所負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云云,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李秀美與上訴人間如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無償贈與476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476萬元予李秀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事件說明 1 96年1月10日 110萬元 匯款至上訴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2 97年1月30日 155萬元 李秀美購入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7樓之3房地,並贈與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其贈與價值相當於155萬元。 3 97年1月31日 125萬元 李秀美購入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5樓之2房地,並贈與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其贈與價值相當於125萬元。 4 99年3月30日 10萬元 李秀美將10萬元存入上訴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 5 100年7月25日 20萬元 轉出到上訴人帳戶。 6 100年8月9日 121萬元 轉出到上訴人帳戶。 7 102年6月10日 20萬元 轉出到上訴人帳戶。 8 102年6月19日 76萬元 轉出到上訴人帳戶。 9 102年9月25日 60萬元 轉出到上訴人帳戶。 10 103年1月13日 59萬元 轉出到上訴人帳戶。 總計 756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