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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義上 訴 人 吳正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被上訴人 張真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於民國(下同)81年3月3日設立,於89年10月4日增資發行新股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並於89年10月18日完成公司資本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於89年底與柏德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下稱乙○○)在桃園地區合作土地開發建設,透過乙○○安排受讓柏德公司股份3,250股(每股金額1,000元,下稱系爭股份)。被上訴人因事業繁忙,未擔任柏德公司董事或監事,未注意柏德公司經營狀況,嗣於106年間查閱柏德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始發現被上訴人已非柏德公司股東,經詢問後始知系爭股份已於90年9月13日讓與上訴人甲○○(下稱甲○○)。然被上訴人與甲○○並不相識,被上訴人並未讓與系爭股份予甲○○,雙方並無讓與股份之合意。爰求為判命:㈠確認被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股份90年9月13日之股份轉讓行為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柏德公司就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柏德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所為被上訴人移轉予甲○○系爭股份之登記塗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由乙○○出資,被上訴人並無實際出資,僅為人頭股東,被上訴人對柏德公司就系爭股份並無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既主張持有柏德公司股份近17年,竟未曾關心盈餘分派及股東會議之召開,亦未向柏德公司為任何主張,顯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既為人頭股東,實際股權所有人為乙○○,乙○○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乙○○確有股份轉讓及變更借名登記人頭之意思,則乙○○或甲○○可單獨向柏德公司辦理股份讓與,系爭股份讓與行為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柏德公司董事會於89年9月20日決議增資發行新股,並於89

年10月18日辦理登記。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6日登記為柏德公司股東,持有系爭股份。

㈡乙○○於90年9月13日指示柏德公司人員,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讓與甲○○,並於91年6月13日辦理登記。

㈢被上訴人與甲○○間並無讓與系爭股份之合意。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乙○○是否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份?柏德公司是否應將91年6月13日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塗銷?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資本所有者對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其所投資本之所有權變

形為股東權,對公司享有一定之法律地位,並以股份表彰股東權。經查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6日經登記為柏德公司股東,持有系爭股份,有經濟部90年2月16日函暨柏德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則被上訴人既經柏德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即足以證明其持有系爭股份而為股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系爭股份實為乙○○持有,僅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持有云云,則上訴人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我國民間固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必須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經查:

⒈乙○○於原審陳稱:伊是89年間以增資方式取得柏德公司股

份,參與增資者不包含丙○(即被上訴人),是用朋友借名登記,原始股東都退出去,沒有發行股票;89年間伊透過公司某個主管認識被上訴人,請丙○幫忙一個合建案處理之土地整合的事宜,丙○透過該主管說有入股意願,伊與丙○完全不認識,所以原先沒有答應,丙○後來找過伊說要入股,想要有更進一步行為,伊當時不缺錢,不希望有人入股,丙○說合建的時候用公司的名義地主會比較相信,所以就先用借名登記的方式處理,伊把一部分股份過名給丙○,並說以後如果有意願的話再做後續處理,之後丙○從來沒有再提過這件事;股份借名登記給丙○是在90年1月間,因為丙○在處理土地開發的部分,後來沒有合作案且丙○沒有再提過入股的事情,所以就不了了之,約於90年9月份時,伊打電話給丙○但丙○沒有接到,且丙○後來也沒有任何表示,伊想既然是借名登記且登記時過戶都是公司去辦的,所以伊交代公司小姐去把股份返還給伊另外的借名登記人;甲○○(即上訴人)也是伊借名登記的人頭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至6頁)。則據此足證乙○○與被上訴人間確實合意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並非借名登記。且若因被上訴人為柏德公司處理土地整合事宜而有取信他人之需求,則由柏德公司出具授權書或委任書予被上訴人,或僅使被上訴人持有些微股份即可,無須使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高達3,250股之必要。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是乙○○拜託我入股的,因

為乙○○當時是成功大學航太所的博士班,他借錢給他的五專同學劉世宏好幾千萬元,因為劉世宏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將近4成……,所以乙○○就開始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放棄學業,以便向劉世宏追討債務……要我來協助連文華(即柏德公司總經理)及乙○○收購土地共有人之持分,及遷移地上墳墓20幾座後,以便開發興建房屋。88年底或89年初,我是經連文華介紹,在台北市○○路咖啡廳跟乙○○第一次見面,他們二人極力拜託我要幫忙一起參加開發案,當時乙○○原本說開發成功後要送我20%利潤,後來改稱要我拿出20%的資金即650萬元,但我沒有資力,只能出資10%,所以我才找同居人的媽媽借300萬元,我再籌25萬元。就是整合100多個地主,我陪同劉世宏去協調,有時連文華也一起,已經整合完畢、開發興建完成,前後共1年。因為乙○○不相信劉世宏,是我陪同劉世宏去法院辦理提存,以便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規定處理相關程序。後來也是我與代書去地政機關領權狀。系爭土地上20幾個墳墓都是我與其家屬協商遷移。柏德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也是我在工地現場維持秩序,避免不明人士騷擾生事,施工期間有一名工人遭鋼筋砸死,家屬親友20幾個人到現場,也是我處理工安事件,乙○○、連文華避不見面,要我在天亮之前處理好,避免新聞曝光影響銷售。柏德公司有拿給我錢,是要我處理不明人士騷擾事宜,我每天都在工地辦公室與前來滋事的角頭喝茶談條件。本件開發案自始至終,我都沒有拿到利潤。至於柏德公司雖然曾經匯錢給我,目的是要我分給各角頭的錢,不是我拿到利潤……開發案的營造廠也是我介紹給連文華、乙○○,後來營造廠與柏德公司發生糾紛也是我處理,所以我不是人頭。因為我在假釋中,所以無從向柏德公司行使股東權利。我年輕時是黑道人士沒錯,所以柏德公司才找我處理事情」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稱其出資325萬元,入股10%取得系爭股份,然未能證明其確實出資,且89年10月前柏德公司股份總數為2萬5,000股,10%之股份應為2,500股,若為89年10月增資後,股份總數為6萬5,000股,10%之股份應為6,500股,與被上訴人主張入股10%之股數均不相符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固然並未證明其出資之金錢流向,且就出資金額與股份數額之主張亦不相符。惟查乙○○與被上訴人間確實合意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無實際出資,但柏德公司卻於股東名簿上登記被上訴人為股東並持有系爭股份,足證乙○○係以贈與之意思、被上訴人係以受贈之意思,就系爭股份合意訂立贈與契約,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即為我國民間所謂「乾股」之情形。

㈢至於被上訴人長年未向柏德公司請求盈餘分派或召集股東會

,僅為被上訴人是否使行股東權之權利,惟據此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非柏德公司股東、並未持有系爭股份。至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所示事實,係指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之資本額並未到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關於股東之登記係偽造或不實,不能僅以該登記認發起人對公司之股東權存在,核與本件柏德公司之資本額業已到位、被上訴人係自其他股東受讓系爭股份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以股東名簿之登記主張股東權存在云云,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是上訴人所辯,均屬無據。

㈣又按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

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使生效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柏德公司股東名簿登記所示為股東,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持有系爭股份而為柏德公司股東。被上訴人與甲○○間既無讓與系爭股份之合意,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乙○○於90年9月13日指示柏德公司人員,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讓與甲○○,並於91年6月13日辦理登記,即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既不承認乙○○就系爭股份之處分行為,則乙○○所為上開處分行為即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甲○○間就系爭股份之上開讓與行為不存在,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而為股東,並請求柏德公司將上開股份讓與登記塗銷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確認:㈠被上訴人與甲○○就系爭股份於90年9月13日之股份轉讓行為不存在。㈡被上訴人對柏德公司就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㈢柏德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所為被上訴人移轉予甲○○之系爭股份登記塗銷,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