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陳美鳳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地發
林明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林地發、林明德(2人為父子,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9萬9,094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及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79萬9,094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112頁參照)。亦即上訴人於原審本主張被上訴人為共同給付關係,於本院改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要屬對被上訴人各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間向訴外人賴秋娥洽談購買其名下新北市○○區○○○段○○○小段00-1、00-6、00-24、00-30、00-32、00-1、00-3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賴秋娥土地),又與訴外人游志盈、游益鐘洽談購買其等名下同小段00-3、00-5、00-10、00-11、00-14、00-1、00-8、000、000-1、000、00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游志盈、游益鐘土地),以供日後作為移入容積之建築用地交易使用(下各稱「賴秋娥案」、「游志盈案」、「游益鐘案」)。伊為將前述土地轉售賺取差價,透過土地仲介余彩萍與陳鵬展(2人係夫妻,下各稱其名,合稱余彩萍夫妻)尋找買主,嗣由余彩萍代理被上訴人林明德之名義向伊買受賴秋娥土地、代理被上訴人林地發買受游志盈、游益鐘土地,實際買受人均為被上訴人林地發。其後因賴秋娥、游益鐘違約未履行,伊依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約定,就「賴秋娥案」應返還已受領價金新臺幣(下同)379萬9,000元予被上訴人林地發,就「游益鐘案」應賠償被上訴人林地發266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由「游志盈案」未給付款項扣抵後,僅剩「賴秋娥案」262萬7,906元尚需返還。惟伊聽從余彩萍指示於104年1月21日依序交付被上訴人林明德254萬9,500元、267萬7,500元、120萬元(以上合計642萬7,000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溢領379萬9,094元(即642萬7,000元-262萬7,90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原審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所為請求,於本院捨棄不再主張,不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9萬9,09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同前述】並於本院上訴及擴張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79萬9,094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係與余彩萍成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林明德向余彩萍買受賴秋娥土地、被上訴人林地發向余彩萍買受游志盈、游益鐘土地,陳鵬展為余彩萍之連帶保證人兼債務人,伊等並未與上訴人就前述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就賴秋娥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林明德與余彩萍於101年4月16日所簽立買賣契約書及102年8月26日所簽立增補協議書約定買賣價金775萬5,000元,若迄103年3月30日前仍未能取得賴秋娥土地之道路用地、公設保留地使用分區證明時,賣方應自是日起負違約責任,且賣方不賣或違反契約履行義務時,買方得逕行解除契約,賣方應返還已付價金及同額違約金;被上訴人林明德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387萬7,500元,賣方卻違約不賣,伊等始知余彩萍係以759萬8,000元向上訴人買受賴秋娥土地,余彩萍再轉售予伊以賺取差價,本件係因上訴人違約不賣,致余彩萍不能履約,上訴人對余彩萍亦有違約責任,故三方協調由上訴人為余彩萍對被上訴人林明德為第三人清償。又就游志盈、游益鐘土地部分,亦係由余彩萍為出賣人,余彩萍並可賺取向上訴人買受土地轉售伊等之價差利潤,嗣因游益鐘將其土地轉售第三人,而有賣方違約情事(經本院另案105年度上字第978號上訴人請求游益鐘損害賠償事件認定在案,下稱前案損害賠償事件),關於被上訴人林地發就游益鐘土地部分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125萬元,經協調後,亦由上訴人允為余彩萍對林地發為第三人清償返還價款125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25萬元(合計250萬元),並轉為扣抵林地發買受游志盈土地部分應付之第三期價款,另約定將賴秋娥案違約金其中117萬1,000元亦轉為扣抵林地發應付游志盈案之尾款,林地發對於游志盈案至此已全數給付價金完畢,而上訴人應代余彩萍清償之價款及違約金則為642萬7,000元〔(379萬9,000元×2)-117萬1,000元〕。則上訴人嗣依余彩萍通知支付被上訴人林明德共642萬7,000元,伊等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一)上訴人於101年間與賴秋娥洽談賴秋娥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1、00-6、00-24、00-30、00-32、00-1、00-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24,土地使用分區住宅,為既成道路)之買賣,又與游志盈、游益鐘洽談其等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3、00-5、00-10、00-11、00-14、00-1、00-8、000、000-1、000、00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之買賣,以供日後作為移入容積之建築用地交易使用。
(二)被上訴人有自王美虹、余彩萍介紹得知關於賴秋娥案、游志盈案、游益鐘案之土地出售之事,被上訴人有意購買上開土地。
(三)被上訴人林明德曾於101年4月16日匯款120萬元至余彩萍星展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余彩萍有於101年4月16日匯款120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敦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五)被上訴人林地發曾開立發票日101年7月16日、金額250萬元、受款人處空白、票據號碼SG0000000號支票,余彩萍並於同年月12日收受。
(六)被上訴人林地發曾開立發票日102年1月21日、金額333萬5590元、受款人為訴外人游志盈、票據號碼SG0000000號支票,余彩萍並於同年月17日收受。
(七)上訴人依余彩萍通知於104年1月21日交付現金254萬9,500元予被上訴人林明德收受,並於同日匯款267萬7,500元、120萬元至被上訴人林明德合作金庫三興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就賴秋娥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賴秋娥案解除契約後,其不須負加倍賠償違約金之責任,其僅需返還已受領價金扣抵游志盈案買賣尾款後之餘款262萬7,906元,卻誤於104年1月21日共交付642萬7,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2人應各返還所溢領之不當得利379萬9,094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其並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其誤為溢付,則被上訴人所溢領379萬9,094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予返還等情,核屬前述「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並抗辯上訴人係為余彩萍對被上訴人為第三人清償,並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依該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無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及其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379萬9,004元欠缺給付之目的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係與被上訴人間就賴秋娥案、游志盈案、游益鐘案直接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一節,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與余彩萍就上開三案成立買賣契約,余彩萍再與被上訴人就上開三案成立買賣契約,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情,應屬可信:
1、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買賣關係一節,固提出定金收據2紙為證(原審司促卷第3至4、5至6頁),惟就賴秋娥土地部分,該定金收據第1行雖打字列印「買方林地發」等文字,但無被上訴人林地發之簽名蓋章,「賣方代理人姓名」欄有上訴人簽名蓋章,「買方代理人姓名」欄則有余彩萍簽名蓋章,但「買方姓名」欄則為空白,上訴人並稱余彩萍當時並無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或委任書等語(原審卷第105頁背面),則通觀該定金收據全文及其上簽名蓋章之客觀狀態,尚難逕認余彩萍於簽名蓋章時確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為之,亦無從認定係由被上訴人以買方身分授權余彩萍為代理人而簽立該定金收據。就游志盈、游益鐘土地部分,該定金收據則無關於「買方林地發或林明德」之記載,「賣方(收定人)」欄有上訴人簽名蓋章,「買方(付定人)」欄則有余彩萍簽名,但無任何被上訴人林地發或林明德之簽名蓋章,上訴人亦稱余彩萍當時並無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或委任書等語(同前卷證所在處),則通觀該定金收據全文及其上簽名蓋章之客觀狀態,亦難逕認余彩萍於簽名蓋章時確係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為之,且無從認定係由被上訴人以買方身分授權余彩萍為代理人而簽立該定金收據。參以被上訴人抗辯伊僅於104年1月21日解除與余彩萍間買賣契約並相約商談違約責任處理時見過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亦自陳係於該日與被上訴人第一次見面,就賴秋娥案、游志盈案、游益鐘案均係與余彩萍與陳鵬展接洽等語(原審卷第87、88頁),益見被上訴人並無以偕同出面或其他言行舉止向上訴人表示已授與代理權予余彩萍,而由余彩萍以代理人身分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簽立定金收據之情形,則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定金收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2、上訴人又提出簽約日期記載為101年4月16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55至159頁,下稱上訴人101年買賣契約書)、104年1月21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50至51頁,下稱上訴人104年買賣契約書)為證,並據以主張賴秋娥案之買方為被上訴人林地發,被上訴人林地發使用被上訴人林明德名義擔任土地信託管理人,且兩造間並無約定解除契約須支付違約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均否認有在上訴人101年、104年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亦否認兩造間有成立該等買賣契約書之意思合致,則上訴人所提出該2份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尚有疑問。經查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101年4月間買受賴秋娥土地,但上訴人101年買賣契約書是與上訴人104年買賣契約書於同一時間即104年1月21日始為書立,是上訴人嗣後將101年買賣契約書簽立日期倒填為101年4月16日一節,為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7頁),可見上訴人101年買賣契約書顯非其所主張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所簽立,則得否據為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成立之證明,顯非無疑。次查上訴人101年買賣契約書第1頁左上角手寫註記「作帳用」3字,標題「土地買賣契約書」下方手寫「退地還款」4字,業已表明該份契約書製作目的係為「作帳」及「退地還款」之用,得否據為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成立之證明,亦非無疑;且該契約書買方記載為林明德、代理人欄空白、賣方記載為賴秋娥、簽約代理人為上訴人、連帶保證人為余彩萍、陳鵬展,契約書末端「甲(買)方」欄有被上訴人林明德之簽名蓋章(被上訴人林明德否認真正),「乙(賣)方」欄由上訴人代賴秋娥簽章,「連帶保證人」欄則為空白,並無余彩萍、陳鵬展之簽名及印文;上訴人104年買賣契約書則記載買方為上訴人、賣方為賴秋娥、信託管理人為被上訴人林明德,惟並無賴秋娥之簽名及蓋章,契約書末端「買方」欄有上訴人之簽名蓋章,「信託管理人」欄有打字列印「林明德」及蓋「林明德」印章,但無林明德之簽名(原審卷第51頁正面),其背面又另有1頁「買方」欄有上訴人之簽名蓋章,另手寫「信託管理人」等字,並有「林明德」之簽名及印文(原審卷第51頁背面)。參諸被上訴人林明德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之方式到庭具結陳述:伊僅看過賣方為余彩萍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67至70頁),並未看過上訴人101年、104年買賣契約書,上訴人101年、104年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及用印均非伊所為,伊亦無授權他人簽名蓋印,印文亦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為伊所有,伊係於101年間買受賴秋娥土地,104年1月21日當日已是為處理賣方違約之解約賠償事宜,當日伊本人有到場,若上訴人101年、104年買賣契約書確屬為真,伊當日在現場直接收取上訴人代余彩萍所交付之款項時,則大可由伊本人親自在契約上簽名及用印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9頁),而經以肉眼比對上訴人101年、104年買賣契約書上「林明德」3字之簽名外觀、形體、筆順特徵、字體間距(原審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159頁),彼此間已有明顯不同,又核與被上訴人林明德於本院結文及手書之簽名(本院卷第15
3、163頁),更有不同,益徵上訴人所提出101年、104年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確有可疑。
3、上訴人再主張兩造係於104年1月21日同赴凱旋聯合地政事務所,由黃秀媚擬約,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明德在上開契約書簽名用印達成賴秋娥案解除契約之約定,且上訴人之助理李進洋亦在場云云。然查證人黃秀媚於原審具結證述:伊未見過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不是伊之筆跡等語(原審卷第164頁);證人李進洋於原審具結證述:伊未見過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伊雖有協助上訴人將款項交割給被上訴人林地發,但詳細內容伊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58至159頁);而證人黃秀媚當庭親自書寫如上訴人104年買賣契約書第2頁「特約條款」所手寫之文字「3.本契約土地依現況點交,日後甲方不得以使用分區等任何理由要求解約」(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169頁),經肉眼觀察比對,二者亦難認相似;另凱旋聯合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9日函覆本院:關於陳美鳳與林地發間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指上訴人104年買賣契約書)及「特約條款」手寫文字(即前述特約條款3.),不知係由何人繕打書寫製作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1頁),更難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同赴凱旋聯合地政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書一節屬實。基上所述,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在上訴人101年、104年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並就買賣契約書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顯難採信。
4、另關於本件土地買賣價款之資金流動情形,上訴人乃自陳:被上訴人林明德於101年4月16日匯款120萬元至余彩萍之帳戶,余彩萍再於同日將120萬元轉匯至伊帳戶;被上訴人林地發開立發票日101年7月16日、面額250萬元、受款人空白之支票,於同年月12日交予余彩萍,余彩萍轉交伊,伊於同年月13日提示兌現,將250萬元存入伊帳戶;被上訴人林地發又開立發票日102年1月21日、面額333萬5,590元、受款人為游志盈之支票,於同年月17日交予余彩萍,余彩萍再於同年月23日轉匯236萬3,000元至伊帳戶等情(原審卷第140至141頁),並提出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為證(原審卷第142至148頁),可知被上訴人均係將買賣價金以轉帳匯款或簽發支票方式交付予余彩萍,並非直接向上訴人為給付,且余彩萍事後亦非全額款項轉付予上訴人,則自前述買賣價金繳付過程以觀,亦難認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直接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一節為真。
5、反觀被上訴人抗辯係與余彩萍成立上述土地三案之買賣契約,並未授權或委由余彩萍為代理人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或簽立定金收據,且信賴余彩萍所提出賴秋娥授權余彩萍代理出售土地之授權書而與余彩萍簽約,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等情,業據提出「買方為林明德、賣方為余彩萍」於101年4月16日針對賴秋娥土地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為林地發、賣方為余彩萍」於102年8月26日針對賴秋娥土地簽立之增補協議書、「買方為林地發、賣方為余彩萍」於102年9月10日針對游志盈土地及游益鐘土地簽立之增補協議書(原審卷第67至74頁)及賴秋娥授權書(原審卷第108、122頁)為證,並經證人余彩萍到庭具結證述其上確係其簽名及印文無訛(原審卷第128、129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契約書及協議書均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抗辯係與余彩萍成立買賣契約一節,並非無據。況且上訴人曾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自陳:當初伊是把土地賣給陳鵬展,拿了125萬元,伊必須要加倍返還給他,所以金額變成250萬元,伊開了250萬元的支票,再加上16萬元佣金,而且陳鵬展另轉賣給別人,所以要伊再賠償他16萬元,所以伊才另外開了一張16萬元的支票,伊另外提出的定金收據,就是伊跟陳鵬展簽的書面,沒有另外簽買賣契約,余彩萍是陳鵬展的太太,他們二個都是買方,陳鵬展是仲介等語(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二審影卷第136頁),可見上訴人在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游益鐘案定金收據之買方為陳鵬展及余彩萍,而非主張買方為被上訴人,更可徵被上訴人抗辯係與余彩萍成立買賣契約,而與上訴人間無買賣關係等情,係屬可採。
6、從而,上訴人主張係與被上訴人間就賴秋娥案、游志盈案、游益鐘案直接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一節,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與余彩萍就上開三案成立買賣契約,余彩萍再與被上訴人就上開三案成立買賣契約,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情,應屬可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返還所溢領之不當得利379萬9,094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
1、查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以交付現金及匯款方式共給付642萬7,000元予被上訴人林明德,此乃上訴人以自己之積極給付行為致發生金錢之流動,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先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就賴秋娥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一節,並不可採,亦前所述,則上訴人據以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其就賴秋娥案不負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之責任,則其溢付被上訴人379萬9,094元違約金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不當得利云云,即無足可採。
2、又查上訴人所提出就賴秋娥案與余彩萍簽立之定金收據第2點記載:「賣方不賣所收受之信託頭款379萬9,000元加倍退還」等語(原審司促卷第5頁),游志盈案及游益鐘案之定金收據記載:「...則本買賣作廢、定金退回...104/1/21加倍賠償(游益鐘無法履行合約),鳳收取125萬退還250萬給陳鵬展(彩萍先生)另付佣金16萬給陳鵬展」等語(原審司促卷第3頁),足認上訴人與余彩萍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即其等所簽立之定金收據,其上已有明確約定,若上訴人就賴秋娥土地違約不賣時應「加倍退還」(亦即除須退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379萬9,000元,尚應再給付1倍金錢即379萬9,000元),可見上訴人與余彩萍間本即有「賣方違約不賣時,應給付已收買賣價金一倍之違約金」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就賴秋娥案未承諾賠償違約金云云,即難認與卷證資料相符。再觀諸被上訴人林明德與余彩萍所簽立之賴秋娥案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2條約定:
「乙方(賣方/余彩萍)如不賣或違反或不依本契約履行應盡義務,甲方(買方/林明德)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乙方應自甲方通知解除合約翌日退還甲方已付之買賣價金(含甲方代付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價金),並賠償買賣總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第69頁),可見余彩萍與被上訴人林明德間亦有賣方違約不賣時應對買方支付違約金之約定。是以,上訴人對於余彩萍違約不賣時,上訴人除應將已收受之買賣價金返還余彩萍,依約亦負賠償余彩萍同額違約金之責任;又上訴人對於余彩萍違約不賣時,余彩萍對於被上訴人林明德亦將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余彩萍除應將已收受之買賣價金返還被上訴人林明德,依約亦負賠償被上訴人林明德違約金之責任;此從證人陳鵬展具結證述:賴秋娥土地後來如果沒有買成,就是加倍退還定金,付了定金不買,就是沒收,收了定金不賣,就是加倍退還,伊記得其中有一筆定金300多萬,上訴人主動在伊、余彩萍、被上訴人面前說,願意跟姊妹借錢來還等情(原審卷第133頁);證人余彩萍具結證述:最後賴秋娥土地之信託登記從被上訴人林明德名下刪除轉到上訴人名下的原因,是因為上訴人不賣了,上訴人找到更高價的買主,上訴人表示不賣後,說願意賠錢,把土地要回去等語(原審卷第129頁),均可得證。而按債之清償,得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前段規定參照),依前述上訴人與余彩萍間、余彩萍與被上訴人林明德間之買賣契約履行及違約責任發生,可見彼此間確有利害關係,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及余彩萍嗣經協調後,約定由上訴人為余彩萍對林明德為第三人清償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等情,並非法所不許。
3、再查被上訴人抗辯三方彙算後,賴秋娥案應返還被上訴人林明德已付之價金387萬7,500元及應給付之違約金387萬7,500元(合計775萬5,000元),違約金之一部經充作扣抵被上訴人林地發就游志盈案之尾款後,尚餘違約金254萬9,500元,上訴人乃依余彩萍通知於104年1月21日交付現金254萬9,500元予被上訴人林明德收受,並於同日匯款267萬7,500元、120萬元(合計387萬7,500元)至被上訴人林明德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帳戶內等情,有余彩萍於104年1月19日傳送予上訴人之簡訊稱:「明天下午2點在重新路3段...要帶游志盈來簽文件不然沒辦法結案」、「遠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戶名林明德」、「金額分配合庫部分0000000元餘款0000000元匯新店分行」,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簡訊回覆余彩萍稱:「請你通知林明德要領...」,余彩萍回稱:「好你匯款好了跟我講一下」、「他說兩百多(萬)帶現金給他可以嗎」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3頁),並參諸上訴人與余彩萍於103年7月22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2月2日關於土地投資案帳務問題已有諸多討論,並就上訴人是否應加倍償還一事交換意見,上訴人亦提及:「游益鐘部分125萬你跟我簽是訂金收據,並無加倍還款,是我跟他簽的合約有寫的很清楚,有加倍還款」,余彩萍回稱:「另一份補簽有訂金加倍償還而你也說地主不賣賠定金」(原審卷第260至265頁),可見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以交付現金及匯款方式共給付642萬7,000元予被上訴人林明德之前,已就結算方式、應給付金額與余彩萍進行多次討論,而上訴人從事土地代書業,經手土地買賣投資、仲介、節稅規劃、道路綠地公園用地等事業(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名片可證),又就賴秋娥案、游志盈案及游益鐘案親自參與投資、簽約、付款等事宜,衡情應無誤算、誤付300餘萬元之大額違約金之可能。
4、基上所述,上訴人既係基於對余彩萍所應負之違約賠償責任及三方嗣後協商之第三人清償方式,而支付被上訴人林明德642萬7,000元,被上訴人則係基於與余彩萍間之買賣契約違約賠償責任及前述第三人清償方式而受領642萬7,000元,即難認被上訴人林明德就其中379萬9,094元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利益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明德返還不當得利379萬9,09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係將上開款項全數支付予被上訴人林明德,並非全部或一部給付予被上訴人林地發,被上訴人林地發並無受領上訴人任何給付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地發返還不當得利379萬9,094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79萬9,09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2人各應給付379萬9,094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擴張之訴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