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洪素蕊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被 上訴 人 曾麗鳳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前往賭場賭博而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經兩造結算後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為擔保系爭借款,於民國106年7月17日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以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上訴人係於賭場放貸予伊作為賭資,違反善良風俗,系爭借款即屬賭債,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應屬無效,系爭本票及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自不存在,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兩造於106年7月17日整合債務並結算,簽訂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載明借款金額400萬元,借款期限106年7月17日至109年7月16日,每月利息4萬元。系爭借款非在賭場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賭博無關,且伊非直接與被上訴人對賭之人,被上訴人主張之賭債關係非存於兩造間,系爭本票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非賭債,應屬有效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137頁):
㈠、兩造於106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載明借款金額400萬元,借款期限106年7月17日至109年7月16日,每月利息4萬元,被上訴人應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於106年7月1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發票日106年7月17日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33、61頁)。
㈡、上訴人陸續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現金計400萬元,並自106年8月至107年2月止,按月匯款利息4萬元至上訴人設立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38、61-63頁)。
㈢、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即107年度司票字第3910號),並執上開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107年度司執字第84745號),系爭房地於上開執行程序業經拍定,並將價金提存(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83頁)。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定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或借款契約無效,經執票人否認,該以賭債或借款契約無效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屬賭債而無效,為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有無效原因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陸續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現金計400萬元,兩造於106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載明借款金額400萬元,借款期限106年7月17日至109年7月16日,每月利息4萬元,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除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外,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並自106年8月至107年2月止,按月給付利息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認系爭借款業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算確認無誤。又參以證人李麗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在中央市場做豬肉批發,伊係零售商,向上訴人買豬肉20多年。上訴人向伊介紹被上訴人在賣麵包要進貨,還有房子要維修,要跟伊換票,伊有借她,被上訴人是先以電話告訴伊要借多少,伊大概晚上10點多去買肉時把錢拿給上訴人,上訴人天亮回家才拿錢給被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借錢都有還,時間到伊去軋票就會兌現,後來開口就沒有再問原因,但被上訴人後來請上訴人拿錢來換票,伊沒有再借,因為把票拿去銀行軋票,可以確認被上訴人銀行有錢,但拿錢來換,就不知道被上訴人銀行有沒有錢,跟銀行有沒有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0-82頁),證人林朝宗亦證稱:被上訴人曾以伊名義向上訴人借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曾透過證人林朝宗向上訴人借款,或透過上訴人向證人李麗萍借款,而經常有資金需求,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為其為被上訴人整合債務後結算之款項,即非無據。
㈡、雖證人林朝宗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與綽號叫西瓜的人合夥在新莊經營賭場,伊不認識該合夥人,如上訴人沒有帶資金去,賭場就無法運作。伊認識上訴人十幾年,平常大家打打牌、聊聊天,沒有什麼深交,也沒有提過投資賭場的事情,上訴人一年多前提起,是希望伊有資金進去,告知伊如晚上帶100萬去賭場,第二天還,利潤2萬塊,問伊願不願意參加,伊表示先去看看,但只去過一次,後來沒有投資。該次伊從中和帶4個人到環河南路上訴人工作的地方等,其中一人就是被上訴人。上訴人晚上7點到11點在賣豬肉,伊等她11點後下來,載她一起到新莊,賭場在二樓,上去要經過好幾道門,不認識的人不能進去。上訴人一進賭場就拿一包東西給賭場,點鈔機點出來是80萬,賭場有抽頭的人、發牌的人、收錢的人,不知道上訴人把錢給誰,裡面的情形伊不清楚,賭客要借錢都是跟賭場借。伊載去的每個人都有賭,伊一下子就輸2萬元,用伊自己帶去的錢付,上訴人也跟伊在同一個桌上玩推筒子,就是將賭資押在桌上,用麻將比點數,賭場每1千抽2百,例如押1萬元,贏的話,賭場的人拿走2千,給伊8千。上訴人帶80萬去就是要借人,伊載去的人沒有帶錢,如果沒有上訴人帶錢過去,伊載去的人沒辦法賭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73-75、77-78頁)。惟證人林朝宗僅前往賭場一次,依其該次所見,上訴人將80萬元交予賭場負責收錢之人清點後,即與其同桌推筒子,賭客如有資金需求,係向賭場借款。則上訴人於賭場並未經手現款,亦未參與發牌、抽頭等行為,縱其將80萬元交予賭場,冀於翌日獲利,亦非當然即有經營賭場之事實。又證人林朝宗雖一再堅稱:被上訴人與伊載去的人都沒有帶錢,如果沒有上訴人帶錢過去,他們沒辦法賭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卻又稱:
不知道被上訴人口袋裡有沒有1千、2千,也不知上訴人皮包有多少錢(見原審卷第77、78頁),並稱其賭輸之2萬元係以自己攜帶之現金支付等語,顯非所有前往賭場之賭客均無自有資金,端賴向賭場借款始得參與賭博,證人林朝宗此部分證言,難認與事實相符。況證人林朝宗與上訴人相識10餘年,從未聽聞上訴人提及投資賭場之事,不知上訴人與何人合夥,對賭場內部情形亦無所悉,卻僅憑其首次前往賭場所見,臆測該次前往賭場之人均未攜帶資金,進而斷認如上訴人未帶資金,賭場即無法運作之情,是其關於賭場為上訴人經營之證言,自難憑信。
㈢、從而,被上訴人所舉未能證明上訴人經營賭場,或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於賭場向上訴人借用作為賭資之事實,其主張系爭借款為賭債而無效,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性亦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除撤回部分外)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