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陳明陽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江雪玉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再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國(下同)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 年內均得為之」,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96年5 月11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2193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6年8 月8 日確定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所附證物、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第17至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足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
6 項公告施行(即104 年7 月1 日)前確定無訛。又債務人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公告施行後2 年內即106 年7 月1 日前為之,始為適法乙節,固如前述,惟因該日為星期六,故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6 年7 月3 日代之,而被上訴人係於106 年7月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未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所定公告施行後之2年內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緣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26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
命令,經原法院於96年5 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8 月8 日確定,且被上訴人已持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 號受理在案。惟本件由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影本可知,發票日為91年3 月23日,到期日為91年6 月23日,而被上訴人係於96年3 月26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 年時效期間,且伊於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前即已主張系爭本票罹於時效,縱未主張,亦已於本件聲明上訴狀對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是伊既已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及所附之本票(即原審證物2 ,均為影本,下同),主張時效抗辯,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後段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鈞院即應審酌伊之時效抗辯主張有無理由。
㈡另依原審證物3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均為影本,下同)可知,兩造間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本票債權350 萬元欠款,已因伊於93年8 月12日,將伊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182、1182之2 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過戶予被上訴人而用以抵償350 萬元之系爭本票欠款,故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蓋公契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91 萬0,194 元,然以當時行情,實際上市價大約會比公告現值多4 成。換言之,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土地實際價值至少應有500 多萬元,不僅已完全抵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票債權350 萬元,甚至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差額,故系爭支付命令之本票債權已因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發生代物清償效力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從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又,縱使鈞院認非屬代物清償情形,則系爭土地過戶性質應屬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又無法就已依公契價格391 萬0,194 元為買賣價金之交付乙情舉證以明,則伊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本票債權業經伊於93年8 月12日當天,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方式,而與被上訴人所應交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務相互為抵銷。是系爭支付命令之本票債權亦因伊以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為抵銷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亦無從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因此,伊並無給付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伊提出原審證物3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後段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
4 第2 項、第3 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法院於96年5 月11日所核發,同年8 月8 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督促程序對上訴人聲請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上訴人於91年間以其開設之公司「暘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融螢再實業有限公司」為名義,邀伊投資而收取高達數千萬元之款項。嗣因上訴人無故拖延簽立投資契約,且遲未變更登記股權予伊,經上訴人提議將伊已支付款項轉為借款,雙方同意後,上訴人即開立系爭本票予伊,以作為前開債務350 萬元之擔保。詎清償日屆至,伊催討上訴人返還前開債務,未獲置理,伊乃於96年3 月26日,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督促上訴人清償前開債務,經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雖經伊聲請強制執行,惟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金350 萬元迄今仍未獲償。
㈡至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並以聲
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聲請狀及系爭本票為所謂「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其前已對伊為時效抗辯之主張,則自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所附之系爭本票內容以觀,縱經法院斟酌,亦無從據此即駁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難認有可使上訴人因而得受較有利益裁判之事由存在,上訴人執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於法無據。又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得以時效抗辯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然由上訴人於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既仍提出91年3月21日設定予訴外人劉博文嗣經轉讓予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金額500 萬元)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擔保,足見上訴人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則系爭本票已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上訴人應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此觀諸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因此,無論上訴人得否於本件再審之訴以時效抗辯為再審事由,核其所為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又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因代物清償或抵銷而消
滅,並以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所謂「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並未消滅,系爭土地確實係伊向上訴人所購買,且買賣價金已由伊另行支付款項給付完畢,並無上訴人所稱代物清償或以買賣價金抵銷之情形。況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舉證以系爭土地代物清償方式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情形,或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確屬存在及確切之債權數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可徵上訴人主張代物清償、抵銷云云,顯無理由。依此,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縱經斟酌,亦顯無法使上訴人因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上訴人仍不得據此而主張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綜上,足見上訴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存在,應予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原法院於96年5 月11日所核發,同年8 月8 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廢棄;㈢被上訴人於原督促程序對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規定,已於該日修正公布時刪除。但同日公告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第2 項至第4 項明文: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是於民事訴訟法104 年7 月1 日公告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固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而得於104年7 月1 日公告施行2 年內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為限。再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立法委員提案說明意旨略以:支付命令於舊法時期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為事後救濟,但因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採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而督促程序之程序保障與審判程序不同,鮮少該當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事由,致督促程序債務人之訴訟地位較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更不利,理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況,另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若債務人提出證據證明債務自始不存在或已清償等情形,即得認為屬於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40 頁起),可見該規定乃特別為舊法時代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所制訂之再審事由,目的在於降低再審之訴門檻,適度保障債務人之權益,故就此條文所規定「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定義,除可確認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之條件限制外,並應配合104 年7 月1 日修法前支付命令(下稱舊支付命令)之程序特性,適度朝向有利於債務人之方向解釋。又按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依此規定,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本無提出證據之必要,法院亦無調查證據之義務,故倘債務人於再審程序中所提出之證物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例如:不能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當准許債務人於再審程序中主張,始昭公允。再細稽該規定之文義,並無何時提出之限制,與上開立法說明之用意恰可呼應,應屬立法者有意之省略,故不論何時取得或提出之證物,倘可使債務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均涵蓋其中。其次,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債務人所提出之證物可受較有利益裁判,當以該證物於督促程序中經審酌之結果是否應核發支付命令為認定。申言之,該施行法第4 條之4第3 項後段所謂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係指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屬不合法或無理由之情形,卻因債務人未及時異議而致確定之證物,意即該證物如經法院斟酌,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者,方符所謂「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要件。
五、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及所附本票為憑,
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1年3 月23日,到期日為91年6 月23日,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26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憑以聲請支付命令之系爭本票已逾3 年之時效期間,且上訴人業於96年5 月間已為時效之抗辯,則上訴人自無再為給付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票款之義務,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而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附本票,固堪認符合前揭法定再審事由所謂之「證物」。惟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參照),意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但其債權本身並非當然消滅,僅不過成為債務人(即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換言之,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為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行使以前,被上訴人之請求給付均難認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基此,並參前所述,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物,需係足以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業已向被上訴人為罹於時效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行使者,始可謂係屬如經法院斟酌,即應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方得謂符合前述再審事由存在之要件,至為顯然。準此,由前述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附本票以觀,依其所載內容顯示,均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前揭所稱已於96年5 月間向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等語屬實,且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至遲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已為前揭抗辯權之行使,自難認上訴人已得於該督促程序中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原法院予以核發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即難認於法有何不合。申言之,本件自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附本票記載之內容觀之,法院縱經斟酌上開證物,亦無從據此駁回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顯尚無法逕認有可使上訴人因而得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存在,即顯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明。依此,上訴人據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附本票為證物,主張業已該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
4 第3 項後段「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而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尚屬無據,於法未合,自不能准。
㈡上訴人再提出原審證物3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為證物,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因代物清償或以買賣價金相互抵銷方式而歸於消滅,對系爭票款債務已無庸再為給付,故上訴人應可據以主張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然查:
⑴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本票債權已因以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代物清償方式而全數清償完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債務人以物作價抵償債務,性質上屬於代物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以此方式清償債務時,須雙方有以他種物之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且須現實已為物之交付,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又按金錢債務,須依契約本旨交付金錢,始能發生清償之效力,以物作價以清償債務,苟未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得為之,自不得謂債務人已將應行清償之標的物提出給付,而發生清償之效果。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為本票債權,且上訴人為發票人,為上訴人不爭執,則於系爭票款清償期屆至時,應由上訴人以金錢為清償,如其以系爭土地抵償,揆諸前揭說明,則應得被上訴人之承諾,始生清償效力。否則縱上訴人已將應行清償之標的物提出給付(即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過戶予被上訴人),亦難謂已發生清償之效果。是以就此部分應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需達已足證明兩造間確實有以他種物之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即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抵償,已得被上訴人之承諾,始生清償效力,方可謂係屬如經法院斟酌,即應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而得認與前述再審事由之要件相符。茲被上訴人已一再否認兩造間有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票款之約定,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堪認符合前揭法定再審事由所謂之「證物」。惟依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所載內容,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前揭所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本票債權業經兩造同意以代物清償方式予以清償完畢乙節屬實,自亦難認上訴人已得於該督促程序中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以業經代物清償完畢為由而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原法院予以核發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亦難認於法不合。換言之,本件自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之內容觀之,法院縱經斟酌上開證物,仍無從據此駁回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顯尚無法逕認有可使上訴人因而得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存在,即顯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此,上訴人據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物,主張業經代物清償履行完畢,已該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後段「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而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仍屬無據,不能准許。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準此,上訴人既又執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據,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業經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與之相互抵銷而歸於消滅,上訴人無庸再為給付,被上訴人則就此仍為否認,依上說明,即應先由上訴人就主張抵銷之債權及其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上訴人應先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確實尚未給付,該債權仍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前述事實業經證明為真時,再就其已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在訴訟外主張抵銷(見原審卷第153 頁)之事實為舉證,方得謂有得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證物。易言之,就此部分應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需達已足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以及上訴人業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於訴訟外主張抵銷,始生清償效力,方可謂係屬如經法院斟酌,即應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而得認與前述再審事由之要件相符。惟依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所載內容,同樣無法證明上訴人前揭所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本票債權業經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相互抵銷方式予以清償完畢乙節屬實,是亦難認上訴人已得於該督促程序中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以業經抵銷清償完畢為由而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原法院予以核發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於法自無不合。即本件自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之內容以觀,法院縱經斟酌,既仍無從據此駁回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自無法逕認有可使上訴人因而得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存在,即顯不能使上訴人因此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上訴人據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物,主張業經抵銷而清償,已該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後段「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而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仍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職此,綜上所述,均尚難逕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
系爭本票債權,以提出前述之證物為據,主張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項後段規定「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要件相符。則其不得據為該條項之再審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為明確。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因其提出原審證物2 、3 所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所附系爭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應認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後段之再審事由,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屬無據,並非可採,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於108 年6 月1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又提出上訴人所有之存摺內頁明細(即上證6 )及兩造於96年5 月15日所為之結算證明(即上證7 )為據。然觀諸上訴人於108年6 月2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業已再次清楚表述本件訴訟標的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之「提出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證物係指原證2 、3 ,沒有其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340 頁),可徵上述證物並非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憑之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本院無庸審酌。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以上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附表:
┌────┬───┬────┬────┬────┬────┐│票據號碼│發票人│受款人 │票面金額│發 票 日│到 期 日│├────┼───┼────┼────┼────┼────┤│048377 │陳明陽│陳江雪玉│350萬元 │91.03.23│91.06.23│└────┴───┴────┴────┴────┴────┘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