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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綱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劉煌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心瀅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坤璋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張綱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私立東吳大學會計學系副教授兼系主任,與其配偶訴外人謝文馨會計師自民國99年起,受行政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委託,對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進行金融財務督導。詎被上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多次向遠航公司表示希望推薦人選擔任遠航公司之獨立董事,為公司優化財務,暗示遠航公司資助研究經費,求為單獨與遠航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張綱維面談等,私下向遠航公司索取代價,並於索取代價未果後,以移付懲戒及扣取工作底稿為由,施壓遠航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訴外人林志隆須重編遠航公司105年及104年度財務報表(下稱105年財報),將原會計師查核報告之「無保留意見」,修正為「修正式無保留意見」,加註「營運資金似顯不足,其能否繼續經營仍須視其他應收款-關係人回收狀況而定,105年度財務報表係依照繼續經營假設編制,並未因繼續經營假設之疑慮而有所調整」等內容(下稱系爭施壓行為),致民航局依上開不利遠航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要求遠航公司限期改善,嗣於106年6月7日依民用航空法第112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裁罰遠航公司暨其負責人張綱維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合稱系爭裁罰一),復於同年9月4日再裁罰遠航公司、張綱維各300萬元、100萬元(下合稱系爭裁罰二)。被上訴人乃受民航局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具備委託公務員身分,其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為系爭施壓行為,致上訴人分別受有裁罰金額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非屬公務員,其亦屬以違背公序良俗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爰先位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遠航公司、張綱維360萬元、1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任職顧問之訴外人寰宇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為謝文馨)前受民航局委託,以外部中立財務顧問之身分,協助民航局監督遠航公司進行重整,及為金融財務督導之業務。伊於民航局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屬民航局之輔助人力,不具委託公務員之身分。又伊從未私下要求遠航公司提供任何不正常之對價,亦未曾為系爭施壓行為,乃本於專業並參酌督導結果,如實製作監理報告供民航局參考,至於系爭裁罰一、二,乃民航局本於權限所做成之行政裁量,非伊所得置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遠航公司3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張綱維1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民航局依民用航空法第56條、第57條、第112條第1項第6款、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6月7日以空運計字第1065012610號、第00000000000號函暨裁處書,裁罰遠航公司暨其負責人張綱維各60萬元罰鍰(即系爭裁罰一);嗣於同年9月4日以空運計字第1065018121號、第00000000000號函暨裁處書,裁罰遠航公司、張綱維各300萬元、100萬元之罰鍰(即系爭裁罰二),遠航公司、張綱維均已繳納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並有系爭裁罰一、二裁處書、繳款證明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7至24、105至108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施壓行為,致林志隆重編105年財報,再致民航局為系爭裁罰一、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賠償遠航公司、張綱維360萬元、16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應係系爭施壓行為是否存在?系爭施壓行為與林志隆重編105年財報、系爭裁罰一、二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㈠按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左列表報按期送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

備查︰一、有關營運者。二、有關財務者。三、有關航務者。四、有關機務者。五、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民航局於必要時,並得檢查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運輸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者限期改善;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本法應限期改善事項屆期未改善者,處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為民用航空法第56條、第57條、第112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者若有民航局認定應予改善之缺失,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民航局得對該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代表人課處罰鍰。

㈡查民航局依民用航空法第56條、第57條、第112條第1項第6

款、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6月7日所為系爭裁罰一,裁罰事實及理由略以:民航局於105年11月28日、106年1月17日及同年2月17日,依民用航空法第56條第2項、第57條規定,派員對遠航公司進行財務及營運情況檢查,發現遠航公司有「將向銀行融資之20億餘元貸與關係人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壹公司)」之財務風險缺失,乃於106年3月21日行文遠航公司應於同年4月15日前完成上開缺失改善。民航局並於同年4月5日召開會議請遠航公司進行改善情形報告(下稱系爭會議),遠航公司於系爭會議中雖陳稱:將向銀行融資取得之資金貸與關係人之作法係基於集團資金調度運作,為非常態之暫行作法,然待其信用建立後不會再有此等非尋常情況云云。然民航局當場重申:遠航公司將高額資金貸與關係人縱因集團資金調度之故,惟該高額資金遲未獲償還,顯見已由關係人用罄,為避免影響飛安、航運事業暨公眾利益,遠航公司仍應依民航局106年3月21日函文積極具體改善等語。經遠航公司於106年4月26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31日函覆民航局陳述意見後,民航局認遠航公司仍未見改善,危及公共利益,亦未說明未完成改善之正當理由及提出具體改善措施,故依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罰遠航公司60萬元,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併罰張綱維60萬元,此參系爭裁罰一裁處書即明(原審卷一第17至20頁)。

㈢又民航局於106年9月4日,依民用航空法第57條、第112條第

1項第6款、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為系爭裁罰二,其裁罰事實及理由則以:民航局於106年5月15日依民用航空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再赴遠航公司實地檢查,除發現系爭裁罰一之事實(關係人借貸)仍未改善外,更有庫存現金水位不足、不動產交易不合常規等財務風險缺失事項,財務具有高度不穩定性,為免遠航公司因財務問題致生營運及飛航安全風險,影響公共利益,爰於106年6月8日發函命遠航公司應於同年6月30日完成以下事項之改善:⒈存放於臺灣境內銀行帳戶及手存現金之可立即動用未受限制庫存現金餘額,應隨時維持相當於流通在外機票款金額。⒉不得向銀行融資後將款項借予關係人,遠航公司應將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之22.3億元匯回遠航公司,或將借款人由遠航公司變更為實際用途之關係企業。嗣經張綱維於106年6月16日率員拜訪民航局召開會議,民航局於同年6月19日再為實地檢查,遠航公司於同年6月30日、同年8月1日陳述意見後,遠航公司屆期仍未就現金流動性顯有不足及高額資金貸與關係人等財務風險缺失事項完成改善,亦未說明未完成改善之正當理由及提出具體改善措施,民航局乃依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罰遠航公司300萬元,併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3項規定併罰張綱維100萬元,此參系爭裁罰二裁處書即明(原審卷一第21至24頁)。

㈣另關於系爭裁罰一、二之裁罰事實基礎、違法判斷依據,暨

被上訴人參與實地檢查情形,民航局於107年8月14日以空運計字第1075017880號函(下稱民航局107年8月14日函)檢附裁罰相關文件回覆略以:⒈關於系爭裁罰一,民航局與寰宇會計師事務所間訂有顧問契約,委由謝文馨會計師提供民航局會計上之專業意見,而被上訴人為寰宇會計師事務所之顧問,同時為東吳大學會計學系主任,具有多年學術理論與實務經驗。民航局105年11月28日、106年1月17日及同年2月17日偕同寰宇會計師事務所至遠航公司實地檢查,均事先副知該事務所。106年1月17日、同年2月17日實地檢查已告知遠航公司應改善將向銀行融資之20餘億元貸與樺壹公司之作法,並以106年3月21日函文命遠航公司於同年4月15日前改善上列財務異常情事,避免財務風險影響飛安或航運穩定供給等公益事項,雙方並於同年4月5日召開系爭會議,遠航公司復於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31日表示意見,然因遠航公司未予改善,始於同年6月7日為系爭裁罰一。另統計遠航公司自105年8月至106年5月因機務故障造成延誤共計98筆,而依105年財報之資產負債表,遠航公司「現金即約當現金」為1億1,164萬2仟元,遠低同財報記載之「預收票款」2億9,485萬1仟元。⒉關於系爭裁罰二,民航局於106年5月15日赴遠航公司實地檢查,亦副知寰宇會計師事務所偕同。依遠航公司現場及後續提供之資料,截至同年5月18日止,該公司庫存現金為8,060萬餘元,其中更有4,000萬餘元屬中油公司預付交易之凍結金額,無法自由動支,扣除後僅餘4,060萬餘元,遠低於預收流通在外機票款約2.3億元,亦低於每月應給付之員工薪資5,000萬餘元,現金流動性顯有不足,有短期償債能力風險。此外,系爭裁罰一所載將資金

22.3億元貸與關係人之缺失亦未改善。另發現遠航公司於105年4月27日董事會決議向關係人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購買新北市淡水區之不動產,同年8月將該不動產提供於合作金庫銀行作為長期借款擔保品,卻於106年3月29日與樺福公司協議解除契約,未收回價款,顯不合交易常規。因遠航公司財務具不穩定性,對飛航安全造成潛在風險,一旦關係人出現財務狀況,或集團未如期調度營運資金,恐將隨時停飛,屆時流通在外未使用機票之消費者權益將嚴重受損,故民航局於106年6月8日行文命於106年6月30日前改善:⑴存放於臺灣境內銀行帳戶及手存現金之可立即動用未受限制庫存現金餘額,應隨時維持相當於流通在外機票款之金額;⑵不得向銀行融資後將款項借予關係人,遠航公司應將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之22.3億元應由關係企業匯回,或將借款人由遠航公司變更為實際用途之關係企業。然遠航公司雖於106年6月8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1日具狀陳明意見,雙方並於同年6月8日會晤舉行會議,屆期仍未完成任何缺失事項之改善,始於106年9月4日為系爭裁罰二等情,有民航局107年8月14日函暨檢附之民航局106年度國籍航空公司財務審查、實地檢查及離島偏遠航線營運虧損補貼查核等會計師服務委任案契約條款、工作規範;民航局106年1月17日空運計字第1065001110號、同年2月16日空運計字第10650031501號、同年3月21日空運計字第1065005368號函、同年3月31日空運計字第1065006955號開會通知單、同年4月24日空運計字第1065008307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會議紀錄、同年5月15日空運計字第1065010645號、同年6月8日空運計字第1065011727號函、同年6月16日會議紀錄、同年7月24日空運計字第1065016032號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遠航公司106年2月13日財字第0000000號、同年4月26日財字第0000000號、同年5月5日財字第0000000號、同年月31日財字第0000000號、同年6月30日財字第0000000號、同年8月1日財字第1060853號函、105年財報(重編前)、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106年5月18日查詢紀錄、匯豐商業銀行對帳單明細、國內線已開票未搭乘未退票月報表、國際已開票未搭乘未退票各航線彙總表等件在卷足參(原審卷一第224至227、229至230、232至279頁)。

㈤由上可知,系爭裁罰一、二,係民航局本於民用航空法主管

機關之法定職權,詳為審認相關事證,並賦予遠航公司充分陳述意見、補正之機會,嗣斟酌其所提改善方案及關於財務狀況之辯駁後,仍認遠航公司有前揭系爭裁罰一、二所述之財務缺失而未能改善,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及依法裁罰。

㈥又林志隆雖有重編遠航公司105年財報,並於106年6月19日

在重編後105年及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下稱106年6月19日查核報告)中加註「營運資金似顯不足,...其能否繼續經營仍須視其他應收款-關係人回收狀況而定,105年度財務報表係依照繼續經營假設編制,並未因繼續經營假設之疑慮而有所調整」等與原於106年3月31日出具之105年及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下稱106年3月31日查核報告)中無保留意見不同之內容,此有106年6月19日查核報告、106年3月31日查核報告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7至15、246至247頁),復為林志隆證述屬實(原審卷一第136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實。然依民航局107年8月14日函文內容及檢附之文件,重編後之105年財報及106年6月19日查核報告,均非系爭裁罰一、二之裁罰判斷基礎;系爭裁罰一處分之時間(即106年6月7日),106年6月19日查核報告甚至尚未出現,民航局所據以為系爭裁罰一之記載遠航公司「現金即約當現金」111,642仟元之資產負債表,亦係重編前之105年財報內容(原審卷一第225、247頁反面)。從而,尚難認系爭裁罰一、二之做成,與林志隆重編105年財報,出具106年6月19日查核報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固舉民航局106年8月10日空運計字第1065017136號函(下稱民航局106年8月10日函,原審卷一第159至160頁、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欲證明重編後之105年度財報,與民航局對上訴人作成系爭裁罰一、二,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本院卷第72頁)。然查,依該函文民航局係於106年7月5日至遠航公司進行財務狀況實地檢查及審查遠航公司106年6月自結財報後,認為遠航公司仍有:⒈庫存現金餘額極低,現金流動性風險愈益惡化;⒉向銀行融資資金貸與關係人缺失仍未改善,財務不具穩定性;⒊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明顯不足;⒋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重編遠航公司105年財報並出具「繼續經營假設存有疑慮」之查核意見,明確揭示遠航公司「營運資金似顯不足...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金額高達31.1億餘元,其能否繼續經營仍需視其他應收款-關係人款項回收狀況而定」等缺失;而認遠航公司財務不具穩定性,對飛航安全造成潛在風險,故依民航法第112條第1項以民航局106年8月10日函命遠航公司應於106年9月15日前完成:⒈建立旅客預付票款保障機制,如履約保證機制或消費者票款保障信託專戶等,且保障範圍應至少包含遠航公司流通在外之機票款;⒉不得向銀行融資後將款項貸與關係人,應將向合庫銀行借貸之22.3億餘元匯回貴公司,或將借款人名義由遠航公司變更為實際用途之關係企業等缺失改善等情,此參民航局106年8月10日函內容即明(原審卷一第159至160頁、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足見民航局106年8月10日函係針對民航局106年7月5日實地檢查後所發現之財務缺失所為之限期改善通知,且併以林志隆重編後之105年財報、106年6月19日查核報告內容為其佐證。與系爭裁罰一、二係因遠航公司未依民航局命令在106年4月15日前、同年6月30日前完成指定之財務缺失改善,不可混為一談,縱民航局106年8月10日函內提及之財務缺失,與民航局據以為系爭裁罰一、二之事實基礎有所重疊,亦僅代表遠航公司持續未予改善缺失,尚不得因民航局寄發106年8月10日函時,併依林志隆重編後之105年財報、106年6月19日查核報告內容為據,即據以推認系爭裁罰一、二亦係以林志隆重編後之105年財報、106年6月19日查核報告為其認定基礎之一。

㈦另證人陳建州固證稱:伊自101年12月起任職遠航公司財務

處協理,伊感受或因被上訴人欲向遠航公司推薦獨立董事、與張綱維私下見面未果,民航局開始更頻繁與嚴苛之查核,又105年財報根本未達重編程度,但林志隆因被上訴人施壓之故始為重編等語(原審卷一第140、141頁反面至143頁),然此僅屬陳建州個人臆測之詞,且無客觀證據相佐,並無可採。陳建州復證稱:「林志隆親口告訴伊,被上訴人以扣留工作底稿及送懲戒為由,逼迫其重編財報云云(原審卷一第142頁反面)」,然林志隆已於原審當庭否認陳建州所述上開內容(原審卷一第143頁),並證稱:當時伊僅單純告訴陳建州關於懲戒、查扣工作底稿之擔憂,且民航局至伊事務所檢查,伊須更謹慎面對,然伊確未告訴陳建州因此不得不重編。重編財報係因發現新事實,為伊專業判斷,與此無關等語(原審卷一第143頁),核與106年6月19日查核報告上記載:原財務報告發布後於106年5月18日獲悉新事實,認應予重編財報並適當揭露等語(原審卷一第12、15頁)相符。陳建州復未舉出其他足以佐證其證詞為真之客觀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以陳建州之上開證詞,認定林志隆係因被上訴人之系爭施壓行為始重編105年財報並出具106年6月19日查核報告。

㈧此外,林志隆於原審證稱:伊於106年3月份查核遠航公司10

5年財報,查核過程中無特殊事項發生,故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民航局嗣因對遠航公司業務檢查,至伊任職之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看工作底稿,斯時民航局指出遠航公司有1筆金額4千萬元購油保證金,屬設質而不能任意動用之款項,惟未見此部分函證,伊乃詢問遠航公司,遠航公司確認漏未提供資料;因此係新事實之發現,伊乃據此新事實為後續追蹤查核,方於106年6月份出具重編後105年財報;重編後105年財報最大之差別,除會計科目重編外,尚有比對公司營運資金之概況,因遠航公司當時有出具未來1年營運資金流量之估算,伊判斷此4千萬資金如受限制,就可能會有現金部位資金不足情形,故才會加註經營有疑之意見,然此仍屬無保留意見之一種;而關於遠航公司帳面上借款給關係人30多億元、約定1年還款之事,伊亦加註如此筆應收款項能收回來,經營資金就沒有疑慮,如收不回來,按照遠航公司編制之未來1年現金流量,可能就會出現營運資金疑慮情形,伊係依取得之事實及會計師專業判斷為之;被上訴人沒有參與本件查核,在重編財報時也沒有指示伊修改意見,只有在交流意見時,善意提醒伊一些會計專業之意見;當時民航局至伊事務所查核時,被上訴人在場,似為民航局顧問身分,被上訴人有確認伊是不知道還是刻意與遠航公司配合漏掉隱瞞4千萬資金之事項,被上訴人有提醒遠航公司是特許行業,涉及公眾利益,涉及一般大眾之預收機票款,故雖係一般民營企業,且僅剩單一股東,然仍須留意公司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企業屬性;針對關係人款項部分,遠航公司向銀行借款20幾億元後,再融資於關係企業31億元左右,這是比較異常、非常態之情形,但106年3月查核查證時,因遠航公司股東單一,所以比較不會擔心有股東掏空自己的行為,只是被上訴人有提醒說遠航公司是屬於公眾企業之屬性;在民航局至事務所查閱工作底稿後伊有在電話中向被上訴人請教一些重編內容,也與被上訴人見面1次,請教被上訴人關於重編內容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之意見,伊有帶重編的部分稿本給被上訴人看並與之討論,請教被上訴人重新編製的函文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沒有指示,沒有表示同意或反對;伊做出重編後之查核報告,確本於自己發現事實之專業判斷為之,被上訴人給伊之意見沒有影響,重編內容及會計師意見還是伊自己之會計師專業判斷;被上訴人雖曾提到會計師財報簽證疏失有懲戒問題,然會計師都瞭解,雖然伊會擔心懲戒問題,但重編與此並無關聯,重編是本於新事實與伊專業判斷,伊也是這樣告訴遠航公司財務部協理陳建州等語(原審卷一第135頁反面至140、143頁)。則依林志隆上開證詞,雖其在重編105年財報及出具106年6月19日查核報告前,被上訴人有與其交換意見,被上訴人亦曾提及會計師財報簽證疏失有懲戒問題,惟此尚難認已構成欲使林志隆重編遠航公司105年報表所謂之「施壓」行為,況林志隆重編財報係本於自身確信及會計師職權而為之,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涉。上訴人雖指摘林志隆之證述顯有為被上訴人匿飾之情,倘非系爭施壓行為,林志隆不致重編財報云云,然欠缺客觀證據相佐,並無可取。

㈨從而,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施壓行為是否存在,已非無疑,縱

認系爭施壓行為確實存在,亦與林志隆重編105年財報,或系爭裁罰一、二之做成並無關聯,上訴人固因繳納系爭裁罰

一、二所課處之罰鍰而受有損害,惟此損害實難認與被上訴人系爭施壓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均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裁罰

一、二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不實之資訊予民航局所致,民航局

107 年8 月14日函文內容未臻完整云云(本院卷第88頁),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更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遠航公司、張綱維360萬元、1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