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94號上訴人即附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上訴人即附 李明軒帶被上訴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被上訴人即 李晶玉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王廸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附件1,更正如本判決附件1。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晶玉(下逕稱其姓名)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明軒(下逕稱其姓名)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媒體公司,與李明軒合稱上訴人)擔任記者,未經查證即於王道媒體公司發行之周刊王雜誌民國105 年3 月30日出刊之第
103 期,刊登伊與兒子之照片,冠以「鎖定約談捲入貴婦A健保案」之不實標題,撰寫如附表所示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惟伊從未申請任何海外健保核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嗣亦表示伊非約談對象,系爭報導內容不實,足使讀者認為伊被列為犯罪嫌疑人,嚴重損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晶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如附件2 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附件1所示方式刊登各1 日。㈢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晶玉30萬元,及自10
7 年4 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依附件1 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2 所示之道歉聲明;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李晶玉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李晶玉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晶玉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李晶玉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並未使一般讀者產生李晶玉涉及訛詐健保費或將受警方約談之誤解,且刑事警察局係於105 年3月23日因「偵破我國孕婦赴美生產詐領保險金集團案」(下稱詐領保險金案)而發布新聞稿,該案屬社會矚目案件,並涉及健保資源分配,顯係與公共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刊載系爭報導前,李明軒曾於同年月25日向訴外人即詐領保險金案承辦警員黃祺瑋詢問案情,訴外人即王道媒體公司記者李筱雯亦曾於同年月28日以簡訊詢問李晶玉該案細節,已善盡媒體播報新聞之查證責任,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與純然謾罵攻訐有別,並無侵害李晶玉名譽權情事;縱認伊等應就系爭報導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報導僅刊登於周刊王雜誌,李晶玉要求在4 報頭版刊登道歉聲明,顯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晶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李晶玉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李明軒受僱於王道媒體公司擔任記者,撰寫系爭報導,並刊
載於王道媒體公司105 年3 月30日出刊之周刊王雜誌第103期(見原審卷第21至29頁)。
㈡刑事警察局曾於105 年3 月23日召開偵破詐領保險金案記者
會,並發布新聞稿(見原審卷第151 至155 頁);嗣於105年3 月30日對外說明李晶玉並非該案下波約談對象,並經自由時報加以報導(見原審卷第31頁)。
㈢王道媒體公司記者李筱雯曾於105年3月28日19時35分傳送簡
訊予李晶玉詢問李晶玉對於上開案件之看法(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0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8至79頁),當時李晶玉在國外,並未回覆,迄至105 年3 月30日始返國。
㈣李晶玉就系爭報導對李明軒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0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刑事案件,見原審卷第75至93頁)。
㈤李晶玉於95年1 月1 日至105 年11月24日期間,並無以在臺
灣地區外就醫為由申請核退健保費用之紀錄(見原審卷第22
7 至229 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李晶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00 萬元本息,並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其名譽;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是否不法侵害李晶玉之名譽權?㈡李晶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88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應賠償之數額為何?㈢李晶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請求上訴人依附件1方式刊登附件2 之道歉聲明,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已侵害李晶玉之名譽權: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為兼顧個人名譽權、隱私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所報導之事實仍應負查證義務,倘於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率予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仍不得阻卻違法,而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李明軒係受僱於王道旺台公司擔任記者,而撰寫系爭
報導,並刊載於105 年3 月30日出刊之周刊王等情,有系爭報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觀諸系爭報導係於首頁刊載李晶玉及其子之照片,冠以「鎖定約談捲入貴婦A 健保案」之標題,內文則記載:「刑事局3 月23日破獲貴婦赴美產子詐領健保費案,將仲介赴美生產的代辦業者『柳柳嚴選美國月子服務網』負責人…『俏媽咪美國月子中心』員工…約談到案…」、「而深入調查後發現,尚未約談的貴婦中,竟有…前主播李晶玉…都是透過被查獲的2 家業者赴美生子。」、「至於前主播李晶玉,則是在2009年9 月,因懷著6 個月身孕播新聞,血壓過低…後來悄悄赴美待產,剖腹生下兒子。據查,李晶玉在洛杉磯所待的『小太陽月子會所』…與被抓的俏媽咪月子中心,正是合作夥伴,因此這些曾在該月子中心住過的美寶媽媽,均成了清查重點。」等語,係在報導警方偵破跨國詐領健保費案件時,將李晶玉列為調查及約談對象,核屬事實之陳述,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且系爭報導之標題及上開內容,足使讀者產生李晶玉亦涉嫌在美國生產後返台詐領健保費而將遭警方約談之負面觀感,使其品德、操守等社會評價受到貶抑。惟刑事警察局掌握之資料為101 年至破案時止到美國產子之名單,以及保險公司提供之200 人可疑名單,該等名單中並無系爭報導所指李晶玉等人,李晶玉等人並非下波約談對象,李晶玉於95年1 月1 日至105 年11月24日期間,亦未曾以在臺灣地區外發生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在海外就醫為由,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有自由時報108 年3 月30日新聞報導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12月16日健保北字第1051029486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1、163 頁);足見李晶玉未曾因在美國分娩而申請核退健保醫療費,系爭報導出刊當時,刑事警察局亦未將李晶玉列為詐領保險金案之約談對象,系爭報導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⒊上訴人雖抗辯:李明軒為系爭報導前,曾先行在網路上查得
俏媽咪月子中心資料,內有李晶玉撰寫之感謝文,再於105年3 月25日持該資料向警員黃祺瑋查證,並由李筱雯寄發簡訊向李晶玉求證,其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
121 至122 、167 頁),並援引俏媽咪月子中心服務網廣告(下稱系爭廣告,見他字卷第60至62頁)及李筱雯寄發之簡訊(見他字卷第78至79頁)等為證。惟查:
⑴李晶玉陳稱其95年在美國生產時並非由涉案之俏媽咪月子中
心提供服務,亦未授權任何月子中心進行廣告宣傳(見原審卷第138 頁、本院卷第85頁);觀諸上訴人所引系爭廣告,則係由業者即俏媽咪美國月子中心自行製作,其中雖有李晶玉署名之感謝函,但該函並無一語提及俏媽咪月子中心或系爭報導所稱「小太陽月子會所」;李明軒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因李晶玉並未接聽電話,故未確認俏媽咪美國月子中心之廣告是否有找李晶玉代言(見他字卷第31頁),自不得僅憑業者單方製作之系爭廣告,即認定李晶玉係透過上開業者仲介赴美生產。另觀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3日刑偵四二字第1060007212號函附偵破詐領保險金案之新聞稿內容,係載稱:「經調查發現我國自101 年開始出現大量孕婦赴美生產,並在返臺後申請健保理賠之理由均為出國旅遊期間,因身體極度不適緊急就醫後,醫師診斷已不適合回臺,留滯美國生產…」等語,亦未提及有主播、女星涉入該案(見原審卷151 至155 頁);且依上開新聞稿可知,刑事警察局係查獲101 年以後赴美生產之孕婦有詐領健保給付之犯行;李晶玉則係於95年間懷第2 胎時赴美國生產,因其當時係擔任新聞主播,曾於播報午間新聞時,因妊娠性低血壓突感身體不適,而經媒體廣泛報導,有95年8 月25日自由時報、95年9月2 日蘋果日報相關報導,以及維基百科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5 至171 頁);而上開95年間之報導及維基百科資料,迄今仍可經由網路搜尋取得,極易查證,上訴人應得輕易查知李晶玉赴美生產之時間為95年,而非系爭報導所稱之98年,且與上開刑事警察局新聞稿所稱警方查獲之犯罪時間
101 年間隔多年,兩者有無關連,實有疑問。⑵警員黃祺瑋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105 年3 月
23日召開破案記者會後,周刊王的記者有來詢問李晶玉等人是否在偵查範圍,伊只有告訴記者有證據就辦,沒有明確說有誰涉案,伊對記者當時講的那些名人沒有特別印象,是直到李晶玉在網路上宣稱要告刑事警察局局長後,才知道有這個人,並拜託自由時報在105 年3 月30日報導幫忙澄清李晶玉並非約談對象,伊並未提供俏媽咪月子中心的宣傳資料給記者等語(見他字卷第42至4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105 年3 月23日召開的破案記者會及相關書面資料沒有提到李晶玉的姓名,隔幾天後李明軒有來問這個案件,拿了一個網頁資料,上面有寫一些名人包含李晶玉,詢問這些人有沒有在偵辦的案件裡面,伊就打哈哈帶過,伊當時不知道李晶玉是誰,沒有跟李明軒說李晶玉被列為下波約談對象,後來是因為李晶玉說要告刑事警察局局長洩密、瀆職還有妨害名譽,所以局內公關室問伊手頭上的移送對象有沒有李晶玉,伊說確定沒有,公關室就請自由時報在105 年3 月30日幫忙報導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9 頁)。由上可知,李明軒雖曾於105 年3 月25日持系爭廣告向黃祺瑋查證,但黃祺瑋當時並未向李明軒表示李晶玉可能涉案或被列為調查、約談對象,益徵系爭報導指稱刑事警察局尚未約談的貴婦包含李晶玉、李晶玉成為清查重點云云,並無依據。⑶又王道媒體公司記者李筱雯雖曾於105 年3 月28日19時35分
傳送簡訊予李晶玉,詢問李晶玉對於上開案件之看法,以及當時赴美生產時係找何仲介業者代辦等(見他字卷第78至79頁),然當時李晶玉在國外,並未回覆,迄至105 年3 月30日始返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李晶玉陳稱因其當時身在國外,並未收到該簡訊,上訴人復自承無法確認李晶玉有無讀取該簡訊(見本院卷第122 頁),自難僅憑李筱雯曾傳送該簡訊予李晶玉而未收到回覆,即認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上訴人雖稱李晶玉係於系爭報導出刊當日上午9 時36分即在臉書發文澄清(見本院卷第321 頁),足見其在系爭報導出刊前即知悉報導內容,顯已收到上開查證之簡訊云云;惟查,系爭報導105 年3 月30日出刊後,蘋果日報、自由時報、ETtoday 新聞網、三立新聞網旋即於當日上午8 時3 分、6 時54分、8 時51分、8 時25分引用系爭報導,以「貴婦詐健保案週刊爆:女星、主播在約談名單內」、「貴婦詐健保案周刊爆洪曉蕾李晶玉等人遭鎖定約談」等標題大幅報導,有李晶玉提出之上開媒體報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 至249 、253 頁),是李晶玉陳稱其係因系爭報導出刊當日上午其他媒體大幅報導而知悉此事,進而檢核系爭報導內容,而於同日上午9 時36分在臉書發文澄清,尚非無據,自不得僅以李晶玉曾於同日上午發文澄清,即認其已接獲李筱雯寄發之上開簡訊且對內容無異議。況觀諸上開簡訊第4 點係記載:「大陸一個叫『武漢佳妮』的赴美做月子諮詢網,放了您(指李晶玉)、丈夫和詹醫師的合照,是被盜照嗎?」,足見當時周刊王記者亦認為網路上月子中心網站使用之李晶玉照片及資料有可能係未經授權而遭盜用,可信度不高,故以簡訊詢問李晶玉上開問題;而刑事警察局就詐領保險金案已於105 年3 月23日召開破案記者會,關於後續偵查對象之報導,並無時效性或急迫性,上訴人亦可輕易透過查詢過去相關新聞報導內容等方式確認李晶玉赴美生產時間,藉以釐清李晶玉有無可能涉及該案,然上訴人卻未另行查證,即在105 年3 月28日晚間發送上開簡訊而未於短期內收到回覆,亦未經承辦員警黃祺瑋證實之情況下,僅憑網路查詢所得之系爭廣告,自行推論李晶玉係接受俏媽咪月子中心安排而赴美生產,並進而推論其涉入詐領保險金案、係刑事警察局約談及清查對象,自難認已盡身為新聞媒體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
⒋至上開刑事案件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
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刑事案件所為認定並無拘束民事審判之效力,本院仍應就調查所得證據為獨立之判斷,併予敘明。
㈡李晶玉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88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本息: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李明軒係受僱於王道媒體公司,未盡合理查證即撰寫內容不實之系爭報導,並刊載於周刊王雜誌,致閱覽該雜誌之大眾誤認曾任主播及主持人之李晶玉涉嫌詐領保險金案而將遭警方約談,使其社會評價遭貶抑,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從而,李晶玉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李晶玉為傳播研究所碩士,曾任新聞主播及政論節目主持人,名下有1 筆房地;李明軒為碩士畢業,現任職於王道媒體公司擔任記者,年所得為80餘萬元;王道媒體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3 億9,000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16 、221 頁),並有王道媒體公司基本資料、李明軒之薪資扣繳憑單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
161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及周刊王雜誌之發行量非低,系爭報導對李晶玉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等情狀,認李晶玉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李晶玉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依附件
1 方式刊登附件2 之道歉聲明: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明。所謂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準此,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不足以回復其名譽,且道歉內容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等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
⒉查李晶玉為國內知名新聞主播及主持人,周刊王之發行量則
達50萬份(見本院卷第257 頁),有為數不少之固定讀者群,且系爭報導經周刊王登載後,又遭蘋果日報、自由時報、ETtoday 新聞網、中天快點新聞及三立新聞網等網路電子報引用(見本院卷至245 至253 頁),足見系爭報導對李晶玉產生之負面評價,已不限於周刊王之讀者群,而擴及其他平面媒體或網路媒體,自有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其名譽之必要,且附件2 所示道歉聲明之內容係著重於澄清系爭報導不實之處,並無羞辱或損及上訴人尊嚴之內容。從而,李晶玉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依附件1 所示方式刊登附件2 所示道歉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李晶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2日(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附件1 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2 所示道歉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李晶玉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李晶玉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依附件1 所示方式於4 報刊登如附件2 所示之道歉聲明1 日(見原審卷第11頁),原判決係認定其此部分請求有理由,而於主文第2 項諭知上訴人應依附件1 所示方式刊登附件2 之道歉聲明,惟原判決之附件1 漏未記載刊登道歉聲明之日數為1 日(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附件1 更正如本判決附件1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李晶玉主張系爭報導不實內容 ││號│ │├─┼─────────────────────────┤│1│李晶玉與兒子之照片(圖畫)加上「鎖定約談捲入貴婦A ││ │健保案」(標題)(文字)(第22頁) │├─┼─────────────────────────┤│2│刑事局3月23日破獲貴婦赴美產子詐領健保費案……尚未 ││ │約談的貴婦中,竟有…前主播李晶玉(文字)(第23頁)│├─┼─────────────────────────┤│3│…至於前主播李晶玉,則是…均成了清查的重點(文字)││ │(第24頁) │└─┴─────────────────────────┘附件1:在下列各報,依下述規格,刊登各1日┌─┬────┬───┬──┬───────┬─────┐│編│報別 │版別 │版位│刊登規格(高×│字體大小 ││號│ │ │ │寬,公分) │ │├─┼────┼───┼──┼───────┼─────┤│1│聯合報 │全國版│頭版│13.8×4.9 │22級3號字 │├─┼────┼───┼──┼───────┼─────┤│2│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15×5 │22級3號字 │├─┼────┼───┼──┼───────┼─────┤│3│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4.5×9.2 │19級4號字 │├─┼────┼───┼──┼───────┼─────┤│4│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1.4×4.4 │22級3號字 │└─┴────┴───┴──┴───────┴─────┘附件2:
┌───────────────────────────┐│ 道歉聲明 ││道歉人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軒,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在出版發行之周刊王雜誌,報導指稱「貴婦詐領健保案,││李晶玉成為清查重點」、「尚未約談的貴婦有李晶玉」等內容││,未經查證,所述不實,造成李晶玉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特以││此聲明向李晶玉致歉,併向社會大眾澄清說明之。 ││ ││道歉人: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記者李明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