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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余亦梅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被 上訴人 陳中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第二項命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前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用以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35、135之1、135之2、135之3、135之4、135之5、1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2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 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兩者合稱系爭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而於民國(下同)86年5 月23日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擔保總金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86文山字第000000號設定登記。兩造約定以系爭房屋出租所取得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自86年5 月23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計取得353萬2,500元,遠高於系爭借款,應認伊業已全數清償。縱認伊未清償,上訴人逾15年未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亦未於請求權消滅後5 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400萬元,其中200萬元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支付,另200萬元則由伊以貸款180萬元及向親友借貸20萬元支付,故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惟伊將己共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乃僅登記被上訴人一人,伊並就系爭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保障。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清償系爭借款,且兩造未約定以系爭租金清償系爭借款,亦未約定被上訴人得分期清償,被上訴人自無從以租金清償系爭借款。縱有約定,系爭租金353萬2,500元應依共有比例由兩人平分,被上訴人計可得176萬6,250元,金額不足200 萬元,無從用以全數清償系爭借款。另兩造於91年9 月間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日為103年5月21日,至今尚未超過15年時效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於85年各出資200 萬元購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出資部分以系爭借款支付,惟系爭房地於85年1 月17日全部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並於86年5 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兩造於91年9 月變更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03年5月21日,及系爭房屋自86年5 月23日起出租第三人,租金均由上訴人收取,原租金每月1萬3,500元,102年8月23日起調漲為每月1萬5千元等節,均為兩造不爭(見本院卷第 98-99、260、261頁),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7日北市古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57-89頁、本院卷第83-8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系爭租金清償系爭借款,其已清償完畢,或上訴人逾15年未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亦未於請求權消滅後5 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情,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系爭借款是否已全數清償?㈡系爭借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是否清償已全數清償?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業經其以系爭租金清償完畢一節,為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業經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系爭房地係兩造於85年間各出資200 萬元購得,被上訴人出

資部分以系爭借款支付,及系爭房地於85年1 月17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理由四)。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已自認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見本院卷第98頁),雖其嗣於108年10月22日辯論期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

1 有借名登記關係,改稱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即有贈與之意,始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於其名下,並撤銷前所為系爭房地實際為兩造共有之自認云云(見本院卷第261 頁),然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 項之規定,無從撤銷上開自認。故系爭房地實際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自堪認定。

⑵系爭房地自86年5 月23日起出租予第三人,月租金1萬3,500

元,自102年8月23日起調漲為1萬5千元,均由上訴人收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上理由四)。而系爭房地實際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業經認定如上,依民法第

818 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租金按其應有部分2分之1,本即有收益權而歸上訴人所有,自與系爭借款無涉。至上訴人向承租人所收取之租金,逾其就系爭房地實際應有部分者,固可認原應歸屬於被上訴人,而縮短給付逕交予上訴人,然其給付原因多端,或係被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或係贈與等,非必為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依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3-85頁),兩造於91年9月18日約定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清償期,由88年5 月21日變更為103年5月21日,並於91年9 月19日變更登記完畢,該變更契約就擔保債權總金額並未變更,仍記載為200 萬元,衡諸常情,倘若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之原因確為清償,其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時,應無可能未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租金清償系爭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㈡系爭借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478條、第316條亦有明文。是定有清償期之借款,其請求權應於清償期屆至時,始得請求清償,15年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此始得起算。

⒉經查,兩造於91年9 月變更系爭借款清償期為103年5月21日

,已如前述,上訴人應於103年5月21日始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則系爭借款之15年請求權時效應至118年5月20日屆滿,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請求權消滅云云,委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是

否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且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 條所定。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借款請求權消滅云云,均無可採,業如前述,則其依前述規定,主張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