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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陳敬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4萬2515元本息,而提起上訴。上訴人108年1月14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之訴訟標的金額雖記載為1281萬0515元,已超過原法院所命給付,核其真意,應係對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之意,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4萬25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是上訴人仍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