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劉秀治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被 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被 上訴人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訴訟代理人 袁鼎安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75/5500),暨其上同段第7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其向訴外人劉秀娥購買,借名登記在兒子即訴外人陳建春名下。陳建春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7日死亡,並由上訴人限定繼承,惟系爭房地仍為上訴人之固有財產,非陳建春之遺產,被上訴人台中商銀、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華金公司)為陳建春之債權人,竟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305、633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台中商銀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於準備程序中到場抗辯)併以: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房地由其購買並支付價金,也未證明租金由其收取、稅費由其負擔等管理、使用、處分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一節,並非可信。盛華金公司並抗辯本件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義成育有兒子陳建春,74年離婚時,陳建
春由陳義成監護。系爭房地於92年4月21日登記為陳建春所有。陳建春於105年5月27日死亡,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21-24、74-77頁不動產謄本、本院卷第89頁原法院公函、第131頁)。
㈡台中商銀就上訴人所繼承陳建春債務,提起原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1145、1146號訴訟,均已勝訴確定(見原審卷178-191頁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
㈢盛華金公司就上訴人所繼承陳建春債務,提起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7號訴訟,勝訴確定(見原審卷第210-213頁判決書、本院卷第347頁筆錄)。
㈣台中商銀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盛華
金公司亦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嗣囑託高雄地方法院106司執助心字第3037號事件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9-10、171、243-244頁。第192-197頁公函)。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7號事件(下稱1037事件),上訴人係以陳建春繼承人身分應訴,其判決主文即諭知上訴人「於繼承陳建春遺產範圍內」應給付盛華金公司42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10-213頁判決書),是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陳建春)之債務,僅就陳建春遺產之執行,始居於債務人之地位,茲因系爭房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主張該房地係其固有財產,依首揭說明,自應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此,盛華金公司抗辯上訴人係1037號事件之被告,其於判決確定後得就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見原審卷第63-64頁),非可採信。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借名登記在陳建春名下;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有利於己之「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證人蘇明祥於原審107年9月12日庭期日固證稱:「(問:
提示鈞院卷第74至77頁原證5土地建物謄本,你是否曾經介紹過有關系爭房屋之買賣?)這是劉秀娥的房子,她跟我說因為她繳不出貸款要拍賣,所以她叫我幫她繳,就可以變成我的房子,但我沒有錢,我就介紹劉秀治來買房子」、「(問:就你所知該屋是誰出錢購買?)劉秀治出錢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筆錄)。但是,蘇明祥同時證稱:「(問:你如何知道系爭房地由劉秀治出資?)我陪劉秀治去國泰銀行匯款,最早每個月匯一萬多元給銀行,後來金額慢慢降下來。劉秀治沒有另外給劉秀娥錢,本來貸款是劉秀娥的名字,後來名字就改為劉秀治」、「(問:你剛稱你陪劉秀治去國泰銀行匯款,你如何確定款項是由劉秀治的戶頭匯出,或者她只是匯款代理人?)用劉秀治的戶頭匯給銀行的,但時間很久有些事情忘記了」、「(問:有無簽訂買賣契約?)時間很久忘記了」、「(問:如何知道是借名登記在陳建春名下?)房屋過戶登記給誰我不知道。我之前好像聽她說用借名登記」、「(問:你所稱『之前聽她說用借名登記』,你所指的時間是買賣當時或之後?)買賣當時」、「(問:你是否能確切描述劉秀治當時係如何陳述?)忘記了」、「(問:你如何確認當時是要借名登記或要送給她兒子?)用她兒子的名字稅金比較少,省什麼稅金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03頁筆錄)。蘇明祥對於買賣系爭房地之匯款資金來源、有無簽訂買賣私契、借名登記之登記對象、節稅內容等重要事項,僅表示不復記憶等語;顯見其對於系爭房地購買過程、目的、登記對象等重要資訊均不明瞭,故其證詞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⑵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起訴,主張其向劉秀娥購買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在兒子陳建春名下(見原審卷第10頁)。但是,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說明系爭房地購入價格,也未提出買賣私契為其佐證,已有不足。上訴後,上訴人仍未提出相關資料,嗣本院於108年3月11日準備程序闡明:「92年間,上訴人以多少錢購得系爭房地?」、「有無92年買賣私契?」;上訴人僅回答「再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筆錄)。迨本院108年4月15日準備程序,上訴人仍未提出買賣私契,僅表示:「(問:92年間,上訴人以多少錢購得系爭房地?)很多年了,大概100多萬元,詳細金額不記得」、「(問:有無系爭房地92年買賣私契?)我回去找找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筆錄)。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但自107年6月1日迄108年4月15日長達10個月期間,均無法說明92年購買系爭房地之總價,又無法提出買賣私契等重要文件,實難認其本件主張為可採。
⑶上訴人事後雖提出92年3月17日訂立之買賣私契為證(見
本院卷第193-205頁)。但是,上開契約書所載買方為陳建春(見同卷第197、203頁),並無任何條款註記顯示上訴人與該買賣契約有關。其次,上開買賣私契記載:「第一條:買賣總價款…壹佰壹拾萬元正」、「第二條:㈡第一次付款:原乙方(指劉秀娥)貸款由甲方繼續承擔繳納(原甲方已代為繳納利息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現餘額貸款由甲方繼續承擔繳納)」(見本院卷第197頁);衡諸常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且手中握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其對於買賣價金110萬元,應了然於胸;殆無可能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僅模楜表示「(價金)大概10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181頁筆錄),直到108年5月8日以後才改用該買賣私契所載之價款做為價格之依據(見同卷第330頁)。
⑷上訴人又謂陳建春僅為系爭房地名義人,上訴人遂以陳建
春名義申請貸款,自己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償還各期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31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製做、日期92年7月9日、面額70萬元之借據(見本院卷第207頁),其上載明借款人係「陳建春」;上訴人提出國泰人壽房屋貸款繳息紀錄之(債務人)姓名為「陳建春」,各期款項均以現金繳付(見原審卷第78-83頁);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人壽擔保放款收據亦記載戶名為「陳建春」(見同卷84-140頁),而上訴人係陳建春繼承人,蒐集、整理並取得陳建春所有之上開各種文件,並無困難,尚難僅以上訴人持有上開各種文件,即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
⑸其次,陳建春於92年4月21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見不爭執事項㈠),嗣即以系爭房地擔保前述70萬元借款,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設定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與義務人均載明為「陳建春」(見原審卷第74-77頁不動產謄本);自93年3月1日至95年2月31日,系爭房地亦由「陳建春」出租予訴外人林宗仁,每月租金55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76-283頁),另一租約之租金則由訴外人陳明忠直接匯入「陳建春」在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284-297頁存摺影本)。依上開資料可知,系爭房地由陳建春設定抵押借款,租約由陳建春與房客訂立,租金匯入陳建春個人帳戶,堪認系爭房地確由陳建春管理、使用。上訴人固然主張陳建春前開帳戶係由其掌管云云(見本院卷第336-337頁)。但是,系爭房地如由上訴人實質掌控,上訴人似得以自己名義與房客訂立租約,以自己帳戶收取租金,並無另以陳建春名義訂約或收租之必要,且如前述,上訴人係陳建春繼承人,蒐集、整理並取得陳建春各種文件,並無困難,亦難僅憑上訴人持有陳建春名義之租約與存摺,即推論其為租約與帳戶之支配者、系爭房地由其管理與收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再聲請訊問承租人陳明忠,核無必要。
⑹再者,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以上訴人保管107年3月15日辦竣繼承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15-16頁),尚與其是否與陳建春成立借名登記無涉。至於系爭房地各期稅捐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237-263頁),僅證明相關稅費以現金繳納,但是無從知悉繳款人身分,參以上訴人於繼承後可取得陳建春各項文件;則上訴人主張前開繳款地點位於上訴人住所附近,可見係上訴人繳納稅費云云(見本院卷第335-336頁),亦嫌無據。至於上訴人所舉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等多筆不動產相關文件(見外放證物),僅為其個人財產資料,或是其與訴外人蘇明祥等人間借名登記資料(詳如本院卷135-136頁),尚無從推論上訴人與陳建春間就系爭房地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參以,上訴人與陳義成在74年離婚,未成年之陳建春由陳義成監護(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則係於92年3月17日由陳建春名義簽約購買(見本院卷第193-203頁),其間,上訴人係如何與陳建春達成將系爭房地以陳建春名義登記,而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陳建春允就該房地為出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均無具體證據證明,殊難採信。
㈢據上,上訴人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之自有財產
,亦無證據證明陳建春生前,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情事,復無證據證明其與陳建春間有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有之固有財產,非可採信〔被上訴人所為混同抗辯(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毋庸論述,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