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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彭冠諺

盧品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被 上訴 人 胡昕昀

曾耀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國美大悅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5 樓之建物(下稱68號5樓),被上訴人則居住在伊等樓上即68號6 樓。詎被上訴人未經查證,竟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在社區大樓之貨梯、客梯內張貼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公告上,共同浮貼如附表編號1 之①所示「電磁波輻射大於45毫高斯…」之標籤,另以紅筆書寫如附表編號1 之②所示「68號5F為電磁波輻射來源」等文字;復於同年6 月14日,在社區大樓貨梯、客梯內張貼之管委會公告上,再次共同浮貼如附表編號2 之①所示「電磁波輻射大於45毫高斯…」之標籤,另在前揭標籤旁,以紅筆書寫如附表編號2 之②所示「來源:

68號5F」等文字及③所示「全體住戶,電磁波輻射會影響房價,且可能引起火災」、「全天候24小時都有可能」等文字。被上訴人以前開不實之事實陳述,侵害伊等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 元,並應以附件一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權基礎,未在本院主張〈本院卷第139 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1 、2 之①標籤所載「電磁波輻射大於45毫高斯」及②紅筆書寫「68號5F為電磁波輻射來源、「來源:68號5F」等文字,俱經伊於106 年3 月20日起,自行檢測68號6 樓內之電磁波數值,並將相關文獻內所載世界衛生組織、美國及德國之電磁波標準,一併記載其上,乃經合理查證之事實。伊自行檢測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與上訴人同住之社區主任管理委員彭錦球(下稱姓名)能協同第三方檢測單位前往上訴人住所測量,均無結果,因而無從至68號5 樓查證實際電磁波。又附表編號2 之③紅筆書寫文字乃伊就可受公評事項所為適當意見表達,因電磁波輻射有妨礙人體健康之疑慮,並經伊提出相關文獻及新聞稿可憑,兩造居住在集合式電梯大樓,伊等表達之意見涉及影響全體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當屬可受公評之事。縱認電磁波輻射係因人使用電器所製造,伊等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標籤及文字,客觀上,無從特定即為上訴人,自無侵害其等名譽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本院卷第335 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元。

(三)被上訴人應以附件一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本院卷第336 頁):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95、296頁):

(一)上訴人盧品岑為68號5 樓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彭冠諺(與盧品岑合稱上訴人)為盧品岑之子,同住在前開建物;被上訴人為夫妻,居住在68號6 樓。

(二)被上訴人共同於106 年9 月8 日,由曾耀億以按住電梯方式,胡昕昀在社區電梯內管委會公告上,浮貼如附表編號

1 、①所示標籤,並以紅筆書寫如附表編號1 、②文字(原審卷第26、27頁)。

(三)被上訴人共同於106 年9 月14日,由曾耀億以按住電梯方式,由胡昕昀在社區電梯內管委會公告上,浮貼如附表編號2 、①所示標籤,並以紅筆書寫如附表編號2 之②、③所示文字(原審卷第45頁)。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95 頁)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 項本文、第311 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而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適用於民事責任。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所為言論是否為未經查證之事實陳述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 、2 之①標籤所載「電磁波輻射大於45毫高斯」及②紅筆書寫「68號5F為電磁波輻射來源」、「來源:68號5F」等文字俱屬事實陳述,乃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辯稱:業經合理查證等語(本院卷第281 頁)。經查:

⑴前開標籤所載之安全數值、環境預警限制值,核與被上

訴人所提「來自空中的殺手」一書、低頻電磁波安全標準- 創恩健康科技網頁資料及環境報導(原審卷第155、158 、161 、397 頁)所載相同。衡之被上訴人胡昕昀為國立中央大學資訊管理博士,擔任大學助理教授,目前請育嬰假中,被上訴人曾耀億則為牙醫師,有被上訴人之陳述及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42 、167 至171 頁)可按,其等均非從事電磁輻射之專業人士,參考之前開文獻係引用臺灣電磁輻射防治公害協會之公害防治手冊,且與上訴人所提世界衛生組織322 號文件記載「…住宅的平均磁場強度遠低於這個數值,在歐洲大約是0.7mG (毫高斯),北美則為1.1mG …」之內容(本院卷第95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就其等引用國外數值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⑵雖被上訴人所引用數值均非我國經濟部、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就「低頻電磁場暴露限制值規範」,所採用國際非游離輻射保護委員會(簡稱ICNIRP)於西元1998制定之電磁場暴露建議值60赫茲為833.3 毫高斯,有立法院第7 屆第7 會期第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本院卷第69頁)可按;依上訴人所提林基興撰寫,由臺大出版中心出版之「電磁恐慌」一書(本院卷第83、85頁)或環保署之回覆(本院卷第187 頁),均認世界衛生組織並未提倡「環境預警限制值」;另有新聞報導駁斥我國環保團體指出歐洲、北美國家已訂定住宅標準一事(本院卷第99頁)。然被上訴人所為前開標籤內容均係記載國外採用標準,且有其依據,並未記載我國採用之標準,因此,尚無法憑此遽論被上訴人前開標籤內容所載未經合理查證。

⑶被上訴人抗辯標籤所載「電磁波輻射大於45毫高斯」及

紅筆書寫「68號5 樓為電磁波輻射來源」等文字,係其自行在68號6 樓室內以儀器檢驗結果,並提出錄影光碟及磁場測試儀之網頁資料為佐(原審卷第129 、391 頁)。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言論前,曾於106 年

3 月19日上午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錦球表達因發現68號

5 樓電磁波輻射超出標準,欲找第三方檢測,屆時可能會至68號5 樓檢測,惟因被上訴人當日晚間11時許至68號5 樓多次按門鈴,要求討論電磁波,雙方產生誤會,嗣被上訴人胡昕昀於106 年3 月28日在住戶協調會議中表達應採用非我國規定之數值,而上訴人彭冠諺則認為應採用我國標準,以致雙方終未達成共識,有上訴人所提之律師函、LINE對話紀錄、106 年3 月28日會議錄音譯文及上訴人彭冠諺於原審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0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至14、40、41頁,本院卷第33、263 至264 頁,原審卷第38

8 頁)可稽,益徵兩造對於檢測採用之標準並無共識,因此,被上訴人在未取得上訴人同意前,殊無可能進入68號5 樓室內進行測量,僅得在自家內進行。

⑷再由前述被上訴人胡昕昀於106 年3 月19日業以LINE向

彭錦球表達發現68號5 樓電磁波輻射超出標準,希望能入內進行檢測等語,並傳送檢測照片(見他字卷第40頁背面),堪信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應有自行測量家中電磁波輻射數值,方會為前開陳述。復因彭錦球以當日在臺南研習中再議為由拒絕(均見同卷第40頁背面),被上訴人乃於106 年3 月20日晚間8 時40分許,將自備儀器測量過程進行錄影,經原審勘驗該日錄影光碟結果為:被上訴人自備儀器測量家中客廳靠近大門地板數值為17左右,在樑柱數值為25左右,客廳中間數值為26左右,客廳距離大門口約幾公尺數值為63,客餐廳中間數值為71左右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374 頁)。

另斟酌在兩造未遷出前開建物前,建物內之電源、電器設備使用狀況所產生電磁波輻射之現象應係持續存在,因此,在被上訴人發表附表所示言論後,自備儀器測量結果,亦可作為被上訴人就發表言論前所為查證之佐證。而原審勘驗前開錄影光碟結果為:①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9 日晚間9 時31分至10時48分許,自備儀器測量家中客廳數值為49.9至50左右,將家中電源及電視關掉後,數值仍為41.3至49.8間。測量家中客廳往房間走道,數值為41.8到42.3間,將電源關掉後,數值35至41間。測量家中房間之數值為44左右,電源關掉後,數值為40至45左右。測量家中地板數值為52左右,往天花板方向移動,天花板數值為0.87,將電源關閉,大門往地板數值為6.7 左右。被上訴人往上訴人家門口測量,往天花板方向數值為9 左右,往地板數值降為1.58左右。②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8日晚間10時45分許,自備儀器測量家中客廳地板數值為48.3到50左右。③被上訴人於

106 年12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自備儀器測量家中客廳地板數值為45至53(原審卷第373 、374 頁)。茲由被上訴人多次以自備儀器測量家中客廳地板之數值均高於45,且將儀器在地板及天花板間移動測量結果,天花板測量數值遠低於客廳地板之數值,而被上訴人家中地板下方即為上訴人家中天花板,客觀上確可使不具電磁波輻射專業之被上訴人據此認為電磁波輻射大於45毫高斯係來自上訴人家中,故此部分言論尚非未經合理查證所為之事實陳述。

⑸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備之測量儀器,非經台灣電力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使用之測量儀器廠牌,檢測方法亦未依國家頒佈之檢測方法進行測量等語(本院卷第14

8 頁),並提出台電公司電子郵件、相同廠牌測量儀器之拍賣網站資料及環保署公告之環境中極低頻電場與磁場檢測方法為憑(本院卷第155 、157 、159 至166 頁),堪信為真。惟綜觀附表編號1 、2 所示①標籤內容及②紅筆書寫文字,僅係電磁波輻射之國外標準、電磁波輻射大於45毫高斯來源為68號5 樓之事實陳述,並未提及係採我國環保署所採用之安全規範值833.3 毫高斯及檢測方法。因此,縱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亦無法據此反證被上訴人前開標籤及紅筆書寫文字係未經合理查證之事實陳述。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2 之③紅筆書寫文字亦係屬事實陳述,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係屬意見表達(本院卷第282 頁)。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查被上訴人就前開紅筆書寫文字是建立在附表編號2 之①標籤內容之基礎下就電磁波輻射高於45毫高斯或國外標準,可能影響房價、引起火災等,所為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無涉,應堪認定。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標籤所載國外標準,固非我國經濟部、環保署所採用之標準,甚至遭環保署或他人著作駁斥國外標準有誤等情,然被上訴人所為前述意見表達,乃奠基在經其等合理查證之國外標準及自行測量所得數據等事實上,且前開意見表達,涉及全體社區住戶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公共利益,核屬對可受公評事項所為善意之評論,縱意見表達充滿其等之主觀價值判斷,令人有過度誇大、危言聳聽、使人不悅之感受,尚稱適當之評論,依首揭說明,善意對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真偽,均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性。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 、2 之①標籤所載「電磁波輻射大於45毫高斯」及②、③紅筆書寫文字侵害其等名譽權部分

1.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 、2 之①標籤所載「電磁波輻射大於45毫高斯」及②紅筆書寫文字,依其等所提證據資料,非未經合理查證之事實陳述,又編號2 之③紅筆書寫文字則屬意見表達,縱言論內容令上訴人不快,依首揭說明,仍已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性。

2.電磁波之產生與人類使用電器設備等有關,「來源:68號

5 樓」等文字,固得令第三人據以推論高於標籤所載45毫高斯之電磁波來源乃居住在68號5 樓之住戶使用電器設備所致,惟此與居住68號5 樓住戶之社會評價、人格完整性或主體性尚無關連。上訴人雖提出社區住戶與管委會間之LINE通訊對話(本院卷第67頁),然該住戶僅表達附表所載言論有誇大電磁波、危言聳聽、製造恐慌之感受,並未認有因此貶抑上訴人社會評價,反而是譴責發表言論之被上訴人係以不理性,發怒氣的方式在管委會公告上記載,以紅筆標註不合情理栽贓他人事項,建議撤下公告等語,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因附表所載言論,導致社會評價受到貶抑之情,因此,上訴人主張其等名譽權因此受損,尚非有理。

3.至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及其附件(原審卷第29至43頁)、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9日至上訴人家中按門鈴之錄音檔及譯文(原審卷第269 至273 頁),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451號處分書(本院卷第327 至331頁)等,均屬另案強制、誣告案件之事證,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侵害名譽之認定無涉。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乃經合理查證所為之事實陳述,並在查證基礎事實上所為意見表達,已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性,且所為言論未貶抑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 元及以附件一方式刊登附件二公告內容回復名譽,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被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羅啟紘(本院卷第219頁),因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認無通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千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行為日 │ 言論內容 │├──┼─────┼──────────────────────┤│1 │106.9.8 │①標籤:「電磁波輻射大於45毫高斯 ││ │ │(世界衛生組織建議安全數值為2 毫高斯) ││ │ │(美國電磁波研究報告室內環境預警限制值為1毫 ││ │ │高斯) ││ │ │(德國健康住宅協會室內環境預警限制值為1 毫高││ │ │斯)」 ││ │ │②紅筆書寫「68號5F為電磁波輻射來源」等文字 │├──┼─────┼──────────────────────┤│2 │106.9.14 │①標籤:「電磁波輻射大於45毫高斯 ││ │ │(世界衛生組織建議安全數值為2 毫高斯) ││ │ │(美國電磁波研究報告室內環境預警限制值為1 毫││ │ │ 高斯) ││ │ │(德國健康住宅協會室內環境預警限制值為1 毫高││ │ │斯)」 ││ │ │②在標籤上,以紅筆標示箭頭,書寫「來源:68號││ │ │ 5F」等文字,另在標籤「電磁波輻射大於45毫高││ │ │ 斯」旁加註「來源:68號5F」等文字 ││ │ │ ││ │ │③紅筆書寫「全體住戶電磁波輻射會影響房價,且││ │ │ 可能引起火災」、「全天候24小時都有可能!」││ │ │ 等文字。 │└──┴─────┴──────────────────────┘附件一:刊登方式┌───────────────────────────┐│將附件二之內文以20號大小標楷體刊登於新莊區國美大悅社區││(地址:新北市○○區○○○街○○號)全數公布欄上連續三十││日。 │└───────────────────────────┘附件二:道歉聲明(原審卷第17頁)┌───────────────────────────┐│新北市○○區○○○街○○號6 樓住戶曾耀億、胡昕昀對同社區││68號5 樓住戶惡意指摘「電磁波輻射大於45毫高斯之紀錄」、││「全體住戶,電磁波輻射會影響房價,且可能引起火災」、「││全天候24小時都有可能」、「來源:68號5F」,因捏造不實言││論、謊稱有電磁波輻射超標等事,對盧品岑女士、彭冠諺先生││名譽造成嚴重損害,特此致上萬分歉意,亦對國美大悅社區全││體住戶所生困擾深感抱歉。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