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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大台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大進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参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参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後,選任訴外人王大進為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現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7年度司字第62號選任清算人事件卷宗(另置卷外)、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司字第28號裁定及本院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105至106頁、本院卷145頁),則上訴人為釐清公司解散登記前之債權債務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核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其法人格於該清算範圍內仍存續未消滅,並以清算人王大進為法定代理人,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1日合併,中央信託局為消滅銀行,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見原審卷124頁),則原中央信託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被上訴人概括承受。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5年1月4日設立後隨即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勞退委員會),並在中央信託局開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與中央信託局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於87年解散後,已無生效之被保險人,依修正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下稱勞退辦法)第10條規定,得申請領回系爭勞退專戶之餘額。詎訴外人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科員仲南萍利用承辦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金)相關業務,獲悉上訴人勞退委員會編號及系爭勞退專戶餘額之機會,假冒上訴人名義,變更系爭勞退專戶印鑑(含勞退委員會會章、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印鑑)及通訊地址,再以人頭陳守告充作上訴人退休勞工,於99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領系爭勞退專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83萬元,被上訴人未善盡確認之責,逕如數給付,對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等情。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撥勞退金係國家課予雇主之強制性義務,被上訴人雖受勞動部會同財政部委託辦理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等業務,然有關雇主應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均為勞動部單方擬定,並經行政院核定,被上訴人僅為行政助手,勞退金為主管機關與雇主間之權利義務,本件應屬公法事件,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且上訴人或其勞退委員會未向被上訴人開立任何帳戶、帳號,在被上訴人相關之存入及支出帳戶均係「舊制勞工退休基金」,並非上訴人之帳戶及帳號。又勞退金賸餘款支票係由舊制勞工退休基金簽發,被上訴人僅為支票之付款機構,足見應向上訴人給付款項者為舊制勞工退休基金,而非被上訴人,倘有消費寄託契約,亦存在上訴人與舊制勞工退休基金管理機關之間。縱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寄託契約,惟上訴人成立勞退委員會或變更監督委員會委員時,係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辦理,由臺南市政府實質審核上訴人提出監督委員會章及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身分之印鑑後,始函送印鑑卡及准予備查通知書予被上訴人建檔,被上訴人無權為印鑑變更之審核。被上訴人係收受仲南萍偽造上訴人更換印鑑聲請書,以及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之不實內容公文書副本後,陷於錯誤而變更相關印鑑,繼依仲南萍與共犯偽造之勞退金給付通知書,並依公司辦理勞工退休基金收支處理須知第3章第6點規定,審核勞退金給付通知書所蓋用印鑑與臺南市政府函轉印鑑卡之4顆印鑑(含雇主、勞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相同後,簽發退休金支票撥付款項,並無過失可言,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已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勞退專戶內存款有金錢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未善盡注意義務,使仲南萍得假藉人頭陳守告名義取得系爭勞退專戶存款183萬元,對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有無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如有,被上訴人對第三人陳守告之給付是否生清償效力?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存在?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退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保管運用。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於存儲時,該勞退金所有權已移轉於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在所指定之金融機構依法令規定返還雇主前,該存儲之勞退金尚非屬雇主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退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而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自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此觀勞退辦法第7條規定各事業單位提撥之勞退金不足支應其勞工退休金時,應由各事業單位補足之,以及第8條第4項規定各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退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益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以該公司勞退委員會名義,將按月提撥之勞退

金,專戶存儲於斯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之金融機構即中央信託局保管運用,雖相關開戶資料係由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審核後逕送中央信託局辦理,然此僅屬中央信託局與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內部委託之分工,中央信託局既為上訴人勞退委員會辦理開戶及上訴人提撥勞退金之對象,並提供系爭勞退專戶存儲勞退金使用,則實際負責保管上訴人所提撥勞退金者仍為中央信託局。而被上訴人為與中央信託局於96年7月1日合併後之存續銀行,自應概括承受中央信託局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不受上訴人或其勞退委員會有無向被上訴人開立帳戶或帳號之影響。是中央主管機關委請被上訴人辦理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係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所定行政委託之公法關係;上訴人以勞退委員會名義開立系爭勞退專戶,提撥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存儲,則係履行國家為貫徹憲法保障勞工基本國策所課予雇主之公法義務,雖上訴人動用系爭勞退專戶存款之處分權受法令限制,但就交付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予被上訴人保管運用,日後仍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賸餘款部分,則與金錢消費寄託之本質無異。故上訴人依法向中央信託局開立系爭勞退專戶後,提撥勞退金入系爭勞退專戶,其與承接中央信託局業務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勞退專戶內存款,應成立私法上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則被上訴人辯以其受主管機關委辦勞工退休基金之事務屬公法性質,以及由地方主管機關實質審核上訴人開設及變更系爭勞退專戶資料,其僅係行政助手云云,顯將其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公法關係,與收受上訴人存儲勞退金之消費寄託關係,兩相混淆外;另地方主管機關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委託業務分工,協助被上訴人對系爭勞退專戶資料進行審核,並不因此使消費寄託關係變更為地方主管機關與上訴人之間。此外,上訴人提撥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之行為,雖屬其履行國家所課予之公法上之義務,亦不影響上訴人日後符合前揭勞退辦法規定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賸餘款之事實。至被上訴人另舉司法院釋字第683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辯稱兩造未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683號乃闡釋遲延給付勞工保險金應否加計利息問題,與本件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勞退專戶內賸餘款不同,要難比附援用。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勞退專戶之開立過程、存款方式、管理方法與銀行活期存款類型之消費寄託外觀不同,逕謂本件屬公法關係,兩造間無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云云,自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對第三人陳守告之給付是否生清償效力?⒈復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並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

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或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均有生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債權之準占有人」,並非債權人,而係以為自己意思行使債權人權利之人,債務人於清償時,不知其非債權人,而向其清償,為保護善意之債務人起見,亦使其發生清償之效力(參該條款之立法理由)。是債權之準占有人,指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始足當之。準此,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上開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雖持真正存摺,但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除非經債權人即存款戶承認,否則對於存款戶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10月2日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業經認定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有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其勞退委員會並未核發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系爭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係屬偽造,且陳守告非其勞工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給付予陳守告之勞退金,已對被上訴人生清償效力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勞退專戶之金錢寄託債權,已因其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既否認向被上訴人申領勞退金之給付通知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無從認定陳守告為系爭勞退專戶存款債權之受領權人或準占有人,被上訴人向陳守告之給付,又未經上訴人承認,依上開說明,對上訴人自不生清償效力。

⒉再者,系爭勞退專戶印鑑之變更及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申請

核撥退休金之印鑑,均係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仲南萍違法偽造,業經本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120至178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以公文函轉之印鑑卡4顆印文相同,符合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之要件,自生清償效力云云。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指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認已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給付而生清償效力,倘第三人係蓋用偽造印鑑,則不能認該第三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兩者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故被上訴人對持偽造印鑑者所為之給付,與民法第310條第2款要件不符,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雖再辯以其無審核上訴人勞退委員會及該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印鑑變更之權限云云。惟系爭勞退專戶變更印鑑之申請,原由被上訴人之前手中央信託局自行審核辦理,嗣因應戶政機關停辦印鑑登記相關業務,經勞動部同意,改由當地主管勞工事務機關協助辦理印鑑遺失人身分確認部分業務,此協辦關係乃被上訴人與各地方主管機關間之內部關係,非謂被上訴人無權審核印鑑變更或核對身分,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勞退委員會更換印鑑聲請書,仍記載「此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見原審卷97頁)即知。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勞退專戶申請文件業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並同意備查,而陳守告持偽造之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申請核撥勞退金,即為債權受領權人或準占有人,其於99年6月8日自系爭勞退專戶撥付183萬元予陳守告,對於上訴人已生清償效力云云,委無可取。

⒊末按勞退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事業單位已無須依本法支付

勞工退休金,或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退專戶之賸餘款。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以108年3月14日保費簡資字第10870181270號函表示:上訴人於87年4月1日全體退保後已無生效之被保險人等語(見本院卷308頁),且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亦以108年4月16日南市勞條字第1080435707號函表示:上訴人因解散歇業申報已無適用舊制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申請註銷系爭勞退專戶暨領回存儲於被上訴人之勞退金賸餘款乙案,予以核准等語(見本院卷355頁)。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勞退專戶內賸餘款1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4日(見臺南地院卷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3萬元,及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