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陳泳霖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被 上訴人 李芝瑩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朱一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 月1 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4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於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5780分之1288 ,下稱系爭945 土地)、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30土地,與系爭945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同日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富綠第建築企業社(下稱富綠第企業社)簽署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富綠第企業社興建集村農舍(下稱系爭集村農舍案),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價金3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由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詎宜蘭縣政府於101 年11月撤銷其所核發99年11月8 日系爭集村農舍案核准函(下稱系爭核准函),雖經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仍無法取得宜蘭縣政府核發興建系爭集村農舍案。爰依系爭土地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以民事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土地契約意思表示,並依同條項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因宜蘭縣政府撤銷系爭核准函,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為使系爭集村農舍獲核准興建,續行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釋憲案,上訴人乃提出集村客戶感恩回饋專案(下稱回饋專案),由被上訴人自行選擇待本件程序確定終結後之方案一(下稱方案一)或無意續行後續興建程序之方案二(下稱方案二),被上訴人既已選擇方案一,由上訴人以高額之利息補償被上訴人,兩造均應受拘束,而方案一與系爭土地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時間、事由、處理方式、給付內容均無法相容,已排除該條項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憑此再依該約定解除系爭土地契約;況方案一係同意續建,直至聲請釋憲確定無法興建之程序終結後之感恩回饋,本案仍聲請釋憲中,尚無從履行方案一之內容,更無從解除系爭土地契約;又系爭土地契約具全體一致效力,其中一人退出申請,即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使得解約亦應全體共同為之,被上訴人無權片面解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 98頁):㈠坐落於重測前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即系爭945土
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本院卷第45頁)㈡兩造於99年5 月1 日簽署系爭土地契約,約定為興建集村農
舍所需土地買賣事宜,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945 土地、系爭5-30土地,系爭945 土地於99年7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5-30土地於99年8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給付300 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頁、第57頁、本院卷第51頁)。
㈢被上訴人與綠富第企業社於99年5 月1 日簽署系爭委託興建
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託富綠第企業社興建集村農舍事宜,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945 土地上富綠第編號第O 棟房屋(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51頁)。
㈣宜蘭縣政府於101 年11月7 日,以該府99年11月8 日府農輔
字第0990131694號函文即系爭核准函核准兩造申請於系爭94
5 土地上興建集村農舍,因該函文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0月15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738號函(下稱農委會99年函文)核釋,集村興建農舍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且該核准函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核准函(下稱系爭撤銷函,見原審卷第63-64頁)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契約第9條第5 項約定解除系爭土地契約,並擇一依同條項約定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1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99條第2 項、第2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契約前言「茲依法令規定,為興建『集村農舍』所
需土地之買賣,雙方同意訂立本買賣契約,」、第9 條第5項約定:「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集村農舍不能繼續興建時,雙方同意解約,解約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將所收價款無息退還甲方(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頁、第18頁),可知系爭土地契約係為興建集村農舍所簽署,而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之契約文字既表示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致集村農舍不能繼續興建時,雙方同意「解約」之真意,而非記載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致集村農舍不能繼續興建時,系爭土地契約即失其效力,自無須別事探求,反捨契約第9 條第5 項之約定文字,更曲解為係附解除條件之約定。是於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致集村農舍不能繼續興建時,兩造均取得契約解除權,系爭土地契約並應於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他造時,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系爭集村農舍案原於99年11月8 日,由宜蘭縣政府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核給系爭核准函,然因系爭945土地位於特定農業區,而與農委會99年令有違,經宜蘭縣政府於101 年11月7 日,以系爭撤銷函撤銷系爭核准函(見原審卷第63- 64頁),並由系爭集村農舍之投資人提起行政救濟,經系爭第3 號判決駁回確定(見65- 77頁);嗣後系爭集村農舍案投資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遭駁回,而提出行政救濟,經系爭第434 號判決駁回確定(見79-85頁),堪認系爭集村農舍案因政府法令變更,致無法取得建造執照,而無法興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契約已該當第9 條第5 項約定「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致集村農舍不能繼續興建」之要件,即可採信。
㈣兩造均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於102 年9 月6 日簽訂
系爭回饋專案,前言略以:縱102 年9 月4 日一審行政法院我方仍獲敗訴判決,但因102 年7 月1 日甫新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立法理由與規定利於本案,不應此時放棄,仍將尋求各項方法如繼續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大法官釋憲案、再行申請重啟程序、持續內政部、立法院溝通及監察院陳情等,只需一單位依法不酣預,則不信春風喚不回,正義終將實現,各位住有其屋。惟三年來累各位堅持信任陪同奮鬥,百感交集,故謂諸賢達之利益特提出本感恩回饋專案,共患難共富貴,一則絕不放棄任何機會促成本案興建,另則以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與大法官釋憲案等程序約需2年時間論,提供不同方案讓諸賢達選擇,俾符現況下之最大利益。謹說明如下:
壹、待本件程序確定終結後,感恩回饋方案如下:一、已購者補償利息停止。二、日後賣土地差價50%補償客戶。計算方式─取得土地成本:…目前土地市價:…預估二年後價:…。三、日後賣比例地差價50%補償客戶。計算方式─取得土地成本:…目前土地市價:…預估二年後價:…。四、待取得國家賠償金額50%補償客戶。五、上列土地售出後,除退還所付款項外,另加計二至四項實際取得之款項分配。
貳、如無意續行後續興建程序,方案如下:一、退戶,退回已繳土地款100萬元。二、其餘200萬款項待二年後確定終結後給付,期間支付補償利息。(見原審卷第119- 120頁)承諾人:陳泳霖、富綠第企業社同意壹方案之客戶簽名:陳芝瑩(見原審卷第119-120頁)。兩造既就系爭回饋專案壹方案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應受拘束。又富綠第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胡議聰,非上訴人,有系爭委託興建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系爭回饋專案之當事人,兩造不受該專案拘束云云(見本院卷第315 頁),即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回饋專案係在處理土地出售如何補償問
題,系爭土地契約第9 條第5 項則係規範兩造解約事由,二者規範之目的不同,系爭回饋專案並無排除系爭土地契約9條第5項之適用云云。然前揭文義及簽署回饋專案之目的可知,該回饋專案係因系爭集村農舍案遭撤銷系爭核准函,致無法興建系爭集村農舍案,而有系爭土地契約第9 條第5 項之適用情況下,上訴人不放棄促成本案興建,並對系爭撤銷函提出訴願,因於102年9月4日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駁回後,續行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並向司法院大法官申請釋憲,而由兩造就系爭土地契約嗣後究應續為履行,或行使意定解除權,重新協議,並以系爭回饋專案中所稱之「本件程序」之期間,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9號事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聲請釋憲案期間2年」,及方案一計算土地補償金額為「預估二年後價」、方案二「其餘200萬款項待二年後確定終結後給付」之條件,交由系爭集村農舍案投資人考量程序所需期間、系爭款項之返還、系爭土地之處理方式等要素自行選擇,是否續行參與興建或退出,故系爭集村農舍案投資人於簽署系爭系爭回饋專案前,即須考量選擇依系爭土地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解約,抑或簽署系爭回饋專案,若簽署系爭回饋專案中方案一,即表示同意不行使系爭土地契約第9條第5項之解約權,若選擇方案二,則係同意解除系爭土地契約,但就系爭款項之返還不適用系爭土地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而係以方案二為之。職是,系爭回饋專案中之方案一乃係就系爭土地契約第9條第5項之重新協議,方案二則為就該項後段修改返還系爭款項條件之合意,就本件「因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致集村農舍不能繼續興建」之情形,已無系爭土地契約第9條第5項之適用。
㈥被上訴人雖抗辯方案一程序已經確定終結,上訴人無法出售
系爭土地之狀況下,系爭回饋專案效力無法達成,應回歸適用系爭土地契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16 頁)。
惟如前述,兩造係因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致集村農舍不能繼續興建,已該當系爭土地契約第9 條第5 項之要件,在行使該條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前,重新協議依方案一辦理,即不行使解除權,續為案件之申請程序,如無法興建之程序確定,則出售土地、結算差價、補償等事宜。是方案一之程序是否確定終結?何時應履行?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核均無回歸適用系爭土地契約第9 條第5 項「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致集村農舍不能繼續興建時,雙方同意解約」之餘地。至於兩造間關於方案一之權利義務則係另一問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解約,並依同條項後段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