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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梁珮君

廖文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被上訴人 張高榮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梁珮君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文君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梁珮君負擔百分之十六,上訴人廖文君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梁珮君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肆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廖文君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25,284,082元購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0樓、2號1樓、6號1樓及8號1樓房地(含2個車位及公共設施,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4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2日以1億6,000萬元售出,實收金額為68,552,127元,兩造於101年4月3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確認應分配盈餘比例分別為上訴人梁珮君(下稱其姓名)45.527%、上訴人廖文君(下稱其姓名)32.848%,並約定以出售所得款項之1,907,171元用以支付交易所得稅,惟被上訴人並未如實繳稅;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將溢繳之稅款2,346,839元退還被上訴人之配偶李美華(下稱其姓名)。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1,907,171元按兩造前開分配盈餘比例返還予上訴人,及將退稅款2,346,839元返還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至第336頁)。嗣上訴人上訴後,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於101年4月3日結算並簽立系爭同意書確定兩造所得分配利潤比例後,兩造所營合夥事業已解散,追加依系爭同意書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7頁)。經核上訴人前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出售獲利後,就剩餘利潤分配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兩造共同出資125,284,082元購入系爭不動產,並於97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嗣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2日以1億6,000萬元售出,實收金額為68,552,127元,兩造於101年4月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確認應分配盈餘比例分別為梁珮君45.527%、廖文君32.848%、被上訴人21.625%;除其中200萬元存放於頂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用以後續繳納稅捐外,兩造受分配金額分別為梁珮君28,459,246元、廖文君23,276,281元、被上訴人14,816,600元,並已分配完畢。就出售系爭不動產而生交易所得稅,兩造約定以出售所得款項之1,907,171元用以支付交易所得稅(該筆款項其中1,298,661元係直接從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履約保證專戶匯款予被上訴人,其餘608,510元則由訴外人即買方黃秀桂於101年3月間在住商不動產仁愛光復店內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惟李美華僅繳納302,344元,嗣國稅局於102年12月4日函請李美華限期依實際成交價額核實申報,李美華遂於103年2月14日補繳稅款2,558,284元,及加計利息23,237元,共計2,581,521元,前揭2,581,521元稅款,除其中200萬元係以存放於頂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保留款支付外,其餘581,521元則由兩造依投資比例繳納。國稅局復以所得稅稅額溢繳,應退稅額2,346,839元,並開立發票日期105年11月16日、支票號碼AQ000000

0、面額2,346,839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李美華。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將1,907,171元用以支付交易所得稅,故梁珮君、廖文君得依出資比例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68,278元、626,468元,及自101年4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另依國稅局107年6月13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1070654547號函可知,2,346,839元退稅款係因財產交易所得按出資比例由100%調降為21.625%,所得額由8,510,613元調整為1,706,262元所致,若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單獨出資購買,國稅局核定人之交易所得額應為8,510,613元,被上訴人應繳納之所得稅為2,860,628元,即無溢繳退稅情事。然本件係由梁珮君、廖分別出資45.527%、32.848%,被上訴人僅出資21.625%,國稅局始將溢納之稅額2,346,839元返還予李美華,以被上訴人出資比例應僅須繳納稅捐513,789元,其餘2,346,839元之退稅款,自應返還予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梁珮君2,229,444元,其中868,278元自101年4月3日起,其餘金額自107年3月2日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廖文君1,612,140元,其中626,468元自101年4月3日起,其餘金額部分自107年3月2日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依系爭同意書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梁珮君2,043,566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廖文君1,474,445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7年5月間,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投資

之用,惟因資力不足,無法申辦銀行貸款,故委請訴外人文佩倫會計師代覓具財力之名義人出面申辦銀行貸款並擔任登記名義人,文佩倫會計師因與李美華往來多年,知悉伊財力狀況,故向李美華詢問伊有無意願,並表示系爭不動產出售時伊可得盈餘之10%作為酬金。李美華因擔心伊僅出名登記及貸款而未實際出資,恐有違法嫌疑,故向廖文君表示伊願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如出售後有獲利,除10%酬金外,另按兩造投資金額比例分配,並約定就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中,預留1,907,171元於伊帳戶中,作為支付系爭不動產交易稅之用,多退少補;另預留200萬元於頂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作為預備金。嗣廖文君與伊於97年6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後,李美華發現該契約並未記載伊可因出名登記及貸款而另分得盈餘之10%,乃質問廖文君,廖文君稱伊既已共同出資購買房屋,即無該10%之酬傭云云。惟廖文君為共同出資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尚可另外取得盈餘10%的報酬,伊身為登記名義人及借款人,責任及風險均較廖文君為重,自應依先前約定領取盈餘10%酬傭。伊於97年間依約辦理銀行貸款並出名購入系爭不動產,並於101年3月售出,依廖文君之計算,獲利為27,427,670元,上訴人本應給付其中10%即2,742,767元予伊,作為出名借款及登記之酬傭,惟上訴人僅給付50萬元,迄今仍積欠2,242,767元,伊主張抵銷。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均全權委託廖文君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出售所得款項於清償貸款本息、扣除兩造實際出資額後,另支付盈餘10%給廖文君作為協助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報酬。惟廖文君並未親自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而係委託住商不動產出售,且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廖文君除自成交金額中撥付300萬元予住商不動產仲介佣金外,復撥付盈餘10%即2,742,767元,作為處理出售事宜之報酬,顯不合理,故應將佣金總額超出盈餘10%部分扣除,重新核算伊應受分配之金額。

㈡另李美華於102年5月間首次申報系爭不動產之財產交易所得

稅時,依系爭不動產評定現值乘以財政部公告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方式申報,並將住商不動產仲介費用300萬元部分列為費用,申報交易所得為2,308,375元,繳納稅款692,512元。然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於102年12月間要求依實際成交價額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兩造乃於103年2月間以伊名義補報交易所得為8,510,613元(含原申報之2,308,375元),並依所得稅率40%計算,補繳稅款2,558,284元,及加計利息23,237元,補繳款項以提撥於頂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200萬元支付後,餘額依兩造投資比例共同繳交。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兩造同意由系爭不動產出售盈餘支付伊依房屋評定現值×29%×30%之金額,作為伊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之補貼,不足或剩餘部分另行找補,故伊於101年4月間自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中受撥付1,907,171元,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至伊收受上開款項於繳稅後是否有剩餘,係屬結算後是否需依系爭契約第5條相互找補之範疇。另伊受領國稅局退稅款2,346,839元,係因每個申報戶所得額不同,適用稅率級距不同,退稅金額自亦不同,尚難認國稅局上開退稅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該退稅款應由兩造結算後按投資比例分配,不應全數歸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9頁):㈠兩造於97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及銀行貸款之借款人。

㈡兩造約定由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中撥付1,907,171元作為支付交易所得報稅之用。

㈢李美華接獲國稅局之系爭支票,核退交易所得稅2,346,839元。

四、本件兩造共同出資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嗣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2日售出後,兩造於101年4月3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確認應分配盈餘比例分別為梁珮君45.527%、廖文君32.848%、被上訴人21.625%;並約定以出售所得款項之1,907,171元用以支付交易所得稅。嗣李美華於102年5月間申報系爭不動產之財產交易所得時,申報交易所得為2,308,375元,繳納稅款692,512元,然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於102年12月間要求依實際成交價額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李美華遂於103年2月14日補繳稅款2,558,284元,及加計利息23,237元,共計2,581,521元,其中200萬元係以存放於頂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保留款支付,餘額581,521元則由兩造依投資比例繳交;嗣國稅局就系爭不動產交易所得由原先認定被上訴人出資比例100%調降為21.625%,因而退回溢繳稅款2,346,839元予李美華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國稅局106年6月30日財北稅中北綜所二字第1060655314號函、系爭支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為支付系爭不動產交易所得稅預留1,907,171元於被上訴人帳戶,惟被上訴人未用於繳交稅款;且李美華接獲國稅局退稅2,346,839元係因計算出資比例調降所致,被上訴人受有該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於本院追加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1,907,171元部分按兩造出資比例返還,及退稅款2,346,839元部分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部分,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追加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依系爭同意書為請求,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1,907,171元部

分按兩造出資比例返還,及退稅款2,346,839元部分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兩造約定以出售所得款項之1,907,171元用以支付交易所得稅,惟李美華於102年5月間申報財產交易得時,僅繳納稅款692,512元;嗣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於102年12月間要求依實際成交價額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李美華於103年2月14日補繳稅款2,558,284元,及加計利息23,237元,共計2,581,521元,其中200萬元係以存放於頂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保留款支付,餘額581,521元則由兩造依投資比例繳交;嗣國稅局就系爭不動產交易所得由原先認定被上訴人出資比例100%調降為21.625%,因而退回溢繳稅款2,346,839元予李美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約定用以支付交易所得稅之1,907,171元,於扣除李美華用以繳納稅款692,512元後之餘款,及國稅局退回溢繳稅款2,346,839元,揆諸前開說明,已因給付目的即繳交交易所得稅之目的不達而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洵屬有據。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1,907,171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出售信義路房地後,清償剩餘貸款本息,扣除甲乙丙三方實際出資後,所剩餘之款項為盈餘,甲乙丙三方同意盈餘百分之十支付甲方做為協助出售房地之報酬,並支付乙方依房屋評定現值×29%×30%之計算公式所得之金額,做為乙方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稅之補貼,不足或剩餘部分另行找補。其餘盈餘由甲乙丙三方依實際出資額按比例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可知,兩造同意支付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29%×30%計算所得之金額,做為被上訴人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稅之補貼,如有不足或剩餘部分,再另行找補。查,系爭不動產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為11,059,114元乙節,有國稅局106年6月30日財北稅中北綜所二字第1060655314號函附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式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依此計算,應補貼被上訴人做為申報系爭不動產財產交易所得稅之金額為962,143元(計算式:11,059,114×29%×30%=962,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配偶李美華僅繳納稅款692,512元,少於兩造前開約定計算之貼補金額,剩餘補貼金額269,631元(計算式:962,143-692,512=269,631)部分即應歸還兩造。是依兩造投資比例計算,梁珮君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552,998元〔計算式:(1,907,171-962,143+269,631)×45.527%=552,9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廖文君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398,991元〔計算式:(1,907,171-962,143+269,631)×32.848%=398,9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2,346,839元部分:

依上訴人所稱李美華於103年2月14日補繳財產交易所得稅款2,558,284元,及加計利息23,237元,共計2,581,521元,係以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之部分盈餘存放於頂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保留款200萬元支付,及由兩造依投資比例繳交餘額581,521元,則國稅局退回予李美華之溢繳財產交易所得稅款2,346,839元,即應按兩造投資比例計算退還。依兩造投資比例計算,梁珮君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1,068,445元(計算式:2,346,839×45.527%=1,068,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廖文君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770,890元(計算式:2,346,839×32.848%=770,8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梁珮君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1,443元(計算式:552

,998+1,068,445=1,621,443)、廖文君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9,881元(計算式:398,991+770,890=1,169,881),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廖文君另於101

年3月28日簽署被證7之承諾書(見原審卷第99頁),表明廖文君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約定應受領之盈餘10%之報酬,同意由頂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結算,如應領取之報酬超出結算金額,超出部分重新分配,伊始於101年4月3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且廖文君並未親自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而係委託住商不動產出售,則廖文君除自成交金額中撥付300萬元予住商不動產仲介佣金外,復撥付盈餘10%即2,742,767元,作為處理出售事宜之報酬,顯不合理,故應將佣金總額超出盈餘10%部分扣除,重新核算伊應受分配之金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配偶李美華於103年2月14日補報系爭不動產財產交易所得時,於財產交易所得計算式之必要費用欄中,將廖文君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所得受領之盈餘10%之報酬2,742,767元,及給付好厝多不動產之300萬元,均同列為仲介費,而得減少應繳之財產交易所得稅;倘被上訴人認伊簽訂系爭同意書係因廖文君簽署前開承諾書所致,且廖文君受領前揭報酬及同時給付好厝多不動產之仲介費300萬元不合理,何以未待頂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結算,即於103年2月14日補報系爭不動產財產交易所得時,逕以盈餘10%之報酬2,742,767元及給付好厝多不動產之300萬元同以仲介費名目,列為必要費用,並自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而得以較低之財產交易所得數額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稅。是被上訴人既於廖文君簽署上開承諾書後,未待頂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結算,於103年2月14日補報系爭不動產財產交易所得時,逕將給予廖文君之盈餘10%之報酬2,742,767元及給付好厝多不動產之300萬元,同列為仲介費名目,而為必要費用,並得以較低之財產交易所得數額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稅,而享有少繳財產交易所得稅之利益,顯已同意盈餘之10%做為廖文君協助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報酬,及好厝多不動產之300萬元仲介費,被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就此再為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追加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依系爭同意書為請求,

有無理由?梁珮君就判准超逾1,621,443元部分、廖文君就判准超逾1,169,881元部分(就本院已依不當得利判准部分不再予以審究),雖追加主張依合夥關係及系爭同意書為請求。惟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追加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入系爭不動產,約定共同經營後出售獲利,並進行分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兩造僅是共同出資購入系爭不動產,並於將不動產出售後,分配所得利潤,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故為共同出資關係等語。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茲為甲(按即廖文君)乙(按即被上訴人)丙(按即梁珮君)三方集資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0樓房地及二個平面停車位(下稱信義路房地),經三方同意訂立本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乙丙三方同意以乙方作為信義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由乙方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9900萬元做為購買信義路房地之購屋款。」、第2條約定:「甲乙丙三方於民國97年7月4日以前應各自分別備妥200萬元(甲方)、500萬元(乙方)及1775萬元(丙方)……以做為支付信義路房地之頭期款及其他相關費用……」、第3條第1項約定:「甲乙丙三方同意自即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全權委託甲方處理出售信義路房地事宜……」、第5條約定:「出售信義路房地後,清償剩餘貸款本息,扣除甲乙丙三方實際出資後,所剩餘之款項為盈餘……。其餘盈餘由甲乙丙三方依實際出資額按比例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梁珮君、廖文君3人應受分配金額比例分別為被上訴人21.625%、梁珮君45.527%、廖文君32.848%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可知兩造係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出售獲利扣除所支出之所有費用後,盈餘按兩造實際出資額比例分配,並無約定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共同經營事業之情事。是兩造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分配獲利之約定,僅屬共同出資投資系爭不動產之無名契約,並非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關係;上訴人追加主張兩造間係屬合夥關係,並依系爭同意書為請求,尚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部分,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依約定給付盈餘之10%即2,742,767元予伊,作為伊出名借款及登記之酬傭,惟上訴人僅給付50萬元,迄今仍積欠2,242,767元,伊主張抵銷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系爭契約第5條已明載:「出售信義路房地後,清償剩餘貸款本息,扣除甲乙丙三方實際出資後,所剩餘之款項為盈餘,甲乙丙三方同意盈餘百分之十支付甲方做為協助出售房地之報酬,並支付乙方依房屋評定現值×29%×30%之計算公式所得之金額,做為乙方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稅之補貼,不足或剩餘部分另行找補。其餘盈餘由甲乙丙三方依實際出資額按比例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倘兩造有合意以出售系爭不動產盈餘之10%,作為被上訴人出名向銀行借款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名義人之酬傭,何以兩造於契約中已同意盈餘之10%給廖文君,作為廖文君協助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報酬,及另給付被上訴人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稅之補貼,被上訴人卻未要求亦應將兩造合意以出售系爭不動產款項盈餘之10%,作為被上訴人出名向銀行借款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名義人之酬傭之約定,載入同條約定中。又依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9日出具之分配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43頁)所載,兩造保留由頂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管,用來支付可能之補稅款2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之佣金50萬元,餘款按兩造投資比例分配等語;倘兩造有合意以出售系爭不動產款項盈餘之10%,作為被上訴人出名向銀行借款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名義人之酬傭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於簽署前揭分配同意書時,已可算出其佣金為盈餘之10%即2,742,767元,何以於上開分配同意書中未記載全部保留款200萬元應作為其佣金,而為前開所載;此均與常情有違。是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兩造同意以出售系爭不動產盈餘之10%作為被上訴人出名向銀行借款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名義人之酬傭,則被上訴人前開抵銷抗辯,尚乏依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文珮倫、李美華欲證明兩造同意以出售系爭不動產盈餘之10%作為被上訴人出名向銀行借款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名義人之酬傭之情。惟依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616號檢察官不起訴書所載,證人文珮倫證稱:「我是頂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我與告訴人梁珮君熟識……就介紹我公司的客戶即被告張高榮及李美華給告訴人,雙方合作投資時,因為一筆佣金的問題,有發生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4行),可證兩造就被上訴人所稱盈餘之10%佣金,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否則兩造豈會就此起爭執;且系爭契約並無此項約定之記載,復經本院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自無再傳喚證人文珮倫、李美華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梁珮君請求1,621,443元中868,278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5月25日(繕本於106年5月24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4頁之送達證書)、753,165元(計算式:1,621,443-868,278=753,165)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3月3日〔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於107年3月2日送達,見原審卷第74頁〕起算;及廖文君請求1,169,881元中626,468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5月25日(繕本於106年5月24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4頁之送達證書)、543,413元(計算式:1,169,881-626,468=543,413)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3月3日〔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於107年3月2日送達,見原審卷第74頁〕起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應給付梁珮君1,621,443元,及其中868,278元自106年5月25日起、753,165元自107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應給付廖文君1,169,881元,及其中626,468元自106年5月25日起、543,413元自107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合夥關係及系爭同意書為請求部分,就本院駁回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本院依不當得利判准部分未另為審究)。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退稅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