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莊士緯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禎科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4月間為委託訴外人溫偉全代為出
售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而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出具授權書。詎溫偉全竟利用持有伊交付上開證件之機會,於同年月26日擅以伊名義簽立借據及本票(下稱系爭借據、本票),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將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同年月27日完成登記。溫偉全所為上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俱屬無權代理,伊拒絕承認,對伊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據其於二審程序撤回起訴,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4月22日出具內載其將有關系爭
房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逾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其他處分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等事項授權予溫偉全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嗣溫偉全透過訴外人梁文慶之介紹,持該授權書代理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向伊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於翌(27)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權代理,伊對上訴人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無權訴請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倘認溫偉全係無權代理,上訴人出具上開授權書並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證件交付溫偉全,亦應就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33、89至91頁):㈠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以同年8月28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有該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8、61頁)。
㈡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所示(見
原審卷第18至25頁),106年4月27日登記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其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上訴人,權利人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貸、買賣、透支、票據、簽證、承銷、委任及墊款、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7年4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該所係以106年大同字第030020號收件,並於同日完成登記。
㈢系爭授權書上之上訴人簽名、印文,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之上訴人印文均為真正,有原審107年6月12日筆錄、本院108年3月18日筆錄、系爭授權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原審卷第66至71、94頁)。
㈣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時,曾預扣利息,實際交付金額為138萬7,500元(見本院卷第190頁)。
上訴人主張溫偉全無權代理伊向被上訴人借款及以伊所有系爭
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抵押權是否係無權代理所為之設定?又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於106年4月間簽署系爭授權書予溫偉全收執,並交付
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予溫偉全,嗣溫偉全於同年月26日透過梁文慶之介紹,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及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於翌(27)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授權書、借據、本票及抵押權設定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5、48、61、66至69頁)。惟查:
⒈證人溫偉全於106年11月10日書立切結書,載明:「……立書
人(即溫偉全)為代理出售該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之受託人,但是未經所有權人莊士緯的授權,以上開不動產與私人(第二順位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給黃○○(即被上訴人)先生取得借貸金額自行運用之。現今所有權人知悉被設定第二順位之事實………立書人切結承諾…於11月17日……屆期(11/17)立書人未將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所有權人對本案原委託出售事件終止……立書人願意承擔一切背信及偽造文書等一切民刑事責任(立書人應告知相關人員)。………屆期所有權人所交付的一切資料,土地、建物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相關物件應一併交還所有權人。立書人自願開立本票乙張,票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正,於立書同時開立,作為給付擔保,屆期未履行一切事項願以本票作為賠償之一部……。此致莊士緯先生」等內容(下稱系爭切結書),有系爭切結書及該擔保本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其雖陳稱該切結書係遭脅迫而書立(見原審卷第124頁),惟乏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況其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本來經伊仲介賣給一個買方,但其銀行貸款貸不下,所以買賣雙方協調另找新買方,但要由伊負擔未過戶前原來銀行的貸款利息,系爭授權書是伊拿代書事務所的空白授權書讓上訴人簽,簽的時候沒有跟他講到要借二胎,上訴人的意思不是要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2、124、126頁)。核與其於上訴人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告溫偉全與梁文慶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偵案(即該署107年度他字第2670號、108年度偵字第2050號)中自承: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書時,伊並沒有跟他說要辦貸款,後來去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亦未告知上訴人要以其名義去借錢,當時因為系爭房地已經賣給買方,所以上訴人一定要簽系爭授權書給伊等語相符(見該案他字影印卷第121、174至175頁)。足見其於原審另稱:上訴人有授權伊去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為不足採。
⒉證人施孝龍證稱:系爭房地原為伊與上訴人一起合作投資,伊
曾委託溫偉全代為出售並已賣出,後來因為買方違約,手續沒有完成,所以解約。伊與上訴人、溫偉全於106年3、4月間曾為協調,伊將投資部分全部讓與上訴人由其全權接手。三方協調時上訴人僅委託溫偉全為系爭房地之買賣,並沒有同意其可以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作為借貸擔保。後來發生溫偉全冒用上訴人的名字去借款,上訴人、溫偉全及溫偉全的金主等人曾於106年年底進行協調,當時伊亦在場並獲知此事。溫偉全於當下有承認其因缺錢花用所以冒用上訴人名字去借錢,並寫了本票等跟金主調錢設定抵押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91頁);證人梁文慶亦證稱:伊與溫偉全本來就是朋友,本件借貸是溫偉全拜託伊幫忙(介紹金主),說他要資金周轉,後來上訴人對伊跟溫偉全提告(即前述偵案)時,伊曾看過系爭切結書,溫偉全(有)寫了這份文書,但到底是誰要借錢伊不知道,借款確實是由溫偉全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在卷。佐參前述上訴人向臺北地檢提告溫偉全等人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偵案(108年度偵字第2050號),經檢察官偵查後亦對溫偉全提起公訴,有該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伊係委託溫偉全代為辦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並未授權溫偉全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嗣溫偉全利用其持有伊交付之系爭授權書及上開證件之機會,擅以伊名義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與被上訴人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情,核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授權溫偉全向伊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溫偉全係有權代理云云,即非可採。
㈡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
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查上訴人係委託溫偉全代為辦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而出具系爭授權書,溫偉全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無權代理,已如上述。惟系爭授權書係上訴人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其內容記載授權事項包括「有關系爭房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逾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其他處分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等(見原審卷第66頁),而證人張世忠即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證述:本件抵押權設定是雙方(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委託伊辦理,義務人部分是由溫偉全攜帶系爭授權書、系爭房地權狀、上訴人印鑑證明等正本、印鑑章、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資料到場辦理,借據是當天伊根據雙方講好條件繕打後交給他們確認簽章,並由伊提供空白本票交溫偉全簽署,並於設定完成隔天在伊公司交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3頁);證人梁文慶證稱:溫偉全於借款及設定抵押時有拿系爭授權書、系爭房地權狀、上訴人印鑑證明等正本交由代書(即證人張世忠)辦理,當時伊及代書、溫偉全及被上訴人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證人溫偉全證稱:
為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因為舊的印鑑證明已過期,伊曾帶上訴人去戶政事務所補辦新的印鑑證明才(完成)設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8頁)。可見上訴人將系爭授權書、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交付溫偉全,溫偉全持向被上訴人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該授權書列載貸款之授權事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僅須檢附前述證件及蓋用本人之印鑑章,既可辦妥登記,被上訴人並於設定完成後將借款交付溫偉全代理收受,堪認上訴人之行為足使被上訴人相信其有對溫偉全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138萬7,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伊就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溫偉全為系爭借款時曾同時簽發本票,該發票行為非屬系爭授權書所載之授權事項,被上訴人應親自向伊本人確認而未為之,其乃明知或可得而知溫偉全並無上開代理權,伊自不負前述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等語。惟借貸關係之成立及抵押權設定之完成,並不以擔保票據之簽發為必要,是溫偉全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縱非屬系爭授權書所載授權範疇,仍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溫偉全係無權代理。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為無效或無擔保債權存在,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 ├────┤ │所有權人││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1 │臺北市│ ○○區 │ ○○ │ ○ │ 000 │建│ 928 │364/10000 │莊士緯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所有權人││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範圍│ │├─┼──┼───────┼───┼───────┼─────┼──┼────┤│ │ │臺北市○○區○│住家用│ │ │ │ ││ │ │○段○○段000 │、五層│ │ │ │ ││ │ │地號 │鋼筋混│五樓層:106.84│陽台:7.73│全部│ 莊士緯 ││1 │0000│------------- │凝土造│ │ │ │ ││ │ │臺北市○○區○│ │ │ │ │ ││ │ │○路000號0樓 │ │ │ │ │ ││ ├──┼───────┴───┴───────┴─────┴──┴────┤│ │備考│含共有部分:0000建號,權利範圍364/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