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350號
109年度訴字第42號主參加原告 許俊美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蕭宇廷律師上 訴人 即主參加被告 劉景齡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上 訴人 即主參加被告 連江美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3項本文、第18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下稱公業周勝福)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連江美、劉景齡將其各自所有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2號房屋(以下各稱40、42號房屋)進行增建,而依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部分,面積各11、7平方公尺,應將之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與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連江美、劉景齡依序拆除甲、乙部分之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予伊之判決(下稱本訴訟)。
三、許俊美則主張:伊對系爭土地全部有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由伊請求連江美、劉景齡拆屋還地始符系爭土地之權利現狀。連江美、劉景齡應分別拆除甲、乙部分之地上物,將占有之土地及因占有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伊。爰以公業周勝福、連江美、劉景齡為共同被告,於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連江美、劉景齡依序拆除甲、乙部分之地上物,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伊;㈡連江美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8萬6769元本息,及自109年4月8日起至返還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萬8248元;㈢劉景齡給付伊11萬8853元本息,及自109年4月8日起至返還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萬7067元之判決。
四、經核許俊美上開主參加訴訟起訴意旨,係認公業周勝福對連江美、劉景齡之本訴訟請求倘獲勝訴判決,將侵害其對甲、乙部分土地之地上權,並就公業周勝福對連江美、劉景齡所為之請求,主張連江美、劉景齡應向自己為給付。由是以觀,其提起主參加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所定各款情形相符。依首揭說明,其主參加訴訟與公業周勝福對連江美、劉景齡之本訴訟,應合併辯論及裁判。
五、公業周勝福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另對許俊美提起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訴,先位請求法院終止許俊美之系爭地上權,並命許俊美塗銷該地上權;備位請求法院定該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塗銷地上權訴訟)。該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5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判決公業周勝福備位之訴勝訴,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493-502頁)。審諸此項訴訟法院所為系爭地上權終止與否或定其存續期間之判決結果,將決定公業周勝福及許俊美於上開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有無請求連江美、劉景齡拆屋還地之權利。準此,上開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之裁判,均以系爭塗銷地上權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可以認定。又系爭塗銷地上權訴訟之一審判決甫經許俊美聲明上訴,尚未確定,業據許俊美陳明在卷(見本院上字卷第492頁),堪認上開本訴訟與主參加訴訟,均有於系爭塗銷地上權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以避免裁判歧異之必要。
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