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5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昇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新功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蔡宛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昇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國防部就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玖佰零肆元之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七日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國防部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國防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昇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國防部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昇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國防部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昇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防部(下稱國防部)主張:伊於民國99年11月3 日公告辦理「翅膀軸等163 項(GP99609L227 )」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複數決標、計分7 組開標,本件編號GP99609L227P7E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為第7 組,公告預算為新臺幣(下同)4,441 萬9,361 元,底價2,177 萬3,432 元,99年11月10日開標,因投標者均未進入底價而廢標,99年12月10日第2 次開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昇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億公司)以2,168 萬8,000 元得標,兩造於99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7 條約定,昇億公司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340 日曆天(即100 年11月25日)內完成交貨。惟昇億公司至101 年
1 月31日始為第1 次交貨(計逾期67天),經伊於101 年2月10日辦理第1 次驗收,因認昇億公司有該日會驗結果報到單所列之14項缺失,認定驗收不合格,並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2條、第16條之規定,昇億公司應辦理複驗且逾期部分應計罰違約金,經辦理複驗後,昇億公司於101 年3 月29日完成缺失改善(計自101 年2 月11日起已逾期48天),共計逾期115 日。嗣因昇億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昶至電料有限公司(下稱昶至公司)負責人陳俊森謀議圍標,且行賄時任機關購辦訂約處上校副處長何仁基,經調查後,認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伊乃於101 年8 月14日函知昇億公司撤銷決標並解除契約,另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沒入履約保證金,昇億公司不服就此提起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判決(下稱第1055號判決)昇億公司敗訴,昇億公司上訴仍經本院103 年上易字第204 號判決(下稱第204 號判決,與第1055號判決合稱另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伊係因昇億公司違反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而依同條第2 項解約,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7 條以沒入履約保證金,此強制罰不免除昇億公司依債之關係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縱嗣後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影響昇億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罰則責任。昇億公司逾期違約共計115 日,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1條之規定,每日應計罰2 萬1,68
8 元(計算式:契約總價21,688,000×0.001 =21,688),昇億公司共計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49 萬4,120 元(計算式:
21,688×115 =2,494,120 )。又昇億公司於107 年2 月2日收受伊之催告函,已陷於給付遲延,應自昇億公司受催告15日起(107 年2 月17日)計算遲延利息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1條之規定,求為命昇億公司給付國防部24
9 萬4,120 元,及自107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昇億公司則以:按系爭契約第5.7 條第3 項約定,伊如有未依契約規定期限而生違約金之情形時,以履約保證金之總金額為違約金上限,且同條第1 項第5 款載明履約遲延之罰金上限為:「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而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7 條第1 項約定「且不列計為罰則之違約金」,應為針對逾期行為之處罰方式有「沒入履約保證金」、「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擇一請求,兩者係就同一個逾期行為事實形成兩個請求權,自應構成請求權競合,國防部可擇一行使其權利。國防部已沒入履約保證金,復就同一逾期行為起訴請求遲延罰金,實已重複請求。且沒入之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7 條之規定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足以充分評價伊之逾期行為。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2條明訂國防部若有逾期違約金債權,得優先從價金中取償,其次則為履約保證金,扣抵後所剩餘之違約金額方為國防部得請求之數額。縱國防部得請求本件違約金,因其自始未給付貨款,故應從履約保證金扣抵。國防部雖主張伊於另案判決審理時已自認遲延交貨並列為不爭執事項,惟伊所不爭執者為:兩次驗收之結果國防部認定伊之交貨有缺失,亦即不爭執驗收單上有如此記載乙事,國防部誤解不爭執事項之內容,逕自推論伊已自認,實屬誤導。另依系爭契約第17.3條及第19.1條之約定,若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規定得為契約之解除,但所得主張之權利內容為若有溢價及利益,得自契約價款扣除,並無再請求違約金之規範。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1條之約定,係以逐日增加違約金額之方式施加壓力予廠商,以達督促履約之目的,自以契約得履行為前提。又國防部既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撤銷決標並解除契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僅限於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懲罰性違約金並不在此範圍內;且懲罰性違約金之法律意義為「督促債務人履行」,國防部既已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解除契約,依法不得要求伊履約,自無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國防部既已沒入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應認其所受損害已填補,且系爭採購案之標的性質上為備品,國防部因契約順利履行而可預期之利益應僅為「零件淘汰時可即時補充使用」,其自解除系爭契約後,並無再行招標或決標之公告,顯見其迄今無使用系爭採購案標的之需求,實無可預期之利益,縱認國防部得請求違約金,然伊已完成履約且驗收通過,應認得酌減違約金至零。國防部片面拒絕伊之履約,又撤銷決標並解除契約,卻於多年後興訟主張伊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已前後矛盾、違反禁反言原則,亦違反誠信原則。另國防部認定之缺失均為文件認知差異,伊已依契約本旨交付,並無遲延之情事。且系爭契約清單備註與通用條款如有牴觸時依約應優先適用清單備註,然若無牴觸,兩者皆為契約之一部,本即得互相補充與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昇億公司應給付國防部125萬7,904元本息,駁回國防部其餘之訴,並命兩造得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國防部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國防部部分廢棄。㈡昇億公司應再給付國防部108萬4,400元,及自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昇億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判決駁回國防部逾上開請求之敗訴部分,未據國防部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昇億公司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昇億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國防部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㈠國防部前於99年11月3 日公告辦理「翅膀軸等163 項(GP99
609L227)」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複數決標、計分7組開標,編號GP99609L227P7E採購案(即系爭採購案)為第7 組,公告預算為4,441萬9,361元,底價2,177萬3,432元,同年11月10日開標,因投標者均未進入底價而廢標。嗣同年12月10日第二次開標,昇億公司以2,168萬8,000元得標,兩造於99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9至83頁),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7 約定昇億公司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340日曆天(即100年11月25日)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
㈡昇億公司於101年1月31日交貨與國防部,經國防部於101年2
月10日辦理第一次驗收,此次驗收國防部認昇億公司有項次116未採一般商業包裝及標示、項次118等原廠證明文件出具廠商與契約規定廠商不符等共計14項缺失。
㈢國防部以101年3月19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2440號函通知昇
億公司辦理複驗,並註明逾期部分仍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6規定計罰。嗣昇億公司於101年3月29日完成改善。
㈣國防部以101年8月14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6870號函,函文
上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及同條第2項通知昇億公司撤銷決標並解除系爭契約。
㈤國防部以101年8月28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7353號函通知昇
億公司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沒入履約保證金108萬4,400元。
㈥國防部於107年2月1日以函文催告昇億公司於文到15日內給
付所欠交貨逾期計罰之款項,昇億公司於107年2月2日接獲該函。
㈦昇億公司前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國防
部給付價金2,168萬8,000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沒入之履約保證金108萬4,400元,共計2,272萬2,400元,經第1055號判決昇億公司敗訴,嗣經昇億公司上訴而經第2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國防部主張昇億公司遲延履約108 日部分有無理由,是否業
經昇億公司自認或受另案判決之拘束?⒈按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7 條交貨時間約定,昇億公司應於簽
約日之次日起340 日曆天(即100 年11月25日)內完成交貨,惟昇億公司係於101 年1 月31日始為第1 次交貨,經國防部於101 年2 月10日辦理第一次驗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故此部分逾期67日,堪以認定。又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
「前款乙方(即昇億公司)應檢附之文件(按,含新品證明、原廠出廠檢驗合格證明、品質保證書),若無法於驗收時提供或缺交時視同驗收不合格辦理,並於驗收後次日起7 日曆天內完成補正,補正逾期天數若逾最終交貨日期,仍按每日分組契約總價0.1 %計罰」(見原審卷㈠第76頁),是以,昇億公司應於驗收後次日起7 日曆天內,即於101 年2 月11日至101 年2 月17日間完成補正,然昇億公司遲於101 年
3 月29日完成改善,故逾期41日(自101 年2 月18日至101年3 月29日止),並有101 年2 月10日、同年4 月13日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國防部101 年3 月19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244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5至89頁),故國防部主張昇億公司共計逾期108 日(計算式:67+41=108 ),堪以信採。
⒉昇億公司雖辯稱其所交付之貨品並無缺失及遲延之情形云云
。然觀諸上開101 年2 月10日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見原審卷㈡第271 至273 頁),業已詳載昇億公司所交之文件及貨品經會驗後,有項次
116 未依約採一般商業包裝,無內包裝及相關標示,另經技術代表確認非屬原廠包裝,亦無原廠防偽標籤;項次134 實物未標示件號,經技術代表確認非本案契約標的;項次118等項次則有原廠證明文件開具公司與系爭契約規定不符或文件標示件號與契約件號不符等情形,並經昇億公司到場會驗人員簽名確認,可徵上開會驗結果係於會驗當日即經兩造確認,昇億公司於訴訟中再辯以其並無缺失及遲延交貨云云,實非可採。至昇億公司固提出料號查詢系統、海軍保修指揮部100 年12月22日招標標單、出廠證明文件等(見原審卷㈠第253 至457 頁),然衡酌該等文件或為其他機關之標單內容,無從取代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或為昇億公司所稱並列廠商出具之原廠證明文件,然均無從證明昇億公司並無10
1 年2 月10日會驗結果所載之缺失情形,自無從據此認定昇億公司無交貨遲延及缺失之情。本件既已認定昇億公司確有遲延履約108 日之情形,則此部分遲延履約是否業經昇億公司於另案判決自認而須受另案判決拘束乙節,即無論斷必要。
㈡系爭清單備註第16.1條約定之逾期罰款,與通用條款第5.7
條約定之履約保證金間關係為何?⒈昇億公司辯稱:國防部前於101 年8 月間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通用條款第5.7⑷之約定沒收上訴人原繳付履約保證金108萬4,400 元,現又就同一契約請求逾期違約金,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7條第3項規定,國防部得請求違約金之上限應為履約保證金之總金額,國防部既已沒入履約保證金,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云云。惟按「乙方(即昇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交之履約(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依下列規定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且不列計為罰則之違約金計算範圍:…⑷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同一契約有前述⑴至⑼中2 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差額)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系爭通用條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24頁)。
⒉查系爭契約因昇億公司法定代理人于新功行賄訴外人何仁基
,並向何仁基刺探本件購案相關資訊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經國防部於101 年8 月14日以昇億公司於投標時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發函通知上訴人撤銷決標、解除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等情,業據國防部提出101 年8月14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6870號函文、101 年8 月28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7353號函文、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書、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1至93頁、第129 至171 頁);且昇億公司於另案判決訴請國防部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業經判決昇億公司敗訴確定,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5至121 頁)。則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昇億公司之事由,經國防部解除後,昇億公司原繳付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7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即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由國防部沒入不予發還乙節,堪以認定。是以,國防部固已沒收履約保證金,然此僅係就因昇億公司違約致解除契約之情形而為,而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1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則係昇億公司不依系爭契約約定期日交貨,按日處罰之違約金,此項違約金係針對遲延給付所生,兩者所規範違約之情節不同,性質有別;且依契約通用條款第5.7 條第1 項已明文約定,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不列計為屬罰則之逾期違約金計算範圍。是以,縱經沒入履約保證金,依上開約定並不列計為罰則違約金計算範圍,自與本件國防部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約定之逾期罰款,無重複計罰之情事,亦無第5.7條第3 項所定僅得以履約保證金之總金額為上限之適用,故昇億公司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國防部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234萬2,304元,有無理由?
國防部主張因昇億公司遲延108 日,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
16.1條約定,按系爭契約分組總價即2168萬8,000 元之千分之1 計罰,共計2,342,304 元(計算式:21,688,000元×1/1000×108 日=2,342,304 元),故國防部請求昇億公司給付234 萬2,304 元遲延違約金,應屬可採。雖昇億公司辯稱:系爭契約雖無優先之應付價金得以扣抵,然履約保證金既業經國防部沒入,則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2條之約定,國防部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扣抵該已沒入之履約保證云云。查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2條係約定:「甲方(即國防部)得自應付價金中逕自扣抵逾期違約金,其有不足者,自履約保證金扣抵或通知乙方繳納」(見原審卷㈠第29頁)。然系爭契約前因可歸責於昇億公司之事由,經國防部解除後,已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7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沒入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業如上述,自無從再適用通用條款第14.2條之約定自履約保證金扣抵之情,故昇億公司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㈣昇億公司主張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違約金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等二
種;為解決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不明時之認定問題,民法第250 條第2 項遂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亦即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所謂「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可涵蓋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等三種債務不履行在內。至於所謂懲罰性(制裁性)之違約金,則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金,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約定,並無訂定該逾期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故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參照)。
故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仍須斟酌雙方之契約利益、所失損失及契約履行之情形暨當事人事前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間是否公允以為定。
⒉查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1點約定之逾期罰款數額已訂有以
分組契約總價20﹪為上限(見原審卷㈠第77頁),此與一般採購契約逾期違約金之上限相較,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且本件國防部請求之逾期違約金234 萬2,304 元,約占系爭分組契約總價2168萬8,000 元之10.8%(即234 萬2,304 元÷2168萬8,000 元=0.108 ),並未超逾上開20%上限。昇億公司固抗辯:系爭契約採購標的屬零件之備品,國防部訂購後並無立即使用之需求,且國防部已受領系爭採購品,亦未支付價金,且於101 年8 月14日解約後,並未再另行招標,本件應有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之適用云云。國防部則主張因系爭採購品存有瑕疵,且因昇億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國防部已依法解約,系爭採購品均已返還給昇億公司等語。查兩造對國防部解除契約後並未給付價金,且系爭採購品均已由昇億公司取回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 頁),是以,昇億公司辯稱國防部已受領系爭採購品乙節,並非可採。至昇億公司另以國防部未再另行招標,可見並無損失為由主張逾期違約金應酌減至零云云。然兩造已於清單備註第16.3條約定如因昇億公司逾期,致有終止或解約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後續如有解約重購,其價差應由昇億公司負責賠償(見原審卷㈠第77頁),堪認國防部於另案判決所沒入之履約保證金係屬強制昇億公司履行債務、嚇阻違約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而本件逾期罰款則係昇億公司不於契約約定之時期履行債務,致國防部受有無法即時取得軍需零件之損害賠償,而重購價差之損害則為國防部因廠商未履行契約而需向他人以更高之價格採購而受有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經核三者之性質並不相同,則是否有無再行招摽致受有損害,本不包含在逾期罰款之損害賠償範圍內,昇億公司主張因國防部未再另行招標可見未受有損害即應將逾期違約金酌減至零云云,亦不可採。況系爭採購係由國防部公開招標,昇億公司於投標前,甚或得標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對於契約條款內容、逾期違約金等約款是否公平、是否有足夠之負擔能力,本得事先評估,自行決定是否投標或簽約,自不得僅因其事後受違約金懲罰,即指摘逾期違約金約款不當。昇億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本項逾期違約金與國防部實際所受損害相較,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兼衡昇億公司違約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堪認國防部主張應計罰逾期違約金234 萬2,304 元,尚屬適當,昇億公司主張此項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難認有理。
六、末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查國防部於107 年2 月1 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70000784號函催告昇億公司於文到15日內繳納上開逾期罰款,經107 年2 月2 日送達昇億公司,有該函及昇億公司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又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故上開催告期限於107 年2 月17日屆滿,昇億公司仍未按期清償逾期罰款,故國防部請求昇億公司就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應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7 年2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國防部主張以107 年2 月17日為上開法定利息起算日,自非可取。從而,國防部請求昇億公司應就234 萬2,304 元自107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國防部請求昇億公司給付234 萬2,304 元,及自
107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昇億公司應給付
108 萬4,400 元本息,為國防部敗訴之判決;另命昇億公司給付125 萬7,904 元就107 年2 月17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未合。兩造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命昇億公司給付125 萬7,904 元及自
107 年2 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審為國防部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昇億公司、國防部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國防部不得上訴。
昇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