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甲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被 上訴人 乙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乙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五分之四、上訴人乙○之父、母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民國OO年0月生)與被上訴人甲○(000年00月生)為表兄弟,上訴人乙○之母與訴外人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姐妹。因被上訴人甲○之父與甲○之母於104年間協議離婚,彼此就甲○之扶養費給付等問題迭有爭執並已涉訟,致雙方及兩造家族之關係緊張。甲○之母於105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將甲○帶回乙○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與乙○一家及甲○之外婆團聚以進行會面交往,至同日下午4時許,甲○之母再將甲○送回甲○之父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詎被上訴人均明知乙○並未性侵甲○,甲○之父竟誘使甲○對乙○為不實之性侵指控並予以錄音(其不實指控情節及錄音譯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進而於105年9月16日攜甲○向警察機關報案,誣指當時年僅12歲之乙○,於前開會面交往期間內對未滿4歲之甲○進行性侵,並提出上開不實指控之錄音檔案為證,乙○因此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下稱OO分局)以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為由移送(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被上訴人復於系爭少年事件審理中為相同之指訴,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210號為乙○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下稱210號裁定),雖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復由本院以107年度少侵抗字第4號裁定(下稱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乙○因遭被上訴人誣指前開非行,承受極大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且於校內老師及同學間之名譽受損;上訴人乙○之父、母基於父(母)子關係身分法益所生之保護、扶助、教養等權利亦受侵害,上訴人自均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乙○之父、母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序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125萬元、連帶給付乙○之父、乙○之母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之父因發現甲○自乙○住處返家後,其生殖器有因外力導致受傷之情事,經詢問甲○,得知係在乙○住處受傷,受傷當下僅有乙○、甲○共處一室,且甲○與乙○並無任何仇隙,甲○之父自有相當理由確信甲○所述為實在。又甲○當時為未滿4歲之小孩,對外在事物之理解、判斷及回應極為有限,且容易混淆,就大人較為正式或嚴肅之問話,更有排斥心理而難以專心回答,為免張冠李戴、答非所問或抗拒回答,甲○之父或婦幼隊採取一問一答、提示性問答或以玩具使甲○卸下恐懼及心防而為陳述,無可厚非,並無誘導或不當之處。被上訴人指訴乙○前開非行,並就210號裁定為抗告,係為尋求法律途徑釐清事實以保護自身權益,並非捏造事實虛構證據之不法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另系爭少年事件係由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之不公開程序,被上訴人前開指訴內容,當不至為外界所知悉,甲○之名譽權本不會因此而受損,其因自行告知同學前情而名譽受損,要與被上訴人之提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至乙○之父、母對其身分關係並未遭破壞、剝奪、干擾,對乙○之保護、扶助、教養權利依然存在,復難謂有何基於父(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故上訴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權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之調和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於訴訟權與名譽權之保障相衝突時,應可做相類之解釋;且考量一般民眾關於所指訴之犯罪事實或少年非行,並無偵查犯罪權力,不能期待其查證程度達於國家偵查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標準,故除行為人係虛捏事實而故為不實陳述,使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可認係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可參)外,倘依現存事證,足使行為人主觀上合理懷疑有所指訴之犯罪事實或少年非行存在,即難謂其為求偵審機關進一步查證以保自身權益所為之訴訟權行使,具有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不法性,縱令該他人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亦然。經查:

⒈乙○與甲○為表兄弟,乙○之母與甲○之母則為姐妹,甲○之父與

甲○之母於104年間協議離婚,由甲○之父單獨任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甲○之母於105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將甲○帶回乙○住處進行會面交往,甲○即在該處與乙○玩耍,至同日下午4時許甲○之母將甲○送回甲○之父住處,經甲○之父發現其受有包皮表淺撕裂傷之傷害,甲○之父乃於同日攜同甲○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提供其與甲○之詢答錄音內容為證,乙○遂遭OO分局以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名為由移送,嗣士林地院少年法庭以210號裁定乙○不付保護處分,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由本院以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有210號裁定、4號裁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5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OO分局108年5月3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14730號函暨所檢送之報案相關紀錄可憑(見調解卷第12至30頁、本院卷第167頁、個資卷第5至1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

⒉惟甲○係於105年9月15日下午4時返家後未久之同日下午4時48

分許,即由甲○之父帶同至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述包皮表淺撕裂傷之傷害,此觀長庚醫院105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167頁);參以甲○於甲○之父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中確曾表示:「(問:你現在雞雞會不會痛,會不會?那你上次去媽媽那邊,雞雞到底是怎麼受傷的?)答:是哥哥用我受傷的。(問:那發生的時候是在哪裡啊?)是在我媽媽家。……(問:那當時是在哪裡啊?)是在房間。……(問:在房間的什麼地方?)在房間的,有廁所的,姨媽房間。(問:那有誰在啊?)哥哥在房間。(問:還有勒?)沒有人了,我跟哥哥在房間而已。……(問:那你後來你那裡發生什麼事?你雞雞發生什麼事?)我雞雞都流血了。(問:是誰弄的?)哥哥。(問:你確定嗎?)對。(問:你確定是哥哥弄的嗎?)對啊。(問:他用什麼弄你的?)他用他的屁股用我。(問:他用屁股用你,然後勒?)然後我就受傷了。他,他,他當初先在前面,我在後面,哥哥一定要跟我玩那個啊,後來我不小心就流血了。(問:所以是他弄你弄到流血了?)對。」等語,有錄音譯文可憑(見調解卷第32至33、35至36頁),則甲○之父據此主觀上認定甲○所受前開傷勢,係於當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乙○住處與乙○共處一室時所產生者,並進而懷疑乙○有性侵甲○之非行情事而攜同甲○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難認係虛捏事實而故為不實之訴訟權行使。乙○固質疑:甲○之父所提出前開不利伊之錄音內容,均為其誘導甲○所為不實陳述云云。然衡以甲○於106年9月間僅係未滿4歲之幼兒,對於外在事物之理解、判斷及應答能力本極有限,即使司法或心理諮商之專業人士亦不易詢問;甲○之父係在發現甲○疑在乙○住處發生生殖器受傷,急於找出事發原因卻欠缺相關專業之情況下進行前開詢問,縱其訊問過程中有所瑕疵,仍不能基此遽斷甲○之父即係明知乙○無性侵非行,卻刻意構陷乙○而行使前開訴訟權。次查,甲○之父於報案時,已就其將甲○交由甲○之母會面交往,卻於返家後發現甲○之生殖器受傷,經其詢問甲○後,甲○說是在媽媽家有哥哥弄他的生殖器,其詢問甲○之母,甲○之母卻稱不知情等情為通盤陳述,有OO分局108年10月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24424號函所檢送之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81頁),足見乙○主張:甲○之父原係向警察機關表示係甲○之母家暴甲○,顯見其明知伊並無性侵非行云云,亦難採信。乙○既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甲○之父明知其無性侵甲○之情,虛捏事實故對其為不實之指訴,自不能僅因其經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即認甲○之父行使前開訴訟權有何不法性存在。是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之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無可取。

⒊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定。甲○於前開訴訟權行使時為尚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乙○復未舉證甲○具有識別能力,不能認甲○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前開訴訟權之行使既不具不法性,自非不法侵害乙○權利之行為,亦不能認應由甲○之父為甲○負賠償責任。故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對乙○行使前開訴訟權,既不構成對乙○之侵權行為

,自亦不能認其等有何因此不法侵害乙○之父、母基於與乙○間父、母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情事存在。乙○之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各15萬元本息,復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乙○之父、母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連帶賠償125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