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69號上 訴 人 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文琦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上 訴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訴訟代理人 麻敏萱律師被 上訴 人 王中志訴訟代理人 鄭金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王中志將其原有位於
伊社區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與被上訴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合併前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作為電信機房使用,並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8日簽訂行動通訊業務設備設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94年8月1日起,期滿後自動續約,而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惟其等簽訂系爭契約後,未經伊或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台灣之星即在伊社區00號樓頂(下稱系爭樓頂)架設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基地臺(下稱系爭基地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樓頂平台,已侵害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伊得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台灣之星為電信業者,王中志係於電信業工作,其等均明知在一般基地臺租賃契約中,電信業者係分別向社區管理委員會承租樓頂平台以設置基地臺發射器,及向社區住戶承租同棟大樓房屋以設置機房,亦明知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設置基地臺,須經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方能設置,惟其等故意不告知伊,致伊受有自101年8月31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租金損害,共計165萬元,台灣之星更自認係以虛偽不實之申請而違法架設系爭基地臺致遭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裁罰,足認被上訴人係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損害伊之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再者,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於系爭樓頂平台或系爭房屋內設置系爭基地臺,顯違反電信法第32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基地臺無權占用樓頂平台或私設於系爭房屋內,均有行為關連之共通,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其中150萬元、15萬元依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方面:
㈠台灣之星則以:系爭房屋係王中志之專有部分,伊與王中志間
訂有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係勾選「房屋」而非樓頂,足見伊僅得於系爭房屋內架設基地臺設備。原審第一次履勘時,於系爭大樓公共空間未見到伊之基地臺設備,第二次履勘時確實在屋內見到伊之基地臺設備,足見伊自契約開始起至拆除為止,均將基地臺設備設置於系爭房屋屋內;上訴人至今均未提出伊於系爭樓頂架設基地臺設備之相關照片、位置圖等,其主張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樓頂,殊無可採,因此,其未能舉證證明伊以基地臺設備無權占用系爭樓頂平台,自無侵害其任何權利可言。又上訴人主張因未與伊簽訂租約所喪失租金收入之損害,其法律性質上應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然其卻援引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之規範,有混淆所失利益與純粹上經濟損失之情形。其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範,僅規定電信業者於公寓大廈樓頂平台架設基地臺設備,應經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而非電信業者應與管委會簽訂租約,是其主張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與伊訂立租約並取得相當租金收入,容有誤會。故其主張因未締約所喪失之租金收入,不具民法第216條第2項要求之「可得預期」要件。另威寶公司之工程師從未以任何不正當手段取得應歸屬上訴人之利益,且伊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基地臺架設於系爭房屋內,並按期繳納租金予王中志,亦難謂伊有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應歸屬其之利益可言。且94年間威寶公司工程師就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樓頂,向NCC申請架設系爭基地臺之許可,卻實際上將系爭基地臺架設於系爭房屋之內,究係出於何故,伊無從得知,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伊賠償租金收入喪失之損害,自無理由。再者,伊係將基地臺設備架設在王中志所有之專有部分內,應無電信法第32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且NCC的裁罰依據是行動通訊網路基地台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與電信法第32條無關。系爭基地臺設備係威寶公司時期工程師所設置,伊收購威寶公司後繼續沿用,伊未持有設於系爭房屋內經NCC核准發給之架設許可證及電臺執照,確實係違法架設,惟目前已無使用且已拆除。伊自始至終皆將系爭基地臺放置於系爭房屋內,於107年3月29日前往系爭房屋內履勘時,均現場見證系爭基地臺放置於屋內,於訴訟期間,伊未有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其礙難使用等妨礙其舉證之不正當手段。另系爭基地臺係於94年時架設於系爭房屋,且自伊合併威寶公司迄今,威寶公司時期員工皆已離職,離職逾5年員工之資料業已刪除,自無證據偏在一方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王中志則以:
⒈伊與台灣之星間之系爭契約所載租賃期間為94年8月1日至97年7
月31日,爾後就系爭房屋之租約係不定期限的租賃契約。伊出租之範圍僅系爭房屋內部分,不包含屋外平台公共設施,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伊確實沒有向上訴人告知將系爭房屋的一部分出租予台灣之星設基地臺,惟伊與威寶公司簽約時,已告知需自行向上訴人聯繫申請,威寶公司也回復將會與上訴人聯絡處理,伊對於處理流程與後續結果並不瞭解。且伊非居住於基隆地區,極少回系爭房屋查看,實不知台灣之星的實際使用情況,亦對台灣之星是否與上訴人完成簽約亦不知情,故其稱伊與台灣之星合謀共同侵權實屬不實。又電信公司架設基地臺於該社區之一般行情約為5至6萬元,其中2萬5,000元支付予社區,其餘支付予房東,伊向台灣之星收取租金係沿用之前合約,費用未逾越行情,伊並未合謀收取較高租金之情事。另NCC於本訴訟開始前已就台灣之星設置基地臺開罰,系爭房屋內有基地臺為既成事實,伊無滅證動機,且系爭房屋鑰匙皆交給電信業者使用保管,伊無系爭房屋鑰匙故亦無滅證之能力。另系爭房屋於107年1月30日已過戶他人,伊有請新屋主與其協調履勘的事情,台灣之星後來拆系爭基地臺僅電話通知伊,伊確實不知情,不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⒉伊有兩間房屋,租給三家電信公司,每次出租時均係請各公司
與管委會聯繫,至於最後是否有聯繫與締約,伊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其中150萬元、15萬元依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威寶公司於104年3月31日與台灣之星合併並更名為台灣之星,原威寶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台灣之星概括承受。
㈡王中志與威寶公司於94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王中志將
系爭房屋之空間約3坪室內平面空間供威寶公司設置通信設備,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期滿時,除雙方於合約屆滿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外,本契約屆滿後自動延長1期,爾後亦同不再換約,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7頁),嗣系爭契約於97年到期後自動續約,雙方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㈢台灣之星於104年5月26日以台灣之星北一字第1040526001號函
檢附申請表、電臺架設切結書、由王中志之妻鄭金玉與威寶公司於98年11月18日簽訂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天線鐵塔裝設圖、電臺裝設圖、架設許可申請照片等申請文件,向NCC北區監理處申請在系爭樓頂架設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基地臺(見原審卷一第71-75頁),經NCC許可設置。
㈣台灣之星於原審107年3月29日履勘時,台灣之星之大部分行動
通信設備已拆除,未在系爭頂樓發現有台灣之星設置之基地臺。
㈤NCC於107年6月13日以台灣之星未經許可,在系爭房屋設置行動
寬頻業務基地臺,違反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電信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50萬元,有裁處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9-142頁)。
㈥上訴人向在系爭樓頂設置基地臺之每位電信業者,每月收取2萬
5,000元之管理費,有房屋使用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17頁)。
上訴人主張台灣之星違反電信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未經伊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於系爭樓頂及系爭房屋裝設系爭基地台設備,侵害伊之權利與利益,且王中志明知此情卻與台灣之星共同隱瞞,其等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台灣之星是否於系爭頂樓設置系爭基地臺?㈡王中志是否同意台灣之星於系爭頂樓設置系爭基地臺?㈢王中志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台灣之星於其內設置電信機房,應否得上訴人之同意?王中志是否負有將其與台灣之星訂有系爭契約之事告知上訴人之義務?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台灣之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在系爭樓頂設置系爭基地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台灣之星自101年8月31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止,在
系爭樓頂設置系爭基地臺等情,然為台灣之星所否認。經查:⑴台灣之星依系爭契約向王中志承租系爭房屋設置通信設備,嗣
於104年5月26日以台灣之星北一字第1040526001號函檢附申請表、電臺架設切結書、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天線鐵塔裝設圖、電臺裝設圖、架設許可申請照片等申請文件,向NCC北區監理處申請在系爭樓頂架設系爭基地臺,經NCC許可設置,已如前述。又依上開申請表所載系爭基地臺設置之地點為系爭樓頂,核與天線鐵塔裝設圖、電臺裝設圖所示之基地臺位置相符;另台灣之星申請時,所拍攝而提出之行動電話室外工程架設許可申請照片所示位置,亦為系爭頂樓(見原審卷一第71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74-75頁)。再者,NCC係於104年6月24日核准前開許可設置,並限期台灣之星於架設許可有效期間1年內辦理完成依核准清單所示架設電信設備等情,有該會108年10月15日通傳北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4年6月24日通傳北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67-271頁)。另台灣之星於收受NCC之前揭核准函後,於該函上已蓋有收文章表明主辦單位,有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且台灣之星收受核准函後,須經內部簽准流程,於簽准後開始施工,每一組工程師須花3天至7天時間架設等情,亦據台灣之星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6頁)。是依上開事證,參酌台灣之星係經營通信事業,須廣設基地臺,以維持其通信品質之穩定與良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並衡諸台灣之星既已投入相關人力及勞費以規劃、設計、申請系爭基地之設置,並經NCC核准而限期完工,其當應依向NCC申請許可之內容,施工設置系爭基地臺之經驗法則,已足使本院形成台灣之星於接獲准許函後,當有依核准內容進行系爭基地臺施工之心證。台灣之星未提出任何之反證使本院就上開事實再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質言之,其僅單純否認未施工,但就申請核准後內部最後簽核之結果究係准許施工?或係不准許施工?如簽核係准許施工,何以最後未予施工?等各項事實,均未提出反證證明之,徒以找不到當時負責的威寶公司工程師,所以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顯不足使本院就上開事實再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自應認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部分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是以本院綜合前揭諸間接事實,自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台灣之星係於104年8月1日在系爭樓頂設置系爭基地臺之事實為真實,而兩造復合意在本院認定台灣之星有施工之情形下,其施工之始點,為104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297頁),則台灣之星係於104年8月1日在系爭樓頂設置系爭基地臺一節,亦堪認定。
⑵原審於107年3月1日、同年月29日履勘系爭房屋及系爭頂樓時,
固在系爭房屋內發現台灣之星設置之基地臺設施,惟未發現台灣之星有在系爭樓頂設置基地臺之情形,有勘驗測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1-144、卷二第45、51頁),並經NCC技土林金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邱聖治等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5-147、卷二第47-49、51-55頁)。因此,原審107年3月1日履勘時,系爭樓頂並無台灣之星所設置之基地臺一節,應堪認定。
⑶承前所述,台灣之星係於104年8月1日開始在系爭樓頂設置系爭
基地臺,迄原審於107年3月1日履勘時固未發現系爭樓頂有台灣之星設置之基地臺存在。然台灣之星既係於104年8月1日在系爭樓頂設置系爭基地臺,其自應就系爭基地臺設置後,於何時拆除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但台灣之星並未舉證證明於何時拆除系爭基地臺,自堪認台灣之星在系爭樓頂設置系爭基地臺之期間,應為自104年8月1日起至履勘之前一日即107年2月28日止。至上訴人雖主張台灣之星於104年5月26日之前亦有在系爭樓頂設置系爭基地臺等語,但已為台灣之星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
⑷從而,台灣之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在系爭樓頂設置系爭基地臺一節,應堪認定。
㈡王中志未同意台灣之星於系爭頂樓設置系爭基地臺:
⒈上訴人主張王中志同意台灣之星於系爭頂樓設置系爭基地臺等
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有關標的物之範圍記載為:「甲方同意將座落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9F之□房屋及/或□樓頂約3坪(□室內及/或□室外)建物部分空間及屋突及/或□土地約_坪供乙方或乙方之關係企業設置通信設備」,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內容係勾選□房屋及□室內,而未勾選□樓頂及□室外等情,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7頁)。據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之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之室內,不包括樓頂及室外一節,尚非屬全然無據。且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台灣之星於系爭頂樓設置系爭基地臺,係經王中志之同意。
㈢王中志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台灣之星於其內設置電信機房,無須
得上訴人之同意,王中志亦不負有將其與台灣之星所訂系爭契約之事告知上訴人之義務:
⒈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
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電信法第32條第1項、第6項、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而有使用公寓大廈之私有建築物,或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致需有償使用公寓大廈之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之情形時,均需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始為合法,然上開規定所課予之作為義務主體為第一類電信事業,非屬上開規定所規範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⒉查系爭房屋原為王中志所專有,除法律或規約另有約定者外,
王中志無須得上訴人之同意,即得就專有部分之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又王中志非屬第一類電信事業,不受電信法第32條第1項、第6項、第33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之拘束。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社區規約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將專有部分於出租予電信業者設置機房等設施,有須經上訴人同意之特約,亦未舉證證明王中志係依何規定負有應將出租事實告知上訴人之義務。從而,王中志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台灣之星於其內設置電信機房,自無須得上訴人之同意,王中志亦不負有將其與台灣之星所訂系爭契約之事告知上訴人之義務。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台灣之星賠償77萬5,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又「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電信法第32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電信業者應檢具電臺設置申請表、相關規格資料及電臺架設切結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基地臺架設許可。且台灣之星向主管機關即NCC提出之上開文書,其中電臺架設切結書承諾事項略以:
「本基地臺業經所在處所合法權利人之同意,取得基地臺之基地使用權。經本公司法律專業人員查核後,確認上述處所使用權之取得符合電信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之規定無誤。本公司已備齊合法權利人相關文件以供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查核,並承諾嗣後於上開基地臺之基地使用權有任何爭議時或因本基地臺之設置致鄰近住戶抗爭時,概由本公司自行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前開承諾事項如有不實或未能辦理者,本公司同意主動申請廢止本基地臺已取得之電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或由貴會逕行廢止該電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絕無異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5頁)。準此,上開有關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而有使用公寓大廈之私有建築物,需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始為合法,此係為保障公寓大廈之安全而設,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
⑴台灣之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在系爭樓頂設置
系爭基地臺,已如前述。又台灣之星屬於電信法第32條第1項所指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系爭基地臺相關設施屬於同法第32條第1項之「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等情,有NCC106年11月30日通傳北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4頁)。且台灣之星設置系爭基地臺未經上訴人同意一節,復為其所不爭執。因此,台灣之星在系爭樓頂設置系爭基地臺,本應依循電信法第32條第6項之規定,經上訴人之同意始為適法。然其違反上開規定,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逕自在系爭樓頂設置系爭基地臺,故上訴人主張台灣之星違反電信法第32條第6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洵屬有據。
⑵上訴人向在系爭樓頂設置基地臺之每位電信業者,每月收取2萬
5,000元之管理費,已如前述,因此,依上訴人前揭收費標準,台灣之星原須經上訴人同意而以每月2萬5,000元之費用,始得在系爭頂樓設置基地臺,然而,台灣之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於上開期間,擅自在系爭樓頂設置系爭基地臺,致上訴人於該期間未能依前揭收費標準收益,而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又台灣之星違反電信法第32條第6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台灣之星賠償上開期間所受之收益損失等情,應屬正當。
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因台灣之星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其請求台灣之星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審究如下:
⑴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第6項,台灣之星屬第一類電信事業,
其因設置屬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系爭基地臺之需要,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之同意,使用私有建築物之系爭樓頂,其因使用系爭樓頂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且上訴人向在系爭樓頂設置基地臺之每位電信業者,每月收取2萬5,000元之管理費,均如前述,準此,台灣之星在系爭樓頂設置系爭基地臺,如要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其自得依上訴人所訂收費標準,支付上訴人每月2萬5,000之管理費,此應屬上訴人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然因台灣之星違反電信法第32條第6項之規定,未經上訴人同意,在系爭樓頂設置系爭基地臺,致上訴人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無法依已定計劃按月收取管理費,致發生實際損失,是以上訴人請求台灣之星應賠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計2年7月,按每月2萬5,000元計算,合計77萬5,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5,000×31=775,000),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另請求台灣之星就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以外
之期間,亦應按每月2萬5,000元之計算,賠償其損失云云。惟查,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以外之期間,台灣之星有在系爭樓頂設置系爭基地臺之情事,且上訴人係向在系爭樓頂設置基地臺之電信業者,每月收取2萬5,000元之管理費,但對設置在各住戶區分所有之專用部分,並無收費,亦未定有收費之標準,因此,台灣之星縱有在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以外之期間,於系爭房屋內設置基地臺等設施,亦難認上訴人有何積極或消極財產之損失,是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失,即乏所據。
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台灣之星賠償
所失利益77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
請求台灣之星如數給付等語。因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其超過此範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之請求,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以外之期間,亦受有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王中志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件有別。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法院應先就侵權事實之發生予以確定,而後據以判定被告就其發生是否與有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部分:
⑴承前所述,王中志未同意台灣之星於系爭頂樓設置系爭基地臺
,亦不負有將其與台灣之星所訂系爭契約之事告知上訴人之義務,自難認王中志有何注意之違反而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中志賠償損害云云,要屬無據。
⑵又王中志未同意台灣之星於系爭頂樓設置系爭基地臺,其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台灣之星於其內設置電信機房,無須得上訴人之同意,亦不負有將其與台灣之星所訂系爭契約之事告知上訴人之義務,均如前述,自難認王中志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之故意或行為,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王中志賠償損害,難認正當。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電信法第32條第1項、第6項固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
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而有使用公寓大廈之私有建築物時,需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始為合法,然上開規定所課予之作為義務主體為第一類電信事業,王中志非屬上開規定所規範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自無從違反電信法第32條第1項、第6項之規定。且王中志亦未同意台灣之星於系爭頂樓設置系爭基地臺,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王中志違反電信法第32條第1項、第6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亦乏所據。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
求王中志賠償損害,既均無理由,王中志自無從與台灣之星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王中志應與台灣之星連帶賠償其損害,應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台灣之星
給付上訴人7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見原審卷一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本件判決命台灣之星給付部分,及駁回上訴人有關台灣之星其餘上訴部分,因台灣之星與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本院判命給付勝訴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則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就駁回王中志之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