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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86號上 訴 人 葉蓁蓁訴訟代理人 莊健楨被上訴人 曾素華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六‧八一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即編號201-B所示土地(面積九八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201-0所示土地(面積九八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准予裁判原物分割之判決[原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201-A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201-0部分土地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應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按兩造應有部分平均分割,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使伊分得土地L型,減損土地之利用價值,對伊不公平。若無法依附圖二、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則伊願依系爭土地鑑價市值補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及附表二分割方案為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復無從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之等語。查,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341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用地,為建築基地,目前供作耕地使用,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5月29日羅地測字第1080004726號函、原審107年4月19日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照片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48、50至51頁,本院卷第109頁,外放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編號AI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第91頁),足見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8年5月29日五鄉建字第1080008364號函、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9日羅地測字第1080004726號函、宜蘭縣政府108年6月18日府建都字第108008708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

09、149至150頁)。準此,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

,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但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始得將原物分配部分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以變賣分割共有物,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196.81平方公尺,面臨宜蘭縣五結鄉中興路3段,現況為休耕耕地,其上並無建物,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51、56至57頁,本院卷第71頁,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AI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第89至91頁)。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以南北向分割線分割,分割後兩造均分得呈長方形狀之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農耕,及僅土地前方面臨道路,如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將附圖二編號所示201-B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將編號所示201-0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兩造各取得之土地均得面臨道路,分得之土地價值相當,復符合目前系爭土地作為農耕使用之使用現狀,兩造亦對分得之土地位置不爭執;且經本院核計若依此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分歸之土地面積與其等依應有部分之比例所應分得之土地面積並無增減之情況,無礙且符合目前使用狀況,自符公平原則,當屬適當之分割方案。又系爭土地得以原物分配如上,無不能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情形,且原物分配非顯有困難,僅得以原物分割,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兩造

分得之土地寬度均將使土地成為無法建築之畸零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惟查,兩造現均未有建築計畫,此為兩造所不爭,自無從據此主張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不妥;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得將其分得之附圖一編號201-0所示部分土地與鄰地上訴人所有之200-1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惟如附圖一編號201-0所示部分土地固與200-1地號土地相鄰,次按法院就共有土地為裁判分割,僅得就當事人請求分割之土地,斟酌其分割結果,是否公平適當為已足,至其他土地縱與欲分割之土地相鄰,既不在請求合併分割之列,自無從予以考量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有該200-1地號土地非兩造共有土地,係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土地,自無從考量分得附圖一編號201-0所示部分土地得否與200-1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又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編號201-A所示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面臨道路之寬度為4公尺,編號201-0所示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取得土地不方整,且面臨道路面寬度僅1.32公尺,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除未能建築外,分得之土地不方整,勢將影響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上訴人不甚公平,況系爭土地現況係作農耕使用,如前所述,除此系爭土地之分割,其他考量土地之利用方式及價值,不侷限於建築房屋一途,諸如設立停車場出租他人、出賣予鄰地所有權人,或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等,凡此皆得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是可否做為建築基地使用,並非分割之唯一考量,是本院斟酌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實際使用情形、共有物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及公平原則,認附圖二及附表二分割方案應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01-B部分面積9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201-0部分面積98.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法既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一(依附圖一):

原物分割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合併分割後之附圖分配位置、面積(平方公尺) 合併分割後各人之所有權 位置 面積 1 曾素華 編號201-A 98.4 全部 2 葉蓁蓁 編號201-0 98.41 全部附表二(依附圖二):

原物分割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合併分割後之附圖分配位置、面積(平方公尺) 合併分割後各人之所有權 位置 面積 1 曾素華 編號201-B 98.4 全部 2 葉蓁蓁 編號201-0 98.41 全部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1